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5號
KSHM,101,上易,12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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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緝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簡國華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上 有違章建築,對於地上物補償費金額遲未與簡慶滿(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里里長,身兼「高雄市第37期小港區○○段自辦 市地重劃會(下稱孔宅段重劃會)」理事長)妥協,簡慶滿 為了使市地重劃協調事項順利進行,於97年10月中某日,囑 咐被告曾昭民朱嘉源梁富得等人(簡慶滿朱嘉源、梁 富得3 人此部分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均經原審諭知無罪 ,嗣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 均確定),以協調名義邀集告訴人簡國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 合作里里長辦公室,商談補償費協調事宜,期間朱嘉源對告 訴人簡國華表示:之前簡慶滿所協調的均不算數,因為簡慶 滿處理太久了,我們老闆現在交給我們來處理,由你出個價 等語。並由被告曾昭中向告訴人恫稱:不要硬著來幹,大家 要是硬著來的話,你讓我難過,我會讓你當乞丐,我也不會 讓你好過等語;朱嘉源並對告訴人恫嚇:我處理重劃很有經 驗,像別的重劃案地主如不簽的話,人就押出去打,打到同 意簽為止等語;梁富得則在旁幫腔稱:你不要像重劃區內的 阿南一樣,拆除後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到時還要看簡慶滿的 心情好壞來蓋章領錢,簡慶滿不爽的話不蓋章,連錢也拿不 到等語,致使告訴人簡國華心生畏懼,後因告訴人簡國華藉 故推諉回家仔細思考,方離去該辦公室等情,因認被告曾昭 民與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得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公訴 意旨認被告曾昭民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國華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伊等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時,均約在里長服 務處,如有恐嚇告訴人簡國華,告訴人簡國華應不會每次均 赴約,伊無恐嚇告訴人簡國華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97年10月中,被告曾昭民邀同同案被告朱嘉源共同參與孔宅 段重劃會地上物違章建築協商,透過同案被告梁富得借用小 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3 次。第一次協 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得、告訴 人簡國華、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太太等5 人,同案被告朱嘉源 曾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 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 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被告曾稱: 「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 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



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 第二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 得、告訴人簡國華。同案被告梁富得曾稱:「南阿那個也都 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 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為被告及梁富得、朱嘉 源所自承(見原審二卷第186 頁、第187 、188 頁、原審三 卷第30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協調會錄音內容無誤, 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 ,第135 至14 1頁,原審三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簡國華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聽聞被 告等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按①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 ,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 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 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 源、梁富得於協調會中,固分別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前揭言 語,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 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 ,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 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 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② 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協調會中雖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不要 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 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



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關於「 你要給我當乞丐,我也要給你當乞丐!」等語,表面字義固 含有使他人淪為赤貧,乞討為生之意,而「阿不然大家四個 釘子」之語意,依台灣話常以四支釘子表示人死蓋棺之意而 論,亦隱諭每個人生命均終須一死之意,然對照同次協調會 談過程,係告訴人先對在場之人稱:「我缺無、我很缺錢, 但是我沒缺花啦,我沒有拿花,我不會死啦,我也是照常在 過生活啦,對不對,如果你若是說認為一定要這樣的話,阿 就到底是誰要死我不知道,但是我敢保證絕對不是我跑路, 阿誰跑路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你說,我沒有拿花我又不會死 啦,對不對?」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85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 ),用以表示被告方面如果一定要堅持,而致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的話,告訴人沒有關係,不會跑路,也不會死,倒是被 告方面就有可能要跑路了等意思觀之,則被告上開言詞主要 用意應在於回應告訴人先前所為上述言詞,以表示若雙方無 法達成合意,被告方面亦無所畏懼,不惜雙方均同受損害, 亦不會退讓之意,尚難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表面意義,即 遽認被告係出於恐嚇故意而為此言語表示,及一般人在與告 訴人當時所處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會因此而心生畏懼。且被 告所言係「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並非謂「要給你四個釘 子」或「對你釘四個釘子」,亦難謂被告有將對告訴人之生 命有所危害之意思。③原審同案被告朱嘉源雖向告訴人簡國 華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 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等言 語,隨後緊接所說的話內容聽不清楚,接著才又說「我們在 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之後告訴人簡國華 接著答稱:大家都笑嘻嘻,兩邊都贏等語,當時在場之人發 出笑聲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二卷第186 頁第19至26行)。則告訴人當場對此段話 語之理解是否有恐嚇之意,有無心生畏懼,自非無疑。況此 為朱嘉源在整個協談過程中提及之過往協調過的事例,具體 情事為何,卷內尚無相關事證可資憑認,而朱嘉源提出此事 例,被告是否事前知情,或者被告與朱嘉源於此次協談前即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謀議。均尚乏證據足資 證明,自亦難僅以當時同在現場參予協調之朱嘉源有上開言 語,即逕推認被告有何共同恐嚇行為或犯意。④原審同案被 告梁富得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 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 阿給他蓋個章」等語,惟綜觀第二次全部協調過程,同案被 告梁富得與告訴人簡國華自始至終均有對話,而同案被告梁



富得乃係見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願同意重劃會 提出之賠償金額,始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上開言詞,至被告 與同案被告朱嘉源離開後,仍對告訴人簡國華陳稱要退一步 ,要圓滿等語,足見梁富得辯稱:陳稱上開言語只是好意等 語,尚非與常情相違。且依梁富得上開言語內容,亦無以解 為對告訴人告以將來之惡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當時與被告同至現場之朱嘉源梁富得之 上開話語,尚不能認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一般人均確認被告有此恐嚇犯行 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 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曾昭民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並 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協調地點雖在里長辦 公室,里長並未參與協調,且本件重劃會執行拆除時,均有 多名黑衣人在場,告訴人於本件協商當時,在如此封閉之場 所,面對有黑道背景之被告等人,當會心生畏懼等語,認被 告有本件恐嚇犯行,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自應證明其有言詞或其它動作、行為,足認係對告訴人告以 將來之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克當之。本件相關協調 係在里長辦公室,就場所而言,並無顯然不妥之處,而里長 是否參與協調,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恐嚇,而 重劃會執行拆除,與本件協調之時地,更係全然不同,尚難 以執行拆除時有黑衣人出現,即謂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協調時 ,有何言語或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檢察官上訴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簡慶滿梁富得朱嘉源均經原審判決無罪, 經本院另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如上所述),不另論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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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