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乙○○
參 加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三豐八六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收受翌日起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刑庭移送民庭者即請求賠償三億元) ,被告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登道欺啟事三日,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應賠償原告 如上述金額,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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