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吳明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林信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振陽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被上訴 人母親周陳金枝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3日過世後,因其 母親生前於82、83年度贈與稅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 稱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繳納之贈與稅稅額應由繼承人及受贈 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分擔,並經被上訴人申請按法定應繼分 分擔稅額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即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 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抵押權,作為被上 訴人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 稅額之納稅擔保;訴願後,被上訴人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部分應課徵繳納之稅額,於92年10月20日已全部繳清,其餘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部分應由受贈人繳納則尚 未繳清;而高雄市國稅局竟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課徵稅 額之部分仍尚未繳清為由,不准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揭三筆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雖非受贈人卻仍須繼續擔保其 餘稅款之繳納,高雄市國稅局如此之認定,顯然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益;故為避免國稅局向被上訴人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 供擔保之財產(用來擔保應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 款),造成被上訴人權益之損害,遂經上訴人同意於94年2 月間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011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段 0149地號全部、同段154、155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44地號 土地(已出售),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 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今
因高雄市國稅局已將前揭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塗銷抵押登記 ,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 名義,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祇得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終止兩造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暫時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今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 繳納,其中高雄市○○區○○段149、154、155地號土地之 租賃合約亦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代理人,而承 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被上訴人名義兌領;至高雄市○ ○區○○段44地號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大部分亦用於支付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認本件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 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夫妻贈與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移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若法院認為 本件尚難成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認為兩 造間之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爰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或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命: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 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婚後一直忙於工作及事業,家庭事務及二名女兒之 照顧教養幾乎完全由上訴人承擔。依被上訴人於92年在成大 醫訊所發表之「團隊合作的重要性」一文中,已敘述其人生 旅程在追求個人及團隊發展之過程中「心裡覺得最愧疚的大 概就是很少有時間來陪伴太太及二個女兒的成長,因此在文 章的最後,感謝她們的支持及諒解」,而文章後亦附有兩造 全家和樂融融的全家福照片,由上述被上訴人於92年自己吐
露之心聲及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很感謝上訴人與其 成婚以來一直對伊及家庭、女兒無怨無悔的付出,因此被上 訴人在稍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實屬合乎常情。二、兩造本屬夫妻,在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時兩造已 結婚二十年,且感情甚篤,而兩造育有二名女兒,不論土地 在兩造何人名下,日後均會由兩名女兒繼承,一樣可達成傳 承給子女之目的。正因如此,社會上許多育有子女的夫妻根 本不計較財產在何人名下,夫妻間財產互相贈與轉移之情形 亦十分普遍,因此,原審以系爭土地應有傳承意義即謂被上 訴人應不會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觀點,實有違常理。三、按夫妻若甫新婚,由於雙方尚不知婚姻是否能持久,因此不 敢將產業贈與登記給對方之情形較為常見,然而結婚時間長 久、感情又佳,且又育有子女之夫妻間財產互相贈與之情形 即甚為普遍,此係因雙方已有深厚感情及信賴基礎,已確認 彼此將會攜手共度一生,且雙方已有子女,不論財產在何人 名下,日後大概都會留給子女,彼此無須計較,因此愈是年 長之夫妻,愈可能互相贈與移轉財產;原審竟稱被上訴人二 十年未將土地移給上訴人,似謂夫妻間若結婚後十數年未曾 贈與財產給他方,日後即不可能將財產贈與他方,此種見解 顯然與社會常情不合,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夫妻一方 越是有經濟能力,越是可能將財產贈與他方,此乃吾人社會 中一般常情,乃原審判決竟稱被上訴人經濟條件良好,短期 內並無資金需求,似謂因此被上訴人即不會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此種見解亦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認定本件移轉究為夫妻贈與或借名登記之觀念係以: 「若上訴人係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契 約;若上訴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 不再過問不動產,則兩造間為贈與契約」(見判決理由第33 頁所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最大之不同 ,在於最終所有權之利益歸何人享有,如果是贈與契約,贈 與人贈與財產之後即脫離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不再過問 」(見判決理由第41頁所載)等語。惟上訴人出售高雄市○ ○區○○段44地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800餘萬元係 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可完全自由支配;且一切所有權狀 、印鑑、存摺、保險契約、投資憑證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 與一般借名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自應認定兩造間並非借名契 約。詎原審一方面認為借名契約之管理使用處分應悉由出讓 人自行為之,另一方面竟置本件出售土地之價金均存入上訴 人之帳戶由上訴人自由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反而不能管
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於不顧,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 段第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 段第149地號全部、同段15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55 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高昌段44地號全部,於94年2月25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三、系爭高雄市○○區○○段第149、154、155地號土地於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後,於96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由 上訴人擔任代理人出租予第三人,而給付租金之支票係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四、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 義人即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於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為68,209,967元。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據以請求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即先位之訴)其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第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3561)、高雄市○○區○○段第149地號、同段154地號( 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55地號(應部分2分之1)及高昌 段44地號等土地,以已於94年2月25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名義,惟兩造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實係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高雄市○○區○○段第44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16頁);上訴 人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自被上訴人處 受讓系爭土地及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辯稱:被 上訴人之本意即是將上揭土地贈與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 應就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中被借名之一方,及贈與契 約之受贈人,在形式上均係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倘權 利人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 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 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係借名登記契約;若受讓人受讓不 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權利人不再過問不動產 ,此即為贈與契約。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周陳金枝於85年1月13日過世,被上訴 人於87年5月19日函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母周陳金枝生前82 、83年度之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 50,718,165元,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為10,143,633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87年6月7日申 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
地號等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金額52 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 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被上訴人提起訴願 後,財政部即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贈與稅案之復查決定,將 原核定額50,718,156元中超過被上訴人(即繼承人)繼承遺 產價11,132,976元之部分撤銷,改以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 為納稅義務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將其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之稅額11,132,976元繳清,其餘改課受贈人周元極、 周成鍠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39,585,189元)則尚未繳清 。惟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其贈與稅已繳清為由,申請 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竟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否 准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 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 判決理由謂:「惟查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就該部分贈與稅 尚未繳納完畢,業經被告(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陳明在 卷,且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周振陽)所不否認,則贈與 人周陳金枝之繳納義務自仍尚未免除,而贈與人雖於85年1 月13日業已死亡,惟原告既係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繼承人,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於受贈人完 繳贈與稅前所負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已無繳納之義務云云 ,委不足採。再者,原告既尚未免除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義務 ,則原告為擔保本件贈與稅之系爭抵押權,自仍有存在之必 要,則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即無不合」等 情;至高雄市國稅局迄96年9月10日始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 00541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 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及高雄市 國稅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6-76、80頁)。 而依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觀之,被上訴人於繳 清其本人為受贈人之贈與稅額11,132,976元後,如受贈人周 元極、周成鍠無法繳清所欠稅額39,585,189元,該筆贈與稅 應由贈與人周陳金枝繳納,惟周陳金枝已過世,被上訴人為 周陳金枝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筆39,585,189元之贈與稅額 ,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 ○○段第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自家族之土地,被上 訴人對該土地自然保有濃厚之情感,該土地有家族傳承之意 義存在;而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也未曾將上開土地 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但在被上訴人收受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後,約兩個月之期間,即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
人,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國稅局追繳前揭稅款, 遂萌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 號等土地移轉到上訴人名下之動機,並非全然無據,且無違 一般之經驗法則。
五、又當初受兩造委託將附表所示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 號等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建名於 原審到庭證稱:「(提示系爭藍田東段11地號、高昌段149 、154、15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問:當 時是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做的。(問: 當初是何人委託你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委託 我辦理,而後來拿資料給我應該是原告太太,但我不確定, 有可能是原告的姊姊或姊夫。…(問:原告為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為原告好像有提起,他在國稅局有一些稅金 上的問題,原告的姊姊也有辦理登記,移轉給配偶。因為原 告家繼承登記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自己想他應該是因為遺 產稅的問題才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問:所有權移轉人及受 贈人是否約定如果遺產稅的問題解決後,就要再移轉回來? )原告沒有這樣說,但是我認為應該沒有贈與的意思,這是 我作代書的直覺。(問:他們是否有這樣的約定?)他們都 沒有提過,他們都指定我怎麼做,我就做了,沒有告訴我背 後的原因。(問:嗣後國稅局贈與稅問題解決後,原告的姊 姊所贈與的不動產是否辦回登記?)有。(提示原告99年12 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九,問:這是否你作移轉登記的? )應該是。…問:原告委託當時,是否有說稅務問題解決後 要再登記回來?)沒有。(問:他們有說是因為怕稅的問題 才這樣辦的?)他大概意思是說辦到太太的名下比較好。( 問:原告姊姊是否提及過也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移到姊夫名下 ,以後要再辦回來?)原告姊姊在辦的過程中有說過,稅務 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這是在處理的過程中聊天時談到的 。(問:原告與其姊找你辦理時,是否都因稅務的問題?) 應該是。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交待我辦理周雪麗的移轉案件 ,周雪麗的資料是她自己拿來的,但是原告的資料有可能是 周雪麗或其夫幫忙拿來的,我什麼事大部分都會找周雪麗。 (問:原告委託辦理時,是否同時委託他個人及其姊的案件 ?)是同時。(問:是否確定原告的資料是何人拿來的?有 無可能是他的太太?)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92至93頁);由證人陳建名從事代書的經驗判斷與對於被 上訴人家族之瞭解,被上訴人係因稅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當時因為遺產稅務問題,與被上訴 人處境相同的被上訴人姊姊周雪麗於94年3月31日亦委託證
人陳建名將其名下土地辦理夫妻贈與,辦理過程中並表明待 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移轉回來,而稅務問題解決後,被上訴 人姊姊周雪麗以贈與為由登記給姊夫王志立之不動產已確實 於99年3月間再移轉登記予周雪麗名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 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 證(見原審卷㈠第73-88頁);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周雪麗相同,都因為國稅局之追繳稅款,而將名下土地等移 轉至配偶名下應可認定為真實。至證人陳建名在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過程中,雖未見聞兩造曾約定待國稅局之稅務問題 解決後,要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被上訴人,而與周雪麗在辦 理過程中曾向證人表明,待稅務問處理完後要再辦理回來容 有不同;惟不論是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都足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形式上發生變動,而達到逃避國稅局追繳稅捐之結果 ,故被上訴人為避稅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 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方式均有可能,證人陳建名之上開證 詞雖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借名登記契 約,惟仍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確有贈與之 事實,是證人陳建名之上開證詞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六、茲被上訴人為避免國稅局追繳前開39,585,189元之贈與稅款 ,而萌生將附表所示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動機,究以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 之方式為之均有可能,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及贈與契 約之差別,僅在於對系爭土地等實際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 權究竟在何人手中?若上訴人係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兩 造間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若上訴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不再過問不動產,則兩造間為贈與契約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高雄市○○區○○段149、15 4、1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開土地於96年8月9 日出租予德民商行合夥事業時,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 訴人為代理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由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十二紙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㈢第21-34頁)。按上開土地自86年間起即出租 予承租人德民商行,當時租賃契約即是以出租人周振陽代理 人吳明里之方式簽約,然兩造於94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仍維持原租約,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出租人並收取
租金,可證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未負責管理,上開不動產之管 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並無不再過問不動 產情事;反是上訴人自始即未負管理、處分之責,可見兩造 間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㈡又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31日登記名義人即上 訴人吳明里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209,96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9-285頁)。而上開土地有 關決定價金、尋找買受人、辦理過戶之買賣經過,業據證人 林晉生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上開地號土地買賣是否知 情?)是,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我處理的,叫我幫他 賣。(問:知道土地登記何人名字?)一開始都是原告的名 字,還有用原告的名義租給別人,因為我就住附近,所以那 時出租我都知道,要賣的時候我不曉得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 下,但是原告拜託我找人來買。(問:買賣經過情形為何? )因我的目標價格訂得比較高,所以一年多都沒有成交,後 來我找到買家,就由代書郭寶燕幫他們辦理過戶。(問:買 賣土地的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與你聯絡的人是誰?)我都是 與原告聯絡,在這中間我都未與被告(即上訴人)聯絡過, 後來我通知原告價格合適後,要簽契約時,才知道土地已經 登記在被告名下。(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名名下的因 由?賣得土地的價金如何處理?)賣得的價金如何處理我不 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因為我們 是親戚,原告的母親是我舅媽,有稅金問題的就是我舅媽, 我有聽原告姐姐說跟國稅局有問題,很頭痛。」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證人林晉生之證詞,系爭高雄市 ○○區○○段44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出售,土地 之交易價格與相關事宜亦皆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聯絡處理, 上訴人未曾參與且未曾與證人聯絡甚明。故被上訴人雖非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對該土地仍積極委託介紹人找尋買主 、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是受 上訴人之委託才代理出面出售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對該土地 顯有處分之權甚明。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 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時係由其委託代理出面出售上開土地情 事,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空言爭執,尚不足採。 ㈢又證人郭寶燕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提示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問: 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妳辦理?)我是介紹人兼出賣人的代 書,買方也有請代書,去做登記的時候是由買方的代書黃水 南辦理的,但用印時我都在現場。…(問:實際買賣價格?
付款條件?付款方式?)每坪25萬,先付一筆訂金,接下來 是第一期款,再來是用印款,過戶完後三日內付清,所以除 頭期款後,剩下的是分2到3個月付清。付款應該是開支票。 我們的契約訂得很清楚,如果私契還在,就可以了解。(問 :買賣契約訂前,是否接洽過?)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 絡我。(問:是否與被告接觸過?)沒有。(問:是否知道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找到買家後,要簽約前,我們去申 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問:簽約當天才見到被告本人 ?)對。(問:對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知情?)不 了解。買得價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問:調謄本前, 原告是否有說土地是原告所有的?)是的,而且在出賣前, 出租土地都是我辦的,也都是原告與我聯絡的。(問:原告 有說過土地是他太太的?)沒有,原告到要賣之前都說土地 是他自己的。(問:委託賣地到賣出有多久時間?)一、兩 年。因證人林晉生要賣到想要的價位,這一兩年我們都持續 有聯絡,因為原告不好聯絡,我們都是請證人林晉生幫我聯 絡,接洽土地要賣的價格。(問:簽買賣契約及付款時是否 在場?)都有。包括簽約、付款時都在,付款是交支票,要 簽收。(問:是向誰收介紹費?)介紹費本來是六十幾萬, 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們減半拿30幾萬,錢是付尾款時由 買方帶現金給我,賣方是被告到場交付現金給我,原告未到 。(問:簽約時原告有無到場?)沒有,是被告到,簽約及 歷次交款時都是被告到,原告未到。(問:是否告訴原告簽 約交款都需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不用到沒關係?)是 的,我告訴原告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可以不用到。( 問:是否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是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56-257頁)。據此,證人郭寶燕為系爭高昌段第4 4地號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兼出賣人之代書,並與證人林晉生 同時簽名於買賣契約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應知之甚 詳;而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直到出賣土地之前都還 向證人表示土地是其所有,且所有買賣接洽過程證人都是與 被上訴人聯絡,未曾與上訴人接觸過,直到簽約時因為需要 登記名義人,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顯見本件土地之處分, 被上訴人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以所有權人之立場處分上開 土地。雖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簽立買賣契 約時,即無由上訴人單獨到場,且收取高額款項之道理,足 見是夫妻間之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高昌段 第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事宜必須上訴人到場,證人 郭寶燕亦告知被上訴人只要上訴人到場即可,被上訴人是否 出面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均係
由買受人匯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簽約當日 並無交付現金款項(詳如後述),故雖由上訴人於簽約日單 獨到場簽約,但被上訴人既能基於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及 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然亦能基於信任 關係委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份出面簽署買賣契約;但整個 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委託仲介找 尋買主,談妥出售價格,近而完成交易應可認定。 ㈣另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尋找買主、決定價金後 ,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莊南 詠,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 ,209,967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買賣價 金係由買受人莊南詠存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以下稱系爭帳戶),即分別於95年12月 20日存入次交票據定金680萬元、96年1月10日匯款第一期款 2,000萬元、96年1月30日存入次交票據第二期款2,000萬元 、96年2月12日存入次交票據第三期款8,776,231元及1,000 萬元,總匯入金額為65,576,23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7-160頁)。雖買賣之價金係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上開金額存入上訴人之 帳戶後,為其取用或用以支付其之保險金或以其之名義贈與 女兒等語,且按被上訴人卻有為如下之處分,即: ⑴95年12月26日系爭帳戶轉帳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159頁),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將其中110萬元 贈與女兒。
⑵96年1月24日系爭帳戶轉帳四筆250萬元,共1,000萬元以 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三十五保險 契約書影本四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卷二第49-72 頁)。
⑶96年2月5日系爭帳戶轉帳11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 訴人名義贈與女兒(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⑷96年2月8日系爭帳戶支出10,566,720元,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十九保險契約書影本四 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195-226頁)。 ⑸96年4月2日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二筆290萬元,共580萬元, 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三十六之 保險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161,卷㈡ 第100-111頁)。
⑹96年8月13日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
⑺96年11月29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90萬元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此有被證三十七之保險契約書影本 二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131頁)。 ⑻97年2月13日轉帳15萬元予被上訴人。 綜上,徵之買受人莊南詠支付之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加以處分之總金額達32,316,720元 ,已近買賣價金之半數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將系爭高昌 段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仍由被上訴人積極 尋找買主、決定價金、處分該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半數由 被上訴人取用,被上訴人並無將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贈與上 訴人後就不再過問土地之情,核與單純贈與契約不同,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與契約等情 ,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離婚協議給上訴人 ,另以電子郵件寄給女兒信函,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被上 訴人自願贈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兩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傳送尚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紙 予上訴人,協議事項第四點約定:「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 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 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曾書寫電子郵件 予女兒周昀瑩、周妮瑩稱:「…我和妳們母親已經沒有辦 法生活在一起,但我對妳們的感情不會改變。我從我父母 ,也就是你們祖父母繼承得來的財產及土地,有一大部分 在妳母親名下,加上她是牙醫師,生活不成問題。…」等 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兩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50 頁)。
⑵惟被上訴人原擬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願意將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的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不再請求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中記載「各自名下財產歸 各自所有」,而上訴人有上開財產,生活自不成問題,兩 造女兒當然也不用擔心上訴人的生活,是以,被上訴人寫 信去向女兒說明澄清,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 ,被上訴人在她們母女的經濟生活上都已經做了妥適的安 排,讓女兒放心,此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究之並無何 違背情理之處。而兩造嗣後並未協議離婚,上開以離婚為 前提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以上開協議離婚後財產 歸屬之磋商,認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三筆土地做為其應繳稅額
之納稅擔保,且其應繳稅額又已繳清,縱令國稅局果真於其 繳納伊應分擔之稅額完畢後,仍以受贈人尚未繳清為由而不 准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無論如何該贈與稅未 繳數額已大幅減少,國稅局縱不准塗銷原有擔保,亦無再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財產供擔保之理。此種顯而易見之道理 ,已年屆五十、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又有良好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被上訴人又焉有不能明白之理?豈有因此即大費周章 將上揭五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理?由此足見,被 上訴人上述主張殊違情理甚鉅云云。按被上訴人已提供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 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已如前述;惟被 上訴人與高雄市國稅局所設定之抵押權僅520萬元而已;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之贈與稅債務為39,585,1 89元,已遠逾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雄市國稅局當然有 對被上訴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因此借名登記有違常情云云,尚與事理有違,應不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準備㈠狀所陳述之所 謂「動機」亦全不合理而無足採。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