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馮清雲
相 對 人 馮振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馮振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馮清雲與相 對人曾因菱角田地排水灌溉問題而互有心結,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第三 人馮錦雪行經臺南市○○區○○里○○○段地號第666之44 號農地處,見相對人坐在其所停放車輛後方休息,抗告人乃 停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相對人臉 部、頭部等處,嗣與隨後趕至之另一債務人馮清期基於共同 傷害相對人之犯意聯絡,毆打相對人臉部及額頭,並以腳踢 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頸部及背 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及馮清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另一債務人馮清 期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贈與給配偶,因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 抗告人雖有多筆不動產,但不能以其擁有多筆不動產,即認 其無脫產之虞。此故為防免抗告人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經多次主動向鄉鎮區公所聲 請調解並願意賠償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多次故意不到場,之 後在刑事庭及民事庭審理時,法官均有詢問相對人可否談和 解,以及合理可接受之賠償金額若干,相對人均一概拒絕, 況抗告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而相對人僅就其主張假扣押之 請求,提出原審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任何相 對人所稱隱匿財產之情事或者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 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甚難執行之虞 事實。是以相對人僅以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其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依據,尚難謂相對人等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已盡釋明之義務,故原裁定遽為不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自有未當。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 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 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等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釋明;其聲請狀載,債務人馮清期竟於100年12月8日將其 名下台南市○○區○○段509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秀華,顯係為脫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 ,聲請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以為釋明。然此僅係對債務人馮清期部分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就抗告人部分則未為任何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 對人於本院雖陳稱抗告人不願如實賠償,顯可預見抗告人為 避免賠償責任,勢必處分名下財產云云等語,尚非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窘,或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或為無資力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 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 許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