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0年度,10號
KSHM,100,侵上更(一),1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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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0000-0000-0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㈡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與駁回上訴之乘機猥褻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 ),與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80年7 月2 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成員。甲男明知乙 女於下列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為下列犯行:
(一)甲男基於對乙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 之93年間暑假期間之某日23時許,在其與乙女位於屏東縣 萬丹鄉住處內(地址詳卷),待乙女入睡後,進入乙女及 其妹代號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同 睡之房間內,趁乙女於夜間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 乙女之陰部,並進而將手指伸入乙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 逞,嗣乙女感覺疼痛醒來,並叫一聲,甲男始離去。(二)甲男復於97年3 月8 日24時至9 日凌晨1 時許之間,在上 開住處,為滿足自身之性慾,另基於對乙女乘機猥褻之犯 意,待乙女入睡後,進入乙女房間,趁乙女於夜間熟睡不 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乙女之陰部,乙女因而醒來,惟不 敢出聲,仍處於假眠狀態,甲男因視力欠佳而不知乙女已



醒來,乃接續將乙女抱至房間外之走道上,脫下乙女之褲 子,並脫去自己之內、外褲後,以其生殖器放在乙女陰部 附近,並以嘴巴吸其胸部、碰觸其下體,乘機猥褻乙女得 逞,事後再將乙女抱回房間床上。嗣乙女於97年3 月21日 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中,將此事告知承辦員警,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乙女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 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 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乙女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 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女、江玉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有結 文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80頁),復查無任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然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 上,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各係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本院經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 謊人員羅時強周潤德均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之人員,而受 測人即被告、乙女均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 接受測謊,且其於鑑定過程中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 ,言談對談中能說明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 情形等情,有各該鑑定人簽立之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同意書、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可證 (見本院卷第48、111 、116 頁),而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 使用之儀器於測驗時功能良好,運作正常,無故障因素,測 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前被告、乙女均 經測前晤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局測謊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99 頁、本院卷第115 頁),故 上述鑑定機關對被告、乙女所為之測謊鑑定,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乘機性交或猥褻犯行,辯 稱:乙女因我管教太嚴,以及我控告她男友,心生不滿,為 報復而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本院認定乙女所述應屬真實之理由:
⒈被告曾於93年乙女國一暑假期間之某日23時許,趁乙女睡覺 之際,以手指伸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性交等情,業據證 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我父親第一次摸我是在國中夏天的 時侯,爸爸在晚上時間大約11時、12時左右,我和妹妹睡在 床上,爸爸睡在地舖上,之後爸爸晚上起來摸我私密處,當 時有把手指頭放在我私密處,當時我有叫一下,他聽到我叫 一下後他又回到他睡的地舖上..,爸爸都是用手指伸進去, 第一次有伸進去,之後都摸我陰唇外面..第一次被爸爸亂摸 時,因為是夏天,所以在有冷氣房那間睡」(警卷第10、1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爸爸碰我身體是在國一,有吹 冷氣,應該是暑假;爸爸碰我的時侯,都是我在睡覺,爸爸 好像沒有發現我醒著,我爸爸眼睛不好,他也不知我眼睛有 張開,我有故意動來動去,他以為我在翻身」(見偵卷第76 頁),於原審證稱:「爸爸第一次摸我的下體是在國中時侯 」等語(原審卷第43頁)。
⒉97年3 月8 日24時至3 月9 日凌晨1 時許,被告趁乙女睡覺 之際,分別以手及生殖器碰觸乙女下體之方式,對乙女猥褻



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97年3 月8 日晚上父 親跑到我的房間摸我,我與妹妹一同在房間睡覺,大約晚上 12時,爸爸摸我,用手摸我的私密處,未把手放入我私密處 ,且爸爸用臉頰鬚子碰我的臉,之後爸爸背著我,把我背到 走廊,他就脫我褲子,之後爸爸也脫他內、外褲,然後他把 私密處放在我的私密處附近,但未把他私密處放入我私密處 ,之後爸爸拿塑膠袋放在私密處,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之後他又把我褲子穿回去,又把我抱回房間」、「爸爸對我 亂摸私密處以外,還有用他的嘴巴吸我胸部,還親我私密處 」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是把我 抱到房間外走道,妹妹在房間內睡,結束後,爸爸把我抱回 去房間;爸爸碰我的時侯,都是我在睡覺」(見偵卷第76頁 ),於原審證稱:「爸爸最後一次在過完年的時侯,摸我下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乙女歷次有關遭被告乘 機性交、猥褻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齲齬之處,且其2 人 為父女,誠屬至親,乙女於警詢時猶表示:「我不要對爸爸 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其上述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㈡乙女上述證詞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江玉娟於偵訊中證稱:「當初乙女有做心智鑑定,但未 達到心智障礙標準,我看個案資料他應該可以理解性行為的 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2頁)。乙女應能理解所受詢問之題 意,並能切題回答等情,亦有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可參(見偵查卷第81-82 頁)。且就其於警、偵、 審歷次陳述筆錄觀之,乙女對詢問者所問之問題,均能切中 要點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有其歷次偵、審筆錄可稽 ,乙女既可清楚記憶描述案發情節,則其所述應非子虛烏有 。至於乙女於原審另證稱:「爸爸最後一次摸我的時間及情 形,我忘記了」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其於原審 之陳述應係距案發時間較久所致,自不足採,應以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可採;而其於審理中就本案事實記憶不清,亦屬 人之常情,要難以此即認其智能不足已達到智障之程度,可 以認定。
⒉且乙女就「父親的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父親的嘴巴有 吸伊的下體」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489 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更一卷第109 、110-117 頁),亦足證乙女前揭所述遭被告 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均非虛偽。
⒊被告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而被告



回答:「有關本案,你的手指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 」之問題,回答「沒有」時,經依其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 分析、比對研判後,認為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7年9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3031號測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而該測謊報告係受有測謊技 術課程之合格測試員在事前經受測人被告之同意,並在身心 狀況適宜受測之情形下,先予以測前晤談,與其逐字逐句討 論測試問題,使受測者清楚明瞭問題後,再於熟悉測試中, 對其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檢測被告之生理反應狀 況,經測試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情形後,認為被告係在可接 受測試狀態時,再最後以區域比對法進行主測試,而本次實 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美國Lafayette 、型號LX4000-SW 儀器 於測驗時運作正常,功能良好,且本次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 擾因素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5-99 頁),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應有對 乙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至為灼然。被告辯護人對此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當時身心俱疲,測謊結果並不正確云云,惟查 被告稱:「是我要求測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且其接受測謊前一晚睡眠時間為97年8 月26日19時30分至次 日5 時30分,睡眠時間長達10小時,於受測時精神狀況「好 好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可 證(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堪信被告縱稍有疲累狀況,但 因有充足睡眠及精神狀況正常,其接受測謊結果應屬正確,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取。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 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女於偵訊時改稱:「爸爸前幾次都是在外面摸我,後來 有把手伸進去」(見偵查卷第76頁),又於原審證稱:「爸 爸第一次摸我下面時,有沒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面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43頁)云云,此部分乙女所述與警詢時不同, 惟參酌乙女上述測謊鑑定結果(見乙、有罪部分㈡⒉)其 就遭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部份均未說謊,被告測謊結果,其 就與乙女性交部分呈說謊反應(另就被告猥褻乙女部分,本 院原擬進行測謊,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係重度視障且年 事已高,不宜測謊,有前揭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稽),及乙 女於偵查中証述:「於警詢時所言實在」(見偵查卷第77頁 ),堪信其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不清,自以其警詢時 之陳述較接近真實,故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 、乘機猥褻犯行,應可認定。
⒌此外,輔導乙女長達3 年之社工即證人李旻昱亦証述:「( 問:輔導被害人將近3 年,被害人始終都是陳述有被其父親 性侵的嗎?)是的」、「(問:被害人有無跟你說過有被他 父親用手指插入下體進入陰道的部分?)被害人說的是用手 指頭撫摸下體的部分」、「(問:被害人說的是否被告都是 利用晚上他睡覺的時候進行性侵?)是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亦足為被告確有乘機猥褻行為 之佐證。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同睡一床,若被告確以 上開方式猥褻乙女,丙女應會查覺動靜而驚醒云云,然乙女 於丙女雖睡於同一張由2 張單人床合併之床上,惟2 人位置 有間隔相當之距離,並非緊靠等情,已據證人乙女證稱:「 我們雖然睡在同一張床上,但是分開睡,因為床很大」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有所繪房間位置圖及案發 房間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係乘乙女 入睡時對其猥褻、性交,為避免乙女轉醒或為丙女發現,應 會小心謹慎,是熟睡中之丙女未發現被告將乙女自床上抱起 之行為,要與常理無違。
⒉被告另辯稱:因我反對乙女與男友交往,並對其男友提出告 訴,乙女才誣陷我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女對 屏東醫院鑑定人表示,對無法和男友連絡感到生氣、難過, 足認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然查,乙女因與男友熱戀而 先後2 次離家時間為96年10月16日至26日及96年11月16日左 右,而被告係於乙女第2 次離家後之96年11月20日向乙女之 男友提出和誘罪之告訴,業據乙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 、原審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案係乙女於97 年3 月16日因另案遭網友性侵,而於調查該案時,始向警方 供出上情而查獲,是乙女若為蓄意誣陷被告,何以未在男友 所涉之和誘案中指述被告,亦未在被告對其男友提出告訴後



,立即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卻遲至數月後即97年3 月間始 於另案調查中輾轉透露上情,復於警詢時因顧及其爺爺、奶 奶無人照顧而明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 頁),證人丙女(即乙女之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行使拒絕證 言權,但其於偵查中証述:「姊姊不會故意陷害爸爸」(見 偵查卷第68頁)等語。依上各情,益證乙女縱因無法和男友 連絡感到生氣、難過,亦未因此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至被告所提出之護照證明其出入境之事實,核其出境時間 為93年3 月8 日至同年3 月14日、93年6 月12至6 月25日, 有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頁),與本案案發時 間並不衝突,要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欲以證人黃莫方之證詞,欲證明乙女之生活、心智狀 況等情。惟證人黃莫方證述:「(問:被告大女兒(即乙女 )平時有事情,例如跟同學吵架或是功課不會,是否會跟你 說?)不會」、「(問:被告大女兒都跟你聊什麼事情?) 他不會主動跟我聊天」、「(問:被告大女兒交網友的事情 ,有無告訴你?)他的父親告訴我的,她沒有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84頁),顯然乙女與證人黃莫方關係疏遠 ,乙女自不會將其生活狀況、心理情緒反應,甚或遭被告性 侵害一事,告知證人黃莫方。另證人黃莫方證述:「(問: 被告的大女兒和小女兒的心智狀況,根據你的判斷,兩人的 狀況是如何?)小的反應比較慢一點,大的反應比較好一點 。理解程度也是大女兒比較好,大女兒比較容易激動,大女 兒遇到事情或是被罵、被處罰的時候會比妹妹比較容易激動 ,發脾氣,或是有時候會亂叫、尖叫」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84頁背面),本院另審酌乙女經專業鑑定結果,屬於「邊 緣智力功能」程度(其中語文智商78,操作智商77),有乙 女心理測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其於就讀萬 丹國中普通班時期,能自行詳細填寫自身家庭、生活狀況資 料,有該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 頁),且自國小至高中均就讀普通班級,而非啟智班(見證 人即社工江玉娟之証述,偵查卷第72頁),堪信其智力雖非 優異,但亦無明顯低下,無法為充分陳述之狀況,且正因其 智力稍差於常人,更可證其無優異之智商及想像力,可以編 纂本案事實。此外,由乙女證述:「爸爸都是用手指伸進去 (第一次有伸進去,之後都摸我陰唇外面),爸爸做這動作 都會拿飲料塑膠袋,但我不知道爸爸拿塑膠袋做什麼」等語 (見警卷第11頁),亦足證若非被告確有此舉,毫無此生活 經驗之乙女能為此種「拿塑膠袋」之想像及陳述。從而,被 告辯稱:乙女因智能不足、有病,所述均屬虛偽不實云云,



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5 條第1 、2 項原規定「對於男女利 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者」,後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者」 ,屬文字之修正,刑度並未變更。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㈡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91條之 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 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 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此項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 及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民 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 ,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 6 項所定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認應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毋庸與前述修正部分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其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直系血親關係,被 告竟對乙女為故意不法之身體上侵害行為,構成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 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又被告係乘 乙女熟睡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雖乙女在被告乘機 性交、猥褻行為時均由睡夢中轉醒,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 業據上述,是被告主觀仍認為乙女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核 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 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又案發當時,被告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 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對其犯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 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乘機猥褻犯行(即事實欄㈡)部分,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 台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身心智識發展正常之人, 未尋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性慾,明知乙女年紀尚輕,卻利用其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於乙女為猥褻犯行,罔顧人倫,造 成乙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乘機 猥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審認定係犯同法第225 條 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所述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被告所為事實欄 ㈠犯行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智識發展正常之人,未尋正當途徑滿足個 人性慾,明知乙女為其親生女兒,尚未成年,卻利用其熟睡 不知抗拒之情形,對於乙女為性交犯行,罔顧人倫,造成乙 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 被告所為事實欄㈠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與 前開駁回上訴之事實欄㈡犯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 月,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經屏安 醫院就其有無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必要為鑑定,該院 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評估總結:⒈個案暴力危險性評估: 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⒉個案再犯可能性評估:A-穩定因 素: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B-動態因素:衝動、易怒;人 際關係差;低同理心或感覺;認知扭曲;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治療合作意願低。C-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未有好的 監督者。鑑定結果:司法鑑定建議:本案屬親屬間之亂倫案 件,一般而言,亂倫案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遠大於 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此個案並未對其所造成被 害人之身心傷害有足夠的認知。個案受身體缺陷之影響而呈 現有低自尊、自我形象偏差與自我效能低下的狀況,並易將 事件的發生歸因於他人,欠缺自省能力,無法對被害人產生 同理心,且個案與被害人於日後接觸的機會仍高,加以案母 年邁,恐無法提供有效的監督,以上因素將使個案之再犯機 會上升,因此建議如果被告之犯罪行為屬實,則被告可以列 為須施以強制治療,輔導教育部份建議可著重於協助個案發 展正向之自我認同及提升自我信心,期使個案提升自我效能 ,配合二性關係教育及法律上的認知,輔以重建認知結構, 提高同理心、訓練問題解決的技巧以及再犯預防技巧,以期 達降低個案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屏安醫院98年9 月24日 屏安鑑字第9808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人格特性、無法對被害人 產生同理心,且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日後仍會有接觸之 機會,加上家中無法提供有效之監督等因素,為矯正其人格 及行為,而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併予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㈠犯行係犯乘機性



交罪,而非乘機猥褻罪既如前述,而乘機性交犯行之法定刑 重於乘機猥褻犯行,本院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2 次犯行外,第1 次 犯乘機性交行為後至97年3 月7 日止,尚對乙女基於乘機猥 褻之概括犯意(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及集合犯意(95 年7 月1 日至97年3 月7 日之犯行),乘乙女熟睡進入類似 心神喪失而不知抗拒之際,除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下體外 ,並以嘴吸乙女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多次,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云云。 ㈡公訴人指被告有上開乘機猥褻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女之指 訴、乙女繪製住處現場圖3 紙、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乘 機猥褻乙女之犯行。
㈢經查:證人乙女先於警詢中證稱:「爸爸在國中第一次對我 亂摸後,就經常對我亂摸,一個月大約有4 、5 次,有時侯 一個月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爸爸第一次對我亂摸,之後一個月有一次或二次」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是其所證之時間及次數已不相符,又證人 乙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猥褻之方式係以嘴吸乙女之胸 部及親私密處,吸胸部大約5 次以上,親私密處則為10次以 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乙女於偵訊中及寫予老師之紙 條中均只論及被告曾以脫去其衣、褲及觸摸之方式對其猥褻 ,是乙女所證除上開論罪科刑之2 次外,其餘猥褻之時間、 次數及方式均有出入,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乙女所繪 製住處現場圖3 紙、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報告 單僅能證明被告上開2 次犯行,亦無從判定被告即有其餘公 訴意旨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乙女所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乘 機猥褻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乘機猥褻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連續犯(第1 次至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及集合 犯(95年6 月30日以後至97年3 月9 日最後一次犯行)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對此部分雖未 上訴,然此部分既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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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