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號
HLHM,101,上更(一),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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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儀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1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儀行使偽造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之標單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仲儀被訴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之標單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儀於附表所示之起標時間起自任會 首,分別對外邀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每會均係新台幣(以 下同)20,000元,明知自民國96年初起,已無資力負擔參加 附表所示互助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 聰亮、陳文隆等人名義標會,向曾泰菖等活會會員謊稱上開 不實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如附 表所示冒標會款予被告鄭仲儀,因認被告鄭仲儀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鄭仲儀另犯冒標周 昆玉等人互助會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 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另冒標林建霖及未具名 之人部分亦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 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基礎(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合會部分,均 經被害人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等人同 意或經事前同意借名標會,並無冒標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之自白、 告訴人曾泰菖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證書影本等為其 論據。
四、惟查: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及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合會不能繼續時, 死會(即已得標)與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各自之權利、 義務不同,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主要依據 為被告之自白,至互助會證書僅能證明被告招募互助會之 事實,告訴人曾泰菖之指述亦僅係以被告自白為依據,此 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未經沈美蘭等人之 同意。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冒用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等人名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互助 會(即合會),惟被告自本院前審起已供稱上開自白並非 事實,當時係因上開之人雖事先已同意由其標取會款,而 成為死會,然因其週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死會會款,為 避免渠等遭活會會員追索會款,且該等互助會確係其標得



後使用,方為上開不實自白,一肩承擔全部之責任等情。 參以被告與沈美蘭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均有親屬關 係,而其另與楊文欽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卷附經楊文欽簽 名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上開供 述與前揭所述有關合會之法律規定及一般社會人情並不相 違背,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 值疑。
(三)再參以證人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等 人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下分 敘之:
1、冒標楊文欽互助會部分:
⑴證人楊文欽固於本院證稱:伊雖曾經於94年間同意被告借 標伊所參加之互助會,然因伊另有借給被告180多萬元, 被告未與伊算清楚,故95年至97年間即未再參加被告招募 的合會,未曾繳過會錢給被告,也未收過別人的會錢,伊 可提資料證明,事發後其他會員都來找伊,伊亦是被害人 。確未參加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 第9、10頁及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⑵惟證人楊文欽上開證述經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並提出楊文 欽另於95年後,確曾於95年4月10日參加被告所招募共35 會之互助會,有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 明確記載「楊文欽」參加1會,而該會之會款並已由楊文 欽標得,由被告開立新秀農會甲存支票(票據號碼:0000 000,面額627,5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5月20日)乙紙支 付會款,其後並經證人楊文欽之妻林阿蝦領取,此有本院 向新秀農會函查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1 -63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林阿蝦,結稱其為楊文欽之 配偶,且該筆款項確係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惟係 伊之私房錢,證人楊文欽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9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7頁)及95年10月5日(見偵卷第5頁)之互助會單上均明 白登載參加互助會會員之名義為「楊文欽」,並未有以「 林阿蝦」之名義參加之會員,且證人林阿蝦亦未能指出其 曾經以證人楊文欽以外之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證明,再參 以證人林阿蝦既有收到該次會款,顯見證人林阿蝦證稱非 以楊文欽名義參加,且楊文欽不知情等語,尚非可信。故 依上開支票領款紀錄、證人林阿蝦之證詞及其與證人楊文 欽係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關係極為密切,故證人楊 文欽證稱其於95年以後未曾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等語 ,即難令人採信。




⑶況證人楊文欽於本院結稱被告確曾向其借款,並確有委託 買賣股票取得利息,但不知是否有用來抵扣其會款之事。 94年以後未參加互助會。94年前參加的4會,會錢有時候 是用被告欠伊媽媽的錢扣的,有時候是伊去繳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雖與被告之供述略有出入,然仍核與被 告所辯其間另有金錢糾紛之辯解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證 人楊文欽林阿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間金錢往來互動關 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辯稱事前雖 經楊文欽同意借標,但倒會後為免楊文欽遭活會會員追索 會款等詞即非全無可信。
⑷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楊文欽之住居處相去不遠,被告住花蓮 縣新城鄉○○村○○路10號,楊文欽住同村博愛路22號 ,而參與95年10月5日起標互助會之會員(附表編號1)彼 此住處亦多相距不遠(會員中之董清輝江弘明、李宜樺 等人居住於博愛路,在證人楊文欽之住處附近,詳細地址 參原審卷第62頁),再依證人楊文欽於本院前審所述曾有 其他活會會員向其追索會款等語,可推知楊文欽對被告將 之列於互助會單中,為該互助會會員之事應不可能不知。 按之常理,當不可能於歷時一年多的標會過程中,無任何 居住於四鄰左右之會員與楊文欽或其妻林阿蝦討論上開互 助會有關事宜,故證人楊文欽雖否認其曾參加互助會,依 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⑸又證人楊文欽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可提出資料證明未參加 被告招募之互助會等語,惟其於本院作證時仍未能提出該 項證明,且僅能就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說明,故其證述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是被告辯稱確有經楊文欽同意借標,之 前係為避免楊文欽被其他活會會員追索債務而自白犯行等 語,即非全然無據。
⑹依上開論述,證人楊文欽證稱自95年後即未參加被告所招 募之互助會等語,尚非可信。則被告辯稱證人楊文欽不願 承認有加入合會之事實,係為免除自己為死會會員對活會 會員給付合會金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之自白即有瑕疵。
2、冒標沈美蘭互助會部分:
⑴證人沈美蘭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為被告所冒標,雖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在卷,惟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附被告自書之冒標互助會證書等,亦屬被告自白 之一部分,且偵查及原審均未曾訊問被害人沈美蘭有關其 於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是否確遭被告冒標。
⑵而證人沈美蘭於本院前審結稱:伊有跟過被告的會,1陣2



會、1陣2會、1陣1會,共5會,其中伊自己有標1會,但忘 了是哪1組會,其他4會是伊姐夫(即被告)發落,伊沒有 到開標現場,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其他4個會是被告要借 伊的名義去標,伊有答應被告,被告只有說要借伊名義去 標,但沒有告訴伊得標情形及金額,97年8月15日的會, 被告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去標,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二第6、7頁)。
⑶再參以證人沈美蘭於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中確有參與2會、 編號2之互助會中參與1會、編號4之互助會中參與2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沈美蘭部分,附表編號4之互 助會中1會係沈美蘭自己標得,故編號4僅列1會),核與 證人沈美蘭上開證述相符。
⑷被告既經證人沈美蘭同意借其名義投標,即無公訴意旨所 指冒標之情事。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為維護沈美蘭權益,故 將之列為活會,以免遭其他死會會員追索等語,參以其2 人間具有姻親關係,而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亦確經被告標得 後使用會款,故被告為避免沈美蘭日後遭其他活會會員追 索,而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係冒標,以避免沈美蘭之責任等 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信為實在。
⑸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冒 標沈美蘭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 信,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3、冒標陳樹榮陳聰亮互助會部分:
陳樹榮陳聰亮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為被告所冒標,雖 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在卷,惟除被告自白外,亦無 其他佐證,卷附被告自書之冒標互助會證書等,仍屬被告 自白之一部分,而告訴人曾泰菖指稱被告冒標之事實,亦 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據,檢察官及原審均未曾訊問被害人陳 樹榮及陳聰亮等人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是否確遭被告冒 標。
⑵而證人陳樹榮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岳父,96 年7月那組會伊有跟了2會,伊沒有去標,但伊有同意讓被 告去標,等伊要用錢的時候被告再給伊,後面死會的錢是 伊繳的,96年11月那組會被告有聯絡伊,伊有同意讓被告 去標,後面死會的錢是伊繳的,95年11月5日起的會,伊 確有參加如會單所載之會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1 頁至第73頁、第199頁)。
⑶證人陳聰亮(即陳樹榮之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總共 跟了2會,從96年7月開始,1會2萬元,伊沒有標,都是伊 父親在處理,所以不清楚內容,會錢都是伊父親出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6、177頁)綦詳,核與證人陳樹 榮之證詞及被告所辯均相吻合。
⑷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 (即本案附表編號2、3)之「起標日期」欄所載各該組互 助會之起標日期,分別係95年11月5日(共35會)、96年4 月10日(共36會),並無96年7月或11月起標之互助會部 分,此係因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標日期將「96年7 月15日(共33會)」誤載為「96年4月10日(共36會)」 所致,事實上確有96年7月15日招募之互助會,此參以告 訴人曾泰菖所提附卷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影本可知(見偵卷 第7頁之96年4月10日共36會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偵卷 第8頁之96年7月15日共33會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影本),而 證人陳聰亮於本院前審已證稱互助會均係其父陳樹榮以其 名義參加,而證人陳樹榮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年紀已大,且 有病,故其誤將「95年11月」參加之互助會誤稱為「96年 11月」之互助會。再 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冒標之互助會即有 6會(見偵卷第5-10頁),此尚不包含未曾冒標之互助會 ,故證人陳樹榮於審理時之口誤並不違常情,尚難依此即 認陳樹榮陳聰亮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列陳樹榮、編號4所列陳聰亮陳樹榮部分),被告 上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且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冒標陳文隆互助會部分:
陳文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為被告所冒標,雖經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在卷,惟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 ,卷附被告自書之冒標互助會證書等,亦係屬被告自白之 一部分,而告訴人曾泰菖指稱被告冒標之事實,亦僅以被 告自白為據,檢察官及原審並未訊問被害人陳文隆其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是否確遭被告冒標。
⑵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是伊親弟弟,97年3月 間本來有跟被告1會,其後伊弟陳文輝本來要跟1會,但有 困難,因此轉給伊,伊總共跟了2會,被告說他有困難, 因此伊同意讓被告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2頁)。 ⑶參諸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即與事實不 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因沈美蘭係被告之妻妹,陳樹榮係被告之岳父,陳聰亮係 被告之妻舅,陳文隆係被告之胞弟,與被告具有姻親或血 親之誼,關係密切。且沈美蘭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



確有參加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各4會、4會、2會、2會,並均 已同意出借被告標取會款週轉,故被告於倒會後,自認會 款確為其所使用,且為保護上開與其關係密切之人及原與 其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人楊文欽,免受其他活會會員之追 討會款,故於告訴人曾泰菖追問時,並未據實以告,反而 坦承有上開冒名標會情事並交付載有計算冒標金額之書面 資料予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確有上開冒名標 會之事實。被告此舉既係在保護前揭與其有密切親誼之證 人,故於偵查中或原審時,自不可能由被告聲請傳訊其等 出面作證,是以被告先前未曾要求其等出面作證,要難認 有何違常之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初要簽和解書 之前,因為法律常識不足,有去請問律師,律師告訴伊說 要取得債權人的和解同意書,還要有還款的規劃及誠意, 向法官報告,法官才能斟酌減刑,才有辦法繼續做生意, 才有辦法再還款。如果沒有人簽署,大家就不敢簽,大家 都看有沒有人才敢簽,其他債權人都知道我是投資失利才 會做,簽的都是債權人沒錯。陳樹榮陳文隆也是我的債 權人,陳樹榮那時剛賣土地有點錢,所以來參加互助會。 伊沒有必要作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與常情尚 不違背,再衡酌被告與上開會員間之關係,及附表所示之 會款確實係由被告使用,被告對上開會員負有法律及道義 上責任,故被告於事發後自白冒標,以避免活會會員向其 親屬追索,亦核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五)至辯護人求調查證人林阿蝦就伊簽發支票入帳之存款單上 的筆跡資料部分,其目的係以調查結果彈劾證人林阿蝦證 詞之憑信性,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確,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至其 餘活會會員曾泰菖等依卷附互助會單指稱被告有此部分冒 標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依首揭說明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將該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判無 罪,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編│起標日期│得標時間 │ 得標人 │ 說 明 │
│號│ │ │ 姓 名 │ │
│ │ │ │ │ │
├─┼────┼──────┼────┼──────┤
│1 │95年10月│96年8月5日 │沈美蘭 │同意被告借其│
│ │5日(共 │ │ │名義投標。 │
│ │30會) ├──────┼────┼──────┤
│ │ │96年12月5日 │沈美蘭 │同意被告借其│
│ │ │ │ │名義投標。 │
│ │ ├──────┼────┼──────┤
│ │ │97年1月5日 │楊文欽 │同意被告借其│
│ │ │ │ │名義投標。 │
├─┼────┼──────┼────┼──────┤
│2 │95年11月│95年12月5日 │陳樹榮 │同意被告借其│
│ │5日(共 │ │ │名義投標。 │
│ │33會) ├──────┼────┼──────┤
│ │ │96年9月5日 │陳樹榮 │同意被告借其│
│ │ │ │ │名義投標。 │
│ │ ├──────┼────┼──────┤
│ │ │97年1月5日 │沈美蘭 │同意被告借其│
│ │ │ │ │名義投標。 │
├─┼────┼──────┼────┼──────┤
│3 │96年7月 │97年4月15日 │陳聰亮 │由陳樹榮代為│
│ │15日(共│ │ │處理。經陳樹│
│ │33會) │ │ │榮同意借其名│
│ │ │ │ │義投標。 │
│ │ ├──────┼────┼──────┤
│ │ │97年7月15日 │陳樹榮 │同意被告以其│
│ │ │ │ │名義標會。 │




│ │ ├──────┼────┼──────┤
│ │ │97年9月15日 │陳樹榮 │同意被告以其│
│ │ │ │ │名義標會。 │
│ │ ├──────┼────┼──────┤
│ │ │97年10月15日│陳聰亮 │由陳樹榮代為│
│ │ │ │ │處理。經陳樹│
│ │ │ │ │榮同意借其名│
│ │ │ │ │義投標。 │
├─┼────┼──────┼────┼──────┤
│4 │97年3月 │97年8月15日 │沈美蘭 │同意被告以其│
│ │15日(共│ │ │名義標會。 │
│ │33會) │ │ │ │
├─┼────┼──────┼────┼──────┤
│5 │97年3月 │97年6月30日 │陳文隆 │同意被告以其│
│ │30日(共│ │ │名義標會。 │
│ │33會) ├──────┼────┼──────┤
│ │ │97年9月30日 │陳文隆 │同意被告以其│
│ │ │ │ │名義標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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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