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94號
KSHM,100,上易,129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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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信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義擔任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從事受客戶 委託代為辦理記帳與非訟相關業務(如辦理假扣押、提存、 聲請本票裁定),為從事業務之人。葉信義受進亞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進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進亞公司與樁天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樁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 訟及假扣押保全聲請事宜。葉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意,與林子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進亞公司(高雄市○○區○○路8 號)內收受進亞公司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6 萬6,00 0 元,於辦理提存後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提存剩餘 之金額共183 萬5,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進亞公司向樁天公司請求給付 應收帳款之訴遭駁回,並經確定,上開對樁天公司假扣押執 行程序,因樁天公司聲請而遭撤銷,嗣經進亞公司向葉信義 一再索取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欲辦理取回提存擔保 金之程序,葉信義於99年8 月間,將提存書2 份交付進亞公 司,進亞公司發現有異,葉信義始向進亞公司坦承侵占之事 實,進亞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進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信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進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明於偵查中 具狀指述:被告收受進亞公司交付總計296 萬6,000 元,於 辦理提存後,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9 至12頁、第20-22 頁),且經證人即進亞公司會



計人員吳鈁嶁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1至42頁),並有收據影 本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23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231 號裁定影 本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772、2144 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進亞公司 負責人於99年9 月13日變更為吳國明)、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2 份(97年4 月9日 、97年4 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金額:60萬)、轉帳傳票與支票影本1 張( 金額:支票23 6 萬6,000 元)、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名片影本1 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3387號民事裁 定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 至13頁、第25至27頁、 偵二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 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 ,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 事務所之會計,其因所從事辦理記帳與非訟相關業務,而受 進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進亞公司與樁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應收 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聲請事宜,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因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及現金為其附隨之業務 ,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提存後所剩 餘之金額,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利用同一為進亞公司處理與樁天公司 間債務,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之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將提存後剩餘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已先行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 願分期每月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直至清償為止,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此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害 減輕,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及其尚需負擔2 個小孩之生



活教育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後迄未償還告訴人之損 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量刑顯然過輕不當。又被告 向告訴人索取扣押款項時,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原審漏未調 查亦有疏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而努力與告訴人聯絡,惟告訴人不接受,故 尚未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吞之款項,另其需負擔2 個小孩之生 活教育費用等一切情狀,從而,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 月,難謂量刑過輕不當。又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並未提出被告有另犯詐欺罪嫌,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起訴書所載之事證,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犯詐欺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併此敍明。
五、查被告於98年8 月間,因另犯普通侵占罪,經原審於100 年 8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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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存金額 │ 提存剩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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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7年4 │60萬(現金) │41萬4,000元 │18萬6,000元 │
│ │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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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9日│236萬6,000元 │71萬7,000元 │164萬9,000元 │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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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18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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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