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十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二○三七六、二○八八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投票行賄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刑並宣告緩刑肆年確定)為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選區候選人黃顯
洲競選總部之椿腳,彼等二人為使黃顯洲順利當選,竟於同年十一月初共同在甲
○○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街五十四號住處謀議,擬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向同
市西屯區何安里、何厝里之有投票權人廖李靖蓮等四百餘人買票,而約請各該投
票權人支持黃顯洲,謀議既定,由乙○於同年十一月間,赴甲○○上開住處,交
付賄款予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在同年月十七日前後,先以每票
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附表二所示廖李靖蓮等一三О人買票,而約其等
支持黃顯洲,且均在附表二所示一三О人之家中交付完畢(一票五百元,二票一
千元,三票一千五百元,四票二千元);另預備交付小椿腳何清涼一萬元、何玉
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柯圍山一萬九千五百元,除約其等支持黃顯洲外並代為拉票
,但尚未及交付其餘之投票權人未及買票,即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在甲○○上址家中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其中編號⒈即係預備交付何清涼、何玉金、柯圍山三人買票金錢之帳冊,編號⒉
、⒊係甲○○供買票之名冊。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七
日在同市○○路八號五樓乙○家中,搜索到一紙記載甲○○25500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人之姓名與金額之買票名冊(其記載方式與前述甲○○交付何清涼等買
票錢之記載方式類似),經搜索查獲後遺失,由乙○另行制作一紙類似之名冊交
予檢察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賄選犯行,辯稱:伊只幫
忙發文宣品,未曾買票云云。惟查:
㈠已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甲○○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
: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證物8》其
上記載何清涼一ОООО,何玉全一七五ОО,柯圍山一九五ОО,代表何意?
)指預估給何清涼一萬元,給何玉全一萬七千五百元,給柯圍山一萬九千五百元
,準備買票。」「(問:發出去了沒有?)沒有。」‧‧‧「(問:何人找你?
何人找你計畫買票?)都是在西屯聯絡處聯絡,有時在我那裡聯絡,有時在里長
那裡,有時在西屯那裡《曉諭如據實供述,將從輕發落》,是他們兄弟叫我幫忙
的《想一想再答》是我們開會決定的。」「(問:開會在那裡?)不一定。」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證物1》根據何安里之名冊
,也幾乎全面以全面『ˇ』做記號,那你又如何解釋?)我『ˇ』部分,指找出
來當小樁腳,有發給他們走路工,但他們還沒有再往下拉票。」「(問:是否證
物-‧‧‧等人這一張名冊用藍色筆『ˇ』部分及‧‧‧等這一張名冊用藍色筆
『ˇ』部分及‧‧‧等這一張名冊用藍色筆『ˇ』部分之人都是小樁腳,且已發
給他們走路工?)是,『ˇ』部分是我做記號的,是我已發給小樁腳之走路工,
且已都發下去了,金額就記載在拜訪日期那一欄,1代表一千元、2代表二千元
、0‧5表示五百元,約在十多天前發下去的,都是去他們家拜訪時,順便給他
們的。」「(問:是你自己去拜訪,或是中間有透過小樁腳發錢給他們?)以扣
案名冊這一部分,都由我自己發給他們的。」‧‧‧(參見八十四年度選他字第
一七號卷第六六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要
準備那些資料?)我是將以前選省議員時留下來的名冊資料,再拿出來整理。」
「(問:你底下還有否小樁腳?)沒有。」‧‧‧「(問:如何認識乙○?)乙
○是競選總部那邊的人,如要去那裡則由他打呼叫器叫我過去,如喜事之場合。
」「(問:為何要買票?)我先做資料,如要買票,才可大約合計多少。」「(
問:乙○找你合計選票?)乙○說上一次選國代時拿了四百票,看有否達到上一
次之票數。」「(問:見過乙○?)見過,很早就認識,在選國大代表時認識,
在黃顯洲選國大代表時就認識。」‧‧‧(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
卷第二О三-二О四頁)其既供稱底下已無小樁腳,則可見其於前次供述時所謂
「走路工」即係買票之賄款無疑。
㈡核諸扣案之名冊及預備交付與何清涼之帳單,該名冊確有0‧五、1、2等數字
及部分投票權人以藍色筆打勾之記載。
㈢又上開賄選名冊上所載之莊漢蒼等四百六十二人除編號二林惠呈、一一一號、二
八四號張玉璋四五六何登鶴等三人查無設籍資料,三十一號林敬詠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六日遷出福建省金門縣,八十號楊淑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遷出台北市
,八十四號王何月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一四四號潘龍飛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遷出台中縣大雅鄉,一七五號洪東𦤎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遷出
台北市,一七七號張鄭綉娥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遷出屏東潮洲,二六九號傅金標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出雲林縣斗六市,二七О號蔡錫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遷出台中縣大里市,二八三號何碧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遷出高雄縣
大寮鄉,二九О號許連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遷出雲林縣台西鄉,三二四號蔡玉
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遷出台東市,三四八號何通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死亡,而不具投票權人外,其餘之人均具有投票權人(另張為柏等多人於投票日
前戶籍均有變動,但均在立委選區之台中市並不喪失投票資格),有台中市西屯
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三三七О號函附戶籍謄本暨造冊
資料可稽,其中用藍色筆打勾表示已買票者,有廖李靖蓮等一三О人,詳如附表
二所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甲○○與乙○均為黃顯洲之椿腳,自無誣陷之情。又
甲○○事後雖極力否認乙○有交付賄款之情事,但核與偵查中所供不符,彼等二
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查,選民何進旺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均極力否認收賄之情事,惟查賄選事件,不但買票之一
方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課以刑責,即收賄之有投票權人亦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處刑,有投票權之人為避免刑責,均極力否認有收賄之
情事,此乃人情之常,因而不能以收賄之選民否認有收賄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投
票行賄罪之不成立。而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部公開陳
列,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當時名冊雖已公告,但抄錄不易,且
當場抄錄引來他人注目尤有不妥,共同被告甲○○所供查扣之選舉人名冊係上次
省議員選舉時所留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是該名冊所載資料自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又省議員選舉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距本次立委選舉相距一年,當時議員選舉所列名冊或因成年或因戶籍遷入
或因嫁娶而有所變動,而買票事宜往往無法精確計算每戶之票數,常因選舉人之
供述約略計算,行賄者亦不便公然查證,故扣案之選舉名冊每戶之選舉人數未必
與實際相符。又本案已調查在卷之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固曾
「曉諭如據實供述,將從輕發落」(參見八十四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五十二頁
第七行)「曉諭應配合本署調查」(同卷第六十六頁第四行)。惟查,在此之前
,被告甲○○經檢察官提示證物,詢以「其上記載何清涼一ОООО,何玉金一
七五ОО,柯圍山一九五ОО,代表何意?」甲○○供稱:「指預估給何清涼一
萬元,給何玉金一萬七千五百元,給柯圍山一萬九千五百元,準備買票。」(見
同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其後檢察官「曉諭如據實供述,將從輕發落」,係曉以
義理希望共同被告甲○○供出指使其買票之人,尚與利誘、脅迫、詐欺等非任意
性之自白不符。繼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曾查扣一紙有缺角,內載姓
名、金額之紙張,此業經執行搜索之偵查員孫金銓陳明,有履勘筆錄(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嗣立即發現遺失,被告經檢察官質
問後,乃製作一張缺角之紙張,其上載有甲○○25500及其他不詳姓名人之
姓名與金額,提出予檢察官,亦有該紙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證物袋內
)。
二、查被告對廖李靖蓮等一百三十位有投票權之人已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候選
人黃顯洲外,另對小椿腳何清涼、何玉金、柯圍山三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請各
該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顯洲,則被告就已交付賄賂部分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就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應成立同條第二項
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其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本案查扣名冊所列之人員是否具有投票權
人未詳加認定,遽認為均有投票權人。且被告預備支付賄賂予椿腳何清涼、何金
玉、柯圍三部分,依上說明,應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與投票行賄罪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投票行賄罪之一罪,原判決對該
部分認為亦成立投票行賄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上述部分(其中被訴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已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確
定在卷)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依法褫奪公
權參年,示懲。第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存卷為憑,其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伍年,俾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目一張,係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3之名冊各
一份,係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甲○○預備
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各該部分款項之存在,其餘扣案之名冊
資料未記載有關妨害投票之事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表一:
⒈ 欲交付下椿腳之賄款帳目一張。
⒉ 何安里名冊一份。
⒊ 何厝里、何安里名冊一份。
附表二:
廖李靖蓮 廖憲德 廖憲章 廖李玉葉 何福來 何清涼 何炳煌何福連 林明祝 何恭喜 張 傳 楊月裡 何錦郎 何黃蔭
何英郎 何坤德 何聰明 何慶田 廖澄榮 張國彬 許郭金緞何錦昌 張素蘭 何林金蘭 蔡宗煌 何黃錦 王應田 許振旺許李千金 何天俊 楊月桃 陳壽清 李金蕊 王淑麗 李華昌洪尚祐 張鄭綉鑾 許介銘 蔡侑澤 許金盆 何惠燕 賴碧珠賴明誌 賴明可 林淑錦 陳明德 許林靜娥 黃坤木 何宗賢
楊國清 陳瓊琪 何進興 何德聰 何結川 莊照男 張進樹陳世源 吳淑真 何福田 林泉榮 紀永順 劉嘉寶 林石山林耀添 廖寶丹 蔡照國 黃月玲 何清輝 王天賜 何清耀陳忠良 林純凰 楊林錦秀 王卓玉真 林雨章 汪英枝 周添護何柱坤 莊漢蒼 洪 絨 黃清耀 黃惠玲 黃竹苞 黃源宗王榮輝 何芳祥 何東坪 黃清波 湯慧蘭 黃坤地 黃景堃何堃地 樊銘桂 賴黃麗英 胡錦杭 何海水 胡志忠 何新宗何進旺 廖宜昌 林清松 陳火炎 孫春妹 李寧瑞 張順枝蘇玉栓 葉文生 劉淑靜 葉國豐 陳碧達 陳張富美 李美玲何勝武 楊江賢 陳信豐 江清海 鄭秀容 江伯弘 郭美珍曾萬鐘 張富一 康秀桂 蘇國良 林木樹 何阿城 謝永地賀萃芳 吳秋美 謝裕隆 盧世敏 等一三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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