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7號
KSHM,101,上易,13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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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堅為經營熱炒飲食店而尋覓場地, 明知其未得位於(改制後)高雄市大寮區○○○段第90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珊珊之同意 ,亦明知何振宏與告訴人間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99 年3 月15日終止,何振宏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7 月上旬某日,在系爭土地之東 側(詳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 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區域)搭蓋鐵皮屋1 間(下稱系爭鐵皮 屋,上圖斜線區塊部分),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區域,迄於99 年8 月1 日經告訴人之子郭建男告知被告不同意其使用,仍 繼續佔有使用上開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自陳在系爭區域 搭蓋系爭鐵皮屋,於搭蓋前曾聞何振宏提及租約屆期,且嗣 於99年8 月1 日亦經郭建男至現場告知被告不同意其使用系 爭區域,仍搭蓋鐵皮屋完成且繼續佔用系爭區域營業,應認 被告竊佔系爭區域,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 紙及系 爭鐵皮屋照片1 張在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伊與何振宏於99年初即約定承租 系爭區域,因土地尚待處理而延至99年7 月底興建系爭鐵皮 屋,過程中何振宏雖曾提及租約屆期,惟亦表明其欲續租、 會與地主再商量、縱使須搬走仍尚有一段時間等語,伊於是 與何振宏約定自99年8 月8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區域搭蓋系爭鐵皮屋,於何振宏搬離 之際,伊會隨同搬走或自己與地主洽談系爭區域之承租事宜 ,伊原不知悉何振宏無權出租系爭區域之事實,迄至知悉時 即遷離系爭區域,並於嗣後拆除系爭鐵皮屋,伊並沒有竊佔 該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區域坐落大部分於告訴人黃珊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少 部分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段第893 號之土地內,被告 占用系爭區域搭建鐵皮屋、圍以竹籬,並豎立竹鮮熱炒之招 牌,客觀上已排他性占有系爭區域乙節,業為被告所自陳, 核與告訴人黃珊珊、證人郭建男之陳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見原審 100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現場 照片1 張(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 移字第0990013867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1 紙 (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信為真 實。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佔不動產, 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 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茲查:
1.何振宏之父自80年起向告訴人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址設高雄 市大寮區○○村○路181 號之金榮木材廠,繼由何振宏經營 木材廠生意,何振宏最後一次續租,租賃期間係自98年3 月 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租金係每月2 萬元之事實,業經 證人何振宏證稱:「從我父親開始已經向告訴人承租了20年 」(見偵卷第15頁)、「我(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 從80年間一直到97、98年間」(見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 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 紙(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5826 號卷,下稱偵卷,第26-35 頁)可稽,是該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
2.被告於99年1 、2 月間已與何振宏談妥將承租系爭區域,僅 因地面上有貨櫃有待處理而暫定待地面騰空後再租,嗣於99 年3 、4 月間告訴人始告知何振宏無續租意願,何振宏雖通 知被告租約屆期、地主可能取回土地一節,惟亦表示自己欲 繼續經營、會與告訴人再商量續租、至少自己還有一段時間 才能搬遷,且仍繼續與被告談妥租金及租期起算之日期等出 租條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99年1 、2 月何振宏就答 應要租給我,但因土地上有些東西沒有處理好,他處理好我 才要租;我們在同年4 月至6 月間談妥租金,並約定於搭建 完成後起算租期與租金」(見偵卷第14-15 頁)、「我於99 年初向何振宏表明承租土地,當時也有一間鐵皮屋,他原本 租給別人,後來沒租了,我就說為何不租我,但因該土地上 有前承租人的貨櫃屋,我等到貨櫃屋拖走了才開始向何振宏 承租,在7 月間我有陸陸續續問何振宏該貨櫃屋問題是否解 決」(見原審易卷第18頁反面-19 頁)等語,並有證人何振 宏證稱:「我於99年1 、2 月間就答應被告要租給他」(見 偵卷第15頁)、「原本我在系爭區域有搭建鐵皮屋供堆放物 品之用,嗣因道路開設而拆除後,我即整平地面圍起來,上 放置有一個貨櫃,99年初被告找我承租之後,我才出租給被 告」(見原審易卷第16頁反面- 第17頁)、「於99年3 、 4 月間,告訴人才對我說不願意續租,我有跟被告說我如果沒 租,被告蓋了也沒辦法繼續做,被告說如果這樣他可以搬走



或自己找地主談。」(見偵卷第15頁)、「地主在到期前十 幾天表示不續租,我有告訴被告我和地主有糾紛,我走的時 候你也要離開,不然會與地主發生糾紛」(見原審易卷第15 頁反面、16頁)、「我也有很明確地告訴被告租約屆期後我 會跟地主洽談續租一段期間,而且告訴人3 月初才說不租, 租約3 月15日屆滿,我無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搬遷,所以我告 訴被告我還要一段時間才能搬走,那時候我也一直在和告訴 人協商搬遷期間」(見原審易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等語 ,足見被告係信賴出租人何振宏之說法,而繼續承租,則被 告是否自始即有明知該地係何振宏無權出租乙節,即非無疑 。
3.於99年8 月1 日告訴人之子郭建男雖曾至現場,向被告稱何 振宏亦係向其所代表之地主承租、地主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區域,惟被告並不識得地主,亦不清楚告訴人與何振宏之間 對續約事宜的進展,且嗣後何振宏仍向被告表示會與告訴人 再商量續租事宜,並認為工廠搬遷費時,搬遷期間內自己仍 為合法正當之使用權利人,是以一方面給付金錢給告訴人, 一方面仍於99年8 月8 日起將系爭區域出租予被告,並按月 收取5,000 元之租金,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竊佔告訴後,被 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於100 年1 月13日到庭,何振 宏始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向被告表示被告自己去跟地主 談談看,且何振宏迄今尚未離開系爭區域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陳:「我是向瑞利製材何振宏承租該地」(見警卷第 2 頁)、「郭建男有表明地主的身分並稱不同意我使用該地, 但我是向何振宏承租,並不認識地主為何人」(見偵卷第38 -39 頁)、「我問何振宏有自稱地主的人來,他只說他也沒 有看到人」(見易卷第19頁)等語,且有證人何振宏證稱: 「被告有在99年8 月間口頭向我租用系爭區域,這塊地是我 跟告訴人租的」(見偵卷第8 頁)、「這塊地是我從8 月 8 日開始租給被告的」、「這塊土地我有使用權」、「雖然告 訴人已經說不願意續租,但因為從我父親開始已經向告訴人 承租了20年,而且是用來經營工廠,本來工廠搬遷就相當費 時,所以我仍然把系爭區域出租給被告」(見偵卷第 14-15 頁)、「租約到期後,因為我和告訴人還在溝通,我的意思 是我還要繼續在那邊做木材廠,我還要繼續租,所以在8 月 8 日將系爭區域出租給被告」(見原審易卷第16頁)、「我 一再表明我與地主間對於遷讓房屋一事還在訴訟中,我告訴 地主要給我相當的搬遷期間,當時我認為我有跟地主租這塊 地,所以仍然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從地檢署第一次開庭之 後才沒有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告訴被告去找地主談看看;



在開庭之前這塊地是我租給被告的,收取租金期間沒有向被 告提我與地主之間的糾紛」、「租約屆期後我有再付錢給告 訴人,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說那些錢抵違約金還不夠」 、「我和告訴人因遷讓房屋事件仍在訴訟中,我還在找土地 搭建工廠,找了好幾個地方但都不適合,所以目前尚未搬離 」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6頁反面-17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何振宏既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顯見何振宏仍以 出租人自居,則被告既仍繼續支付租金,其主觀上自係相信 何振宏之說詞,而認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據此即難認被告 有何明知無權使用該地,而仍故意不法占有使用之竊佔意圖 。
4.從而,被告雖實際使用系爭區域營業,惟其既自99年8 月 8 日至100 年1 月間依與何振宏間之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 已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何振宏早已約 定租賃,何振宏復表示強烈之續租意願、其承租該地經營木 材廠已久應可試圖續約、工廠遷至新址前之搬遷期間其仍可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向被告進一步確認租金、租期等 租約條件,嗣更按月收取每月5,000 元租金,在客觀上亦繼 續經營上揭木材廠而和平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因何振宏 上揭使用土地之權利外觀、自信有權使用之告知及行為表現 ,致伊主觀上誤信何振宏尚可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一節,尚 難謂悖於常情,而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曾經郭建男到場告知 地主不同意其使用等語,惟被告既係與何振宏訂立租賃契約 ,與其建立信賴關係之對象原非告訴人,若因使用系爭區域 而遇有他人主張權利情形,首應向契約對象之何振宏反應, 何振宏嗣後既已表示會再與告訴人協商續約事宜以為處理, 被告未積極求證而僅消極等待何振宏解決之結果,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佔據之竊佔故 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被訴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判決雖未附「附件」,惟仍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 論,無庸據此撤銷);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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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