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戴育樂
被 上訴 人 方鴻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 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仲介 費用即被上訴人方鴻明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萬元 ,被上訴人蔡毓真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 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追加請求 依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仲介費用,核係追 加應受裁判之事項,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接受被上訴人蔡毓真委託,代 尋符合其要求之面寬、價格、建坪、地坪,及區域限制之房 屋,經伊介紹多筆物件予被上訴人蔡毓真,卻均未有結果,
惟於代尋期間,得知被上訴人蔡毓真曾與坐落嘉義市○○段 160-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3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方鴻明洽談購買該房 地事宜,認有成交之機會,乃於同年5月3日去電被上訴人方 鴻明詢問售屋意願,並於翌日親赴其位於嘉義市○○路612 號店內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方鴻明表示該屋開 價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若經伊促成時,願給付買賣價 金之2%為仲介費。伊即向被上訴人方鴻明表示可否給予其2 星期的時間努力。經被上訴人方鴻明允諾並告知被上訴人蔡 毓真曾出價至2,800萬元。同年月5日,上訴人於接洽買方前 ,再次與被上訴人方鴻明確認相關條件無誤,再去電被上訴 人蔡毓真告知系爭房地位置,亦給予市場調查及本案標的物 可能波動之專業建議後擬導往現場,然被上訴人蔡毓真隨即 表示其現有要事處理,待會再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詎料,經 30幾分鐘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即完成買賣簽約,被上 訴人蔡毓真則來電表示其等買賣雙方係於同年5月3日即敲定 同年月5日晚間7時辦理簽約,本件買賣並非上訴人仲介促成 ,所以被上訴人二人均不用給付仲介費,是被上訴人二人所 為顯係為規避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 上訴人方鴻明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被上訴人蔡毓真應給付 上訴人29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方鴻明、蔡毓真均應按上開訴之聲明如數給付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方鴻明部分: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初次拜訪伊,即表明其為房屋仲介及 與伊之胞弟方文宏為朋友關係,並詢問系爭房地出售事宜, 伊乃向上訴人清楚表示伊不與仲介綁約(指不受限於上訴人 始可仲介售屋事宜),任何人均可在系爭房地尚未出售前與 其接洽,惟若透過仲介媒介買家,則售屋條件為底價3千萬 元,無議價空間,仲介費則是2%。上訴人表示是否可為伊 媒介服務,伊立即拒絕上訴人要求,並向上訴人清楚表示, 被上訴人蔡毓真已於上訴人來訪前與伊談定系爭房地售價與 細節,上訴人毋須再媒介被上訴人蔡毓真,亦主動告知上訴 人關於被上訴人蔡毓真2年多來已透過多位仲介斡旋並出價2 ,800萬元。
⒉又被上訴人蔡毓真於100年5月5日中午來電告知系爭房地租 賃問題已解決,當晚即於羅澤遠代書事務所雙方完成簽約。 伊遂要求訴外人方文宏,致電告知上訴人毋須再費心媒介其
他買家,伊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蔡毓真等語。是伊與 被上訴人蔡毓真雙方就系爭房地締約買賣之事,已於上訴人 來訪前,談妥價格與細節,並非上訴人媒介促成,伊從未委 託或允諾上訴人介入本件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乙事,被 上訴人蔡毓真亦從未告知伊有委託上訴人介入系爭房地買賣 等情事,是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毓真部分:
⒈伊與配偶於100年3月間,偕同前往嘉義市○○路玉皇宮參拜 時,任職於該廟之上訴人即主動與伊攀談,談及伊目前經營 之牙醫診所租約將至,欲尋合適之房地等情,上訴人當時只 表明若有合適之房屋會代為通知,並可留下電話以利聯絡。 伊認上訴人僅係廟公,應係熱心助人之人,並不知其係經營 不動產仲介之人,是伊亦未委託上訴人仲介,更遑論仲介費 之成數。惟此後2、3個月間,上訴人有來電介紹幾間診所附 近房屋,因皆早經被上訴人看過,所以伊從未與上訴人偕同 前往,且伊與上訴人自該次3月談話後,並未再與上訴人會 商及簽訂任何合約。
⒉又伊於2年前就曾經人介紹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間,伊再 透過友人黃大祐,藉由其與被上訴人方鴻明之二媳婦之同學 幫忙洽談,然被上訴人方鴻明仍只願降至2,900萬元,伊迫 於診所租期屆至,遂於4月中旬以2,900萬元與被上訴人方鴻 明成交,並於4月底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細節均協商完畢 ,包括由伊負責與當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郭丁財洽談搬遷事 宜等,再於同年5月2日通知羅澤遠代書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手續,並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在上開代書事務所書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下午6時35分許 來電告知伊系爭房地之屋主欲賣3,200萬元,伊心想即將以 2,900萬元與屋主簽約,不敢先行張揚,即告知上訴人伊有 急事出門而掛斷電話。然於當晚7時許,伊簽立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繳交定金100萬元後,上訴人卻於當 晚8時38分許來電索取仲介費,令伊大感意外,本件系爭房 地買賣交易,並非上訴人仲介促成;上訴人既未帶看標的, 亦未壓低賣價,更遑論連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處理及承租人 搬遷等情。上訴人有何依據請求仲介費?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5日由被上訴人方鴻明以2,900萬元之價 格,出售與被上訴人蔡毓真;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9、52頁背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 任契約且其對被上訴人方鴻明及蔡毓真依序各有58萬元及29 萬元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固提出通話明細說明1紙及上訴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自100年4月1日至5月7日止之通話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 通信費」通話明細、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 買方(蔡毓真)仲介服務案件表影本1紙,以及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毓真之通話譯文1份為證。惟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 、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上訴人提出伊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4月1日至5月7日止之通話明細表、行 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3-71頁),僅足表示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曾與被上訴人2人聯絡,然上開通話紀錄並無兩造通話委 託上訴人或兩造合約由上訴人居間仲介房屋之內容及譯文暨 錄音,自亦難以上開通話記錄,即遽認上訴人均有受被上訴 人仲介房屋之事實。況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通 話明細說明(原審卷第62、68頁),僅係上訴人個人自行書 寫伊曾去電訴外人方文宏、被上訴人2人之情,說明渠使用 電話之用意(自述尋屋情形),然對兩造如何經一方委託、 他方同意就系爭房地處理成立仲介契約之事實,未據上訴人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通話明細說明尤未經被上訴 人之簽署肯認,自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自行書寫之「買方(蔡毓真)仲介服務案件表」影
本(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無經被上訴人蔡毓真之確認簽 署,雖上訴人又自書有多處地址店面暨土地之推介服務,均 難認究係上訴人熱心助人抑或確曾受有被上訴人蔡毓真之委 託(暨就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縱上訴人僅曾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蔡毓真提及推介之房地,然上訴人亦未陪同被上訴人 蔡毓真至現場暨促成任何房地產之交易等情,亦經被上訴人 蔡毓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上訴人就其從 未偕同被上訴人蔡毓真現場看屋乙情亦不爭執,自難以此上 訴人自書之服務案件表,遽認其與被上訴人蔡毓真間成立何 委託或居間仲介之契約。雖被上訴人蔡毓真不爭執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毓真間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24- 141頁),然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毓真間在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 之事,各執一詞,實無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之記載,是 以上開通話譯文尚難遽為認定係有利於上訴人主張。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蔡毓真間有委任或居間契約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
⒊復參證人方文宏(即被上訴人方鴻明之胞弟)於原審到庭證 稱:「(有無介紹原告賣你哥哥方鴻明之房子?)當天原告 打電話給我,請我聲請車店段車店小段的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因為他要聲請出來介紹給一位在興業西路的牙醫師, 後來我自己判斷應該是被告蔡毓真,後來我看謄本之後我跟 原告說…這間已經賣掉了,出售2,900萬元,我是100年4月 中旬左右說的。」、「(為何原告於100年5月4日還去找被 告方鴻明說要幫忙賣房子?)…是何人買的我沒有明確告訴 原告,原告回去之後,過幾天又到我的三信合作社找我,應 該也是在100年4月的時候,我知道賣掉是我嫂嫂告訴我的, 後來我嫂嫂又說因為租賃的關係好像有一點問題,所以我才 又告訴原告房子沒有賣成,原告就要我介紹給我哥哥。」、 「(你既然覺得原告不要介入,為何之後又與原告提起系爭 房屋沒有賣掉?)我告訴原告時,原告說是否是因為你怕我 賺仲介費嗎,我說朋友這麼久了,我幫你介紹給我哥哥,但 是我給原告我哥哥的電話,叫原告自己去找我哥哥,後來如 何談的我不知道。」、「(第二次你嫂嫂說因為租約的問題 ,房子沒有賣掉,你又向原告提及之後,有無再告訴原告系 爭房地已經出售?)沒有,我只有第一次我嫂嫂告訴我房子 賣掉有告訴原告。」、「(你哥哥方鴻明是否有委託原告賣 系爭房子?)他們怎麼接觸我不知道,但是站在朋友的立場 ,我不希望原告再繼續幫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
2頁),足認方文宏之證言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方鴻明間,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委任或居間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之主張,仍乏證 據證實,自無從憑採。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是否 有規避上訴人之房屋仲介費用:
⒈被上訴人蔡毓真抗辯陳稱:伊等於98年間即已認識,當時系 爭房地因被上訴人二人價格談不攏而無法達成買賣,嗣於10 0年3月間,被上訴人蔡毓真始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黃大祐向 被上訴人方鴻明之二媳婦轉向方鴻明游說系爭房地可否降價 出售,且於100年4月初自行與系爭房地之原承租人商談搬遷 事宜,並於100年4月28日確認原承租人可以搬遷,亦於同日 與賣方即被上訴人方鴻明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經被上訴 人二人再度洽談後,系爭房地即以2,900萬元之價格成交, 並約定於100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又於被上訴人二人簽 約前之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蔡毓真即已請訴外人即代書羅 澤遠為其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蔡毓真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收付明細可據 (見原審卷第22至第25頁)。被上訴人方鴻明亦抗辯稱:上 訴人於100年5月4日初次拜訪伊時,伊已向上訴人清楚表示 不與仲介綁約(受限制)售屋事宜等語。
⒉再參證人黃大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100年3月中旬知道這件事 情,是被告蔡毓真主動直接找我,因為被告蔡毓真之前曾經 委託我幫他找房子,我與被告蔡毓真先生是扶輪社社友,剛 好被告方鴻明的兒子是我的朋友,被告方鴻明的媳婦是我高 中同學,被告蔡毓真告訴我系爭房地屋主不願意降價的事情 ,…被告蔡毓真就拜託我去幫忙談價錢,差不多是100年3月 底的事情。」、「100年3月底我是去找被告方鴻明的媳婦談 ,我原本希望約他公公,後來因為時間的問題,我才去找被 告方鴻明的媳婦談,原本被告方鴻明開價3,000萬元,被告 蔡毓真希望我談2,800萬元,我與被告方鴻明的媳婦於100年 3月底見面一次之後,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聯絡,靠他與被告 方鴻明做聯繫,100年4月初被告方鴻明的媳婦有與我見面, 說被告方鴻明願意以2,900萬元的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 蔡毓真,當天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蔡毓真。」、「(當 時談價錢完全沒有與原告接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另證人羅澤遠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 初找你辦理本件是何人?)是被告蔡毓真。」、「(被告蔡
毓真何時找你辦理本件?)最早是100年4月初的時候,因為 她和我太太是合唱團的團員,她和我太太提起,說如果有需 要要找我幫忙。」、「(正式找你幫忙是何時?)他們約好 來我事務所簽約,事先他們都談好,100年4月之前我都沒有 介入,是談好後才來找我,之前談價錢我也沒有介入,我之 前有認識被上訴人方鴻明,100年5月5日之前與兩位被告完 全沒有就系爭房地的事情討論過任何的事情,是在100年5月 5日當天晚上簽約時才討論,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方鴻明的弟 弟,我也是當天晚上才知道房子的賣價,因為是當事人的買 賣,所以兩造都沒有提到仲介費。」、「蔡小姐有談到房子 如果有承租人,要如何處理,那是在簽約前問的,大概是在 100年4月的事情。」、「我有說100年5月5日我可以,到100 年5月5日當天打給我,確定他們要過來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5-148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房屋借用契約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而質之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系爭房地成交價為2,900萬元,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 ,有關協助解決系爭房地租賃事宜上訴人均未參與等情(見 原審卷第114、117頁)。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 自行促成,並非經由上訴人之仲介。
⒊至被上訴人方鴻明於上訴人100年5月4日登門拜訪表示伊欲 為被上訴人方鴻明代售系爭房地時,言明系爭房地若以3,00 0萬元賣出,則上訴人可取得仲介費2%乙情,固據證人方雅 香(即當時在場被上訴人方鴻明之女)暨當時陪同上訴人到 場之友人侯弛蔚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4、85、155頁 );惟其條件亦係以系爭房地應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為 限乙情,堪以認定;準此,則上訴人既未能以3,000萬元以 上價格促成代售系爭房地,尚難認上訴人已如約處理完成委 任或居間仲介房屋事務,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 方鴻明請求2%之仲介費用。
⒋綜上,被上訴人二人並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蔡毓真早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鴻明首 次見面商談(即100年5月4日)前,即與被上訴人方鴻明達 成系爭房地以2,900萬元成交。本件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非由上訴人仲介所促成,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價格究是否如上訴人所云有意規避房屋仲介費用之情節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 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拒絕仲介服務即係規避應給付上 訴人之仲介費用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系爭房地委託或居間辦理買賣之仲介費各58萬 元及29萬元本息云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仲介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如數給付上開仲介費58萬元、29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如數給付上開仲介費部分,亦非 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