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11號
KSHM,100,上訴,1611,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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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蒼
被   告 黃騰立
上 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黃韋力
被   告 黃建瑋
被   告 邱秋貴
被   告 曾昭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王立安
被   告 張智凱
被   告 林伍明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高正福
被   告 李政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2、3363、3365
、3366、18825 、21341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附表編號3 所示王立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立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騰立黃韋力附表編號4 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黃建瑋附表編號6 所示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邱秋貴附表編號2 所示三罪部分、張哲偉附表編號2 所示毀損三罪



、4 所示侵入住宅、毀損各一罪,共五罪部分;曾昭澤附表編號4 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一罪部分;莊明蒼附表編號4 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一罪部分;林伍明高正福李政一附表編號6 所示妨害公眾往來罪;黃韋力黃建瑋被訴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林伍明被訴如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邱聖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張智凱被訴附表4 所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判決無罪部分)。黃騰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騰立自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起,在網路「尋夢園」網 站刊登網頁(http:/ /board .ek21.com/A?167619)招攬成 員加入「瞎幹組」團體(「瞎幹組」成員所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 瞎幹組」組長,分派曾昭澤擔任攻擊組長、少年吳○宏(綽 號宏阿)擔任帶頭組長、少年廖○凱(綽號凱凱)擔任圍事 組長,其成員包括黃騰立(綽號蔡弟)、曾昭澤(綽號澤阿 )、黃韋力(綽號韋力)、王立安(綽號安仔)、莊明蒼( 綽號蔥仔)、張哲偉(綽號頭家ㄟ仔)、黃建瑋熊子豪( 綽號小熊,另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智凱(綽號凱 阿)、邱秋貴林伍明(綽號老鼠)、高正福李政一、廖 ○凱、郭○宏周○丞、巫○錞、詹○鴻、吳○宏(上6 人 均為少年,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 )等人,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
檢察官上訴範圍,經檢察官確認後為:⒈被告黃騰立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至於原審檢察官上訴範圍資料 ,雖列有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 頁,惟被告黃騰立被訴此部分犯行,原審已載 明另行審結,此觀原審判決第29頁理由陸及第30頁附表編號 1 部分之說明即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應屬誤載,併



此敘明〉。⒉被告黃韋力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按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原 審認定係屬傷害,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部分。⒊被告 黃建瑋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按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原審認定係屬傷害 ,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 4 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附表編號6 所示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等部分。⒋被告邱秋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毀損罪部分。⒌被告張哲偉: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毀 損罪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 ⒍被告曾昭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入住宅罪、 毀損罪等部分。⒎被告王立安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等部分。⒏被告莊明蒼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⒐ 被告林伍明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傷害罪(按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原審認定係屬 傷害,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等部分 。⒑被告高正福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之妨害公眾安 全罪。⒒被告李政一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⒓被告張智凱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 之被訴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判決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 264 頁至第275 頁、第301 頁背面)。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均同 意引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或同意引為證據、或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 至於原無法定證據能力,而被告又不同意引為證據部分,本 院即未引為論罪之證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以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均矢口否認有為剝奪吳訪 旗(80年5 月21日生)行動自由之犯行,⑴黃騰立辯稱:當 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要脅吳訪旗上車,是吳○宏吳訪旗上 車並叫我騎吳訪旗的車跟在後面云云;⑵黃韋力辯稱:我有 到現場,但不知道黃騰立要打吳訪旗,是吳○宏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吳訪旗要錢,到了榮總,吳○宏就叫我載吳訪旗跟在 後面騎,當時吳訪旗也沒有反抗,之後騎到山上,吳訪旗吳○宏講話,講到一半,吳○宏就拿木棍打吳訪旗黃建瑋 當天沒有到現場云云;⑶黃建瑋辯稱:我看到吳訪旗時,他 已經被打完了云云。
㈡經查:⑴依證人即被害人吳訪旗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97年8 月5 日20時許,我騎機車載女性朋友行經高雄榮 總醫院後方巷子時,黃騰立帶了二、三十個人把我攔下,將 我強押上綽號『偉立』的人的機車,其他人則跟隨我們一起 至觀音山的山上,他們二、三十個人就圍毆我。... 打我的 人都是『瞎幹組』的成員,黃騰立是老大地位,他都帶頭飆 車,如果組員有看人不爽,他就會帶頭找人出來報仇,警察 拿了大約10幾張照片讓我指認,我從中指認出廖○凱、黃騰 立、吳○宏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9 日偵字23號第3 卷宗頁10-14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97年8 月5 日晚上8 時)我從鳳山回來經過 榮總的路上某條巷內,就被廖○凱吳○宏黃騰立、阿憲 、阿偉等20人左右把我打一頓... 之後他們把我押上他們的 機車,是一位叫「偉立」的人載我,我的機車則被黃騰立騎 走,他們一同強迫我與他們一起去觀音山,這期間大概約10 分鐘左右。到達觀音山之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直接毆打我, 黃騰立吳○宏、阿憲、阿偉都有動手打我…他們在觀音山 打我將近20分鐘…「偉立」是黃韋力。「瞎幹組」是黃騰立 組織的飆車組,他自稱老大,吳○宏廖○凱是小隊長等情 (見98偵18825 號卷頁6 );⑵被告黃騰立於警詢供稱「黃 建瑋有去現場到一旁看,是我主動要約他去找吳訪旗的」等 語(見警㈠卷頁15),嗣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問:黃 建瑋是你去找的嗎?)對。(問:黃韋力黃建瑋有無加入 毆打?)我不清楚,他們有過去,但有無毆打我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㈡頁17、18);⑶又有吳訪旗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517 、482-483 )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害人吳訪旗確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迫 於被告人數眾多,且離去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而乘被告黃韋力



騎乘之機車前往觀音山區,顯然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約30分 鐘許,且被告黃建瑋既受黃騰立邀約前往,對其此行目的與 作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及黃建 瑋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邱秋貴張哲偉就此毀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見原審99審訴80號卷頁78、213 背、原審卷頁151 、 本案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秀珠、莊國勝、侯葉秀麗、少 年周○丞黃依焄李佳偉於警詢證述(見警㈠卷頁 380-381 、387-388 、383-384 、284 、391-392 、396 ) 及證人林秀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8偵18825 號卷頁 31-32 )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頁498-502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附表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立安矢口否認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金伯 蓉之犯行,辯稱:在黃騰立手機掉了之後,黃騰立有請我陪 他回去找手機,當時我在前面等黃騰立往回騎,大約等了2 、3 分鐘,看到一群人在路上,當時距離約1 、200 公尺遠 ,也不知道在作什麼,我沒有飆車,是黃騰立手機丟掉5分 鐘時,才跟他們在鳳仁路會合云云。
㈡⑴依證人即被害人楊文章於警詢證稱:「約於97年10月21日 0 時許,我們經過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 雄市仁武區)灣內村(起訴書誤載為彎內村)鳳仁路、仁興 路口時,就瞧見前方有一群青少年(約10幾人,10幾輛機車 )圍成一圈擋住整個路的通行,金伯蓉就叮嚀我不要看他們 ,不料我們經過時,還是遭到他們的圍堵,並向我們叫囂: 『看三小?載七仔很秋條嗎?』(台語),我有向他們說: 『不好意思』,接著就有一名不詳男子邊罵邊拿機車大鎖靠 近我,然後拿安全帽,朝我頭砸下去,我頭部一陣暈眩,接 著那群青少年就一起動手,我和金伯蓉就一直被打,... ,那群人看到金伯蓉流血了,便一哄而散了,整個過程約5 分鐘。後來金伯蓉有記到一輛重機車車號(331-CTK )。我 沒辦法指認那群青少年之長相,但後來警方有根據金伯蓉所 記到的重機車車號,循線通知一名綽號叫『幼幼』的青少年 ,... 郭○宏就是『幼幼』沒錯,我對曾昭澤沒有印象。不 確定曾昭澤有無參與攻擊毆打我們,... 我只對郭○宏有印 象,其餘的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警㈠卷頁408-410 ),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金柏 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大寮接她回家,我們大約在11時30分



騎至仁武的鳳仁路,在鳳仁路看見前方有一大群人,我就騎 過去也沒有看他們,他們其中有一個人就向我嗆聲『幹你娘 ,載七仔很秋條』,我就趕快騎走,接下來就很多人圍過來 ,並重覆說了剛剛的那句話,我就向他們說不好意思,編號 13之人(提示警卷㈠頁332 )我可以確定,編號12之人我不 清楚,我不記得飆車族的任何一台車牌」等語(見98偵1882 5 號卷頁12-13 );⑵證人即被害人金伯蓉(81年7 月5 日 生)於警詢證稱:「約於97年10月21日0 時許,我們經過高 雄縣仁武鄉○○村○○路、仁興路口時,就瞧見前方有一群 青少年(約10幾人,10幾輛機車)擋在路中央,我就叮嚀楊 文章不要看他們,不料我們經過時,還是遭到他們的圍堵, 並向我們叫囂:『看三小?載七仔很秋條嗎?』(台語), 楊文章有向他們說:『不好意思』,接著就有一名理平頭的 濃眉大眼、矮矮壯壯,手臂有刺青的男子邊罵邊拿安全帽, 朝楊文章的頭砸下去,接著那群青少年就一起動手,我和楊 文章就一直被打,因為楊文章是我要求來載我回家的,所以 我一直以身體護著楊文章,我更被人持機車大鎖砸到額頭而 血流滿面,那群青少年看到我流血了,便一哄而散了,整個 遭攻擊過程約5 分鐘。我在被打的過程中有記到一輛重機車 車號(331-CTK )。後來警方有根據重機車車號循線通知一 名綽號叫『幼幼』之青少年,我知道是叫郭○宏沒錯,曾昭 澤就是那名理平頭的濃眉大眼、矮矮壯壯,手臂有刺青的男 子,是他帶頭先動手拿安全帽,朝楊文章的頭砸下去的男子 ,我對曾昭澤印象最深,其餘的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警 ㈠卷頁398-400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整個過程與楊 文章前揭證述有些不一樣。我們在看見他們之後就遠遠的避 開他們,但是他們還是追過來叫囂說『幹你娘,載七仔就秋 條』,他們就有人拿安全帽及大鎖先打楊某的頭,我就過去 護著楊某,他們就連我也打... 他們約有20幾台機車。編號 2 、13是我確定的,編號12、21、15我比較不確定的(提示 警卷㈠頁331-332 )。我警察局有指認三張照片,那三張照 片是我確定他們有動手的人,因為警察局提供的三張照片他 們有刺青我可以確定,編號12之人是當時帶頭的人」等語( 見98偵18825 號卷頁12-13 );其中檢察官所提示警卷㈠頁 331-332 所附照片編號2 係被告林伍明、編號12係被告曾昭 澤、編號13則係少年郭○宏(見警㈠卷頁290 );⑶依證人 即少年郭○宏於警詢供稱:「(問:於97年10月18日0 時起 ,你是否和『瞎幹組』飆車組織成員,至高雄縣仁武鄉○○ 村○○路、仁興路口,持兇器毆打被害人楊文章金伯蓉成 傷並砸毀機車?)我有參與,當天是『蔡弟』邀我、曾昭澤



及其他我不認識之人共3 輛機車6 人,一起前去屏東說他要 去刺青及找朋友『安仔』,刺青完去找王立安『安仔』和他 2 位朋有一同返回高雄,行經仁武鄉○○村○○路、仁興路 口,曾昭澤告訴我有一男一女騎機車雙載擦撞他的腳,我們 就把慢車道堵起來,等候該一男一女前來,我看見曾昭澤拿 安全帽開始毆打該一男一女,我、王立安及其他人就加入毆 打」等語(見警㈠卷頁257-258 ),嗣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毆打楊文章金伯蓉?)我 沒有打,我只記得曾昭澤有打。黃騰立沒有毆打,他當時在 撿手機,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是打完架後黃騰立才跟著 我們一起走,因為他沒有靠近,所以沒有出言制止毆打。( 問:跟你一同出去還有何人?)廖○凱曾昭澤吳○宏。 我沒有打楊文章,明明是曾昭澤打的,我們沒有打金伯蓉, 可能是在打楊文章時不小心甩到金伯蓉。... 我們與楊文章 衝突之經過應該如金伯蓉所述。但黃騰立是在撿手機沒有錯 ,當天我是被一位綽號叫『泰國仔』(本名不詳)所載,黃 騰立自己騎1 台車」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98年2 月9 日偵字23號第4 卷宗頁66-68 );⑷同案被告 曾昭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所供稱「是王 立安挑釁對方『載七仔很囂張』」等語(見98偵3366號卷頁 212 ),核與王立安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我有參與飆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遇到楊文章金伯蓉,並其向前虧楊文章說: 你有載女朋友喔」等語(見警㈠卷頁78)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說『有載七仔』」並承認本件傷害犯行之情(見98偵33 65號卷頁132 ),堪認前揭被害人楊文章金伯蓉所證稱向 其嗆聲「載七仔就秋條」(台語)之人即係被告王立安,則 以前揭證人楊文章金伯蓉所證述遭嗆聲後即遭被告曾昭澤 毆打,同行一群人即加入毆打之情節,堪認被告王立安當時 騎乘位置在同案被告曾昭澤附近,亦有參與圍圈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及傷害金伯蓉之犯行,其前揭所辯與同案被告黃騰立 返回撿拾手機之詞,與同案被告黃騰立黃韋力所述不合,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⑸至於同案被告曾昭澤於原審具結所證 稱:「(提示98偵3366號卷頁221- 222,問:對於你在檢察 官那邊說飆車是黃騰立約的,是王立安挑釁對方,載七仔很 囂張等語,有何意見?)飆車不是黃騰立約的,我不知道為 何我當時會這麼說。王立安黃韋力去找黃騰立的手機,當 時楊文章撞到我的腳,「巧克力」就下去打他。我沒有說王 立安挑釁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37 ),顯與其之前 及王立安上揭供述均有不符,且就其為何證述亦未有合乎常 情之說法,顯然係迴護被告王立安之證詞,不足採信。⑹此



外,並有金伯蓉受傷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建仁醫院分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518-519 ),被告王立 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綽號「巧克力」之姓名年籍 不詳,雖經被告曾昭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 :「巧克力」是誰?)我的朋友,不是在庭被告,約10幾歲 ,當時應該也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38 ),但此 證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佐憑,尚難遽予採信;被害人楊 文章、金伯蓉就其所聽聞被告王立安嗆聲之語句,前後證述 稍有不同,惟參以被告王立安前揭陳述,僅能認定確有「載 七仔很秋條」(台語),尚無法認定究係「看三小」或「幹 你娘」,附此敘明。⑺至於被告王立安與同案被告曾昭澤於 行經鳳仁路、仁興路口前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併此敘明。四、附表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張哲偉均矢口否認有為此侵入住 宅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莊明蒼曾昭澤則坦承有為此部分侵 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黃建瑋張智凱則堅決 否認有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⑴被告黃騰立辯稱:當時 我確實有到運動家17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看到莊明蒼 拿滅火器,我就跑樓梯下去了,沒看到砸門的情況云云;⑵ 被告黃韋力辯稱:我確實有到運動家大樓17樓,但出電梯後 因為有很多人擠在那裡,就走樓梯下去,沒看到砸門的狀況 云云;⑶被告黃建瑋辯稱:我那天沒有去,當時正在上班, 之後有人講這件事才知道云云;⑷被告張哲偉辯稱:我確實 有到許淑芬住家門口,但當時僅在電梯門口看,確實看到莊 明蒼在砸門,伊認為與伊無關,剛好電梯壞掉,就走樓梯下 樓,沒看到之後侵入住宅及搗毀屋內物品的情況云云;⑸被 告張智凱辯稱:我沒有上樓,但有到現場,是在路上的加油 站遇到黃騰立他們,聊天後他們說要去找人,我就跟他們去 ,到樓下時,他們說要上樓,我就離開去找朋友,在樓下停 留5 分鐘左右,沒看到他們下樓云云。
㈡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張哲偉曾昭澤莊明蒼部分:⑴依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黃騰立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犯意,除周○丞廖○凱張智凱於樓下把風外,其餘人 均搭乘電梯至「運動家」大樓17樓許淑芬之租屋處門口,惟 許淑芬不在屋內,莊明蒼張哲偉曾昭澤遂分持走廊旁之 滅火器砸毀該屋木門鎖把,黃騰立等人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後 」文義,就此部分侵入住宅之起訴,應係指無故侵入許淑芬 承租之運動家大樓17樓住處,而非指無故侵入運動家大樓, 此亦符合證人即被告莊明蒼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問:



到運動家大樓大門前,誰開門進去?)我有鑰匙。我住在運 動家大樓15樓」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8 )係有權進入運動 家大樓之人,及證人即被告曾昭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不知道莊明蒼怎麼跟管理員說的,莊明蒼叫我們坐電梯上 去,他叫我們等他一下,他就從管理室進入電梯帶我們上去 」等語(見原審卷頁121 )自明,合先敘明。⑵復以此部分 犯行係起因於被告莊明蒼與被害人許淑芬有怨隙而邀集被告 張哲偉,欲對許淑芬施以不利所致,則判斷是否有此犯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以是否到達許淑芬住居之運動家 大樓17樓住處為依據,至於經邀集至運動家大樓而未上樓之 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證人即被告莊明蒼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天晚上你們是先在運動家大樓 樓下先集合再進去17樓許淑芬住處?)沒有集合,到了就上 去了。(問:與你一起搭電梯到17樓的有幾人?)約5 、6 人。這些人都不認識。在庭被告有張哲偉曾昭澤一起搭電 梯上去,再來就不認識了。黃韋力黃建瑋沒有一起搭電梯 ,進入許淑芬住處也沒有看到黃韋力黃建瑋。(問:當天 和你一起去的人都是你邀約的嗎?)不是。我約張哲偉,還 有住在那裡的,綽號「金毛ㄟ」。... (問:許淑芬住處門 鎖誰砸壞的?)曾昭澤有砸,我也有。張哲偉有上去沒進去 。許淑芬揚言當天七點要給我難看,我約張哲偉,就去找許 淑芬。我不知道到了現場有這麼多人。其他人應該是張哲偉 約的。到運動家大樓大門前,我有鑰匙。我住在運動家大樓 15樓。運動家大樓有2 部電梯,現場大約有10幾個人。現場 在庭被告有張哲偉曾昭澤,其他人因為當天我有喝酒,其 他不記得。不確定張智凱當天有沒有去,當時許淑芬沒有在 家,(問:如何開門進入?)我用滅火器破壞。曾昭澤有幫 忙,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5-159 ),證人 曾昭澤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張偉哲提議要過去的,我跟張偉 哲用滅火器把鎖打壞進去,張偉哲約我們,說是莊明蒼教的 ,莊明蒼打壞門鎖時,黃騰立在場等情(見原審訴一卷第11 8 頁至第124 頁),亦可見到場之人並未有事先計畫之謀議 與任務指派,是邀集至運動家大樓之人,其中隨同到運動家 大樓17樓者,在場已可知悉被害人許淑芬並未在家,則為遂 行邀集之目的即對被害人許淑芬施以不利,對於破壞門鎖後 無故進入許淑芬住處毀敗損壞屋內物品之行為,即有認識且 不違背其犯意聯絡之本意,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僅到達運 動家大樓而未到17樓許淑芬住處者,尚難認已知悉許淑芬不 在家而為破壞門鎖毀拜損壞屋內物品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在其 邀集到場之犯意聯絡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該未上樓之人有為



已上樓之人觀察形勢並予通知之「把風」為分擔之行為,自 難單以到運動家大樓之客觀事實即認有把風之行為分擔。⑶ 準此,雖僅被告莊明蒼坦承有進入許淑芬住處毀敗損壞屋內 物品,惟被告黃騰立黃韋力曾昭澤張哲偉既坦承有到 運動家大樓17樓,被告曾昭澤並坦承有持滅火器砸門之行為 ,而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明蒼說有人 嗆他,叫我跟他借棍棒,但沒有借到,就直接到現場,我有 去,是莊明蒼叫我帶人過去的等情(見警一卷第103 頁、第 115 頁、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124 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許淑芬、證人即被害人高殿建設公司現場管理人蘇雍詔 、證人即運動家大樓管理員張國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㈠卷 頁415-416 、419-420 、421-421 ),及許淑芬物內物品被 毀損之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484-487 ),則 其對於被告莊明蒼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參見前揭 說明,應為其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自應負共同 責任,其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曾昭 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稱「我們在運動家(大樓)時 ,黃韋力就說有事要先離開了... 黃韋力沒有跟我們一起上 去,他就在下面,我們還沒上去他就有事情先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頁122 、124 ),對照被告黃韋力之辯詞,證人曾 昭澤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郭○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是張哲偉約我過去的,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跟著進去運動家大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與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歧異(其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仍得為 彈劾證據),證人曾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外號古錐的 人約我們過去,不是張偉哲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 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亦均屬事後迴護之詞。⑷是被告黃騰 立、黃韋力張哲偉曾昭澤莊明蒼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
五、附表編號6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瑋林伍明高正福李政一均矢口否認有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⑴被告林伍明辯稱:我沒有飆車 ,當時是有4 、5 台車在那邊,我沒有加入,當時那4 部車 沒有佔據快車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⑵黃建瑋辯稱:我 承認有去仁武,但沒有飆車,也沒有逆向行駛,只是往仁武 方向騎而已云云;⑶高正福辯稱:當時我與李政一各騎一輛 車在一起,時速約3 、40公里,沒有佔據快車道云云;⑷被 告李政一辯稱:我當天有在場,跟高正福騎在後面聊天,不 知道前面的人有沒有在飆車,但是發現前面有一輛自小貨車 突然從對向車道迴轉到我的車道,以為要撞我與高正福,就



騎機車一直跑云云。
㈡然查:⑴依證人即少年郭○宏於警詢陳稱:「(問:97年12 月4 日21時40分許,你是否和『瞎幹組』飆車組織成員,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往仁武鄉之方向高速飆車行駛,並持鋼 珠空氣槍朝被害人邱聖權所駕駛之L5-0601 號自小貨車射擊 5 槍?)有的,當日我與『瞎幹組』飆車組織成員林伍明、 綽號『阿瑋』之黃建瑋、綽號『狗屎』之高正福、綽號『大 胖』之李政一等一行人要前往仁武高中,我看見黃建瑋載林 伍明突然迴轉,林伍明就持一把槍朝該自小貨車開好幾槍, 我們就往仁武鄉焚化爐方向逃逸」等語(見警㈠卷頁259-26 0 );⑵證人即被害人邱聖權於警詢證稱「(問:遭何人開 槍射擊?)他們約有7 、8 台機車,約有5 台車有載人,其 中也有女生,他們那群青少年騎車佔滿整個車道(雙向), 沿路一直狂飆,開槍的是騎在最前面的第一個男子,那群青 少年本來要衝過來打我,有的拿安全帽,有的拿打大鎖,是 我開車衝向他們,他們才散開跑給我追。... 我是從大社鄉 ○○路往仁武鄉方向行駛,本來行駛在該群騎機車青少年後 方,就看見那群青少年沿途攔路過民眾毆打,我開到仁武鄉 ○○路過中正路口時,那群青少年從反方向騎過來,其中有 一名帶頭持空氣槍,從對向車道約30公尺遠的地方就向我射 擊」等語(見警㈠卷頁433 );⑶證人即當時搭乘L5-0601 號自小貨車之戴信財於警詢證稱:「我搭乘L5-0601 號自小 貨車坐在乘客座,從大社鄉○○路經仁武鄉○○路與中華路 口在中正路上遭一群飆車族約7-8 部機車有人持BB槍朝我們 駕駛座及乘客座開槍,大約開了4-5 槍,所以我來仁武分局 報案」等語(見警㈠卷頁435 );⑷被告高正福於偵查中亦 曾供稱「我一開始是跟李政一一人騎一台機車道大社逛逛, 遇到『老鼠』,『老鼠』問我要到哪裡,我就跟李政一跟他 一起去逛夜市,逛完之後他就約我們騎機車去逛街... (問 :剛才說的時間是97年12月4 日晚上9 時40分在大社三民路 往仁武鄉的路線?)是。(問:你跟「老鼠」到哪裡?)先 去夜市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就7 到8 台機車騎三民路往仁武 鄉方向走,李政一騎伊旁邊。三民路雙向各一線道,我們其 中有一些人在對向車道逆向騎車,有的騎在分線道上,有的 騎在自己的線道上。(問:是否知道這樣是妨害車輛往來之 安全,是否認罪?)我認罪。(問:為何當初要加入飆車? )我一開始是因為好玩,在路上遇到「老鼠」,他找我們一 起騎車,想說沒有事就加入走一走。」等語(見98偵18825 號卷頁53);⑸足見被告林伍明黃建瑋高正福李政一 與少年郭○宏當時騎乘機車確有一起逛逛,同行間有佔據車



道及高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明確,被告上揭所 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邱聖權當 時所駕駛L5-0601 號自小貨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 ㈠卷頁503-505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黃騰立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所 犯上開附表編號1 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認係 犯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其各與附表編號1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③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④被告黃騰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雖起訴書敘明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3號起訴,惟該案先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94號就被告黃騰立被訴傷害部分諭 知不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9少連偵86號 卷頁4-8 ),嗣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99少連偵86號卷頁9-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86 號移送併辦,是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法院即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①核被告黃韋力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所 犯上開附表編號1 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認係 犯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其各與附表編號1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③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
㈢①核被告黃建瑋所為如附表編號1 、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所 犯上開附表編號1 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認係 犯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其各與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
㈣①核被告邱秋貴所為如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各與附表編 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①核被告張哲偉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 各與附表編號2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毀損罪部分,侵害三不同 被害人法益,自屬數罪。
㈥①核被告曾昭澤所為如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各與附表編 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 犯。③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①核被告王立安所為如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與附表編號 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 犯。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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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