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昌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713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伯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J97-235 號機車 ,至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持客觀上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電線而竊取架設在該處電線桿上柯 子春所有之深水馬達起動器1 只;得手後,接續欲竊取該處 以水管包覆之連接地上電線之際,適該農地使用人許基全農 作完畢行經該處,見狀而詢問黃伯昌在該處做何事,黃伯昌 因事跡敗露,隨即騎車離開。嗣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 35分許,黃伯昌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21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上開失竊之深水馬達 起動器始查獲。
二、案經柯子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基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證人許基全依法具結,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許 基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 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伯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攜帶凶器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並未 騎機車到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亦無竊取柯子 春所有深水馬達起動器;另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警察在 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深水馬達起動器2 只,1 只是朋友(王 建雄)給我的,另1 只是我在大寮撿到的云云。三、經查:
㈠告訴人柯子春所有架設在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 電線桿上之深水馬達起動器1 只,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遭人以剪刀剪斷電線方式而失竊;至該處連接地面之 電線,則一端遭人以剪刀剪斷,另一端未剪斷,而未遭竊走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春、證人許基全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 份(見偵卷第58 、59頁)附卷可稽。又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J97-235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212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在機車腳踏板處扣得深水馬 達起動器2 只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黃宗揚於本院審理中到 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查獲之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該農地使用人許基全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該農地種菜,菜園是柯子春的地,菜園是在比較裡面,架設 深水馬達起動器之電線桿則靠近路邊,我每天種菜時,都要
去那邊開啟深水馬達起動器,這樣才會有水,深水馬達起動 器也是柯子春的,因我與柯子春的父親認識,而在該處種菜 、種水果消遣。」、「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我種 完菜後要回家,看到有人蹲在電線桿那邊,我就走過去,問 他在做什麼,這時候我看見電線已被剪斷,我就問他為何剪 斷電線,他回答說『這個又沒有電,不信的話你看』,那人 就站起來,我看到那人手上拿著剪刀,而嚇得不敢靠過去。 」、「那人有騎乘機車,機車上還載著1 名小孩,我認得他 的長相,臉瘦瘦的、留平頭、身高與我差不多,我確定就是 在庭之被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深水馬達起動器是否 被偷走,是去跟柯子春講後,柯子春去查看,才發現深水馬 達起動器被拔走了。」、「我當時很害怕,因為被告手上有 拿剪刀,我想說記下機車的車牌號碼就好了,車號是J97-23 5 號。」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至19頁);復於本審理中亦 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亦陳稱:「車牌 號碼J97-235 號重機車是我太太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 並無其他人使用該機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頁),並 有機車照片1 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再者,證人許 基全雖已年老,但係大學畢業,且曾服務於中央信託局等情 ,亦經證人許基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證人 許基全之教育程度亦應無誤記車牌號碼之虞。準此,被告確 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J97-235 號重機車 ,前至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並持剪刀剪斷該 處以水管包覆之電線甚明。被告辯稱:伊未於100 年7 月11 日下午6 時許至該農地云云,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基全通 知你去後,你如何處理?)我先去現場看,看完後我才打電 話去報警,後來警察就派人來了。」、「(現場看到情形? )我看到整個深水馬達起動器不見了。電線我是用水管穿入 後,再灌上水泥漿因為怕被人偷;電線的水管已被挖開一半 ,且前端已斷,後端剪到一半要斷不斷。」、「(電線已被 拿走?)深水馬達起動器已被拿走,電線沒有。」、「我的 深水馬達起動器廠牌好像是『泰昇牌』,是2 條電線進入、 3 條電線接深水馬達,我們每天在用,所以一看就知道是不 是我們的東西。」、「之前連接的電線遭人剪過,我接過好 幾次電線,所以我印象深刻,很清楚認得我的深水馬達起動 器是怎麼樣子的。」、「警察查獲後,於100 年8 月4 日早 上,有請我去指認,那時候至少有2 顆,我一看就知道那1 顆就是我的深水馬達起動器。」、「警察叫我去指認後,有 一起到我家去比對電線,結果完全符合,電線有3 條,分別
是紅、白、黑的3 種顏色,且電線的銅線直徑粗細完全相同 ,所以警察才讓我領回。」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比對查扣之深水馬達起動器與現場遺留 電線之照片1 份(見偵卷第27、30、31頁)等在卷可稽。是 上開自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扣得之其中1 只深水馬達起動器, 確為柯子春所失竊之深水馬達起動器無誤。雖被告另以上揭 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查扣 之深水馬達起動器係在大樹區攔河堰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及第45頁之偵訊筆錄);惟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深水馬達起動器 2 只,1 只是朋友給我的,另1 只是我在大寮撿到的;送伊 之朋友係王建雄,已死亡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就 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之來源,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在未 經法院勘驗判認確定前,即由告訴人柯子春在自家單方比對 ,而由承辦警員擅自作主准予領回,似有逾越之處,並聲請 勘驗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乙節;經查,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 係告訴人柯子春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柯子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之比對查扣之深水馬達起 動器與現場遺留電線之照片(見偵卷第30、31頁),系爭深 水馬達起動器之3 條電線,分別是紅、白、黑3 種顏色,即 電線之顏色及直徑(粗細),均與留在現場而以水管包覆之 電線相符,是告訴人柯子春應無誤認之虞。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解,應無足採,且亦無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剪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攜帶前往現場之剪刀,客觀 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深水馬達起動器
1 只後,緊接於同一時地,再欲竊取以水管包覆之電線未遂 行為,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單一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9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 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為前開 竊盜犯行,犯後矯言卸責,不知悔改,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剪刀3 支,係為被告持 以為竊盜犯行之剪刀,且扣案之菜刀1 把、榔頭1 支、起子 1 支及水龍頭1 個,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任何關連性,亦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