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7號
TNHV,101,上,2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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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木村
      李敏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3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陳木村之債權人,然 上訴人陳木村卻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竹嘉小 段一五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李敏仲;而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 否有效存在,尚有爭執;且該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之存否 ,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將來能否自上訴人陳木村所有之系 爭土地拍賣取償,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鍾 隆毓,經其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相關資



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川公司)邀上訴人陳木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四十萬元, 惟松川公司繳納數期後,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即未清償, 訴外人松川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陳木村名義。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 四九二號強制執行後,上開貸款仍有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 八元未受清償。詎上訴人陳木村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李敏仲,意圖 阻礙被上訴人債權之求償。而系爭抵押債權五百萬元,其中 僅一百八十三萬元係上訴人陳木村向上訴人李敏仲借貸者, 至其餘三百十七萬元未見上訴人二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確 認上訴人李敏仲就上訴人陳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收件字號 朴登普字第○八五五九○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 之五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一百八十三萬元部分 不存在。⑵上訴人陳木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五百萬元抵 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於逾一百八十三萬元部分應予塗銷 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⑴部分勝訴判決,而駁回 ⑵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李敏仲是因上訴人陳木村前債未還,又要借新債二百 萬元,才要求上訴人陳木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李敏仲不知上訴人陳木村之財產將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受強制執行查封,純屬時間上之 巧合;原審不應以未到來之事項,來推定一個月以前之事項 。上訴人李敏仲陳木村再借款時,因系爭土地無遭查封之 記載,上訴人李敏仲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上訴人陳木村也不知被上訴人會於一個月後對其財產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求能再借到二百萬元,所以也就同 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如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重新簽發更高



金額且有效之支票,辦理設定高額之抵押權。
二、又原借款支票未載日期,係因當時沒有確定償還日期,所以 其中一張支票,於簽發時在寫上九十五年後,因要求不要寫 日期,而另一張就完全沒有日期。所以才會兩張支票均呈不 完全支票(但如授權填上發票日仍為有效票)。三、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間即遭被上訴人聲請由原審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執助字第四九二號為假扣押查封,該時被上訴人即已 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間之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復於寶華商 業銀行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時,以併案債權人之身分參與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以嘉院和執助字第四九二號,核發債權憑證,該時被上訴人 即已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間之抵押權存在,迄本件起訴,均 已超過一年,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故本件上訴人間,無論抵押權設定是否真實,被上訴人 之撤銷訴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在原審已提 出抗辯,原審漏未調查,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之違法。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松川公司邀上訴人陳木村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惟松川公司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嗣經被上訴人聲 請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四九二號強制執行後 ,仍有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未受清償。
㈡上訴人陳木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敏 仲,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朴登普字第0 八五五九0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 權完畢。
㈢系爭抵押債權五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三萬元確實係上訴 人陳木村向上訴人李敏仲所借貸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除上開一百八十三萬元外,其餘三百十七萬元是否確 有該債權存在?即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松川公司邀上訴人陳木村為連帶保證人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惟 松川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四九二號強制執行後,仍有五十五 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未受清償。上訴人陳木村並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李敏仲,而其中僅一百八十三萬元確係上訴人 陳木村向上訴人李敏仲所借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票、經濟部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9534004250號函、原審法院 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嘉院和九十六執助吉字第四九二號債權 憑證,及上訴人李敏仲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內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授信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7-10、12-18、58-60、69-78頁),並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三一四號、九 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民事卷宗,及依職權函詢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百 年八月一日朴地登字第1000005722號函後附系爭土地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朴登普字第0855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3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除上開一百八十三萬元外,其餘三百十七萬 元是否確有該債權存在;即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之情形部分。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上訴人陳木村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有向上訴人李 敏仲各借款一百萬元,金額共三百萬元之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二人就上開三百萬元之 債權債務確屬存在,渠等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確 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原審質之 上訴人二人,渠等雖均陳稱前揭時、日確有三百萬元借貸 之情(原審卷第104-108頁),並提出經上訴人陳木村背 書之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及上訴人李敏仲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鹽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3 -57頁)。惟按,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系爭支 票二張,其上未記載發票日,並非有效之支票,已難逕認 該系爭支票二紙為上訴人陳木村向上訴人李敏仲借款之憑 證;退而言之,因票據屬無因證券,如系爭支票二紙已依 法登載票據上應登記之事項而為有效票據,然票據權利係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因 上訴人李敏仲執有系爭支票二紙,即謂可證明上訴人等所 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尚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 之認定。雖上訴人李敏仲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有各提款一百萬元之 紀錄,然上開情形,僅能證明上訴人李敏仲曾自其帳戶有 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但未能提出有匯款或轉帳三百萬元 入上訴人陳木村帳戶之情形,亦難逕認該三百萬元確係借 貸並交付予上訴人陳木村,即上訴人二人間就上開三百萬 元之借貸事實,迄仍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為可採。況上開款項縱由上訴人李敏仲交付予上訴人陳木 村,惟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必為消費借貸,且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民間多有借票、匯款或借帳戶匯款等情形, 並非一方交付金錢給他方,即可認為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系 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之時,應有主債權 發生;但上訴人等僅證明上訴人陳木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向上訴人李敏仲借款八十六萬元、九 十七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則為系爭抵押權 設立登記時,應僅能為該一百八十三萬元之主債權金額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得將當時未發生之其他借款金額一併



列入抵押權範圍內,究與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有所不同。又 上訴人李敏仲若先前基於私人情誼,不要求上訴人陳木村 對其貸款債權為任何之保障或抵押,何以遲至五、六年後 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於上訴人陳木村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始要求上訴人陳木村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與常情相 違,而於法不合。從而,實難因上開有瑕疵之系爭支票二 紙及上訴人李敏仲之前開提款紀錄,即逕認上訴人二人間 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且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益徵上 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係為辦 理該抵押權設定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至系爭抵押 債權五百萬元中之十七萬元,係上訴人李敏仲並未實際交 付予上訴人陳木村之利息乙情,為上訴人二人自承在卷, 則該十七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自難謂係上訴人陳木村向李 敏仲所借貸之款項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及其擔保之債權五百萬元中,其中三百十七萬元均屬虛偽 而不存在等情,應非無稽。
㈣另上訴人陳木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附有上訴人陳木村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 號CH389484、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固據 上訴人陳木村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8 頁),惟上訴人二人間就上開三百萬元,已難證明其等間 有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陳 木村縱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有簽發上開本票予上訴 人李敏仲,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㈤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應負舉證責任;惟 查,上訴人二人間就渠等間確有三百十七萬元借貸關係乙 情,既未能舉證證明;另上訴人陳木村係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受訴外人松川公司之邀,任訴外人松川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松川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四 九二號強制執行後,仍有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未受清 償,前已述明,據此,上訴人陳木村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十四日向上訴人李敏仲借款八十六萬元、九十七 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情況下,旋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李敏仲,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二人間就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其中三百十七萬元部分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債權五百萬元中之三百十七萬元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並據以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三百十七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上訴人等另辯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間即遭被上訴人為 假扣押查封,於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 時,以併案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嗣經原審法院以拍賣無 實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在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迄本件起訴時,已超過 一年,其撤銷訴權,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惟被上 訴人已辯稱:其提起本件訴訟,原先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規定為 主張,備位聲明則是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有償行 為提出之撤銷訴權,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逾越一年除斥期 間規定云云,係被上訴人於主張備位聲明時,才有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 一日已具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並經對造同意在案,故上訴 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迄起訴時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因其原主張之備位聲明已經撤回,即無續行討論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確 有此事(見原審卷第80、102頁),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權五百萬元中之三百十七萬元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而據以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三百十七萬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並非 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其法律上主張,自無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等此之抗辯,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上開三百十七萬元之債 權屬虛偽債權,渠等所為該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設定等情,既可採信,則系爭抵押權上開部分 之設定行為依法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 李敏仲就上訴人陳木村所有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 ○八五五九○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之五百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一百八十三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 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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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