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晉部分撤銷。
謝明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短鋼筋捌支、剪線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晉與陳美娥為朋友關係。謝明晉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 ,在高雄市○○區○路段,因所騎乘之機車故障,適遇陳美 娥駕駛車號YU-039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謝 明晉乃搭乘陳美娥之自小客車四處閒逛,陳美娥並接獲郭台 生來電,陳美娥乃前往大寮區○○路搭載郭台生。3 人行經 高雄市○○區○○路43之35號前時,陳美娥見農地旁豎立之 電線桿,即提議竊取電纜線變賣,謝明晉竟與陳美娥、郭台 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娥駕駛 系爭車輛附載謝明晉、郭台生至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 )27元之代價購入短鋼筋條8 支,復前往郭台生之機車停放 處取得機車置物箱中之剪線鉗1 支,再駛回上址。於同日20 時許,由謝明晉、陳美娥在場把風,郭台生則攜帶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揭短鋼筋8 支、剪線鉗1 支, 將短鋼筋插入電線桿孔洞中充作樓梯攀爬,並以剪線鉗將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上址對面編號 琉球幹70左支7 右分5 之電線桿上接戶電纜線剪斷,以此方 式竊取直徑1 公分、長度10公尺、22平方之電纜線3 條(下 稱系爭電纜線,價值約2 千元)得手。嗣於同日22時許,謝 明晉等3 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圳溝 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系爭電纜線及陳美娥、郭台生 所有供其2 人與謝明晉共同竊盜所用之短鋼筋8 支、剪線鉗 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謝明晉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謝明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謝明晉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搭乘陳美娥系爭車輛是為了至 翁園找機車,我沒有參與竊取系爭電纜線,是陳美娥、郭台 生臨時起意去偷剪的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台生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陳美娥駕駛之系 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以短鋼筋8 支及剪線鉗1 支為工具 竊取台電公司所架設之系爭電纜線3 條得手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郭台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被告謝明晉 及同案被告陳美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相符,並經證人 蔡楊聰銘( 台電公司技術員) 、鄭王綴( 失竊地點附近住戶 ) 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無訛,復有證人蔡楊聰銘領回系爭 電纜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以及短鋼筋8 支、剪線鉗1 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美 娥、郭台生一同駕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購買短鋼筋及取得剪線 鉗,再前往失竊現場,並於郭台生竊取系爭電纜線時,其與 陳美娥同在車上等候等情,雖其否認共同竊盜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謝明晉於警詢中業已供承:「陳美娥提 議要去剪電纜線,但是地點並沒有告訴我,是到了目的地我 才知道」、「是郭台生爬上電桿竊取電纜線的,我一直待在 車上,直到竊取完離開」、「陳美娥提議要去剪電纜線,陳 美娥並沒有分配我要做什麼,只叫我待在車上,只有叫郭台 生爬上電桿剪電纜線,他們說要拿去賣」等語。可見被告謝 明晉對於陳美娥、郭台生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計劃及目的知之 甚詳,且自始至終均同在現場,至為明確。被告謝明晉雖未 下手竊取系爭電纜線,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美娥、郭台生應具 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否則當無自始至終在場且無任何反
對之意思表示之可能。被告謝明晉就同案被告陳美娥、郭台 生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自難置身事外。
㈢同案被告郭台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我與陳美 娥、謝明晉竊取電纜線要變賣換現金,陳美娥不會爬電線桿 ,叫我幫他剪電線」、「我承認我帶剪線鉗與陳美娥、謝明 晉共同剪電線」、「有偷電纜線,我與陳美娥、謝明晉一起 偷,我上去剪,陳美娥在旁把風,謝明晉也在下面」、「我 上去剪電纜線時,謝明晉與陳美娥一起在下面替我把風」等 語甚明。另同案被告陳美娥於原審雖否認竊盜犯,辯稱:電 纜線是郭台生自己要去剪的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另坦承 :郭台生下車去剪電纜線時,謝明晉跟我一起在車上等語。 本院綜觀被告謝明晉及同案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前開供詞, 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認為本件應係被告謝明晉與同案被 告陳美娥、郭台生在系爭車輛上共同謀議竊取電纜線變賣得 款花用,3 人並一同駕車前往購買短鋼筋8 支及取得剪線鉗 1 支作為工具,再一同駕車前往失竊地點,由郭台生攜帶上 開工具爬上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架設之系爭電纜線,被告 謝明晉及同案被告陳美娥則在車上把風,始符情理。被告謝 明晉所辯其未參與本件竊盜云云,不足採信。同案被告郭台 生於原審另供陳:電纜線是我自己要剪的,陳美娥沒有叫我 剪,我爬上電線桿剪電纜線時,謝明晉、陳美娥沒有在下面 等我,他們開車出去繞,謝明晉沒有問我在幹什麼云云,核 與其先前所供及被告謝明晉於警詢中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謝明晉及同案被告陳美娥之詞,亦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明晉於原審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晉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明晉等人竊盜犯 行所用扣案之短鋼筋8 支、剪線鉗各1 支,均係由金屬打造 ,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 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 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公訴人 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 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明確,
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並予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謝明晉與同 案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明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 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 晉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謝明晉為變賣電纜線 牟利,竟結夥攜帶剪線鉗1 支、短鋼筋8 支之兇器,竊取系 爭電纜線,致附近住戶處於無電力可用狀態,影響住戶生活 甚鉅,且危及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短鋼筋8 支、剪線鉗1 支, 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美娥、郭台生所有,供被告謝明晉等3 人 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台生於原審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謝明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郭台生、陳美娥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