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38號
TNHV,100,上,23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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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 登 福
      陳 智 賢
      張 智 盛
      張 智 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中 為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德爺宮
法定代理人 張 德 發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 金 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登福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 段1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陳登福竟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磚造倉庫、鐵架造 通道及磚造平房,上訴人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等人則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樓房及磚造倉庫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 為準),核屬無權占有,屢經被上訴人要求,均拒不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人拆 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 與被上訴人「福德爺宮」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迄今 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前身為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 ,更以虛偽方式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更名登記,上訴人前對訴外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將錯誤之更名登記予以更正,



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 最後遭判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所 有權以前,均有代業主福德爺繳納地價稅,以地價稅作為租 金,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福德爺宮」所有。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44 .58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為上訴人陳登福所有。
㈢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⑴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RC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面 積32.64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為上訴人陳智賢張智盛、張 智謀等3人共有。
四、上訴人等所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 當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 面積44.58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上訴人陳登福所有;另附圖所示編號 H⑴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 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為上訴人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等人共有,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 執,復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第61頁至第67頁),被上 訴人上揭主張,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 德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勾串,取得法院 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經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 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 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按,自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勾 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 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殊難採信。況上訴人主張縱或 屬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真正權利人未向民事 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並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之前,尚難謂被上 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等在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所有權以前 ,均有代業主福德爺繳納地價稅,以地價稅作為租金,是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上訴人陳登福並提出田賦折 徵代金繳納收據及戶稅繳納收據等件為據。惟觀之上訴人陳 登福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61頁),其上 所列之繳納義務人為林冇頭等4人、福德爺管理人林廷祿, 上訴人陳登福是否確實有繳納上開田賦折徵代金及戶稅,即 有疑義,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㈣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主管機關本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足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當 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另代繳地價稅或田賦之人,亦 非當然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重勝於本院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福德爺廟之信徒,未 經手過廟務,伊父親林廷祿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 向上訴人陳登福等人收過地價稅稅金,因為稅金要使用者共 同負擔,福德爺宮沒有將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沒有另外收取 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5頁),縱或上訴人陳登福曾繳納 系爭土地之稅金,或係渠等與被上訴人基於使用者共同分擔 土地稅金,然上訴人陳登福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繳田賦



折徵代金及戶稅,不無疑問,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 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等既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陳登福拆除系爭148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44 .58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陳 智賢、張智盛張智謀共同拆除系爭1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H⑴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樓房、 H⑵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後,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上訴人 等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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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