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52號
KSHM,100,上訴,195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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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滄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279 號、第
21280 號、第22065 號、第22571 號、第22717 號、第22763 號
、第22818 號、第24321 號、第24327 號、第24476 號、第2462
5 號、第24715 號、第24771 號、第24843 號、第24930 號、第
25121 號、第25383 號、第25504 號、第25505 號、第25514 號
、第25574 號、第25661 號、第25662 號、第25747 號、第2582
3 號、第26080 號、第26365 號、第26425 號、82年度偵字第97
號、第194 號、第324 號、第478 號、第510 號、第604 號、第
871 號、第1365號、第1959號、第2225號、第2357號、第2603號
、第2785號、第2815號、第2931號、第4300號、第4899號、第49
59號、第5714號、第6184號、第6511號、第6926號、第7401號、
第76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淇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滄淇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76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滄淇(化名為溫士良)於80年8 月間,在高雄市○○○路 471 號16樓成立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社 ),並陸續開設下列分支機構:⑴在高雄市○○○路336 號 開設寶鼎汽車公司;⑵在高雄市○○○路240 號6 樓之17開 設正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正隆企業社);⑶在高雄 市○○○路101 號號10樓之2 開設超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 (下稱超隆企業社);⑷在高雄市○○○路685 號開設朝代 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朝代企業社)等商號,由其擔任 顧問職務,實為真正負責人,管理各該相關業務。李超人( 業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自80年11月起擔任法務主任,接受陳滄淇之統一指揮從事 工作。陳滄淇先囑人在臺灣新聞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



報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分低利貸款」等廣告,招攬急需 用錢之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其方式為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 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1 紙外,尚另須簽發1 紙 高出實際借款金額3 倍至10倍不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障實 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復於借款契約書載明略謂:超額設 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並不作其他債務之依據,(借款)清 償完畢後即無條件塗銷等語。又向客戶佯稱:因其公司經營 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借款人必須以其名義購買汽車或 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能 擔任其公司貸款購買汽車之人頭車主或連帶保證人3 輛者, 則可免付利息云云,並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切結書載明:「 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萬元,並以房保保 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供房保身分解除 ,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負責」之方式, 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見報前來借款。三、陳滄淇李超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 、4 、8 所示被害人所提 出之空白本票,係為取得較佳貸款利益而依其指示所簽發, 並無以該本票賦予保證利益之意思;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被害人則未簽發本票供作全隆企業社向汽車公司 買受汽車之保證,詎渠等2 人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 部分,渠等2 人與王彩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之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被害人簽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本票,復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之方式行使之 。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7 除外)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告發,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整併高雄縣 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32 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滄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單純資金出資人,並未實際 參與全隆企業社之經營,且本票上的簽名均是被害人借錢當 時自行填寫,作為保證所借貸債務,該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 告所偽造。此外,系爭本票均是被害人簽發名字空白之本票 ,作為向汽車公司買車之擔保,其空白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 ,均由汽車公司於被害人不履行債務時,加以填發後行使, 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偽造。其中①附表編號1 、2 、3 、5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6、44、61)部分, 係被害人李劉秀玉蔡富強馬宏江珠英蔡金枝自己簽 發供作車保,無偽造問題;②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42)部分,係李春德所為,與被告無關;③附表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部分,本票上蘇美華之簽名係其夫張 智清所簽,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的本票聲請裁定之人是 汽車公司,與被告無關。再者,社會經濟活動及人際關係日 趨多元化、複雜化,簽發空白授權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尚 不得純以被害人未填載金額,即推論被害人無以該本票作為 保證金之本意,至少被害人可得而知該本票將作為擔保合約 履行之用,仍應允被告要求而簽發空白本票,自應認被害人 有以該本票擔保合約履行之本意存在。況且,縱認被害人並 無授權真意,惟被告依被害人當時之行為外觀,認定已獲得 被害人授權並進而填載應記載之事項,仍不得謂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上揭企業社、公司,如何從事貸款等業務,及使 借款人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另行持該等文件向金主貸得超額 款項,如何以借款人為購車人或購車保證人,在空白保證書 、空白保證本票上簽名,由全隆企業社負責分期付款,及事



後由被告逕行將車輛出售,再將向金主所借款項及售車款項 悉數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福李超人、王彩 瓊、毛溪源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 有李超人於82年2 月5 日所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 81年偵字第25823 號卷第118 至129 頁),核與被害人李劉 秀玉等人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李超人因本案 犯罪事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㈡字第 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 第6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王彩瓊亦本案犯罪事 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決各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58頁、第158 至176 頁)。
㈡再者,被告於李超人等員工任職前,均會先行加以職前訓練 ,教導渠等如何不使借款人知悉超貸詳情等情,業據證人李 超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證人李超人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80、81年間全隆企業社老闆掛名雖是呂文福,但是實 際的老闆是陳滄淇。包括借款的客戶要簽發本票等所有的事 情,在我們進去全隆企業社之前,陳滄淇都有告訴我們要怎 麼做,要開什麼本票、支票,他都是有參與,所有本票開出 來會交給陳滄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確係全 隆企業社及其分支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洵可認定,是被告辯 稱:伊僅係出資而未參與全隆企業社之經營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上揭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⑴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劉秀玉蔡富強馬宏提出告訴狀,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在卷(見81 年偵字第24930 號卷第1 至3 頁、第25至26頁;81年偵字 第25661 號卷第4 至6 頁、第73至74頁、第75頁;81年偵 字第25662 號卷第1 至3 頁)。
⑵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被害人林淑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81年偵字第21279 號卷第20頁;81年偵字第22763 號卷 第48至49頁),及證人詹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83年訴緝字第174 號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第90至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彩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原審83年訴緝字第174 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 20頁、第42、66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 ⑶附表編號5 部分,業據被害人江珠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 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82年偵字第6184號卷



第3 頁、第39至40頁;82年訴字第1677號卷第169 至170 頁)。
⑷附表編號6 部分,業據被害人蘇美華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提出告訴(見證物清冊第15卷第1 至4 頁),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81年偵字第25574 號卷 第12至13頁;原審82年訴字第1677號卷第108 至109 頁、 第163 頁)。
⑸附表編號8 部分,業據被害人蘇金枝提出告訴狀(見82年 偵字第2931號卷第1 至3 頁),復經證人王盧瑞昭於原審 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82年偵字第2931號卷第21 至26頁)。
⒉⑴附表編號1 部分,有被害人李劉秀玉簽發之本票、借據及 原審法院民事庭81年度票字第721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在卷可稽(見81年偵字第24930 號卷第5 至6 頁;原審法 院本票卷第11至12頁)。
⑵附表編號3 部分,有被害人馬宏提出之借款證明及土地設 定抵押證明在卷可稽(見81年偵字第25662 號卷第14至22 頁)。
⑶附表編號4 部分,有被害人林淑芬簽發之借據、抵押設定 登記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81年偵字第21279 號卷第3 至4 頁、第28頁、第37至38頁)。
⑷附表編號5 部分,有被害人江珠英簽發之本票及原審法院 民事庭82年度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 可稽(見82年偵字第6184號卷第4頁)。 ⑸附表編號6 部分,有被害人蘇美華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 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81年度票字第674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復經本院以81年度抗字第577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 及支票影本、借據、切結書在卷可稽(見81年偵字第2557 4 號卷第37頁;證物清冊第15卷第5 、11頁、第15至19頁 )。
⑹附表編號8 部分,有被害人蔡金枝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82年偵字第2931號卷第18-1頁)。 ㈣據上堪認:
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李劉秀玉既已陳稱伊係簽發空白 本票,雖復陳稱有設定達豫汽車公司470 萬元抵押權為車 保,然並未陳稱有授權填載本票金額。準此,依被害人李 劉秀玉之主觀認知,此僅係屬借款程序所必須簽發之本票 ,尚難以被害人李劉秀玉全隆企業社借款並擔保購車貸 款,即認為被害人李劉秀玉有授權填載本票上之金額。況 以本票票面金額遠逾所借得款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全



隆企業社有充分對被害人李劉秀玉說明擔保購車貸款風險 ,並徵得被害人李劉秀玉同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害人 李劉秀玉有簽發空白本票並知悉購車保證,遽認被害人李 劉秀玉有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以完成本票而為保證之意思。 ⒉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蔡富強明確陳稱並未簽發車保之 本票,僅知悉有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予祿王汽車公司。同 上所述之理由,尚難遽認被害人蔡富強有授權簽發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票。由此,益見向被告借款之被害人蔡富強 ,主觀上所認知之設定車保,並不等同於同意簽發本票為 車保,二者間並無絕對之必然依附性。
⒊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馬宏亦陳稱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祿王汽車公司,但不知悉有簽發本票。同上所述之理 由,自不能以被害人馬宏有設定抵押權,即遽認其有授權 簽發本票。
⒋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林淑芬所簽發之空白本票雖係經 同案被告王彩瓊所偽造,然其係因向同案被告李超人借款 後經轉介其責任財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最終受利益者仍 係被告,上揭轉介為借款擔保,亦係被告所指示同案被告 李超人進行之作業程序範圍,則被害人林淑芬為擔保上開 借款所簽發空白本票遭偽造之情節,係被告為達成其目的 所容任王彩瓊偽造行為所致,洵可認定。
⒌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江珠英明確陳稱:「(問:是另 簽一紙108 萬元之本票?)不是的,是他們偽造的,已經 判決了,判決正本我有補呈」等語。足見被害人江珠英並 未同意或授權簽發此部分108 萬元之本票,亦可認定。 ⒍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蘇美華亦明確陳稱面額1,984,00 0 元之本票並非伊簽發,伊亦不認識洪憲鎧陳世瑋等語 。準此,此部分遭偽造之本票,與其夫張智清所書寫之本 票係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顯非同一。
⒎附表編號8 部分,被害人蔡金枝所簽發之本票係空白本票 乙節,業經證人王盧瑞昭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準此,亦難遽認被害人蔡金枝有授權填寫本票金 額而完成票據之意思,亦可認定。
㈤此外,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超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向你們公司借款,為何要幫汽車公司作本票保證 ?)當時我們看這個人房地價值還夠,會交給汽車公司,汽 車公司會叫他跟其他有房地的人一起作保,然後汽車公司會 把那台車給我們,我們交了頭期款,後面的分期款由我們公 司承擔,汽車公司交車給我們後,我們可以把車子交給需要 用車的人,我們賣車就用6 折到8 折去賣,人家會交現金給



我們,我們就再拿去小額放款,這是一個資金流程。例如汽 車公司以房地去辦理擔保,買了1 台100 萬的車,我們只要 付頭期款10至20萬元就可以拿車,其餘的80至90萬元部分, 我們會把這個車子賣給別人,就是以100 萬元的6 折到8 折 賣給別人,把車子交給別人去使用,我們就收到現金,就可 以利用這個買車客人的現金去做小額放貸,中間的價差由我 們公司去繳分期款,我們公司絕對有利潤可以賺,等繳了2 年之後,我們再把繳清分期款的車過戶給原來買車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足見被告所指示同案被告 李超人進行之作業流程,係視借款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尚 有剩餘價值時,即為自己利益,將之轉介為自己貸款之保證 ,且其對於貸款公司要求被害人簽發空白本票之作業程序, 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僅對借款人略施薄利,而對借款人所可 能負擔之風險,卻全未予以告知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 應貸款公司作業需求填載空白本票而遭偽造之事實,係明白 知悉並有意使其發生,洵可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全隆企業社及其分支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雖未事必躬親而全程參與,然其與同案被告李超人王彩瓊 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各自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 ,以分工合作方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縱其未親自參與所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應就同案被 告李超人王彩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洵無疑義。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明意吳亞陞(原名吳 寶文),然證人黃明意(達豫汽車公司業務課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們汽車公司買車的時候,需由我們公司 的法務人員來審核,審核沒有問題時公司才會同意賣車。對 保是由公司的業務人員處理,至於分期款項的繳納則由法務 人員處理,和業務人員沒有關係。在審核對保過程中,本票 是由我們公司提供沒有錯,但因為剛開始有一部分是有用空



白本票,後來有一部分是用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本件我已 經忘記是用空白本票還是用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因為時間 已經經過20幾年,所以我已經沒有辦法記起來了等語(見本 院第133 至137 頁);證人吳亞陞(祿王汽車公司業務代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車對保的程序,依照我們公司的規 定,我們公司有提供表格,我們是依照表格來填寫。關於對 保,我所參與的部分,只是把保證人及車主帶到公司,交給 公司法務人員辦理對保而已。法務人員在完成分期對保的手 續之後,會提供空白本票,因為空白本票會關係到貸款利息 和總金額,所以總金額是由公司法務人員填寫,填寫完畢之 後再由買車的人來確認簽名,這是我所知道的一般流程。但 是因為我是業務代表,沒有參與上開對保、簽名的部分,而 且在確認簽名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實際對 保及本票簽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38 至140 頁);均僅 對達豫汽車公司及祿王汽車公司分期購車對保之流程予以說 明。然證人黃明意因時隔多年,已無法清楚記憶是用空白本 票還是用已經填好金額之本票;證人吳亞陞則因身為業務代 表,沒有參與法務人員所承辦之對保、簽名部分,也沒有看 到實際對保及本票簽名之情形。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 容,均無從證明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被害人,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其共犯簽發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 示之本票。職是,證人黃明意吳亞陞上開證述情節,均無 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就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 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 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附 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8所示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超人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超人王彩瓊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 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6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 項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重之。
五、移送併辨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794 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農 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6年7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係為累犯,致未予 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之客戶 資料簿、借款人名冊、貸款資料(不包含本票、身分證、稅 單等被害人所押之物)、汽車轉讓預付款契約書等物件,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詳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乘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被害人急迫用錢之



際,未充分告知其等簽發空白本票之用途及風險,竟為自己 利益,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之方法偽造本票 ,使被害人承擔超逾其借款所得利益數倍之債務,事後將向 金主借款所得供作己用,置貸款債務於不顧,使被害人財產 遭受查封拍賣,受害匪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以資懲儆。
㈡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前,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於82年12月3 日發布通緝, 嗣於100 年8 月16日經警緝獲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距離起 訴書附表二所載最後借款人借款日期81年10月8 日,已近19 年,此段期間內,亦未見被告有再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警 查獲之情形。職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保安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 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 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 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上開判決意旨之前提要件, 係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即指依法律規定必須宣告 沒收(即義務沒收)之物(例如違禁物)而言,倘係職權沒 收之物,法院對於是否宣告沒收,本有裁量之權限,自不在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本案之客戶資料簿、借款人名冊、貸款資料(不包含 本票、身分證、稅單等被害人所押之物)、汽車轉讓預付款 契約書等物件,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件並未扣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9 日 雄檢瑞岸92執更269 字第23498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0頁),且上開物件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泳祥向被告借款3 萬元,實拿25, 500 元,並簽發3 萬元本票,被告令不詳姓名者,偽造購車 及出售予李春德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朱崑山等購車之連 帶保證人3 台,計15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 並未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等語。經查,依被害人黃泳祥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僅敘述有遭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 並未敘述有遭偽造本票之情形;且該告訴狀所提出之證據, 亦未見有遭偽造之本票(見81年偵字26425 號卷第1 至21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 券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 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80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 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 用。查修正前刑法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80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另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事由,修正前刑法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83條第1 項規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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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