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92號
TNHV,99,上易,29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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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鍍 鋅鋼複合板」(下稱系爭複合板)108片,被上訴人於同月 30日交付貨品,伊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346,033元, 上訴人於98年間,將該複合板組裝於伊生產之PU發泡模板, 於生產作業中加熱約40℃至50℃時,系爭複合板竟發生局部 隆起之異常現象,經伊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形後,被上訴人 雖曾派員會勘多次,皆未能改善上開問題,因上開瑕疵造成 伊組裝之模板無法使用,除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失外,又因將 系爭複合板組裝至伊之模組,須裁切「鋁方管」、鋪黏「雙 液膠」,致另受有鋁方管模板費用474,193元,鋁方管裁切 費用35,000元,雙液膠費用18,324元,組裝工資378,000元 之損失,合計共1,251,550元,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交 付中等品質之貨品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 任,又伊係上開複合板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則為生產者,其 生產之上開產品未具有當時科技應有之水準,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之上開損害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 550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伊交付之複合板置於高溫下組裝 於其PU發泡模板,其組裝過程繁複,複合板產生局部隆起現 象可能係因加工過程之技術問題無法克服所生,不能遽認係 伊產品之瑕疵所致,系爭複合板乃伊銷售多年之成品,非依 上訴人之採購而特別生產,伊不知上訴人買受後利用之方法 ,並未保證系爭複合板遇熱超過120℃始會產生變形,又上



訴人將系爭產品用於再生產須出售,並非最終消費者,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複合板108片, 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交貨,上訴人受領後已支付價金346,0 33元。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複合板組裝 於PU發泡模板後,於生產過程中系爭複合板有局部隆起之 現象。
以上事實,並有採購單、廠商作業異常告知單、備忘錄附卷 可按(原審99年補字第95號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是否消費者,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 當之。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 合債之本旨之情事,負其舉證之責。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單之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複合板,僅標明「5mm鍍鋅鋼板、L=3660,L= 7005,單位.片,數量72、36」(原審99年補字第95號卷 第10頁),雙方自始並未約定具體之品質,被上訴人亦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品質之表示,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被上訴人已依採購單所指定之名稱、規格、數量,交付 系爭複合板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收受,未曾表示異議,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自非無據。乃上訴 人於收受貨品一年八個月之後,始主張系爭複合板有欠缺 保證品質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就其所述其 使用系爭複合板組裝至其模板,加工過程有數道工序,縱 令系爭複合板產生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其原因多端,或



可能係該複合板長期放置不當,或可能係上訴人加工之技 術問題所生,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係複合板品質 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而上訴人經本院 闡明諭知應提出鑑定單位以供鑑定。上開複合板加工後局 部隆起之原因,上訴人已表明未能提出適當鑑定單位以供 本院囑託鑑定。而依上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 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準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 據。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84年4月6日以台84消保法字 第00 351號函釋,所謂消費,由於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 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保法 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 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含:1.消費係為達 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 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 消費。2.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 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 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 情形下所為最終消費而言。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 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最高法院著 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複合板,依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係作為加工組裝,再行出售供他人使用,並非單 純供其自身最後消費使用。依上說明,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係消費者,因系爭複合板品質不佳 致其受損,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5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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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