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9號
TNHV,101,聲,59,2012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華
  相 對 人 賴墨卿
        蔡佩蓉
        賴逢春
        賴林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 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 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為免予假 扣押,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 號裁定意旨,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存字 第3284號提存在案。嗣經伊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再依鈞 院100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面額1,500萬元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台北地院申 辦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變換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 物將於101年5月13日到期,而有變換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 變換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 字第17號假扣押卷、95年度聲字第99號、96年度聲字第59號 、97年度聲字第51號、98年度聲字第102號、100年度聲字第 21號變換提存物卷,及台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284、4542號



、95年度存字第5542號、96年度存字第5834號、97年度存字 第5178號、99年度存字第518號、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 卷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原提存物及欲變換之 提存物,均係同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苟面額相同,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在經濟上之 價值,應可認為相當。聲請人原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既將於100年5月13日到期, 其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1/1頁


參考資料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