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55號
KSHM,100,上訴,165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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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秀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財秀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因過失犯販賣禁藥罪,共壹佰玖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財秀係順祿中醫診所之醫師,前於民國96年間經朋友介紹 認識任職馬來西亞SUN PHARMACUTICAL AND SKIN CARE SDN. BHD (下稱馬來西亞公司)之孫雅慧後,知悉馬來西亞公司 生產之咖啡有減肥效果,即於96年、97年間向馬來西亞公司 進口該公司生產之桶裝咖啡,再分裝成小包裝之塑可妮咖啡 後,交由瑞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谷公司,負責 人高凡鈞)對外銷售。97年8 月29日,因瑞谷公司負責人高 凡鈞接獲顧客反應塑可妮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 瑞谷公司負責人高凡鈞即於97年9 月4 日將塑可妮咖啡送檢 驗,確認塑可妮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瑞谷公司 負責人高凡鈞乃於97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財秀。吳 財秀知悉後遂向孫雅慧反應,經馬來西亞公司於97年9 月20 日委託該國內檢驗機構檢驗結果未含有「SIBUTRAMINE 」成 分,並將該結果告知吳財秀吳財秀身為醫師,應知未經核 准入擅自輸入「SIBUTRAMINE 」即為禁藥,且知悉前向馬來 西亞公司進口之咖啡經本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含有「SIBUTR AMINE 」成分,吳財秀於98年9 月14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進 口咖啡前,本更應注意咖啡不得含有「SIBUTRAMINE 」成分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要求馬來西亞公司提出檢驗證 明,因而疏未注意馬來西亞公司生產之咖啡含有「SIBUTRAM



INE 」成分,貿然於98年9 月14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輸入含 有「SIBUTRAMINE 」成分之鋁箔包裝咖啡共400 公斤,而先 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分次進口100 公斤、10公斤 ,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32號順祿中醫診所內,販賣上開含有「SIBUTRAM INE 」成分之鋁箔包裝咖啡予如附表一所示溫淑惠等人,而 因過失販賣禁藥共199 次。嗣於98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 ○區○○路32號順祿中醫診所內,經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將查得之鋁箔包裝咖啡取樣送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22日FDA 研字第09 80028819號函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 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財秀否認有輸入及販賣禁 藥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向馬 來西亞公司進口之鋁箔包裝咖啡100 公斤、10公斤含有「SI BUTRAMINE 」成分,其至多有疏失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吳財秀係順祿中醫診所之醫師,於98年9 月14日向馬 來西亞公司進口鋁箔包裝咖啡共400 公斤,而先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向馬來西亞公司各輸入鋁箔包裝咖 啡100 公斤、10公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32號順祿中醫診所內,販賣上開鋁箔包裝咖 啡予如附表一所示溫淑惠等人,共計販賣199 次,又被告 吳財秀輸入之鋁箔包裝咖啡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結果含有「SIBUTRAMINE 」成分等事實,有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 告吳財秀98年9 月14日訂購咖啡共400 公斤電子郵件、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22日FDA 研字第0980 028819號函及馬來西亞公司100 年3 月2 日函附卷可稽( 見聲搜第41號卷第9 -16頁、偵查卷第30、32頁、原審訴 字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吳財 秀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吳財秀此部 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財秀前於96年、97年間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該公 司生產之桶裝咖啡,再分裝成小包裝之塑可妮咖啡後,交 由瑞谷公司對外銷售,97年8 月29日,因瑞谷公司負責人 高凡鈞接獲顧客反應塑可妮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 分,瑞谷公司負責人高凡鈞即於97年9 月4 日將塑可妮咖 啡送檢驗,確認塑可妮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 瑞谷公司負責人高凡鈞乃於97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吳財秀之情,業據證人高凡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119 頁),並有杜夫萊茵食品生 技安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4 日檢驗報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8 日試驗報 告及瑞谷公司97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64-65、67-68頁、他字卷第19-21頁),且被告 吳財秀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被告吳財秀 經瑞谷公司於97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應可得知 悉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之桶裝咖啡經本國檢驗機構檢驗結 果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情。 ㈢被告吳財秀經瑞谷公司於97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咖 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後,曾向孫雅慧反應,馬來 西亞公司即於97年9 月20日委託該國內檢驗機構檢驗結果 未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並將該結果告知被告吳財 秀一節,業據證人孫雅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財秀 向其反應後,馬來西亞公司有委託該國內檢驗機構檢驗, 結果未含有「SIBUTRAMINE 」成分,馬來西亞公司有將該 結果通知被告吳財秀,因而再送貨100 公斤予被告吳財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84 頁),並有馬來西亞SIRIM QAS International Sdn.Bhd.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放卷 外)。再參以瑞谷公司負責人高凡鈞於97年9 月4 日送檢 驗之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塑可妮咖啡係被告吳財秀 於96年、97年間進口,已經被告吳財秀陳明及證人孫雅慧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3 頁),距被告吳財秀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再向 馬來西亞公司各進口鋁箔包裝咖啡100 公斤、10公斤,時 間已相隔約1 年;另證人孫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馬



來西亞公司係有顧客訂貨即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衡情,被告吳財秀於96年、97年間進口之桶裝咖啡及 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進口之鋁箔包裝咖啡顯難 認係同一批生產之咖啡,自不得以被告吳財秀於96年、97 年間進口之桶裝咖啡檢驗含有「SIBUTRAMINE 」成分,遽 認被告吳財秀明知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進口之鋁 箔包裝咖啡亦含有「SIBUTRAMINE 」成分。是被告吳財秀 辯稱因馬來西亞公司告知該公司之咖啡經檢驗結果未含有 「SIBUTRAMINE 」成分,因而於98年9 月14日再向馬來西 亞公司進口鋁箔包裝咖啡100 公斤、10公斤,並不知該鋁 箔包裝咖啡100 公斤、10公斤含有「SIBUTRAMINE 」成分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 吳財秀明知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進口之鋁箔包裝 咖啡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即無從認定被告吳財秀 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故意犯行。
㈣惟被告吳財秀身為醫師,明知「SIBUTRAMINE 」未經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且知悉前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之桶 裝咖啡經本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 」成 分,其於98年9 月14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輸入鋁箔包裝咖 啡前,本更應注意咖啡不得含有「SIBUTRAMINE 」成分,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要求馬來西亞公司提出檢驗 證明,貿然於98年9 月14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含有「 SIBUTRAMINE 」成分鋁箔包裝咖啡共400 公斤,並先於98 年9 月17日、98年10月13日分次進口100 公斤、10公斤, 並販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吳財秀因過失輸入禁藥 及販賣禁藥,至為明白。
綜上所述,被告吳財秀因過失輸入禁藥及因過失販賣禁藥,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財秀因過失而輸入含有「SIBUTRAMINE 」 藥物成份之咖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因過失犯輸 入禁藥罪;被告吳財秀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過失而販賣含有 「SIBUTRAMINE 」藥物成份之咖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3 項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起訴書固起訴認被告吳財秀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供應禁藥 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審判。被告吳財秀向馬來西亞公司一次訂購含有「SIBUTR AMINE 」成份之咖啡400 公斤,再分次於98年9 月17日、98 年10月13日各輸入100 公斤、10公斤,係屬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1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財秀應成立輸



入禁藥罪2 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吳財秀上開過失輸入禁藥 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時間不同,或構成要件不同,或販賣 禁藥對象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財秀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財 秀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第3 項 過失販賣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吳財秀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尚 有未合。被告吳財秀上訴意旨否認故意犯輸入、販賣禁藥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吳財秀執業中醫師,本應注意不得輸入及販 賣禁藥,以免傷害求診病患之身體健康,且被告吳財秀已知 前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之咖啡含有禁藥,竟仍疏未注意檢驗 確認,貿然再向馬來西亞公司輸入咖啡及販賣多人,然被告 吳財秀已坦承有過失責任,且未發生實際損害之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鋁箔 包咖啡為被告吳財秀所有,業經被告吳財秀於原審陳明(見 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正、反面),且係被告吳財秀因犯過失 輸入禁藥罪所得之物及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乃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財秀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 -11所示之物因非被告吳財秀因犯過失輸入禁藥罪 所得之物及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日期 │患者姓名│販賣金額(元) │販賣數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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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30日 │溫淑惠 │43800元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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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16日│黃倩玉 │3000元+100元郵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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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11日│黃倩玉 │3000元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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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1月17日│謝雪娥 │3100元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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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19日│葉錦芬 │5900元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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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24日│朱妙萍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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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黃美香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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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陳青晴 │6000元+100元郵 │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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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劉又瑄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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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蔡雅妮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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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黃惠美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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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蔡旭倫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3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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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陳美雪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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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鄭富尹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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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蔡怡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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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蘇玉惠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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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許佩珊 │4000元+100元郵 │3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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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11月25日│黃慧如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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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黃章祐 │11600元+100元郵 │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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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李琬茹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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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吳美嬿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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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王翠蘭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3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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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尤曾寶瑤│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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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廖麗珠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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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劉瓊霞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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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唐慧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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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李美秀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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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林惠敏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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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唐秀環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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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陳阿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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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黃郁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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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陳郁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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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李佩綺 │43800元 │36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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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孫麗雲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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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劉怡卉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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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8年11月26日│吳新慧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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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吳慧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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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郭芳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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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白伊玲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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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吳珮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 ├────┼────────┼────────┤
│41 │ │郭珮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 ├────┼────────┼────────┤
│42 │ │陳逸臻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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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陳佩樺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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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卓淑惠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 ├────┼────────┼────────┤
│45 │ │高倩如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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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顏金金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3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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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王貞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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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簡苑如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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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薛雅分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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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張建泓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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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8年11月27日│李淑媛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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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邱金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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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邱裕芳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0包 │
├──┤ ├────┼────────┼────────┤
│54 │ │黃柏雅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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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黃燕玲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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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唐湘菲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 ├────┼────────┼────────┤
│57 │ │郭招治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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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黃書婷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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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辛怡芳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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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鍾玉琴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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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8年11月28日│洪景榮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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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周維揚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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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陳美絨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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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朱又鈴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 ├────┼────────┼────────┤
│65 │ │陳玉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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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林欣怡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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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林元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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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黃雅賢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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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洪禎儀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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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8年12月1日 │朱妙萍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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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蔡嘉倫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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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黃慧如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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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杜美娟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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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盧佳佳 │2800元+100元郵 │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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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黃淑貞 │2600元+100元郵 │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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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邱淑莉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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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蘇玉惠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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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林真伊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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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8年12月2日 │吳秋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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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吳定賢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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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周平鴻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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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周育菁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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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廖子儀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 ├────┼────────┼────────┤
│84 │ │尤曾寶瑤│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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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唐慧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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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朱峰巧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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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巫貞慧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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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吳新慧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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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吳慧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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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陳郁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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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王世蓉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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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孫麗雲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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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98年12月3日 │陳筱君 │13500元+100元郵 │9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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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張簡羅金│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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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黃敬茲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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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黃崇凱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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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曾盈樺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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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陳彥宇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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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陳逸臻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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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郭佩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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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陳珮樺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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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葉美娟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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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李芳儀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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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劉玉蓮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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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林佩涵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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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張瑜珊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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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陳怡如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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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薛雅分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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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王貞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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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李佩珊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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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98年12月4日 │劉雪慧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3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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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連真螢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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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莊佳樺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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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蔡怡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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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潘惠詩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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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郭招治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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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盧素玉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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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林季瑢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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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林虹伶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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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王俞人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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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蕭蕙英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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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辛怡芳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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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楊琇雯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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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楊秀萍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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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張建泓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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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李珮瑜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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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李盈璉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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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98年12月5日 │劉又瑄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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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舒涵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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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黃麗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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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郭豐裕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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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陳玉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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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郭怡伶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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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吳孟真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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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98年12月8日 │林麗寬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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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徐譽菁 │6000元+100元郵 │2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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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吳亭誼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3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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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黃慧如 │扣押筆記本無記載│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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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