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薛國祥
楊倉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婉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皆略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僅於聲請狀載稱 「為免抗告人脫產將求償無門云云」,然對於抗告人何以有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則未見隻字片語之敘 述或說明,原裁定於相對人在未有任何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前 ,遽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而為假扣押之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楊倉銘等以上鼎不動 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之名義接受伊委任出售土 地,卻與卓合豐等人共謀詐取債權人即相對人出售該土地之 價差,告知相對人之總售價為新台幣(下同)928萬元,而 買價為1250萬元,經相對人發現,即於100年3月10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等提起詐欺、背信等罪名告訴 ,訴訟期間抗告人即債務人等旋於100年8月25日將上鼎公司 辦理停業,且另以久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 )設定登記,繼續在同一地點、以台灣房屋永康特許加盟店 名義對外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又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另案 求償,經原審以100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受理繫屬,為 避免抗告人等日後脫產將求償無門,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為釋明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就為假扣押之請求權及 原因提出主張,有民事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刑事聲 請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等附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上鼎公司停業),亦經提出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以為釋明,上鼎公司確有於100年8月 25日申請停業迄今,足見抗告人暨債務人等確有停業、隱匿 使無法執行之虞,則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 未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應無可採;況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原法院亦已酌定相當之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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