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黃瓈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皇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元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叄元玖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或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有價證券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裕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黃皇銘、黃裕斌於民國(下同)91年3月8日受訴外 人泰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英文名稱TIGER SPIR IT INDUSTRIA- LIMITED,簡稱TIGER SPIRIT IND LTD)之 邀,書立新臺幣1億7千萬元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泰達 公司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4日及97年12月1日,依與 上訴人所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口頭申請交易 方式,陸續向上訴人申請美金對日幣之「匯率選擇權交易」 10筆,共計美金450萬元,約定到期時以美元差額交割。上 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表」項次第1至5
共5筆,均於97年12月25日到期,決價差額共計美元398,450 .21元;又泰達公司嗣再於97年12月26日以口頭通知結清其 餘未平倉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表項次第6至10之5筆交易,結 清損失為美元477,7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876,150.21美元 ,因泰達公司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經上訴人以泰達公司 所提供之擔保品(定存單等)807,306.3美元抵償後,尚不 足68,843.91美元等情,依法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843.91美 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112 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68,843.91美元及利息、違 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皇銘部分: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之保證書, 簽訂日期為91年間,保證對象為泰達公司,而上訴人提出之 匯率選擇權交易時間為97年,與保證書簽立時間相差7年之 久,被上訴人黃皇銘否認保證書保證內容之債務;況匯率選 擇權交易確認書係為確認「TIGER SPIRIT IND LTD」與上訴 人間之交易,與保證書所書保證對象不符。又本件債務並非 借貸而產生,而是上訴人主張與「TIGER SPIRIT IND LTD」 交易匯率選擇權,被上訴人黃皇銘尚難認同應負清償責任; 再,上訴人所主張「口頭交易」此事實,並未舉證並提出錄 音記錄,實難承認交易屬實;又原審卷第18-21頁所列上訴 人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其下方確認欄為空白,與原審卷 第12頁到第17頁所列之「交易確認書」相對照,可知上開原 審卷18-21頁所列之交易未經確認,其交易不成立,上訴人 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是泰達公司損失金額應僅為 美元457,350.21元,經上訴人以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 元807,306.3元抵償後,尚有餘額美元349,956.09元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裕斌部分:
被上訴人黃裕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33頁91年3月8日保證書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1頁泰達公司交易明細表
項次第1到6部分及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匯率選擇權交易確 認書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31頁96年9月27日金融交 易進/扣帳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8頁 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91年3月8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期間有無包括衍生性金 融商品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債務:
⒈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 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 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 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 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 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次 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 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 4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 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 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 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查兩造不爭執之保證書書有 :「連帶保證人黃皇銘、黃裕斌(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 簡稱貴行)保證泰達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 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 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泰達 公司對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在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 內,應負保證責任,且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就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 保證責任。則為債務人泰達公司既於96年9月27日與上訴人 簽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所謂衍生性商品 金融交易,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日簽立「金融交易進/扣帳 授權書」,有該約定書、辦理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授權 書、進/扣帳授權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泰達公司不 爭執之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見原審卷第11、12至17頁上訴 人所列項次第1至6項之日期、金額、交易條件等所欠上訴人 之系爭其中第1至6筆交易)產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連帶保證不包括將來之衍生 性金融交易,上開交易與保證書簽立時間相差7年之久云云 ,顯不足採。
㈡又查,有關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 亦書有:「茲為確認貴戶(TIGER SPIRIT IND LTD)與第一 商業銀行承做下列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特寄發本確認書…左 下角亦有『TIGER SPIRIT IND LTD』公司地址:台南市○○ 路191號2樓,TIGER SPIRIT IND LTD(簽蓋原留印鑑簽名) 欄內有泰達公司之印文」,有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泰達 公司交易明細表上亦有「TIGER SPIRIT IND LTD」之全銜( 見同上卷第11頁);況上訴人並提出泰達公司之商業登記證 (其上有TIGER SPIRIT INDUSTRIA LIMITED英文名字)、企 業資料表可憑,可見泰達公司即「TIGER SPIRIT IND LTD」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與保證書所載保證 對象不符,泰達公司並非「TIGER SPIRIT IND LTD」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表項次7至10之匯率 選擇權交易,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責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匯率選擇權之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有 權交易人員王依芬以電話口頭向上訴人交易員周慧美下單完 成後,經上訴人電腦紀錄交易內容,電腦並計算權利金金額 ,自動列印交易單,並由上訴人另一承辦人員王麗月(下稱 後台)再以電話向王依芬確認交易單內容無誤後,再印出匯 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吳維倫送到泰達公
司王依芬,交易成立後兩個營業日內銀行將權利金匯入泰達 公司帳戶;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 表項次7-10之系爭四筆匯率選擇權交易(見原審卷第11、18 至21頁),已依約於97年12月3日將上開權利金付與泰達公 司匯入泰達公司帳戶,泰達公司也收受該權利金共美金312, 000元(美金78,0004=312,00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業經泰達公司受領且未提出異議等情,有證人即上訴人服務 台副理周慧美、負責確認及交割業務之(後台)副理王麗月 、執行送達之職員吳維倫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 至8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泰達公司交易明細表、匯率選 擇權公式、系統印出之交易單、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本 院卷第35至44、61至74頁)為證。由上訴人已經交付權利金 之事實,足認雙方間應有上開交易存在。
⒉次就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情節部分: ⑴有關泰達公司如何辦理客戶(泰達公司)匯率選擇權交易下 單,證人周慧美經本院傳喚亦到庭證稱:「(泰達公司有向 你銀行辦理選擇權交易?)有的。」、「(在97年10月27日 、11月14日、12月1日泰達公司王依芬小姐有向你口頭交易 ?)10月27日那天實際上王小姐打電話來的時間是在10月24 日,因為已經過了4點了電腦系統關閉,而10月25、26日是 星期六、星期日的休息日,所以到27日星期一才輸入電腦。 這幾天內有成交十筆。」、「(王小姐下單如何說?)…她 事先打電話來跟我詢價,我再去銀行間的交易員詢價,交易 員回報給我,我再回給王小姐,他同意後就成交。」、「( 交易金額就是上訴人準備一狀所附證物三所載?提示本院卷 第62頁)是的。」、「(如何確定下單後泰達公司不反悔? )我們是有錄音,但只保留六個月,不可能客戶六個月後才 說有問題,因為本件關係所以現在錄音保留三年。」、「… 我們另外有內部交易單,這是從後台人員印出來的交易單, 是這幾筆交易沒錯。」、「(為何會有糾紛?)王小姐打來 要買回去,所以他們要付權利金,結果他們並沒有來付款。 」、「(事後是否有派人去確認?)有的,就是後台的人( 王麗月)去的。」、「(對方下單後有無拿到回證?)後台 的人會去催,這不是我負責的,口頭說交易時就已成立。如 客人不簽回來,就不成立的話,那之前成立的交易怎麼辦。 」、「(電腦下單有無對方的簽名?)沒有。我們有打電話 去確認。」、「(對方有異議期間?)有七日」、「(對方 有無異議過?)從來沒有。」、「(證物三之交易單如何證 明與泰達間有交易內容?)王麗月小姐有打電話去確認。有 註明確認的時間。」、「(選擇權交易確認後銀行才會給付
權利金給泰達?)是的。我們有給付。」、「(證物三等的 十筆交易銀行是否都全部給付權利金完畢?)是的。」、「 (這十筆交易是否都到期決算?)前面五筆是到期決算,後 面五筆王小姐有打電話來說要提前買回。」、「我就依照還 沒有到期的選擇權的內容請交易員報價,要付多少錢,我就 回報給王小姐他說同意,我們就做。提前買回有可能是因為 關係企業在12月幾日時作選擇權交易有狀況,受有損失,公 司要求停損,所以才要買回。」、「(後面五筆提前買回有 無資料?)有的,這都是後面五筆交易。一份我們跟泰達公 司交易,一份是銀行與法國興業銀行的交易資料。」、「( 為何有這些資料?)因為泰達公司要提前買回,所以上訴人 銀行要跟法國興業銀行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 頁)。
⑵又泰達公司與上訴人銀行作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後,並經在後 台負責確認匯率交易暨交割等業務之職員再度電話確認:證 人王麗月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之前的確認書,原審卷第 12至17頁,為何要蓋黃皇銘的印章?)交易確認書要給交易 的客戶蓋章確認,之後是黃皇銘不蓋章的。」、「(泰達公 司為何不蓋章?)我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是泰達公司好像有 點狀況。」、「(當時跟何人確認?)我打電話給王依芬確 認的。」、「(當時王依芬有承認?(當場指認證人王依芬 )有的,他說是對的」、「(如客戶沒有蓋章,銀行過多久 要確認有無交易,如何確認有交易?)交易到我後台之後, 我就根據交易的內容打電話去跟客戶確認,客戶說對的話, 我就列印交易確認書出來,送給富強分行,由分行人員送給 客戶。我都寄給匯率經辦人員陳孟岭交給客戶。」、「(是 否有可能你們自己交易造成的?)前台跟客戶交易完成後, 我們後台要打電話去確認,我們跟前台作業不同,是有雙重 確認的方式。」、「(除了錄音之外還有何證明?)我交易 單上會寫確認時間。」、「(你自己沒有簽名?提示上證物 三,原審卷第62至71頁)這是我寫的,我有蓋章(王麗月) 在上面。」、「(本院卷宗上證物三你寫的字是何用意?) 我寫跟何人確認,我跟王依芬確認,我寫個王字,還有寫幾 點幾分。」、「(提示本院卷第68至71頁)後面四筆有爭執 的交易之確認時間?)12月2日10點51分。」、「(為何12 月2日確認?)下單的時間是12月1日下午5點14分,已經過 營業時間,所以在隔日早上確認。」、「(為何泰達公司在 12月1日作這四筆交易?)他是先跟我前台作交易,我們後 台有與前台電腦聯繫,後來我們看到有這交易,我們就去確 認,他為何要作這些交易,可能他要付錢給銀行,所以泰達
賣這四筆選擇權給我,泰達公司有收到權利金。」、「(一 銀有付錢給泰達公司?(提示上證物四))有的,有4筆78,00 0美元在12月3日入帳給泰達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 (這四筆泰達沒有蓋章的交易你有確認過?)是的,我有蓋 章確認的。」、「(但對方沒有蓋章?)是客戶不蓋章給我 們。」、「(如果沒有交易的話是否要跟你們異議?)我跟 他確認部分都沒有異議過,如果有異議的話,在當下就可以 跟我講了。也可以向前台異議。」、「(交易的條件究竟如 何是否要以交易確認書的記載為準?)交易確認書是整個交 易完成後的確認,客戶交易時有跟前台約定的。我跟客戶打 電話就確認了。確認書的內容也是我跟客戶講的,確認交易 也可以確認書為準。交易書的內容與確認書是一樣的。」、 「(為何要提供確認書給客戶?)再一次的確認,讓他知道 ,我們的流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
⑶又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未經客戶回簽或蓋章,嗣再經 同為後台人員之證人即上訴人銀行台南富強分行之經辦人員 陳孟岭,亦於本院到庭證稱:「(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你有去 送達?)有的,有三份,銀行一份,泰達公司二份。送達是 由外務去送達的。」、「(確認書沒回簽是否你本人打電話 去催促?)對的。」、「(向何人催促?)王依芬。」、「 (為何確認這四筆未蓋章的交易?)我們會留底,總行會催 的。」、「(有無打電話給王依芬催收這四筆未蓋章的確認 書之回簽單?)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3 頁),與上開證人周慧美、王麗月、吳維倫等之交易作業流 程確認暨送達,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上開證人之證言業 經本院於作證前具結,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故意虛偽陳述之 處罰,證人當不致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 。
⑷至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王依芬,雖亦到庭附和被上訴人陳 稱:「(以前在泰達公司擔任的職務?)財務會計。」、「 (以前有做匯率選擇權交易?)是的。」、「(97年10月27 日、11月14日、12月1日有與一銀公司申請美元對日幣之選 擇權交易?)不確定,那麼久了我沒辦法確認。」、「(提 示原審卷第11頁泰達公司有這十筆交易?)確認書上有蓋黃 皇銘之印章是有確認的我知道(指原審卷第12至17頁),沒 有蓋章的我就不清楚(指原審卷第18至21頁)。」、「(選 擇權交易是如何下單?)不是我下單。」、「(泰達公司由 何人下單?)是銀行打電話來的,我只是窗口而已,銀行打 電話來就找我。」、「(交易後一銀是否還有人員跟你確認
交易內容?)我會要求看交易確認書,我們會通電話。電話 中會講不清楚,我會請他們寄確認書過來。」、「(剛提示 的這筆交易到期日為何?)97年12月3日。」、「(這筆交 易到期你如何交割?)忘記了。」、「(陳孟岭是否曾就交 易確認書的業務與你接洽?)時間太久忘記了。」、「(陳 孟岭是否曾就交易確認書的回簽與你聯繫?)忘記了。」、 「(陳孟岭有無打電話給你催收沒有蓋章之4張確認書?) 沒有印象。」、「(你們確認書有無不蓋回給一銀的情形? )沒有印象。」,可見證人王依芬確有與上訴人銀行電話聯 繫,並要求寄送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情,惟其否認 伊曾經下單、忘記如何聯繫交割、沒有印象上訴人銀行催收 沒有蓋章之4張確認書及上訴人要求回簽云云,於此關係泰 達公司暨被上訴人間甚為重大之交易,竟均避稱忘記或沒有 印象,顯有迴避卸責之意,自不足採信。而上開匯率選擇權 之交易錄音,係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有上開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第2條第6款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並非上訴人之義 務,交易之錄音僅係兩造間存證辦法之一,並非唯一之辦法 ;被上訴人此部分否認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之交易, 抗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並提出錄音記錄,實難認交易屬實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其下方確認欄為空白,未經 伊蓋章確認,可知上開交易不成立云云,即非可採。雖被上 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內部電腦交易單有關系爭4筆爭議交 易,其成立之時間卻早於電腦鍵入時間,怎能證明有交易云 云,此部分經查,系爭4筆交易係於97年12月1日經泰達公司 於當日下午詢價及交易請求,時間在「17:14:16」(指17 時14分16秒,下同)、「17:14:24」、「17:14:52」、 「17:15:00」鍵入電腦系統等情,有該電腦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但因當時銀行已經結帳,翌日12月 2日銀行間交易人員始行確認入帳(即DoTrade)。惟因上 開交易係當年12月1日所完成,為實際反應交易日,銀行交 易(後台)人員仍以12月1日為(DoTrade)之日期,而進 入電腦之時間則當為翌日之「9:36:41」、「9:43:27」 、「9:47:33」、「9:51:30」,供內部之識別,亦無不 合,且其上另有上開證人王麗月於當年12月2日上午10點51 分之進行確認記錄(見同上卷頁),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即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確認書之交付,非交易成立或生效要件。確 認書之寄發,係讓交易人確認內容而已,與交易成立、生效 與否無關等語。查泰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匯率交易約定書上 書有:「…二、交易契約…請求:立約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
各項交易請求。該請求在約定之時間內或未撤銷前完成者, 均對立約人有約束力;但貴行對請求得視狀況不予接受。6 、…「口頭」指立約人…所授權之人員親自所為或由電話所 為之行為;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就雙方對話加以錄音存檔,以 為佐證。…立約人授權貴行全權判斷認定立約人以口頭或書 面方式所為之請求、指示確認或其他相關行為,得進行相關 處理。三、確認、結算與交割1、確認:除即期交易外,貴 行於交易完成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寄發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 。立約人確認後,應在確認函上蓋妥有權確認交易人員留存 印鑑或簽樣後寄回貴行。立約人對確認函上所載事項有異( 意見)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若立約人未於收到確認函後 七個曆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同意確認函所載事項正 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立約人提出異議後,經貴行查證 確認函有誤時,貴行應重新寄發確認函。立約人在寄回確認 函之前即已完成交割或結算,仍有義務將確認函寄回貴行。 貴行發現所發出之確認函內容有誤時,有權隨時更正,原錯 誤之確認函對貴行不具拘束力,貴行有權註銷或更正錯誤交 易,重新寄發確認函,立約人應退還貴行已轉入立約人指定 之交易帳戶之款項。…」等語,亦有上開被上訴人未爭執之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可按(見 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按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匯率選擇 權之交易,以口頭交易為準;而確認書之交付,僅係事後供 確認或異議、更正之依據。確認書之交付自非匯率選擇權交 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確認書未蓋章、未 交付,交易未成立云云,顯然與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上開約 定不符,並不足採。
㈣泰達公司上開10筆交易違約未如期交割,經上訴人扣除泰達 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存款後,是否仍有債務存在: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匯率選擇權 交易確認書10份,均係案外人泰達公司賣出「匯率選擇權」 ,因係賣出「匯率選擇權/故上訴人需付權利金予案外人泰 達公司,即上開10筆確認書上記錄之權利金收付日及權利金 (1)97.10.28、USD75,000,(2)97.10.28、USD75,000,(3)97. 10.28.USD90,000, (4)97.IO.28.USD75,OOO,(5)97.10.28. USD90,000,(6)97.ll.17. USD35,000,(7)97.12.03.USD78, OOO,(8)97.12.03.USD78,000,(9)97.12.03、USD78,000,(10 )97.12.03、USD78,000,USD即美金,上訴人依規定存入泰 達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帳內(00000000000),詎泰達公司於97 年12月25日「匯率選擇權」交易到期5筆,決價差額共計美 元398,450.21元;又97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結清其餘未平
倉之5筆交易,結清損失為美元477,7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 美元876,150.21元,泰達公司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經上 訴人以案外人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元807,306.3元抵 償後,尚不足美元68,843.91元,故泰達公司對上訴人下單 時,即已先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卻於應履行差額交割時( 應支付差價)違約等情,亦有泰達公司於上訴人OBU外匯 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帳戶00000000000)可據(見原審卷第8 6、105至108頁黃色螢光標示部分為入帳權利金、108至109 頁綠色螢光標示部分為泰達公司擔保品之定存美元790,714. 84元與活存餘額美元16,591.46元,皆經上訴人存入供抵償 之金額美金807,306.3、109頁即上訴人辦理差額交割結清損 失之表);及證人周慧美經傳喚到庭說明匯率選擇權交易之 方法暨內容(如賣方泰達公司按下單時之約定履約匯率出售 一個美金的賣權換取日幣,於到期日依東京美金對日幣之匯 率決價,買方須付出權利金,惟上開美金對日幣之履約價與 到期日之決價間有差價,賣方雖取得權利金,如有差價之匯 率損失,仍須補匯損差價,即差額交割),有上開證人周慧 美於本院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71、80頁),暨泰達 公司十筆違約情形暨差額交割結算損失金額之計算式暨金額 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經核 並無不合;又依泰達公司與上訴人銀行約定交割方法,上開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三條已書有約定:「…三、…3、交割: 立約人對於交易所應交付之金額應以立即可動用之資金於相 關交易所載應付款之日交付貴行,始有權自貴行收取依該交 易所得收取之款項。」,有該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4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則上訴人與泰達公司間因有系 爭匯率選擇權交易存在,泰達公司並有差額交割結清損失金 額即美元876,150.21元(參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 ,又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定存美元790,714.84元與活存 餘額美元16,591.46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共計美元807,3 06.3元,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泰達公司在上訴人銀行 之擔保品定存存款後,尚有美元68,843.91元之債務存在。 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取得之權利 金匯入後旋即遭扣除,等於是0,自無交易云云,即不足採 。又依上開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均為泰達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即美元68,843.91元 ,洵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所明定。查泰達公司與上訴人立有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亦書有:「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 易契約所定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之利率計付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遲延六個月內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廿計 付違約金」等約定,有該約第8條第3款可按。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前揭金額美元68,843.91元,及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於97年12月29日到期時給付而未給付 ,亦有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00頁)。則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97年12月29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81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9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元68,843.91元及上開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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