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9號
KSHM,101,上易,279,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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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東(下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收 受原審判決書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決心戒 毒,已到長庚醫院做美沙冬治療,懇請給與自新機會;又原 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 月,雖得易科罰金(15萬元),但恐無 法1 次負擔,請求給予分期或易服勞役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0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 至6 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9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屬累犯,因而原審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量刑應屬適當,並無再判處較輕之刑 之空間。至於被告上訴另稱:如易科罰金約15萬元,伊恐無 法一次負擔,請求分期或易服勞役乙節;按有關徒刑或易科 罰金之執行,原屬刑之執行事項,被告應待本件定讞後,於 執行檢察官通知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否,本院無從置 啄,一併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 難謂有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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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