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伯池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港保險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要保人即上 訴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上訴 人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鄉,此有保險契約(原審卷第50頁) 暨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原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33頁)可憑,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得否依保險契 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保險契約 仍存在,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 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法之所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另加保 「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附約
(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上訴 人於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5日因病(暈眩、血糖過高)接 受7日住院診治,屬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於96年7月8日 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萬4400元。詎被上 訴人竟利用其專業地位及上訴人不闇保險業務與法律,指示 公司保險業務員林金足向上訴人表示由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顯示,上訴人係「帶病 投保」,若上訴人不簽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 則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將全數沒收,致 上訴人誤信自己係「帶病投保」,恐長久所繳交之保險金付 諸流水,迫於無奈方簽立解除契約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是系爭申請書應解為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嗣後認伊並無「帶病投保」之情形,應認上訴人 所簽系爭申請書係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法為無效。倘若系爭申 請書有效,則上訴人併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爰撤銷此 項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云云。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1月間係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非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起訴狀載明「..迫於無奈之下原告 (即上訴人)方簽具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申請書)」、 「..致原告受渠等詐騙以為自己屬於帶病投保,而簽立該 同意書」等語。另觀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9年2月13日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陳情, 也載稱其迫於無奈之下,始簽具解除契約書,並稱:「陳情 人既無帶病投保之情事..綜上結論,國泰人壽逕自拒為理 賠並詐欺陳情人帶病投保以迫使陳情人簽具解除契約書等行 為,至不合理」云云,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並非根據 保險法第64條,而係以退還保費為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後, 兩造始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詐欺,自 無憑據。
⒉被上訴人是有制度、有規模之大公司,若依保險法第64條行 使解除權,因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有爭訟時利於舉證,對
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時,係以郵局存證信函為 之,並在存證信函中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違反何 事項之說明義務,不可能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上訴人在原審 自承未曾收到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任何書面文件,足見 被上訴人未曾行使解除權。再依證人林金足於原審證稱略以 「:公司沒有交代要解除契約…連同這張申請書放了很多天 ,之後公司追我說那同意書怎麼沒有交還給公司,我就去找 原告(指上訴人),連同保單收回來,退原告保費,當時繳 的保險費無息退還給他」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之內部簽擬單 記載:「本件已告知經手人轉達被保險人須解除契約,若合 意公司可從寬考量退費,若拒絕則擬逕行發函解除」及「保 單僅有乙次血糖數值,擬如從寬以保費與之試合意解除」等 語,亦即承辦人建議用合意解除契約方式處理,完全吻合, 益見本件當初兩造係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保費為條件,而合意 解除契約。
⒊觀之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署之系爭申請書其上所載解除 契約之日期留白未填載,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依保險法第64條 解除契約,否則定會註明解除契約之日期。況合意解除方有 退還保險費問題,如被上訴人單方面行使解除權,即無退還 保費及返還保單的問題。又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費業經全部退 還,嗣後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要繼續繳納保費,可見 當時兩造均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意解除,並非上訴人所主張 為被上訴人單方行使解除權,或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
㈡上訴人確為帶病投保,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因頭痛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其曾向醫 師主訴罹患有「DM」(糖尿病),病史欄亦記載「DM」,當 日檢測之血糖值高達264mg/dl。衡情若非上訴人向醫師主訴 曾有糖尿病史,醫師自不會擅自在病史欄記載「DM」。又上 訴人於97年4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住院,病史欄記載:「This is a 41 y.o man who had diabetes mellitus under regular control for 1 year. 」(這位41歲男性患者,罹患有糖尿病,已控制有一年), 即至少於96年4月15日前上訴人已罹患有糖尿病。朴子醫院 98年2月18日之護理評估表也記載:「病患DM2年多服藥,打 insuline控制血糖,因sugar不穩定而入院」,即至少在96 年2月間已罹患有糖尿病,益見在96年4月16日投保前,上訴 人已知悉其罹患有糖尿病。
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接受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於同月11 日發函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而健保局於
同月27日函覆,但僅告知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至96年5月31 日間曾就診過之醫事服務機構名稱,並無病歷內容。嗣被上 訴人向嘉義長庚醫院函查,於96年7月25日接獲嘉義長庚醫 院之回函,其內容僅記載:「95年6月5日急診,血液檢查, 血糖值較高」,然血糖數值究為多少仍有不明,復再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但嘉義長庚醫院於96年10月12日之回函中,對 於血糖值仍未回覆,而係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自行提供嘉 義長庚醫院含有血糖值之檢驗報告後,被上訴人隨即將上訴 人提供之資料照會醫師,並請醫師表示意見,故被上訴人確 實知悉上訴人罹患有糖尿病之時間為96年10月17日。故縱如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口頭行使契約解除權 ,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應屬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應已 失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採年繳,上訴人僅繳納1次保險費1萬7646元。 ㈡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即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 5日因病(暈眩、血糖過高)接受7日住院診治,發生保險事 故,96年7月8日填載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10 日受理申請。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具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則退還上 訴人所繳保險費1萬7646元,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系 爭申請書收回,此後上訴人未再繳納保險費。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54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理賠並 非合法,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嗣於99 年2月12日以陳情書對金管會表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 系爭申請書,依法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訂定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採年繳方式,上訴人已繳納1萬7646元保險費。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因發生保險事故(暈眩、血 糖過高),於96年7月8日填載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受理。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 簽具系爭申請書後,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保險費1萬7646元
,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系爭申請書收回,上訴人迄今 亦未再繳納保險費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保險字卷第47 、49至64頁、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37頁),堪信真正。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申請書過程以觀,上訴人於96年7月8日申請 保險理賠後,被上訴人內部簽擬單表示:「本件已告知經手 人轉達被保險人需解除契約,若合意公司可從寬考量退費, 若拒絕則擬逕行發函解除。」,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擬單在卷 可憑(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32頁)。證人(本件保險業 務員)林金足亦證述:「當初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帶病投保 ,要伊拿系爭申請書給上訴人,伊向上訴人表示公司認為上 訴人帶病投保,簽系爭申請書就可以退回保費,不然依雙方 約定,帶病投保不退費。公司沒有交代要向上訴人解除契約 ,且應該沒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如果公司發存證信函 伊應該會收到一份,但伊沒有收到」等語(原審港保險字第 1號卷第180至183頁)。顯見被上訴人處理之步驟,係先以 「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表示合意解除,並退還所繳保險費 ;倘若上訴人不同意時,方考慮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權 。茲查,上訴人既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依法 行使解除權部分空白未填日期),被上訴人則從寬退還上訴 人所繳保險費1萬7646元,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係合意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應堪採信。
㈢次按,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行使時僅需向他方以意思表 示為之即為已足。依證人林金足證述稱:「上訴人投保後住 院,欲申請住院理賠金,伊照順序辦理保險理賠金。之後公 司查到上訴人有帶病投保,並拿系爭申請書要伊拿給上訴人 填,退還保險費。伊將系爭申請書拿給上訴人時,沒有一字 一句解釋系爭申請書內容,上訴人看懂字,伊沒有要求上訴 人馬上簽。上訴人說他沒有糖尿病,伊說公司有調到病歷, 並拿病歷給上訴人,上訴人看了後,連同這張同意書放了很 多天,那時候上訴人可能還在猶豫,仍未把系爭申請書給伊 。伊為了系爭申請書到上訴人家中很多次,後來公司向伊催 討系爭申請書,伊向上訴人取回,拿回來時上訴人已在系爭 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且同意讓伊把保單帶回。上訴人應該知 道契約已經解除,當時伊有講錢退還給上訴人,兩造間就沒 有契約存在」(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4 頁)。依上所述,若「系爭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 約,並不須經過上訴人簽名同意,且證人林金足將系爭申請 書交給上訴人後,放置於上訴人處多日後始同意簽署,並連 同保單交由證人林金足帶回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且已領回
被上訴人退還已繳全部保費1萬7646元,足證「系爭申請書 」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對於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亦甚明確。 ㈣復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即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需返還其已收受 之保險費。然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具「系爭申請書 」後,上訴人除交還保險單外,更在系爭申請書簽名,且收 受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之保險費1萬7646元,業如上述,此與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情形不同,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與事實不符 ,洵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以伊遭被上訴人詐欺,主張撤銷兩造合意解除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之效力?經 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例、87年台上第11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 檢驗之血糖值達264mg/dl(正常值60至100),認定上訴人 已患有糖尿病,被上訴人且曾將上訴人血糖值264mg/dl是否 影響危險評估一情送請醫師審查,嗣醫師認定上訴人投保前 血糖值264mg/dl宜謝絕投保各情,有被上訴人簽擬單、醫鑑 照會單在卷可參(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32頁、第133頁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為「帶病投保」,於法有據 。此項事實並已告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 故意,此與民法第92條所定被詐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 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要求撤銷此項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㈢再者,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曾主訴有 糖尿病,病史欄亦有相同記載,當日檢測之血糖值更高達26 4mg/dl;另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於朴子醫院就診時,病史 欄記載:「This is a 41 y.o man who had diabetesmelli tusun der regular control for 1 year.」(這位41歲男 性患者,罹患糖尿病,已控制一年)。另朴子醫院98年2月 18日之護理評估表復載明:「病患DM2年多服藥,打insulin e控制血糖,因sugar不穩定而入院」各情,亦有嘉義長庚醫
院、朴子醫院病歷在卷足憑(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62頁 至第72頁背面及另置卷外之朴子醫院病歷)。衡諸常情,糖 尿病所以發生,係長期累積之結果,並非一時一刻所致,且 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6月29日至華濟醫院進一步檢查時確認 患有糖尿病(本院卷第30頁),足認上訴人於投保前應已知 悉己身患有糖尿病甚明,其於投保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顯係 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擔心長久所繳交之保險金付諸流水,迫於 無奈之下,方簽立系爭申請書」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繳 費方式為年繳一次,本件爭議前後,上訴人僅繳交一次之保 費1萬76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上訴人所稱「長久繳 交之保險費付諸流水」或「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申請書」之 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已領 回所繳保險金1萬764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 銷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主張被上訴人 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行為係不當,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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