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58號
TNHV,100,上,15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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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福誠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上 訴人 侯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
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向 訴外人侯文澤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五紙交侯文澤收執為憑,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侯文澤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侯顏麗鳳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於 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上 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 千九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不合;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侯文澤借款時所交付, 伊已陸續清償全部借款,因侯文澤陳稱系爭支票遺失致未歸 還予伊。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系爭支票亦非由伊交 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 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等情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訴外 人侯文澤借款達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並簽發系爭五紙 支票交侯文澤收執為憑,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系 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侯文澤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侯顏麗鳳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於繼承 系爭借款債權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五紙、侯文澤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侯顏麗鳳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 等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四頁、第四八頁、第八 一頁、第八二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為證 ,核與證人侯吉雄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向我兒子侯文澤借 錢,我太太在我兒子過世後,有向上訴人催討。」(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及證人侯陳秀素證述:「 上訴人向侯文澤借錢,侯文澤過世後,我才去向上訴人催討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正相吻合。再佐 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 且自陳確曾向侯文澤借款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並簽發 系爭五紙支票交付侯文澤收執之事實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自 陳確曾向侯文澤借款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並簽發系爭 五紙支票交付侯文澤收執之事實,則其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 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支票票根及陳盧金花簽發之支票(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為其論據,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始則抗辯:「我開支票給侯文澤,因為我有 向他調借金額,曾經換票,上開支票我都已陸續清償原持 票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繼則陳稱:「我 拿支票給他(按即侯文澤),他拿款項給我,都是以票據 往來比較多,我拿我的票給他,請他幫我調錢,大部分都 兌現,只有這幾張沒有兌現,因為他沒有提示,但是我陸 續還給他,我清償完畢後,要向他拿票,他說票好像找不 到。」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三頁);「這五張票, 其中三月十日三十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5支票)票款我 沒有拿到,編號1的票後來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三十六 萬四千元的票與他交換。實際上我已經還他票款一百二十 萬元、現金二十萬元,都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還他的, 我用太保農會的二張支票還給他的。」(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六九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向侯文澤借款 約九十萬元,我陸續於二、三年內償還本金及利息共一百 多萬元,有時交付支票,有時交付現金,自九十年左右開



始償還,我向他借款都是以票換票。借款是因為工程需要 ,借款金額加總約有幾千萬元。系爭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 百元是我拿票向侯文澤借款,並約定利息三分。有時我還 款時,侯文澤說支票未放在其身上,改天再將支票還我, 因我們是好朋友,所以縱使他沒有將支票返還予我,我仍 然繼續償還借款。系爭支票有些是我還款時,侯文澤未當 場還給我的支票。」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 頁)。是上訴人就如何向侯文澤借款、借款金額,併借款 後如何還款、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前後之陳述不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已難盡信 。
(二)其次,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1、2、3、4號支票之存 根及訴外人陳盧金花簽發之支票一紙(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為證,上揭支票存根並載為「吉 雄換」等詞,上訴人據以抗辯係由侯文澤之父侯吉雄簽名 換回支票云云。然姑且不論編號1、2、3、4號之支票 是否確係因換票而交付予侯文澤,惟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苟因借款人清償而消滅時,衡情,並無由借款人 簽發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之可能。再佐以債務人簽發新 支票換回舊支票,核係間接給付性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條規定,若換票後之新債務不履行時,原有舊債務仍不消 滅。準此,不論附表編號1、2、3、4號之支票是否係 因換票而交付侯文澤收執,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新債務 已清償,其僅以換票之事實,逕認積欠侯文澤之系爭借款 債務已清償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自陳向侯文澤借款金額總額達數千萬元,則 縱訴外人陳盧金花簽發之支票(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一頁) ,確係上訴人為清償侯文澤之借款債務而交付,並經侯文 澤提示兌領無訛,然上訴人與侯文澤間之借款債務既高達 數千萬元,上訴人交付之上揭支票究竟係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抑或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未經上訴人提出確切事證, 以資證明確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用之事實,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尚難憑斷。上訴人僅以上揭支票係由侯文澤 提示兌領之事實,逕認即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同嫌速斷 而無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苟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按諸一般常情,豈有不 收回作為借款憑據之支票之理?縱因借貸人因故無法即時 歸還借貸憑證,惟借貸雙方為避免將來無謂之爭執,恆常 由收領人交付臨時收據予交付款項之人,以作為雙方收、



受款項之憑證,此為一般常情。上訴人自陳常向侯文澤借 款,且借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堪信對於上開常情並無 不知之理,乃竟未要求侯文澤書立任何收款憑證,顯與常 情有違。其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因侯文澤陳 稱系爭支票遺失,致未歸還系爭支票云云,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委不足採。
(五)綜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及支票,尚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 以系爭五紙支票向訴外人侯文澤所借款項,業經全部清償 之事實,其空言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尚嫌無據,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 據權利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之權利,為受讓自訴 外人侯文澤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至於系爭五紙支票 僅係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憑證而已。被上訴人既非主張票據 權利,上訴人對於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四頁、九七頁、九八頁)之真 正復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侯文澤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債權者為真實可採,非不得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權利云云 ,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六、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侯文澤借款一 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迄未償還,侯文澤已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侯顏麗鳳等人於繼承系爭借款債 權後,將該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者 ,已如上述;上訴人對於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之真正既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侯文澤對於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於伊,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期, 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而本於受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借款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侯文澤借款一百六 十九萬五千九百元迄未償還,侯文澤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侯顏麗鳳等人於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後



,將該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應堪 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向侯文澤借款之債務已清償云云,則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原審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證書附於 原審司促字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支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 │ │ │ │ │(單位:新台幣)│
├──┼──────┼─────┼─────┼──────┼───────┤
│ 1 │ │ │FA0000000 │88年12月16日│ 340,000元│
├──┤ │ ├─────┼──────┼───────┤
│ 2 │ │ │FA0000000 │89年1月10日 │ 213,000元│
├──┤聯合土木包工│民雄鄉農會├─────┼──────┼───────┤
│ 3 │業陳福誠 │信用部 │FA0000000 │89年1月15日 │ 478,900元│
├──┤ │ ├─────┼──────┼───────┤
│ 4 │ │ │FA0000000 │89年2月16日 │ 364,000元│
├──┤ │ ├─────┼──────┼───────┤
│ 5 │ │ │FA0000000 │89年3月10日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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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