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又拾叁小包(合計淨重貳拾捌點貳伍公克、包裝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封口機壹台及夾鏈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事 實
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煙毒等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與陳蓮菊(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同居期間,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人及綽號「阿猴」者購入海洛因後,從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到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止,先後在其等租住之臺中市○○路十九號冠王飯店租住之房間,臺中市○區○○街一巷五號,臺中市○○路一五八巷九號三樓B室,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或0000000號或以總機0000000號轉房間電話一三一二、一三一一、一二二三、一三一五號及以電話秘書公司之電話0000000號呼叫八二三為聯絡工具,由陳蓮菊負責接聽,聯絡交易,乙○○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於㈠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均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次二錢,販賣給王立仁共四次。㈡、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巷五號,臺中市○○路一五八巷九號三樓B室,以每錢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每次一錢,販售予趙子雄共四次,上述販賣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長期電話監聽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一五八巷九號三樓B室,乙○○、陳蓮菊租住處查獲事先與乙○○談妥要向乙○○購買半錢海洛因,而依約到該處等候之趙子雄(乙○○外出不在,由陳蓮菊開門讓其進入),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又十三小包(共淨重二十八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七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點七),供分裝海洛因售賣之夾鏈分裝袋三包、封口機一台。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在其租 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而分裝袋、封口機係其以前賣鹹酥雞所用,至 趙子雄則因懷疑其與陳蓮菊報案才遭查獲,遂故加誣陷等語。
二、查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王立仁、已經王立仁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約自八 十三年三、四月間開始陸續向趙子雄購買海洛因:::,到了今(八十四)年春 節過後,我為了逃避彰化縣警方之注意,搬到臺中市居住,遂轉而向居住在臺中 市的舊識乙○○購買海洛因毒品轉售,我每次向他購買約二、三錢,每錢價格約 二萬元左右,交易之地點大都在渠住處附近之建國市場旁」(八十四年偵字第六 四一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稱:「後來自八十四年 三、四月起又向乙○○以每錢二萬元購買海洛因,地點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約 四、五次」,「都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向乙○○買」(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六 十九頁),在原審時供證:「叫他阿豐(即乙○○),我認識他時,大家都如此 稱呼他」(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又王立仁在其被訴煙毒案審理中也 供述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向乙○○買過三、四次之海洛因(八十四年訴字第一 一四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在偵查中王立仁也供證八十四 年三、四月間有向乙○○購買海洛因,每錢二萬元,共買四、五次(上更一字第 一五四號卷第六十七頁),可知被告確有出售海洛因予王立仁,要無可疑。雖王 立仁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格略有不同,然對購買之時間、地點 則始終一致,參以王立仁所供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向綽號「莫莫」 友人購入海洛因三台兩,在返回臺中市○○○街租住處時,即為調查站人員當場 查獲,該扣得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淨重為一一八點一二公克,與所購數量相當 ,及王立仁於調查站中供稱其同居人顏綉伶亦幫其處理分裝海洛因販售等情,亦 與顏綉伶之供詞相符(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 二十七頁反面),足認王立仁所述於八十四年三、四月起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向 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應堪採信。又王立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 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錢為二萬元,於當日解送至檢察官初訊中亦供稱每錢 二萬元購買的,其後雖有供稱一錢一萬七至二萬元左右,一錢二萬二到二萬五左 右,本院認其在最初之供詞因記憶深刻,較為可採,故認定購買之價格每錢為二 萬元。王立仁又供稱自八十四年三、四月起向被告購買、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是八 十四年九月上旬,唯王立仁在調查站中供稱:「到了今年(八十四年)春節過後 ,我為了逃避彰化縣警方之注意,搬到臺中市居住,遂轉而向居住在臺中市的舊 識乙○○購買海洛因毒品轉售」,又稱:「我約自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始向貨源較 充足之獄中友人綽號莫莫之陳姓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第一次在八月初,數 量一台兩,價格十五萬元」(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由於 王立仁係在八十四年春節過後才向被告購買,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改為向綽號「 莫莫」者購買,故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立仁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間起 到同年七月底為止。至販賣之次數、王立仁有時供稱三、四次有時供稱四、五次 ,本院認以每次均有供稱之四次為可採,而每次販賣之數量,因王立仁在調查站 時供稱每次向被告購買約二、三錢,偵查中又稱購買之數量不一定,嗣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又稱有時買一錢,有時二錢,參酌此部分之前後供述,認其有 一致供述之每次向被告購買二錢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每次售予王立仁之海洛因為 二錢。
三、次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趙子雄之事實,已經趙子雄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證:「我
是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赴臺中市○○路一五八巷九號三樓B室乙○○(綽 號阿豐)租屋處,欲向乙○○購買海洛因時,被貴局人員持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逮捕」,「我因有吸食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習慣,因毒癮發作,欲向 乙○○購買海洛因毒品施打,適逢乙○○北上購買毒品尚未返回,我遂在渠租住 處等候」,「我與乙○○係在獄中服刑認識,出獄後二人均未戒掉毒癮,當毒品 貨源不足時,有彼此互相調買毒品情形,我記得曾向乙○○購買四、五次海洛因 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一五八巷九號三樓B室,及臺中市○○街一巷五 號乙○○舊宅,交易金額均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今日我知道乙○ ○北上購毒,我特將手錶向華聯當舖典押三萬元,至乙○○租住處等候,欲向渠 購買海洛因毒品,未料尚未和乙○○進行交易,就被貴站拘捕」(八十四年偵字 第六四七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在另案王立仁等煙毒案中,趙子雄經檢察官訊 以:「向乙○○買海洛因四、五次」時,答稱:「是的,從八十四年八月初到九 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左右,共向他買過四、五次,每次買一錢三點七公克,二萬五 千元至三萬元左右,或半錢一點八公克,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都 在武德街他家及中正路他租房子的地方向他買,九月十九日他要到桃園買海洛因 說中午就會回來,我就拿我的白色勞力士手錶向彰化市○○路華聯當舖當了三萬 元,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到中正路他租房子的地方等他,扣掉搭車的錢 ,我剩二萬八千七百元,打算向他買半錢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事先我就已經和 乙○○講好了,我去時他同居人陳蓮菊幫我開門,後來她出去,只有我在那裏, 下午一點左右被查獲的,那時乙○○還沒回來,還沒向他買海洛因」,向乙○○ 買一錢是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八十六頁至 八十七頁反面),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只曾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 「交易地點有二,一為臺中市○○街一巷五號,另一為臺中市○○路一百五十八 巷九號三樓B室」(八十五年訴字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參以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趙子雄與乙○○約好要購買海洛因而前往臺中市○○路 一五八巷九號三樓B室,因乙○○外出不在,由乙○○之同居人陳蓮菊開門,後 陳蓮菊外出,趙子雄獨自在該處等候,為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查獲並扣有乙○○ 所有之海洛因、夾鏈分裝袋、封口機等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足憑等之事實,足 見趙子雄之供詞堪以採信,又趙子雄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向乙○○購 買海洛因有四、五次,每次交易金額均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每次買一錢,被 查獲當天係談妥要買半錢,價格一萬五千元,唯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向乙○○購買 三、四次,所供次數雖有差異,本院認以每次均供述之購買四次為可採。四、被告乙○○以如事實所載電話為販賣毒品的聯絡工具,由其同居人陳蓮菊負責接 聽,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長期電話監聽查獲,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而該監聽錄音帶經原審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做聲音比對結果,該監聽錄音帶 中被稱為「豐嫂」者之聲音與陳蓮菊本人聲音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陸 ㈢字第八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六五 號卷第五十頁),而乙○○於本件原審供稱伊叫趙子雄綽號為「雄哥」(八十五 年訴緝字第九五七號十五頁背面);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其同居人陳蓮菊綽號為 「豐嫂」、「美玲」、「菊仔」(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十
頁正面)、王立仁於原審亦稱:「(你如何稱呼乙○○﹖)叫他〞阿豐〞。我認 識他時大家都如此稱呼他」(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卷十二頁背面)等語, 前述錄音譯文中有乙○○(即〞豐哥〞)從外打電話回來,由陳蓮菊接聽,陳蓮 菊問說:「雄哥(指趙子雄)說等下要來,大包要算他多少?」乙○○答:「不 用,先讓他止一下,讓他等沒關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二四七 頁背面),二人之對答,雖未直稱毒品交易,且尚不能證明該次對答已完成趙子 雄與乙○○間已完成毒品交易,但對話中所稱「大包要算多少」、「先讓他止一 下」之語隱含有綽號「雄哥」之趙子雄曾以電話與陳蓮菊接洽聯繫,欲與乙○○ 購買海洛因之意無疑,是王立仁、趙子雄雖均稱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趙子 雄於偵查中並稱未請陳蓮菊幫忙聯絡購買云云,然由前述監聽電話中顯示被稱為 「豐嫂」之陳蓮菊確係負責接聽電話,從中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與乙○○具 有販賣海洛因之共同犯意,況陳蓮菊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已被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其案卷無誤。
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猴」者購得,交易地點在臺中 市○○路與中華路(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卷第十頁正面);於本院前 審訊問時供稱:「(你向〞阿雄〞或〞阿猴〞買海洛因﹖)有向〞阿猴〞買過, 八十四年八月間中華路的藍寶石附近,買十萬元,他給我一包」(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我毒品是向一個綽號〞阿猴〞的 買,十萬元,不知幾錢,是一包」(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卷第十頁 背面)、「(海洛因來源﹖)我向朋友〞阿猴〞買入十萬元,他賣他人是一錢三 萬五千元,我買十萬元估計也是三錢左右而已」、「(你向〞阿猴〞買幾次﹖) 買十萬元的一次,以前吸的買零散的」、「(查獲之海洛因向何人買的﹖)查獲 前二日向〞阿猴〞買的,就是剛才所言十萬元的那次」、「(十萬元量多少﹖) 約三錢」(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以上供述,就向〞阿猴〞購入十萬元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其販入之每錢 價格,姑不論是否為其嗣後所稱之每錢三萬五千元(被告初僅供稱向〞阿猴〞購 入海洛因十萬元,是一包,不知幾錢;其後始稱阿猴賣售他人之價格為一錢三萬 五千元,故伊買十萬元估計也是三錢而已),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被告前開 租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一大包及十三小包送鑑結果,該毒品之重量合計淨重為二八 .二五公克(包裝重七.五四公克),純度僅百分之三九.七○,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陸字第八四一一七七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八 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三二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卷 第六十四頁),足證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將之摻入其他物質之粉末再分裝出售無疑 ,據此,其販入一錢之海洛因摻入其他物質售賣之重量可達二.五錢,如以一錢 二萬元賣出,仍可賣到五萬元,故其縱以每錢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摻雜其他 物質粉末售出,亦有一萬五千元之利得,顯見被告前述販入及賣售海洛因給王立 仁、趙子雄海洛因時,均具營利之犯意並確有利益可得甚明。六、至證人張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固供稱:「(妳知道被告有從事何工作﹖)賣塩酥 雞」、「(何時在賣塩酥雞﹖)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夏天,是在我住家隔二間 處整理塩酥雞等販賣工具」、「(有無使用封口機﹖)沒有看過」(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八十一頁正、背面)等語,惟扣案之夾鏈分裝袋及 封口機均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查獲,顯與證人張琦供述被告賣塩酥雞的時間 不符,況塩酥雞剛炸後,溫度甚高,不可能使用封口機加以封口,證人之證言, 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購入海洛因後既有摻入其他物質之粉末再予分 裝售出,可證扣案之夾鏈分裝袋及封口機均屬供被告分裝海洛因賣售無訛。另王 立仁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更審中(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雖供稱未曾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趙子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其 後訊問時或改稱向別人買的,未向乙○○購買(該卷第一一五頁正面),或稱是 乙○○之同居人害伊,伊想咬乙○○(同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二○○頁正面)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屢次證稱未向被告購買云云,然揆諸上開證據,足證王立仁 、趙子雄此部分所述,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雖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迄同年八月間始又因朋友引誘再購 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並未曾購買毒品云云;惟參以王立仁前開證述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時間,係始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等情,足證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 ,即向不詳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毒品,以供販售圖利,故被告堅不供出向何人購 買及其數量為何,並稱當時並未施用毒品,無非為卸責而故為匿飾之詞,仍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在本院聲請借提訊問 王立仁、趙子雄二人並加以對質,由於王立仁、趙子雄事後多次均改稱沒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縱使提訊到庭亦必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其供詞也不足採信, 本院認無借提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 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海洛因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以之與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相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舊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蓮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祗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則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趙子雄前往被告居所欲購買毒品,適被告不在而未成交,即不再論以販 賣未遂。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犯煙毒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本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向趙子雄販入海洛因賣售,且除將 毒品賣予王立仁、趙子雄外,尚售賣予綽號「阿彥」、「國龍」、「瑞峰」、「 萬能」、「阿萬」、「寶茹」、「土師」、「寶貝」、「阿邦」、「阿柱」、「 小棋」、「阿明」、「阿坤」等十三人施用,查被告堅決否認向趙子雄販入毒品
及售予綽號「阿參」等十三人施用,趙子雄(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 ○號判處罪刑確定)亦供稱未售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情,而上開「阿彥」等十 三人均為綽號,並無真實之姓名年籍可供傳訊查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尚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因公訴 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賣售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趙子 雄之次數及各次之數量;且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彥」等十三人 部分漏予審判;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之一,該營利之意圖並應 於犯罪事實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 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欄內 亦未說明憑以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依據,自有未當。另陳蓮菊設於臺中郵 局第十九支局第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四十二萬零四百十七元,被告乙 ○○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存款,復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存款為販賣毒品所得,原 審諭知沒收,亦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期間及數量、所生對社會之危害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 一大包又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八.二五公克,包裝重七.五四公克)併依法諭 知沒收銷燬,封口機一台、夾鏈分裝袋三包為被告供分裝海洛因售賣之用,且屬 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葡萄糖粉末四十九包、注射針六支及小鋼 刀三支,並無證據證明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故不予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已花用完畢,也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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