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07號
KSHM,100,上更(一),10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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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寶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2、7068、825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寶旺違反森林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寶旺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寶旺石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田公司,設址改制前高 雄縣旗山鎮○○路366 巷16號2 樓)負責人,石田公司營業 項目為建材批發業、礦石批發業等項,並自民國96年5 月間 起,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段(下稱高中段)第5 、6 、7 號土地上設立砂石碎解廠,由潘寶童擔任砂石碎解 廠管理人。又坐落高中段第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 有林業用地,屬山坡保育區,而潘寶旺曾於96年10月1 日遭 查獲在毗鄰高中段第6 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經改 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7 日複丈堆置面積為 80平方公尺,嗣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 定),潘寶旺自此即應注意不得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詎潘寶旺仍與潘寶童(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 聯絡,自97年間1 月7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起至97年12月17 日止,擅自在毗鄰高中段第7 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 共1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A1部分所示),而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然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97年12月17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當場查獲,並 扣得潘寶旺所有之碎解、洗選、輸送砂石機組1 臺、推土機 1 臺及怪手3 臺,再於98年1 月5 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副工程師蔡禮聰測量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 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寶旺否認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犯行,辯稱其係將砂石堆置 在高中段第5 、6 、7 號土地,因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沒有 明顯界線,砂石係自然滑落系爭土地,其並無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意,且其於96年10月1 日遭查獲後即無新占用之事實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潘寶旺係石田公司負責人,石田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 批發業、礦石批發業等項,並自96年5 月間起,在坐落高 中段第5 、6 、7 號土地上設立砂石碎解廠,由潘寶童擔 任砂石碎解廠管理人;又系爭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屬山 坡保育區,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被告潘寶 旺曾於96年10月1 日遭查獲在毗鄰高中段第6 號土地之系 爭土地上堆置砂石,於97年1 月7 日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複丈堆置面積為80平方公尺,嗣經本院100 年 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此均有系爭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 現場稽查及取締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9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 決、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 圖附卷足憑(見高市警刑偵十五字第0980006192號卷第56 、57、73頁、原審審訴卷第21-24、85-88頁、本院更一 卷第39-42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4 頁) ,且被告潘寶旺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寶旺自97年間1 月7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毗鄰 高中段第7 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然未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嗣於97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屏溪



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當場查獲,再於98年1 月5 日由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副工程師蔡禮聰測量而知悉占用面 積共1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A1部分所示)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副工程師蔡禮聰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現場以GPS 的儀器測量,先定幾個 座標,檢測委託機關所需要檢測的點,GPS 儀器可以定所 測量位置的座標,地籍圖的電子檔也有座標,二者再進行 套繪得出占用面積共170.8 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第70-73頁、本院上訴卷第53-54頁、本院更一卷第 68-71頁),並有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 1 年2 月25日水七管字第10102004400 號函附坐標成果圖 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偵十五字第09800061 92號卷第42-48頁、97年度他字第9699號卷第4 -7 頁、 本院更一卷第75-77頁)。至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 所於97年12月17日複丈占有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面積固為21 00平方公尺,此有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 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9699號卷第11 6 頁),然被告潘寶旺之砂石碎解廠於97年12月17日被查 獲及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系爭土地堆 置土石面積後,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副工程師蔡禮 聰於98年1 月5 日測量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面積,期間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潘寶旺有移動堆置土石之情形,則改制 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副工 程師蔡禮聰測量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面積既有不同,自應以 較有利於被告潘寶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副工程師 蔡禮聰所測量面積共1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A1部分所示 )認定被告潘寶旺占用之面積。
㈢被告潘寶旺固辯稱其係將砂石堆置在高中段第5 、6 、7 號土地,因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沒有明顯界線,砂石係自 然滑落系爭土地,其並無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且其於 96年10月1 日遭查獲後即無新占用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潘 寶旺前於96年10月1 日遭查獲在毗鄰高中段第6 號土地之 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已如前述,是被告潘寶旺自此即應 注意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寶旺尚不得 仍以不知高中段第5 、6 、7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 由,而任令砂石滑落系爭土地而占用。再被告潘寶旺於96 年10月1 日係遭查獲在毗鄰高中段第6 號土地之系爭土地 上堆置砂石面積為80平方公尺,有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 事務所97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4 頁),而被告潘寶旺於97年12月



17日係遭查獲在毗鄰高中段第7 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堆置 砂石共1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A1部分所示),有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1 年2 月25日水七管字第1010200440 0 號函附坐標成果圖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 卷第75-77頁),二者位置、面積不同,顯非屬同一占用 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潘寶旺潘寶童自97年間1 月7 日 以後之某不詳時間起至97年12月17日止,在系爭土地上堆 置砂石共1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A1部分所示),顯有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潘寶旺上開 所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潘寶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共170.8 平方公尺 (如附圖A1部分所示),並無證據足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 情形,是被告潘寶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未致生水 土流失,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潘寶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即系爭 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均以認定。
四、核被告潘寶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森林 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擅自占用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之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 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 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 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 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 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 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 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 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 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 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 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 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 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 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 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 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 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 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潘寶旺所為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論處。檢 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潘寶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 地擅自占用罪,惟二者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判。又被告潘寶旺潘寶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潘寶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潘寶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已著手實行擅自占 用公有山坡地,惟尚未致生土石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寶旺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五、原審就被告潘寶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潘寶旺所為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 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論處 ,原判決認被告潘寶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 擅自占用罪,尚有未當。㈡被告潘寶旺占用之面積共1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A1部分所示),原判決認被告潘寶旺占用 之面積共1312.741平方公尺,亦有未合。㈢扣案之碎解、洗 選、輸送砂石機1 臺、推土機1 臺、怪手3 臺固為被告潘寶 旺所有,業經被告潘寶旺供明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9699號 卷第97頁),然被告潘寶旺係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而 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使用扣案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扣案物品 即非被告潘寶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原 判決宣告沒收,即有違誤。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 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2 月25日在被告潘寶旺之砂石碎解廠再 查獲潘寶童駕駛怪手挖取砂石至篩選機具內,現場並堆置有 砂石,此部分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認涉嫌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罪,因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此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縣六警偵移字第 0980020339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7068、8252號卷可按。然此部分事實既未經公訴人 於起訴書記載,即屬未經起訴,且現場堆置之砂石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又究係原有占用事實或新發生之占用事實?依卷 內資料均有未明,復無從判斷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判決逕予審判 ,於法即有不當。被告潘寶旺上訴意旨否認犯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潘寶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 土流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寶旺貪 圖個人私利,竟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自然生態,然未 致生水土流失,且被告潘寶旺事後已經遷移砂石碎解廠,未 再占用系爭土地,有被告潘寶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第86-8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潘寶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 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規,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潘寶旺就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所處之刑與其 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其後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



罰金,因此,就被告潘寶旺所犯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 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碎解、洗選、輸送砂石機1 臺、推土機1 臺 、怪手3 臺固為被告潘寶旺所有,,然被告潘寶旺係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使用扣案物品占 用系爭土地,扣案物品即非被告潘寶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潘寶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已 經原判決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潘寶童、簡來源、顏天賜余建智王義翔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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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