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64號
KSHM,100,上易,106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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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欣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欣為址設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2號「宗大診所」之 負責醫師,其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 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平日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醫療行為、 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 磁紀錄等,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㈠、吳宗欣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邱品謙之父 邱武德單獨持邱品謙之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要求開立邱品謙 先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吳宗欣於明知邱品謙並未到場、因 而並未對邱品謙進行診察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邱品謙該日已刷入之健保卡序號,於同年2 月5 日前後之 每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前,先依該筆序號以「開 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當日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 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中央健 保局以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0 元,使中 央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邱品謙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 ,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㈡、吳宗欣另於96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郭夙娟持其健 保卡前往宗大診所要求開立先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吳宗欣 於經郭夙娟於診間外明確告知當日僅係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非要求看診,因而雙方之醫療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且吳宗 欣亦僅在雙方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透過視線檢視其傷口,而 無從實際對郭夙娟進行診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郭夙娟該日已刷入之健保卡序號,先於郭 夙娟病歷之當日診察紀錄上虛偽記載無從得知之「壓痛」( tenderness)、「分泌物」(discharge )情形,再於同年



3 月5 日前後之每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前,依該 筆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當日確有進行 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復將之經由網路 上傳至健保局以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共170 元,使中央健保 局誤認其確有對郭夙娟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 損害於郭夙娟及中央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㈢、嗣因中央健保局發現宗大診所刷卡資料異常,對病患進行訪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夙娟、紀孋娟、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於中央 健保局訪查詢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傳聞證據,且中央健保局所配置人員並非同法第229 至 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補足其證據能力;又該等訪 查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並非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亦無從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應認其等於中央健保局訪查詢問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證人郭夙娟、邱品謙、紀孋娟、賀禮、薛好幣、歐郭玉 珠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 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欣(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證人邱品謙、郭夙娟所刷 之健保卡序號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均確實有對邱品謙、郭夙娟進行診察,並未詐領醫療費 用或登載不實之診察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2號宗大診所之負責醫 師,其與中央健保局於本件事發時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於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 ,邱品謙所持有之健保卡經宗大診所刷卡而取得序號,後該 筆序號則經宗大診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申請醫 療費用之電磁紀錄而於同年2 月5 日前後上傳至中央健保局 ,並因而領得270 元;另於96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郭夙娟持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並經刷卡而取得序號,被告並 在郭夙娟病歷之當日診察紀錄上以手寫方式記載證人郭夙娟 之傷口有「發紅」(reddish )、「壓痛」(tenderness) 、「分泌物」(discharge )等情形,後該筆序號則經宗大 診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 錄而於同年3 月5 日前後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並因而領得17 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 第18、25-26 頁、原審卷二第188 頁),且有醫事機構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健保特約機構合 約、證人郭夙娟及邱品謙之健保IC卡資料上傳查詢、中央健 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等在卷可查(見健 保局卷一第1-5 頁、健保局卷三第21-26 、29-42 頁),此 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邱品謙部分:
⒈證人邱品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曾經傳 訊過其,當時有一起問伊母親,是由其母親回答問題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而證人即邱品謙之母紀孋娟於 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96年1 月有因為擦傷去宗大診所開 診斷證明書,共開了2 次,第1 次是最後一次看診時開的,



當時有看病,之後因為遺失了,所以才再去開1 次診斷證明 書,第2 次去補開所以並沒有看病」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而參諸卷附之證人邱品謙病歷資料,其係分別於95年12 月26日、96年1 月11日各至宗大診所經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 ,有前揭病歷紀錄可查(見健保局卷三第39、41頁),是證 人紀孋娟前揭所稱「補開第2 次診斷證明書而未看診之時間 」,即屬96年1 月11日乙節,已堪認定。而證人邱品謙前揭 病歷紀錄可知,96年1 月11日當日被告為其所製作之診療紀 錄單中僅單純記載「病名:V680開立診斷書」、「CC(按指 chief complaints即病人主訴症狀之意):FOR CERTIFICAT EOF DIAGNOSIS 」(即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意),並無開立藥 劑處方、且別無任何以手寫加註之事項,是依此診療紀錄單 上並無任何診察事項記載等情觀之,足認證人紀孋娟前揭關 於證人邱品謙96年1 月11日並未經被告看診之證述,並非無 據。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當日邱品謙是他父親邱武德帶 來看感冒的,紀孋娟對當日情形不瞭解,診斷紀錄單上沒有 記載是其疏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並提出證人 邱武德紀孋娟出具之就診情形說明書供參(見偵二卷第26 2-263 頁)。又證人邱武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2 次 去開診斷證明書是其去的,當時其帶邱品謙去看他的咳嗽, 看完診之後再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當天好像還剩1 天的藥 所以當天沒有再開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8 頁)。 另證人紀孋娟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11日是其先 生帶邱品謙去補發診斷證明書的,其不知道當天有無看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係供稱:「邱品謙部分是他父親晚上帶他過來看診的,其 確實有作診察動作,後來因為傷口好了才開診斷證明書給他 」云云(見偵二卷第155 頁),僅強調有對證人邱品謙之傷 口診察,並未提及當日係為邱品謙診察感冒症狀之情形,則 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如上,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 病歷之記載本係醫師於診察過程中最為基本之事項,無論病 患之主訴事項、或醫師實際診察所得之結果,事後均僅能以 此為據,本難想像在確有對病患加以診察之情形下卻又毫無 任何記載;而證人邱品謙於96年1 月11日之診療紀錄並無記 載何等診察事項,與一般確有經過診察之情形顯然有異,已 如前述,且觀諸卷附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7 名病患病歷,或 於主訴事項中有所記載病患自述之病情、或於手寫部分則有 被告所撰寫之診察結果,均未有如本件證人邱品謙96年1 月 11日此等全無病情記載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6、37-42 、



49-54 、73-75 、77-86 、109-118 、129-131 頁),是被 告辯稱:「僅係一時疏忽未予記載」云云,亦難信為真。 ⒊另證人紀孋娟於96年6 月11日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 「開第2 次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第1 張診斷證明書遺失了,第 2 次是由其先生拿邱品謙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當時邱品謙 都在上課,沒有到診所就診」等語(見健保局卷三第28頁) ,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品謙有於96年1 月11日經 邱武德帶至宗大診所看診」等語,已有前後不符之情;且證 人紀孋娟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第2 次其先生去補開診 斷證明書時,其忘記邱品謙有無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4-145 頁),亦與其前揭證詞有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 究竟是否對於當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得有清晰之記憶, 仍屬可疑。又證人邱武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惟除因而亦有與被告相同之「與被告偵查中所述 不符」及「與邱品謙之診療紀錄單內容不符」之瑕疵而難遽 信外;參以證人邱品謙另有於事發後之97年3 月5 日書立關 於本件就診情形之說明書一事,此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 出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然證人邱武德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9 頁),是其對於發生在97年3 月間之該事件迄今既然 已無記憶,則其何以能夠對於96年1 月間診療過程卻能記憶 清晰至「有無開藥、為何未有開藥之原因」均能詳述明確之 程度,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紀孋娟邱武德上揭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至關於證人紀孋娟邱武德所提出之就診情形說明書 部分,證人紀孋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說明書是被告找 其去診所寫的,被告當時擬好草稿說沒有關係要其照寫一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是無論其所述「被告擬定 草稿一事」是否對實際情形有所誤解,然已無法排除被告於 該等說明書之內容有一定程度影響之可能性,是除該等說明 書本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就該等說明書之內容與其等 至原審證述之內容於細節上相符之程度觀之,更足生其等業 於審判外與被告接觸以致於記憶遭污染、故其等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更難採信之懷疑。再參以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屬於 自費部分,不會有刷健保卡的情形,倘病患弄錯而先掛號、 過卡,但其已明確向醫生表示只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時診所 仍應將這個健保卡序號退掉,不能據以申報請領費用等情, 亦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業務組人員葉妙芬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是縱使證人邱武 德持邱品謙之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時,



有掛號、過卡之情形,然該次證人邱品謙既未親自到場,被 告既無診察行為,仍應將健保卡序號退掉,不能據此申領醫 療費用。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於96年1 月11日診療紀錄單上 既未記載基本診察過程,且相關證據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則證人邱品謙當日實際上並到場接受被告診察,然被 告仍將邱品謙之健保卡刷卡取得之序號上傳中央健保局申領 醫療費用,已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訛詐上揭醫療費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郭夙娟部分:
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是依現行健保制度下, 無論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或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部分之醫療 費用,均以雙方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為前提,若無此等意思 之合致,自不得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更不應向中央健保局 請領費用,此理甚明。經查,證人郭夙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在96年2 月間因尾指燙傷而去宗大診所讓被告看診, 總共去看診了2 次,第3 次去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該次並 沒有換藥,被告當時在醫師的座位上,其沒有進入診間,是 在診間外舉起右手小指在空中揮舞給被告看,當時與被告的 距離很近,被告有看到其傷口並問說:『妳不繼續看?妳的 手才治療2 次而已?』,其則向被告表示不會痛了、不用看 了、不想浪費健保資源,被告也有說燙傷的療程大約7 天, 建議其繼續治療、換藥,但其向被告表示不用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1-95 頁),又經與其前揭病歷資料相互核對( 見健保局卷三第26頁),證人郭夙娟所指該第3 次前往宗大 診所之日期應係96年2 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96頁),該日 證人郭夙娟自始即未有與被告達成醫療契約之主觀意思,則 在法律上被告是否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權利,本 非無疑。
⒉被告雖執證人郭夙娟前揭所述:「被告有看到其傷口並建議 其繼續治療」等語,辯稱其確實有對證人郭夙娟施以診察行 為,自可申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郭夙娟於原審審理 中既已明確證稱其當時僅有「在診間外舉起右手小指在空中 揮舞給被告看」之動作,且有告知被告「不想浪費健保資源 」此一訊息,已如前述,則縱使雙方距離可能尚可供被告有 透過視線檢視其傷口之可能,然證人郭夙娟此等僅站立於診 間外、又明確告知被告不欲耗費健保資源之行為,無論在行 動上或言語上均已足使被告對其當日並無接受醫療行為之意 思有所認知。而被告於前揭96年2 月11日診療紀錄單上,亦 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Just ask for diagnosis」之文字( 見健保局卷三第26頁,意指「僅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意),



更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郭夙娟之來意無疑。是縱使被告該 日確曾對證人郭夙娟之傷口有所檢視、並提出繼續治療之建 議,然若僅以此即認被告即已有進行可供申請醫療費用之「 診察行為」,在一般認知上仍甚有可議,否則豈非一具有醫 師資格而對他人檢視傷勢,即可任意主張對該人享有醫療之 利益?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其確實有觸碰郭夙娟之傷口 ,還問她壓了會不會痛」云云,然證人郭夙娟既如前證稱其 當日係站立於診間之外,二人間當有一定距離,則被告辯稱 :「其在此等狀況下仍有觸及郭夙娟之傷口,而知證人郭夙 娟確有『壓痛』之症狀」云云,已難遽信;且自證人郭夙娟 前揭96年2 月11日之診療紀錄單,可知在證人郭夙娟之主訴 欄位中(即電腦列印部分),被告僅記載「CLEAR WOUND NO PAIN NO DISCHARGE NO SPECIAL COMPLAINT. FOR CERTIFIC ATE OF DIAGNOSIS」,而顯示證人郭夙娟確實自述傷口乾淨 、無疼痛、無分泌物、無特殊抱怨等情,此經核並與被告回 覆中央健保局資料中所自承「病患郭夙娟於96年2 月11日就 診,診察時發現其傷口乾淨、無分泌物…」等語(見健保局 卷一第105 頁),二者就證人郭夙娟當日傷口「無分泌物( no discharge)」一節則屬相符。是被告於手寫部分另行寫 下診察結果為「discharge (有分泌物)」部分,顯與其上 揭回覆中央健保局時之陳述及其所記載郭夙娟自述之情形均 有矛盾,而屬不實之記載。而衡諸常情,若在被告確實自認 已對證人郭夙娟進行實質診察行為之情形下,殊難想像何以 有此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核其動機,無非係因明知其對證 人郭夙娟之「建議」與診察行為無關,始有虛偽記載「tend erness」、「discharge 」此等診察結果之必要,被告明知 上情,竟仍據健保卡刷卡所取得之序號上傳中央健保局而申 請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屬向中央健保局訛詐醫療費用之行為 無疑。
⒋至被告另執證人郭夙娟於97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 偵二卷第99頁),主張其確實有對證人郭夙娟進行診察行為 ;惟查,該等證明書之內容既與證人郭夙娟於中央健保局訪 查時陳稱:「開診斷證明書時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等語有 所不符(見健保局卷三第20頁);又證明書中關於該傷口仍 「會紅、會發炎」,亦與前揭其診療紀錄單所記載之主訴「 no discharge」有所歧異;且證人郭夙娟於該份證明書上亦 明確表示:「其向醫師(被告)表示『不換藥了,請開診斷 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足徵證人郭夙娟 當日確未與被告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得向中央健



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上揭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仍不得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中央健保局函詢「該局於96年2 月抽查病歷名單有關郭素娟之審查結果」,欲證明「郭夙娟 之病歷經該局抽查審核,並未刪除96年2 月11日郭夙娟之費 用,實質上已同意該費用之給付」。惟查,經中央健保局覆 以:「由於本局醫療費用審查作業係由專業審查醫師僅就病 歷資料做書面審查,該病歷96年2 月11日係以英文記載(中 文翻譯):『主訴:乾淨的傷口,沒有疼痛,沒有分泌物, 沒有特殊不舒服主訴,開給診斷證明書』。專業審查醫師難 以由此病歷記載得知保險對象係單純為開診斷證明書,故該 筆醫療費用未核減。據郭姓保險對象陳述略以(即郭夙娟) :『…過了二天之後手比較不痛了,我才又到宗大診所開診 斷證明書,以便請領外面保險公司的給付,這次另外去開診 斷證明書時,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了,就是單純去開診斷證 明書而已,況且診斷證明書還是要自費,…』保險對象未經 過醫師診察,該診所卻記載不實之病歷,以V680(開立診斷 書:國際疾病分類代碼)此疾病碼向本局申請門診診察費, 顯為虛報,特此說明。」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2日健 保高字第1016084110號函暨清單或醫令核減維護作業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0-82 頁)。至被告另辯稱:「依其使用之 費用申報系統,只要原告輸入V680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項 目代號,申報系統自動即會帶出診察費用之金額」云云。然 查,被告一再抗辯「其於96年2 月11日對郭夙娟除開立診斷 證明書外,確有親自診察,故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診察費,並 無虛報」,然其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係系統自動帶出診察 費之申報項目及金額」,前後陳述顯相矛盾,若被告確有親 自診察病患,則其申報系統出現該申報項目及金額,本屬正 常;如其並未診察,而系統出現該申報項目及金額,自應予 更正,而無逕予申報之理,故重點係被告有無診察及依法申 報,而非配合之軟體如何顯示申報內容之問題。況被告使用 之申報費用軟體系統並非中央健保局所提供或授權設計,且 「診察費申請是由中央健保局之支付標準所規範」,一般看 診病歷,只要循標準健保身分掛號程序掛入病患,再「完成 看診程序及病歷」後,其批價即會有診察費,與病名無關等 情,此有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6 日展字第 101010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被告 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云云,均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領健保費用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係以從事醫療行為、 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 磁紀錄等為其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以所刷得之健保卡序號以「開立診斷 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 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以行使 ,並因而先後詐領醫療費用,使中央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病 患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管 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 將不實診察結果「tenderness」、「discharge 」登載於病 歷此一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夙娟。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申報資料時所為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各基於 同一詐領醫療費用之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中關 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虛偽記載病歷)、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證人郭夙娟病歷中所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 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罪,係分別於 96年1 、2 月間所為,且將申請資料上傳中央健保局之時間 亦彼此相隔1 月而在96年2 、3 月間,二者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身為醫師,社會地位崇高,且收入頗豐,本應為社會之表 率,且於95年間曾因違規情事而遭健保局處以停約2 個月處



分,復約後未能潔身自愛,心存僥倖,明知病患僅係要求開 立診斷證明書、而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逕向中央健保局詐 領醫療費用,雖其並無顯然大量之訛詐醫療費用之情形,所 詐得之金額非鉅暨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敘明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亦即均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月及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以虛 列如附表所示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治療診斷之 方式,並製作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而登 載於宗大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 錄等文書,持向中央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中央健保局發現宗大診所有刷卡資料異常,進行訪 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賀禮、歐郭玉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於中央 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葉妙芬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之宗大診所診療 紀錄、宗大診所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8 年12月10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此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證 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至診所所刷之健保卡序號向 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均確實有對該等 病患進行診察,並據實記載診察結果,並未詐領醫療費用或 登載不實之診察結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賀禮等人所持有之健保卡經宗大 診所刷卡而取得序號,後該等序號則經宗大診所製作申請醫 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被告因而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18、25-26 頁),且有賀禮等人之健保IC卡資料上傳查詢、 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宗大診所病歷等 在卷可查(見健保局卷三第45-54 、58-92 、124-131 頁) ,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惟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 玉珠等人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本件僅有賀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證詞及證人葉妙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其等之就醫紀錄 、病歷等證據資料;是若該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犯嫌, 縱使以前揭訪查紀錄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加以彈劾,亦屬無積極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 先予敘明。
㈡、賀禮部分(指被告虛報診察費用):
證人賀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95年12月2 日去宗大 診所掛號,被告問其哪裡不舒服,要不要打針,後來其才跟 被告講說要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而明 確表示「其係於經被告診察完畢後,始向被告表示欲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旨,則雙方間之醫療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經被 告完成。又證人賀禮95年12月2 日之病歷紀錄亦經被告以手 寫方式詳細記載診察結果等情,亦有該日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健保局卷三第4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95年12月2 日未對證人賀禮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 記載有何不實、甚至證人賀禮實際上並不願接受治療且亦為 被告明知之情形,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薛好幣部分(指被告虛報頭部以上之傷勢): 證人薛好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明確證述「其有無於公訴意 旨所指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因外傷至宗大診所就 醫」等情,但已明確證述:「其確曾前往宗大診所看診」之 事實(見偵一卷第44頁)。再參以證人即薛好幣之子薛明發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6年3 月底某日大約中午時,其父 親要騎車去看診時被人家撞到,其有去處理,其父親當時腳 部及臉部都有擦傷,是皮肉傷,後來也有去診所就診,但是 不是當天去就診,其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8 頁 ),已表示證人薛好幣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3 月29日至96 年4 月2 日間確有因車禍而傷及臉部之情形。再者,證人薛 好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96年3 月間某日遭他人撞 傷,致其臉部、腳部等處有擦傷破皮,而前往宗大診所讓被 告看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且稽之證 人薛好幣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之病歷紀錄,可知 被告確有以電腦列印方式詳細記載病患主訴之傷勢情形,此 有上揭期間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健保局卷三第81-83 頁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等期間內確未對證 人薛好幣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記載有何不實,是此 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歐郭玉珠部分(指被告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項目): ⒈證人歐郭玉珠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宗 大診所只有換藥,沒有作縫合,是在市立醫院作縫合的;其 記得有讓被告看過嘴唇的傷口,當初是先去市立醫院縫了十 幾針,因為市立醫院要等比較久,所以就到被告的診所去看 ,給被告看診時傷口還沒痊癒,嘴唇腫到不能吃,只能用吸 的,被告有幫我看診、洗傷口、擦藥,但傷口已經縫好了所 以沒有另外整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50- 151 頁),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僅有對證人歐郭玉珠之傷口 進行「換藥」之處理,並非「淺部創傷之處理」,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被告僅得以支付點數47元 之「48011C」加以申請醫療費用,不得以支付點數350 元之 「48001C」申報醫療費用。
⒉被告辯稱:「此僅屬對於申報項目認知有誤,並非惡意申報 不實項目」等語;且查,依前揭證人歐郭玉珠之證述,被告 既實際上確有對之為傷口之處理,縱使不得依「48001C」 申請醫療費用,然本不應認全數費用均屬其詐得之數額,而 至少應扣除被告應有之「48011C」部分費用,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領得之350 元均屬詐欺所得,本嫌速斷。且依中央健 保局100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06098321號函所附之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院卷二第102-103 頁),可知 所謂之「48001C」係指「傷口長5 公分以下者之淺部創傷處 理」,範圍「含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在內,而「48011C 」費用則係指對於「切傷、刺傷、割傷或挫滅傷之『複診』 患者」處理時所可申請之項目,是應認該等項目之主要區分 ,係同一傷口「初診」者可申報「48001C」,「複診」者僅 能申報「48011C」。然遍查該支付標準中,實際上並未明確 區分所謂之「初、複診」究係指「同一傷口在任何院所之處 理」均包括在內、或僅指「同一傷口在同一院所之處理」為 限?而「含」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在內之範圍,又是否「 限於」縫合、接紮、擴創等處理始能申報「48001C」,凡此 均屬該支付標準中所可能產生之文義上誤解,即使健保局對 此自認可明確加以區分,然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之人能否對此 完全熟悉而毫無誤認之可能,尚非無疑。故縱依健保局100 年7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06098664號函所指「因95年12月22 日證人歐郭玉珠在台南市立醫院已申報48022C,顯示傷口縫 合,故被告申報48001C不合理」(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 然前揭定義上所可能產生之誤解,實際上亦確有使被告將「 初次至其診所看診,進行傷口縫合、接紮、擴創以外處理」 之證人歐郭玉珠誤為可以「48001C」此項目加以申報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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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