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777-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由司機游吉 雄駕駛載運電腦紙,於100年9月19日3時44分許,行經南興 地秤站過磅測重,測得總重38.75公噸,因核重為35公噸, 超載3.75公噸(超重百分比10.71%),為臺東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於同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抗告人及時依法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 於100年10月26日以抗告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 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曳引車司機游吉雄於100年9月18日 駕駛本案曳引車在花蓮載運中華紙漿公司電腦紙,曾經中華 紙漿公司地磅測重為38公噸,並未超載,然該車於100年9月 19日3時44分許行經南興地磅站過磅,測得結果為載重38.75 公噸,與其自行在中華紙漿公司測得之重量不符,質疑警方 裁罰所依據之測重數據有誤,爰此聲明異議。
㈢經查,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存卷可參 ,而本件違規案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故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抗告人又質疑是否因磅工作 業出現操作瑕疵,才導致超重結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在施測時 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應可排除有故障或誤 為採證之可能。故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1萬4千 元罰鍰,洵屬有據,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在南興地磅站過磅結果竟為38.75 公噸,此數據與抗告人於中華紙漿公司地磅自行測量為38公 噸並未超重之結果相差過大,原裁定認中華紙漿公司之地磅 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有疑,今提出該地磅通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 證該地磅測得之重量亦應屬可信,並無問題。至於南興地磅 站之地磅,雖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明而有公 信力,惟抗告人自行測量之結果與警方地磅之測量結果如有 誤差,自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測量結果為準,方符保障人民 權益之旨。
㈡抗告人並無違規之故意,而係合理相信中華紙漿公司之地磅 測得之結果,應無超載,由前開證物亦足證明該公司之地磅 合乎檢驗標準。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 發。本件即有上述情形,超重未逾百分之10,應以不舉發為 適當,警員竟仍開單舉發,又未記載本案曳引車有何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之情形,自屬理由不備。原審未察及此,又對警 方是否有裁量過當之情形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 000元;超載逾1 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77-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間行經舉發地點即南興地磅站,因測得總重38.75公噸,因 核重為35公噸,超載3.75公噸,乃為警舉發,並遭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裁處罰鍰14,000元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第8頁),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
㈢經查,抗告人雖提出中華紙漿公司地磅合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惟本案舉發時間為100年9月19日,然依 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所載, 係於100年12月23日檢定,晚於本案舉發時間,尚難據為證 明本件舉發之前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於中華紙漿公司地 磅測量重量時,該地磅之狀況正常、磅差合乎標準、所測得 之車重確屬可信之證據,自無從依此推翻原裁定對該地磅所 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存疑而不採信之理由。是抗告理 由此點所辯,尚難採憑。
㈣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紙漿公司之進出廠磅單,依 該磅單上之記載,本案曳引車進廠時間為100年9月17日上午 10時左右,出廠時間為同日12時57分許,出廠重量則為38,0 00公斤,但本件舉發時間則為100年9月19日凌晨3時44分許 ,距離出廠時間已相隔逾1.5日。在此1.5日內,該車上之裝 載貨物有無變動增減?是否有其他物品堆置車上以致增加重 量?均不無可疑。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理由中亦表示因9 月17日為星期六,因此延後至9月18日出發等語(見原審卷 第4頁),更足見於此段時間內,抗告人仍有機會改變本案 曳引車上裝載貨物之數量、重量,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 上開中華紙漿公司之進出廠磅單,亦難證明本案曳引車於中 華紙漿廠過磅時該車之裝載情況與舉發當時之裝載情況必然 一致。是抗告人爭執其於中華紙漿公司地磅測得之結果應屬 可信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再查,退萬步言,縱使中華紙漿公司之地磅測得結果確屬可 信,本案曳引車於出廠時確實裝載38公噸而非38.75公噸, 然,本案曳引車之核定重量為35公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覆原審法院函詢及本 案曳引車之汽車車籍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第23頁)。抗告人自稱本案曳引車載重38公噸,在南興地磅 站測得重量為38.75公噸,縱有超重,亦未逾百分之10,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實係將該車核重35公噸自行加上接 近百分之10之重量,以38公噸為自訂之載重上限,使逼近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得免予舉發之超載上限,顯係冀求增加裝載卻仍可逃 避罰鍰之舉,為此不惜曲解法條文義,認為核重35公噸之車
輛即使載重達38公噸亦非超載,無視本案曳引車之法定核重 實為35公噸,倘若載重達38公噸,則超載百分比已達百分之 8.57,超出法定核重甚多之事實,僅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規定,容許警員 得於超重百分之10以下之場合以勸導代替開單,實則只要超 載,即屬違法,抗告人冒險增加裝載,只求不被開單舉發, 罔顧法定規範之僥倖心態,委無足取。且原處分機關於抗告 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移送書中亦表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前開規定百分之10之寬容值,係讓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 得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 量標準。亦即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 之10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其制定之目 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 器使用上發生誤差量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 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量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 ,並非提高法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 載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 ,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見原審卷第3頁) ,已詳細說明前開規定所設百分之10之寬容值,並非提高法 定總重量之標準,或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利益之意。抗 告人徒憑己意,將上開規定解為該車法定核重35公噸,即使 裝載至38公噸亦屬合法之意,與該規定設置百分之10寬容值 之原意顯然不符,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萬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