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9號
HLHM,100,上更(一),39,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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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文部分撤銷。
陳仁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表七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耀吉」署押一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仁文(原名陳明哲)於民國87年底至96年4月13日間,擔 任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於民國92年4 月1日,與臺東醫院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委 託臺東醫院辦理「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教育介 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下稱檳榔戒治計畫),計畫執行 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由陳仁文擔任計畫 主持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93年2月間上開計畫即將結束前,為辦理計畫經費之核銷, 陳仁文成立核銷會議小組,成員有陳仁文、研究助理劉穗瑩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 年確定)、研究員葉鳳娟(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趙一芳、李慧珍等 人。陳仁文明知執行上開計畫,應據實填載計畫專家出席會 議議程紀錄、領款收據、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 領據、檳榔團體心理衛教紀錄,不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核銷費用;亦明知該院前院長郭友渝於92年10月初上任後, 所聘請之氣功老師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即曾 淑卿)及吳裕田等人,僅對社區民眾、醫院同仁及病患,從 事健康心靈之氣功指導,並無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會 議或相關之認知團體帶領活動。詎其為補貼郭院長所聘氣功 老師指導精神病患之費用,竟於核銷會議中,表明檳榔戒治 計畫之剩餘款項中有幾筆要報給氣功老師,且不顧葉鳳娟之 反對,執意指示葉鳳娟協助劉穗瑩核銷檳榔戒治計畫經費給 潘明聰等人,並指示不知情之院長室約聘分析師王美珍填載 潘明聰等5人領款收據有關之基本資料,交給劉穗瑩辦理核



銷事宜。接著,陳仁文即與劉穗瑩葉鳳娟共同基於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王美珍在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 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領款 收據上,填載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淑卿吳裕田等 人身分證、住址等基本資料,及分別收到新台幣(下同)20 00元;再由葉鳳娟潘明聰等人之領款收據用途說明一格, 填載「專家出席費」;另由劉穗瑩在附表2編號3、附表3編 號3、附表4編號3所示之領款收據上,填載潘明聰收到12000 元、潘添財收到12800元、江素榮收到12000元,又在潘明聰 等人之領款收據用途說明一格,填載「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 嚼檳榔之醫療與教育介入及教材開發研究-認知團體治療l eader」;而後請潘明聰等人在領款收據上簽名,用以 表示潘明聰領取附表2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專家出席費2000 元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12000元;潘明財領取附表3編號1 及編號3所示之專家出席費2000元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128 00元;江素榮領取附表4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專家出席費200 0元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12000元;曾淑卿領取附表5編號1 所示之專家出席費2000元;吳裕田領取附表6編號1所示之專 家出席費2000元。
三、另陳仁文明知劉穗瑩擔任專任研究助理後,不能再補領之前 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費用,詎其為使劉穗瑩領取8800元,竟 對劉穗瑩說「那你自己要想辦法領,這筆錢就是要給你的。 」並與劉穗瑩葉鳳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 葉鳳娟告知領取人之資格後,劉穗瑩即冒用胞弟「劉耀吉」 之名義,於附表7編號1所示之領款收據,偽簽「劉耀吉」之 署押,及盜蓋「劉耀吉」之印章1枚,並填寫劉耀吉身分資 料、金額8800元、用途「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 與教育介入及教材開發研究-認知團體治療leader」 ,而偽造劉耀吉之領款收據,藉以表示劉耀吉領取附表7編 號1之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8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耀吉。四、嗣陳仁文為核銷上開費用,復與劉穗瑩葉鳳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仁文製作不實如附表1所示 之92年10月7日計畫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另由劉穗瑩製 作附表2至7所示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領款收據、認知 團體治療領據、檳榔團體心理衛教紀錄等不實文書(編號1 之領款收據除外),而後分別附於臺東醫院經費申請單;再 由劉穗瑩陳仁文於臺東醫院經費申請單上蓋章,據以向臺 東醫院申報核銷,詐稱潘明聰等人確有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專



家出席會議或相關之認知團體帶領活動,而行使之。致使該 醫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據上開不實文書,核發專家出席 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予潘明聰等人,合計55600元,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負債明細分類帳上,足以生損害 於劉耀吉,亦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會計管理及核發費用之 正確性。
五、案經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先 後為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且連續犯之所 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陳仁文於96年8月間經檢察官起 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006號、1210、1579、1811、1812號),關於業務登載不 實及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之時間,雖與本案犯罪時 間有所重疊;惟被告在另案係在醫療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欺醫療給付,與本件係另受國民健康局 委託辦理檳榔戒治計畫,於核銷該計畫經費時,始為不實登 載及詐領費用之犯罪態樣,顯然不同。難認自始即在被告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不能成立連續犯。辯護人稱本案與另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法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前院長郭友渝92 年10月初到任後,就開始聘請氣功老師潘明聰等五人來醫院 ,對醫院同仁以及醫院的病患作氣功指導等相關活動,後來 ,我們就請這些氣功老師也來參與檳榔戒治計劃的氣功指導 。我確實有邀請潘明聰等氣功老師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 席會議,地點在院長辦公室內的一個接待室,請潘明聰他們 參與我的檳榔研究計畫及如何進行病人檳榔戒治的治療,日 期不記得了;當下並沒有做紀錄,但會議的內容是與交給調 查站那份92年10月7日會議紀錄的內容是一樣。潘明聰他們



領取2000元的專家出席費就是指在院長辦公室內的接待室開 會的費用。氣功老師潘明聰他們確實有上戒治計畫的氣功課 程,地點是在精神科的活動中心,也就是醫院的七樓;我只 是有跟葉鳳娟劉穗瑩說,氣功老師有幫我們的精神病患上 課,要給他們費用,我是跟王美珍說請她拿領據去給有來上 我們精神科的檳榔戒治計劃課的老師簽名。當時係依照該計 畫之聯絡人王美珍所提供之資料核銷,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 程。我並未指示劉穗瑩葉鳳娟如何核銷專家出席費及團體 治療帶領費,經費支付申請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精神科主任 陳明哲的職章,平常是我自己保管的,有時候我自己蓋,有 時候剛好我在忙,因基於信任,就交給葉鳳娟劉穗瑩幫忙 蓋。我並不認識劉耀吉,就劉耀吉領取團體治療帶領費部分 ,我真的不知情,我沒有注意到有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上我 自己的職章,亦未指示劉穗瑩葉鳳娟如何核銷該筆費用, 我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仁文於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屬實, 且有國民健康局於92年4月1日與臺東醫院簽訂國民健康局 所簽訂之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在卷可憑(臺東醫院資料卷 第299-309頁)。被告係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主持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三、四部分:
1、被告陳仁文並未於附表1所示之92年10月7日,召開檳榔戒 治計畫專家出席會議,該議程紀錄並非真實,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份紀錄係被告所寫一節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
2、證人前台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10月到 臺東醫院擔任院長,當時臺東醫院已在執行所謂檳榔的戒 治計畫,是上任院長及精神科與國健局負責的,伊本身沒 有參與這個戒治計畫,是精神科繼續做下去,實際裡面的 內容我不清楚;氣功老師們都是伊從嘉義請過來的,醫院 提供場所,社區民眾、醫院同仁、病患都參加;陳仁文醫 師沒有跟伊報告,伊不了解有無請氣功老師來幫忙上檳榔 戒治計畫有關的氣功課程,潘明聰等氣功老師並沒有在伊 院長辦公室旁之接待室開過檳榔戒治的會議等語。 3、證人前台東醫院專任研究助理徐睿宏於本院證稱:「(受 命法官:臺東醫院在92年執行檳榔戒治計畫的時候,你是 專任研究助理?)是的。(你目前還在臺東醫院?)沒有 ,93年的1月份我就離職了。(當時檳榔戒治計畫的執行 過程,有沒有請氣功老師來幫忙?)沒有。(有沒有請氣



功老師來幫忙上檳榔戒治計畫的課程?)在我執行時,我 知道是完全沒有。(檢察官:就氣功來幫忙戒治檳榔這個 部分,是不是在原來的計畫裡面?)沒有,連氣功老師四 個字都沒有提到。」等語。
4、證人台東醫院約聘分析師王美珍於偵查中證稱:陳仁文要 伊提供領據,並拜託伊將領據拿給氣功老師簽名等語(偵 卷第87頁)。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92年的時候, 妳是在醫院辦公室或是院長辦公室擔任何職?)92年10月 郭院長到任前,我是在管理中心擔任約聘分析師,郭院長 到任後,我就調到院長辦公室,也是約聘分析師,擔任醫 管的業務。(92年4月開始臺東醫院所推動的、執行的檳 榔戒治計畫,妳當時有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後來 妳為什麼會在潘明聰等人的領款收據上面填載他們的身分 證、住址、領取的金額,包括專家出席費和認知團體治療 的費用?)因為我當時是在推動社區健康營造的氣功班活 動,陳明哲主任有邀請老師幫他們精神科的病人上課,他 說有研究計畫的經費可以讓老師領取講師鐘點費和出席費 ,所以我才會幫忙立據拿給他們簽,至於是何人叫我填寫 的,我已經忘記是陳主任或是他的助理葉鳳娟劉穗瑩叫 我拿領據給老師簽。(妳在填寫領據上的金額是誰告訴妳 的?)是劉穗瑩。(領據上的身分證、地址是誰何人填寫 的?)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我幫忙填寫的,但日期 不是我填的。(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費用那些字是 誰寫的?)都不是我寫的。(那日期、專家出席費、認知 團體治療費用等字是不是後來才填寫的?)是,但誰填的 我不清楚。(妳填好金額、身分證字號跟地址之後,就交 給潘明聰等五位氣功老師簽名?)對。(拿到哪裡給他們 簽名?)是在院長室簽的,院長室是我工作的處所,是不 是還有在其他地方簽,現在我想不起來。(劉穗瑩替陳明 哲主任申請支付專家出席費以及認知團體治療費的時候, 妳都有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面驗收證明這欄蓋章,表示妳當 時也知道氣功老師們是有領取這些費用?)這部分是我先 蓋章,但是我填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它是用哪個研究計畫 出的經費。(後來給氣功老師的專家出席費跟認知團體治 療費,是因為氣功老師有幫忙檳榔戒治計畫的授課嗎?) 我知道是他們有幫忙精神科上課,至於是不是檳榔戒治計 畫的課我就不知道。(那妳純粹是因為陳仁文主任叫妳填 寫領據,妳才填寫的?)是的。(妳填領據的時間是什麼 時候?)好像是93年,真正時間我記不起來。(妳剛才說 領據上面的金額是妳寫的,現在劉穗瑩說是她寫的,到底



是誰寫的?)剛剛沒有問我第195、197、193頁這三張的 金額是誰寫的,這三張的金額並不是我寫的。(妳讓老師 簽完名後,領據交給誰?)簽完名後,領據我是交給劉穗 瑩。」等語。
5、證人台東醫院研究助理劉穗瑩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 ⑴於偵查時結稱:伊92年11月即在臺東醫院工作,故伊知道 當時氣功老師並沒有真的出席心理衛教、心理方面之課程 ,專家出席會議議程,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亦無參與該 項會議,伊知道潘明聰等人之會計憑證均係不實的,因其 等根本未來上課,且在辦理認知團體之活動時,伊沒看過 這些老師來參與活動;伊負責核銷講師專家出席費及購買 一些文具用品,本件係陳仁文交待伊處理的,係透過葉鳳 娟叫伊處理的;伊93年2月接手,剛進去時,伊請教葉鳳 娟如何辦理經費核銷部分,因葉鳳娟之前曾有承辦過計畫 ,故較瞭解,陳仁文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經費核銷,伊都 是請教葉鳳娟,且還有一些講師費未核銷,伊就負責處理 ,處理過程前,伊若有不懂之處,就會去問葉鳳娟,葉鳳 娟並告知伊氣功老師之部分係陳仁文交待的,因伊係直接 向陳仁文負責的,若陳仁文未交辦,伊不會去做這些事; 氣功師領據部分,伊會送給陳仁文審核後蓋章;認知團體 治療領據部分,係伊製作的,因當時伊送領據上去時,會 計室退回,請伊記載詳細之上課時間表,事後伊看計畫書 並請教葉鳳娟葉鳳娟教導伊製作認知團體領據時間表, 因葉鳳娟之前亦如此核銷過費用,且會計室說需要計畫主 持人蓋章,故伊才拿去給陳仁文蓋章;葉鳳娟曾告訴伊只 有計畫主持人有權力運用計畫這筆錢,且伊實際上未看過 研究計畫內容,故應該不是按照研究計畫依序紀錄等語( 偵卷第72-7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臺東 醫院資料卷第63、81、98頁),氣功老師確實未於這些日 期上課,且伊有看過潘明聰等氣功老師來教氣功,時間在 下午,伊在醫院7樓看到,但並不是認知團體治療之課程 ,至於專家出席費之附件資料即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 心理衛教紀錄(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53-1、147-1 、155-1、151、149-1)並不是氣功老師帶領的;認知團 體治療帶領費係伊經辦的,領據之附件即上課時間表亦係 伊附上的,當時因領據有遭會計室退件,葉鳳娟曾轉告會 計室說要領講師費的話,須附上講師之上課時間,葉鳳娟 給伊一個範圍如7月至伊等計畫結束之前均可以,時間係 葉鳳娟說按照計畫每個禮拜1次;至於認知團體治療領據



之時間表,因伊等當時急著要核銷,陳仁文有請葉鳳娟指 導伊怎麼核銷,伊即跟葉鳳娟說會計室說要有上課時間, 葉鳳娟即教伊;伊未請示陳仁文如何作業,陳仁文亦無指 示伊如何作業,但陳仁文有指示葉鳳娟怎麼做;會計憑證 上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第 194-1、196-1、198-1頁)是最原始的;至於臺東醫院資 料卷內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臺東醫院資料卷第 63、81、98頁),則係醫院懲處伊之行政疏失,是開會前 或陳仁文遭縣調查站訊問前,有請王美珍給伊1份氣功老 師至臺東上課之正確時間;陳仁文說王美珍會給伊1份氣 功老師上課之時間,要伊重新製作1份,故臺東醫院資料 卷內所附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係後來重新製作附 上去的;至於證人劉耀吉領取8800元部分,因當時葉鳳娟 告知伊說經費裡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伊之前之薪資,且 那時伊在核銷經費時是研究助理之身份,會計室表示研究 助理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裡面的經費,即支領其他 之費用,如電腦處理費等費用,即不能再額外去申請,故 葉鳳娟即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先報這一筆錢,例如有沒有弟 弟在讀書之類的(原審卷第101-103、148-151、153、155 頁)。」
6、證人台東醫院研究員葉鳳娟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 ⑴於偵查時結稱:伊知道潘明聰等人專家出席費之單據是假 的,因伊一開始有跟陳仁文阻止,伊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 下才把這些單據核銷出去的,且伊知悉計畫上之預算有編 列專家出席會議議程,惟實際上伊等並未召開這項會議, 1次都沒有,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伊也未參加過等語; 伊在93年初始接觸檳榔戒治計畫,伊本身之業務係帶領醫 院病人之團體活動,如陳仁文有派伊去從事其他之活動, 伊就會依照陳仁文指示去進行,劉穗瑩在辦理上開研究計 畫經費核銷時,因劉穗瑩剛接上開研究計畫業務,且當初 陳仁文指派伊去協助劉穗瑩,故劉穗瑩會來問伊核銷之程 序問題,伊會告訴劉穗瑩行政流程,有時遭退件,伊會幫 劉穗瑩補上一些合乎規定之資料;劉穗瑩曾拿會計憑證問 伊如何核銷,伊會告訴劉穗瑩如何填寫內容及會計之核銷 流程;該研究計畫有一個小組,成員有陳仁文、伊、趙一 芳、李慧珍劉穗瑩,伊等會定期開會,會議前伊等會報 告經費當中有那些剩餘之款項,那些還沒有完成的,陳仁 文當時有表示說,剩下之款項當中,有幾筆要報給氣功師 ,當時伊有反應,這些錢既然伊等沒用到就應該還回去, 但事後被告陳仁文有交待說,院長室那邊會有一些單據過



來,叫伊等要注意一下,後來院長室的單據過來,王美珍 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些單據要伊等核銷,本來王美珍要找 劉穗瑩,因劉穗瑩不在,故由伊接電話,嗣單據來之後, 伊就一併交給劉穗瑩,並告知伊這件事情;王美珍提供單 據,伊等當時不想處理,還擱置了一段時間,後來王美珍 又打電話來說,錢由王美珍已先付出去了,要伊等趕快核 銷,伊等仍未處理,結果王美珍將此事告訴陳仁文,後來 陳仁文至辦公室罵伊及劉穗瑩,並表示院長室之單據為何 不趕快處理,後來應該係劉穗瑩處理這些單據的;經費核 銷部分,一開始就是陳仁文指派伊協助劉穗瑩的,且計畫 當中之費用如何運用,都是陳仁文決定的,且依據委託研 究計畫契約書,即有提到經費之編列,那個項目之預算還 沒有使用完的,陳仁文會說剩餘的錢要怎麼核銷,像專家 出席費1萬元都沒使用,陳仁文即說這筆錢要將它核銷, 不要還那麼多,下次開會時,陳仁文即說伊等要把這些經 費給氣功師等語(偵卷第78-81頁)。
⑵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92年檳榔戒治計畫,剛開始該計畫 有將伊列入認知團體治療設計跟研究,但伊一開始並未參 與,伊開始執行此計畫是在SARS之後;該計畫經費之核銷 ,係由新的研究助理劉穗瑩核銷,但陳仁文有指示伊協助 劉穗瑩核銷該計畫之經費,亦有指示經費如何核銷,因其 係計畫主持人,只有陳仁文能夠決定如何核銷;陳仁文有 交代說有這筆錢要給氣功老師,領據係從院長室拿來的; 陳仁文有交代要如何核銷氣功老師之經費,若陳仁文未交 代伊等,伊等怎麼敢核銷,且在核銷經費快結束時,伊只 記得專家出席費,伊有表示是否有繳回去,因伊等均未使 用到,惟被告陳仁文說有使用,事後院長室就來單據;至 於證人劉耀吉請領8800元之部分,亦係經由計畫主持人即 陳仁文指示此筆費用是要給劉穗瑩的,因徐睿宏擔任該計 畫助理時,劉穗瑩即有來協助該計畫,但未領到薪資,且 劉穗瑩生活產生困難,伊有幫劉穗瑩去跟陳仁文表示,是 否該付劉穗瑩薪水,而陳仁文問伊計畫內是否還有經費可 以給劉穗瑩,但因該計畫係徐睿宏負責,後來即有耽擱, 徐睿宏離職後,伊有協助劉穗瑩處理帳務之事;至於劉穗 瑩表示,當時是因為伊告知劉穗瑩說經費裡面有一部分是 要拿來支付劉穗瑩之薪資,也是伊受計畫主持人陳仁文之 指示而轉述,並非伊自己決定的;人頭劉耀吉領取8800元 之費用,係要支付劉穗瑩之前工作的錢,而當時劉穗瑩已 經是專任研究助理,不能同時領取專任研究助理之薪水, 又補領過去其他之薪水,伊有問過會計室,會計室表示不



能同時支領兩筆錢,故須要找人來領;伊回來後有告訴計 畫主持人陳仁文計室之意思,陳仁文告訴劉穗瑩說「那 你自己要想辦法領,這筆錢就是要給你的」,伊即在旁說 明領錢的人需要什麼資格,事後這筆錢係由劉穗瑩處理的 等語(原審卷第123-127頁)。
7、證人劉穗瑩葉鳳娟於本院交叉詰問時之陳述: 受命法官:潘明聰等五名氣功老師所簽名的領款收據,妳 有填寫哪些內容?(提示會計憑證卷第152-1 、146、154、150、148、及195、197、193頁 )。
證人劉穗瑩:第152-1、146、154、150、148頁裡面的內 容沒有我寫的部分。第195、197、193頁我寫 的部分是金額大、小寫部分及用途說明中「建
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與教育介入及
教材開發研究-認知團體治療leader」

受命法官:潘明聰等五名氣功老師所簽名的領款收據,妳 有填寫哪些內容?(提示領據第152-1、146 、154、150、148、及195、197、193頁)。 證人葉鳳娟:第152-1、146、154、150、148頁的專家出 席費及簽證科室欄的沖銷預借款是我寫的。第
195、197、193頁這幾頁上面都沒有我的字。 受命法官:第193、195、197頁這三張領據是誰交給妳的? 證人劉穗瑩:王美珍小姐請老師簽完名後交給我的。 受命法官:妳為什麼會在領據上面寫專家出席費? 證人葉鳳娟:就像我之前所講的,專家出席費根本沒有使 用就要繳回去,但計畫主持人就是陳明哲他堅
持一定要把它花完,他指示請院長室的王美珍
使用這筆經費,然後領據送回來後,我就寫上
專家出席費,是陳明哲要我寫的,因為項目只
剩下這一項,我有跟他解釋專家出席費的項目
不符合領款的人,他說他叫我這樣做,他會負
責任,因為他是計畫的主持人。
受命法官:在領據上寫專家出席費這幾個字,是陳仁文要 你寫的?
證人葉鳳娟:是他指示的,我有阻止,但是他逼我寫的, 因為他是我的長官,領據當時是誰交給我的,
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195、197、193頁領據上面的金額及用途上的那 些字是誰叫妳寫的?




證人劉穗瑩:因為那時候我才剛接研究助理,所以很多事 情我都是請教葉鳳娟小姐,應該是葉鳳娟教我
這樣寫。
受命法官:是不是這樣?
證人葉鳳娟:是的,是陳明哲要我教導劉穗瑩要怎麼寫, 所以我才教她這麼寫。
受命法官:這些認知團體leader經費是不是可以這 樣核銷?
證人葉鳳娟:這些錢也是檳榔戒治計畫剩餘的款項,也是 要繳回的,他指示並且用罵我們的強迫方式要
我們趕快在期限內核銷。
受命法官:妳為什麼說專家出席費與剩餘的經費不能夠由 氣功老師們來領取?
證人葉鳳娟:他們的身分不符合,因為他們不是檳榔戒治 計畫的參與人。
受命法官:劉耀吉8800元領據是妳偽造的? 證人劉穗瑩:對。
受命法官:陳仁文有叫妳偽造嗎,還是他只是告訴妳「那 妳自己要想辦法,這筆錢就是要給妳。」?
證人劉穗瑩:她並沒有告訴我這句話,也沒有叫我偽造劉 耀吉的領據。因為93年2月我接研究助理時, 距核銷期限93年3月31日只剩下2個月,當時只 想把剩餘款趕快核銷完,葉鳳娟跟我講可以用
我弟弟的名字,所以我就先偽造劉耀吉的領據
,金額8800元當時是葉鳳娟告訴我可以報那些 錢。
受命法官:妳對劉穗瑩所述有何意見?
證人葉鳳娟:有關她說我講可以用她弟弟的名字的部分, 我有意見,因為我有問過會計室,會計室講說
要參加這個計畫要有專科以上的學歷及沒有工
作,我只是把這些話轉述給劉穗瑩,我並不認
識她弟弟,我只轉述領款的條件。
受命法官:8800元是誰決定的?
證人葉鳳娟:計畫主持人陳明哲決定的,在核銷會議小組 的會議裡面指示。
受命法官:檳榔戒治研究計畫有一個研究小組平常就有在 開會,是不是?
證人葉鳳娟:沒有研究小組。
受命法官:妳以前在偵查中曾經說該研究計畫有一個研究 小組,到底是怎麼回事?




證人葉鳳娟:應該是核銷會議小組,而非研究小組,當時 是因為要核銷經費,所以會成立這個核銷會議
小組,我以前在偵查中所述的研究小組就是指
這個核銷會議小組。
受命法官:妳是什麼時候加入檳榔戒治的計畫? 證人葉鳳娟:檳榔戒治計畫是陳仁文個人的研究,我是在 精神科上班,只是因為他是我的主任,他叫我
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後來也叫我加入核銷
會議小組。
受命法官:所以是93年2月要核銷這筆費用的時候,才去 參與檳榔戒治計畫這件事?
證人葉鳳娟:對。
8、證人氣功老師潘明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 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實際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 00及帶領費12000元,惟伊無參加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 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因92年10月19日以前伊還未至臺東 ;陳仁文在院長辦公室外曾向伊提及,是否可請伊等至醫 院來幫助精神科病患及監獄之囚犯等語(偵卷第117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12月間曾提及要邀請伊參加檳榔 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之14,000元,而 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伊並無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 認知團體活動,因伊當時還未至臺東;如附表2編號4所示 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活動,伊完全沒有參與,又如附表 1所示之92年10月7日專家出席會議,伊亦無參加等語(原 審卷第129、130、151、154頁)。 ⑶於本院證稱:伊是嘉義大智慧靈氣研究會的理事長,臺東 醫院前院長郭友渝先生曾經請伊到臺東醫院來做氣功的指 導課程,內容是演練氣功,幫助社區民眾,還有對醫院裡 面的精神病患,安頓他們的身心靈;伊當時並不知道所謂 的檳榔戒治計畫,伊只知道去醫院接觸的有一些精神病患 ,我教導他們的是氣功方面的,當時伊不知道有檳榔戒治 計畫的事;開始的時候,上課的人有社區民眾、醫院的醫 師、護士、員工,最後也有跟精神病患的人上課,上課的 內容幾乎都一樣,但精神病患所上的課程會比較簡單。伊 沒有跟上課的這些社區民眾或院內的精神病患等等講過檳 榔戒治的課,也就是說伊在醫院幫忙氣功指導的期間,沒 有參與該院有關檳榔戒治的事情;伊印象中陳主任曾經介 紹伊等氣功老師到監獄上課,也是關於身心靈方面的事情 ,但是只針對受刑人身心靈的事情,沒有談到關於檳榔戒



治這方面,一般來講,在院內、院外,只是教導學生氣功 演練,應該沒有談到檳榔戒治的問題;伊等有沒有在院長 室開過所謂的檳榔戒治的會議;伊不知道所領的名目是什 麼,伊只知道來臺東教氣功所領的是講師費用,不知道錢 給我們是與檳榔戒治計畫有關。「(辯護人問:你在地方 法院作證時證稱,陳明哲在92年11月12日之後,有跟你在 院長辦公室外談到醫院精神科之病人,參與氣功學習之事 ,臺東醫院的病人也有在那邊上過課,有一段時間,好幾 個月以上,精神科有集體把病患帶到七樓上課,精神病患 是另外開課的,他們沒有跟一般民眾在一起,印象中他們 在白天下午時間,因為是病人,也是在七樓活動中心,陳 明哲有告訴你要藉由氣功幫助病患戒除使用檳榔等語,你 有沒有講過這些話?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54到159頁)如果 你念的是這樣的話,我在臺東地院應該有說過這些話。( 你既然在地方法院有說過這些話,為何今天又說你們氣功 指導沒有參與檳榔戒治計畫的事情?)也許當時陳明哲主 任是有跟我提到要藉由氣功來幫助病患戒除使用檳榔,但 是我們在上氣功指導課程時,並沒有跟上課的人提到檳榔 戒治有關的內容。」等語。
9、證人氣功老師潘添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 ⑴於偵查時供稱:剛開始陳仁文說臺東醫院有一些吃檳榔、 喝酒、抽煙之人,希望伊等透過氣功幫助他們戒治;92年 7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伊未擔任認知團體治療之帶領者; 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帶 領費12000元(應係領取12800元),惟伊並無參加或帶領 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 偵卷第1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仁文曾向伊提及檳榔戒治計畫, 說有一個檳榔戒治計畫,但要治療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伊 確實有領到12,800元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⑶於本院證稱:是前臺東醫院的院長郭友渝請伊到臺東醫院 氣功指導,伊上氣功課程的時候,沒有談到有關檳榔戒治 方面的內容;「(受命法官:你以前在檢察官偵查時,有 說到陳主任曾經在院長辦公室有跟你與你弟弟潘明聰談過 有關檳榔治療計畫?)在院長室是有見過面問候,當時也 有見到陳主任,但是沒有談到檳榔戒治這件事情,我不是 想要推翻當時的話,但是我現在想起來,當時並沒有談到 檳榔戒治計畫的事。(你來上醫院上氣功的課程,既然沒 有談到檳榔戒治計畫的內容,可是你後來領的錢是有跟檳 榔戒治計畫有關?)當時我簽名領款的時候,不知道是有



關檳榔戒治計畫。「(辯護人問:在地方法院你有證稱, 你有在七樓教導氣功,至於教導之對象是精神病患或一般 民眾,你沒有辦法確定。你與你弟弟曾在院長室談過關於 檳榔治療計畫,陳仁文應該有跟我們提過檳榔專案,但詳 細內容你不清楚,你有沒有這樣講?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8 6頁)有沒有這樣講,我已經忘了。(假如地方法院有這 樣的記載的話,你所講的是不是事實?)如果是那時候我 是這樣講,那就是事實。」等語。
10、證人即氣功老師江素榮於偵查、原審之陳述: ⑴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陳仁文亦 未跟伊提及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活動,檳榔戒治計畫 專家出席費2,000元,伊不確定當時有無領取該筆錢,但 伊可以確定伊來參加研習氣功活動時有領取費用;伊無參 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故不知會議之內容等語(偵卷第11 9、12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惟伊確實 有領到12,000元之款項,而2,000元之費用,伊不記得了 ,惟伊無出席過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亦無參與 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等語(原審卷第216、218-219頁)。 11、證人即氣功老師曾秋菊於偵查、原審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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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