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5號
KSHM,101,上易,15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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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丁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0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73 、22582 、24793 、26
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丁樹黃三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 凌晨1 時33分許,由黃三吉騎乘車牌號碼017-BDL 號重型機 車搭載黃丁樹,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路29巷16 號對面,由黃丁樹在機車上負責接應、把風,黃三吉則下車 ,以不詳方式竊取(無證據證明有持兇器竊盜)李清飛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675-JQ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旋駕 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黃丁樹亦騎乘前揭機車緊隨在 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丁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丁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與黃三吉共同騎車至 高雄市○○區○○里○○路29巷16號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是因為黃三吉要跟朋友去鳳山 喝酒,所以請我去幫他騎機車回來,我並沒有跟黃三吉去偷



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3分許,由黃三吉騎乘 車牌號碼017-BDL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里○○路29巷16號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有100 年3 月31日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 車牌號碼5675-JQ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監視錄影擷錄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又車牌號碼5675-J Q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且有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飛證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9頁),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第P100034YEN2GXQV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60頁、第6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三吉雖於原審陳稱:當天我1 個叫「阿昇 」的朋友開車載我去喝酒,我跟黃丁樹共同騎車至該地後, 黃丁樹就先騎機車離開。我是搭乘「阿昇」的車輛前往鳳山 某羊肉店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75頁正面)。惟 此核與其於警詢陳稱:當天伊是與綽號「榮仔」之友人相約 ,要至鳳山「榮仔」家喝酒敘舊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就其究係與何友人、又係相約於何處飲酒?前後所述不 一。而證人黃三吉當日係與何友人相約飲酒、又係相約至何 處飲酒,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情事,苟確有其事,衡情其實 無前後所述如此歧異之可能。況如證人黃三吉確實遺忘上揭 諸情,依諸常理,其亦應誠實以告,並無虛捏此等情事之必 要,由之足見證人黃三吉陳稱當日與友人相約飲酒等語,要 難遽信。
⒉證人黃三吉住處距離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地點,騎車約5 分鐘 ;又當日黃三吉與友人酒敘結束後,係該友人駕車搭載其返 家等情,業據證人黃三吉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 、第29頁反面)。而證人黃三吉斯時所居住之處所,距案發 地點既僅約5 分鐘之騎車路程,其與友人亦非相約在案發地 點附近喝酒,且其與友人飲酒後,亦係該友人駕車載送其返 回住處,倘若其當日確係與友人相約飲酒,大可請該友人駕 車至其住處或自其住處步行可到之地點與其見面,再由該友 人搭載其前往飲酒地點即可,實無與該友人先約於案發地點 會合,再商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復再 騎乘前揭機車返回黃三吉住處,如此周折之必要。由之益可 徵證人黃三吉所述當日因友人邀約飲酒,乃與被告同至案發 現場等語,並非事實。




⒊又觀之上開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車牌號碼5675-JQ 號自用小 客貨車遭竊案監視錄影擷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黃三吉2 人於 100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3分許,係由黃三吉騎乘車牌號碼 017-BDL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而於黃三吉下車 後隨即走向車牌號碼5675-JQ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斯時 被告本係在機車後座等待,見前開小客貨車輛遭發動後,旋 即挪往機車前座並發動機車,而於前開小客車貨車於同日凌 晨1 時35分經駛離停放位置時,被告亦駕駛前揭機車緊隨在 後;至黃三吉所稱之友人或友人車輛,則自始未出現在該監 視畫面中。而若當日被告確係在場等待黃三吉之友人前往該 處搭載黃三吉至飲酒地點,則被告於黃三吉下車後,大可逕 自離開現場,誠無於黃三吉該名友人自始未現身之情形下, 直至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上揭小客貨車遭竊駛離現場時,其 始騎車跟隨其後離開現場之可能。況且,本件案發時,路上 人車甚為稀少,此由前開監視錄影擷錄照片亦見其明,則被 告與黃三吉2 人於該時段共乘機車到場,應甚為醒目,倘若 本件竊嫌另有其人,該竊賊豈有明知現場有人,仍大膽下手 行竊,而自陷於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之理?
⒋證人黃三吉證稱當日係因伊與友人相約飲酒,始與被告同至 案發地點等語,既無可採;而被告復於黃三吉下車行至車牌 號碼5675-JQ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後,見該小客貨車輛遭 發動,旋即自本來騎坐之機車後座挪往前座並發動機車,且 於該小客車貨車經駛離停放位置時,隨即駕駛機車緊隨在後 離開現場,有如前述,則自此事件始末連貫以觀,足認當日 被告與黃三吉至案發現場,本即意在竊盜,而推由黃三吉下 手行竊,被告則負責在旁接應、把風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明知案發地點有超商,且裝有攝影機,怎 麼可能停在該處偷車等語。惟犯罪地點或附近裝設有監視錄 影機,雖或可能使行為人心生忌憚,而減少在該處犯罪之次 數,然並不等同行為人必因此而絕對不會在該處犯案,此由 現今社會上,甚多案件均係因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行為 人於該地點之犯罪行為,因而使檢警得以順利偵破犯罪,即 可明證,故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三吉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推由黃三吉 以所攜帶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下手行竊。然竊 取汽車後得以駛離現場,必係被竊車輛之鑰匙孔或電門鎖有 遭破壞,固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惟得持以破壞汽車鑰匙孔 或電門鎖之物品,種類甚多,並非必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屬兇器之器物,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被 告與黃三吉行竊時,確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或其



他器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事證 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丁樹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三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有未合,然因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僅圖不勞而 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說明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鐵剪1 支,被告及共犯黃三吉均 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相關,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共同被告黃三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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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