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9年度,155號
TNHM,99,金上重更(二),15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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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佩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刻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佩玲於民國88年間認識許雅雯,獲悉許雅雯家境富裕,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其未在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任職,卻向許雅雯佯稱係群益 證券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並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 ,且有投資美國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並以群益證券公司嘉 義分公司貴賓室接待許雅雯以取信之,先於89年3月間,向 許雅雯陳稱其代表群益證券公司推銷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 務,如經由其下單購買可免收手續費,許雅雯遂陸續匯款予 呂佩玲以購買股票,呂佩玲自89年3月7日起迄91年1月間止 ,於取得許雅雯所匯款項後,尚依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 此方式取得許雅雯之信賴,然於90年間某日,竟先在嘉義市 ○○路或林森西路某刻印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 偽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1枚 ,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起訴書時間應予更 正),以代許雅雯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許雅雯基於 前揭信賴,不疑有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 陽明醫院謝景祥(許雅雯配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下稱 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呂佩玲所 有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呂佩玲於收受各該款項後 ,未如實購買許雅雯所指定之股票、債券、基金,期間並持 群益證券公司前使用舊式如附表二所示之「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 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 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 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共9張之交易憑 單,填妥購買金額及各欄位,以上揭偽造之印章並蓋印日期 ,詐稱已實際買入各該債券或基金,交付許雅雯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許雅雯及群益證券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呂佩玲以此方式,賴以維生,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183,468,277元。
二、93年6月間,謝景祥購買嘉義市○○○路252號林綜合醫院, 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呂佩玲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承 續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其設立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琦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 ,可協助整修,致謝景祥及許雅雯信以為真,於6月中以口 頭與呂佩玲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京琦公司承攬整修醫 院工程,採實報實銷,陽明醫院並負責京琦公司有關整修工 程之一切開銷。嗣於93年7月間,呂佩玲以需向國稅局證明 京琦公司有執行業務為由,與陽明醫院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整修工程之範圍,並就醫療設備部分約定京琦公司 「配合洽商施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 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 ,施工費用由業主(即陽明醫院)自付,京琦公司酌收管理 、控管、監工費用」,另就主契約工程總價雖載明為35,000 ,000元,但呂佩玲、與謝景祥、許雅雯均知悉該金額低估仍 以實報實銷為基準。呂佩玲明知京琦公司不得就其承攬之工 程向陽明醫院收取管理費(醫療設備配合施工整合部分除外 ,且不包括京琦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管理費),然呂佩玲自 93年6月間起至94年1月初止,於附表三所示廠商請款後,利 用謝景祥及許雅雯對其之信賴及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之 壓力,製作僅記載總額之請款單,並未附其下游廠商出具相 關發票、收據,即向陽明醫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三所示不等成 數金額之款項,使謝景祥、許雅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 請款單之記載總價給付工程款,且部分匯至呂佩玲前開農民 銀行帳戶中,呂佩玲取得款項後,此部分詐得款項詳如附表 三所示,共計21,902,352元。其後於94年1月初因陽明醫院 整修期間,謝景祥及許雅雯需資金周轉,乃要求呂佩玲贖回 上述基金、債券或股票等投資款項,且部分下游廠商向謝景 祥及許雅雯表示京琦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陽明醫院 給付餘款,謝景祥及許雅雯始查核帳目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許雅雯及謝景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揭許雅雯、謝景祥銀行存摺上之用途記載,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觀之上揭存摺上記載,係就支出 部分為普遍性之簡略記載,目的在於記錄該筆支出目的,且 並非針對本案有關部分才記錄,足認係許雅雯或謝景祥因恐 日後忘記用途,或為對帳而於支出後逐筆記載,本院衡酌當 時渠等並無預見事後興訟而刻意造假,且被告亦均坦承有收 受與本案有關之款項,該記載之可信性極高,且為確定渠2 人支出各該筆款項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一所述外,本案 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佩玲,對於上揭事實一部分,坦承確有收取許雅 雯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對於偽刻「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1枚,並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9張文件予許雅雯為認罪表示(本院卷1第88頁),惟否 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對外宣稱係群益公司董事或財務 經理、投資國外不動產或金礦,本案係告訴人許雅雯於91年 1月3日起邀被告共同出資,且為節稅及省手續費,而統一由 被告進行股票、基金、債券之配置,又因股市瞬息萬變,被 告有時因客觀狀況應變,致未完全依先前與告訴人商談內容 進場,惟2人間會不定期會算,被告並將現存股票寫在便條 紙上由告訴人收執,且告訴人為輔大國貿係畢業,其所證述 購買股票之供述有瑕疵,不可能在毫無獲利長達3年情況下 大量匯款,亦不可能僅投資10次股票而已,伊並已與許雅雯



結算完畢並無欠款。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出具附表2之文件, 係應社團演講所準備,又特別註明「樣本」、「樣張」,被 告若有以偽作真,當刻當時有效之印章,且告訴人亦知悉此 等文書非真正,僅作為憑證之用,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公眾云云。
㈡、惟查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雅雯於原審結證:「與被 告是在國小家長會認識‥‥從一開始認識的時候,她就告訴 我她是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及財務經理‥‥」、「剛開始他 說有一些小額的投資,是他建議我一些個股,大概是在89年 3月份左右‥‥她說她在群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叫我把錢匯 到她的帳戶由她用她的名義買,可以免手續費,我有指定個 股,所以金額才會有尾數,我自己有在存款簿上記明買那張 股票,多少錢,之後我才發現當時匯過去的錢,他根本沒有 照我的意思購買股票,在我委託她買股票的期間,因為都是 長期投資,都沒有獲利了結」、「我有請被告替我買債券、 基金,我買基金或債券的時候,我有指明買那一家,我有記 帳,我寫在存摺上,他也有交給我群益公司的憑證跟聲請表 ,她跟我講這個就是她有替我買的證據。」等語明確(原審 卷1第149-151、154-161、167-171頁)。且被告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許雅雯匯給之購買股票、基金、債券之款項 我沒有用她的名字購買,都是用我的名字購買」等語(調查 卷A第10-15頁),亦坦承許雅雯匯給伊之款項,係要購買股 票、基金、債券等情。況:
1、許雅雯於88年11月20日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 於89年3月28日、3月30日之匯款78萬、80萬委託被告購買華 新股票,有其存證可憑(調查站A卷第229頁),被告之000 -00-00000-0支存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收到款項,亦有其 支存帳戶記錄可查(G卷第75-76頁)。且被告於群益證券 之帳戶,89年3月29日、3月30日確有買入華新股票,亦有買 賣對帳單可查(D卷第577頁),足認被告初期確有依許雅 雯之託而購入股票。
2、許雅雯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以其所有之彰 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 明醫院所有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各該帳戶存摺明細在 卷可參(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到上 揭款項無訛,足認許雅雯前揭所證非虛。
㈢、被告並非群益公司之大股東或財務經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且並未在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據證人



陳彩珍(即群益公司嘉義分公司交割主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原審卷2第8頁),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對外宣稱係 群益證券大股東、財務經理云云,惟查檢察官曾於本院上訴 審提出告訴人謝景祥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上訴 審當庭勘驗有如下對話:
謝:為什麼跟我講這樣子呢,其實從頭到尾,我們回想起來 ,從頭到尾,從頭到尾這些都是謊言,從一開始妳就說 自己是群益證券的財務經理,大股東,還是董事,對不 對?讓我覺得,剛一開始,妳就是這樣子。
呂:今天好的都會變成不好,我錯了,我錯了。 謝:我們沒有去查證,因為沒有想到有人會跟我們去騙這些 東西。
呂:這些我都接受你的指責,所以我說我知道。 謝:而且還不只講一次,你都說妳去台北開會,我(即被告 )去開股東會,開定期的董事會。我記得有1次雅雯打 電話到群益找妳,群益說沒有這個人,雅雯問妳,妳還 說因為不想曝光,故意交代他們這麼說,這也不是最近 的事,是我們剛認識時那幾年的事。
呂:我知道,我錯了,我知道這些你現在都不能接受,我知 道,我錯了,我知道。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卷第109頁),被告當庭亦表 示「謝景祥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開車,我人在車上,我 知道謝景祥很急」等語,未否認有上揭對話,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承:「‥‥我曾經說過我於美國達拉斯有不動產,且投 資加拿大金礦,我們家族本來就有做這些事,只是聊天聊到 而已‥‥」(原審卷第73、74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許雅雯佯稱伊為群益公司之大股東、財務經理、董事,且亦 有告知有投資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等情。
㈣、被告另辯稱伊收到上揭款項,係與許雅雯共同合資,由其進 行股票、債券、基金之配置,而因股市變甚快,伊有時未按 與許雅雯所討論進場,惟渠等間有不定期結算,伊交給許雅 雯之庫存表即是內帳云云,惟:
1、被告於初期確實有按許雅雯之意購買股票,已如前述,然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雅雯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該特定 股票,業據許雅雯供明外,並有其存摺記載可憑,而除其中 93年2月19日之匯款,被告確實有融資買入兆豐金股票300,0 00股(單價23.6元)外,其餘被告取得該匯款後並未實際買 入各該股票,甚至92年6月並無任何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均 可見前揭存摺帳戶明細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附表一所 示證據出處;D卷第616、625、636、640、643、650、651、



657、658頁),再許雅雯匯款委託被告買股票,並非委託被 告融資購入股票,足認被告並未替許雅雯下單買賣股票甚明 。
2、又以被告自承其書寫交付許雅雯之購買股票明細(調查卷A 第47-48頁)觀之:
第1張記載「庫存股:富邦金43,626股、中華車25,000股、 裕隆100,000股、台化43,000股」。 第2張記載「許雅雯庫存股票:華邦電50,000股、茂矽10,00 0股、華南金控50,000、一銀200,000股、台積電40,000股、 聯電50,000股、太電70,000股」,並有被告蓋印及載明「92 年7月15日」之日期。
第3張則載明「姓名:呂佩玲,買賣裕隆汽車,價格$41.8 ,股數50,000股,手續費及交易稅$12,226,合計金額2,10 2,226」。
雖上開明細中,第1張並無記載何人之庫存,無法認定是否 為告訴人庫存股票之證據,惟第2張已明載是告訴人庫存股 票,辯護意旨指稱該紙記載係渠2人合資之庫存股票,惟若 如此,當記載合資之庫存股票,而非許雅雯之庫存股票,況 如被告所辯伊與許雅雯間是合資屬實,而非向許雅雯行騙, 則被告之股票帳戶內,應有上開股票留存才是,然核諸被告 前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其中92年7月間,並無上開第2張書 立明細所記載庫存股股票紀錄(調查卷A第46頁;調查卷D第 651頁)。
至於第3張明細所記載,恰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股票名稱及 數額均符合,而證人許雅雯於本院證稱「我們大概的匯款方 式有兩種,第一是我們事先講好要買的股票、張數,被告會 告訴我她資金不夠,所以我就大概一個數字先給她,讓她去 買,等到確實的數字出來金額差距不會太大,多退少補‥‥ 第二也是事先講好要買的股票張數,因為她說可以幫我先行 墊付,等到買到後,有確實的數字,我再就該數字匯錢給他 ,所以就會有尾數‥‥」、「‥‥附表一編號4、10、16、2 8是剛說的第2種方式匯錢」(本院卷3第88頁)等語,與被 告所出具上開第3張明細、附表一編號16匯款等情適相吻合 ,且該月被告並無任何買進股票交易紀錄,已如前述,此外 ,被告亦提出其庫存之基金、債券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所辯 合資云云,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交付許雅雯如附表二所示之9張文件,其中編號5清單 ,係附表一編號20之債券到期,編號7、8、9之清單,係附 表一編號32、33、34之債券到期後,許雅雯表示續買,被告 分別交付等情,業經許雅雯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3第89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等語(本院卷1第88 頁),且證人陳彩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公司這些 文件從網路下載即可取得,但被告所交付之9張文件與公司 當時所使用者不同,且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章 於90年12月31日即已作廢,不再使用等語(原審卷2第7、8 頁),並有其提出之印章作廢申請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 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櫃臺買賣買進成交單等件附卷為憑(調查卷D第25-28頁) ,亦即群益證券公司相關交易買賣申請表等文件自91年1月1 日起,即不再使用下方載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 章,而改使用「嘉義分公司」字樣,而被告自承於90年間, 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刻印載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 樣之印章,斯時該字樣之印章尚在使用中,被告亦非群益證 券公司之職員,擅自刻印該印章之目的已有可疑。再者,附 表二所示9張文件,雖格式、欄位與證人陳彩珍提出之群益 證券公司所使用之文件不同,惟依其上所載文義,及被告亦 其上蓋章及加蓋「92年2月17日」、「92年3月7日」、「92 年3月27日」、「92年5月2日」、「93年12月7日」、「93年 12月10日」、「93年12月15日」等不同日期,客觀上已使人 相信該9張文件係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自足生損害於群益 公司、許雅雯,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一般人客觀上不致產生誤 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辯護意旨雖稱:交付許雅雯文件上均有「樣本」、「作 廢」字樣,係因之前演講所用云云,並提出載有「樣本」、 「作廢」之相同文件正本以證明(原審卷1第52-62頁),然 觀諸被告提出載有「樣本」字樣之文件,其中台塑公司債券 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日期為「93年10月7日」,並 非本案交付予許雅雯之文件,又群益安穩基金交易傳真申請 書雖日期相同,然「樣本」字樣係書寫在左下方、或右上方 空白處,另在右下方蓋印後書立「作廢」字樣,均係在空白 處,且「樣本」、「作廢」字跡絲毫未與文件上任何文字重 疊,況前開9張文件,許雅雯先前均已交還被告(為被告所 坦承,原審卷1第30頁),而許雅雯提出供檢調人員調查之 文件(影本)係將被告當時交付許雅雯之正本影印後所留存 ,其上皆無「樣本」、「作廢」字樣之記載,則被告於原審 始辯稱交付該等正本予許雅雯時即載有上開字樣,已難採信 ,其所提出與許雅雯影本不同部分,要屬事後臨訟再於正本 填製上揭字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若僅 為證明已取得許雅雯之匯款,可持一般紙張記明已收受金額



、時間等情,再由雙方簽名即可,無庸大費周章,製作類似 群益證券公司基金、債券之申請書或交易清單,再持偽刻已 作廢之公司印章,蓋印其上,該等舉措,無異使許雅雯誤信 被告確有購入所指定購買之基金或債券,至為灼然。㈦、至於證人呂盈賢雖於本院前審證稱:約於91、92年間,曾看 過被告拿約3、40萬元之投資股票獲利款項予許雅雯,次數 約3、4次等語,然證人就該款項究係投資何特定股票、確定 時間為何,其亦無法確定(本院更㈠卷第73-74頁),且許 雅雯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款項又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證人 既稱被告獲利金額若高達3、40萬元,被告又怎會不以匯款 方式處理,而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交付?此亦與常情有違,是 證人呂盈賢之證詞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許雅雯合資 投資股票並將獲利交付予許雅雯。另證人許雅雯於原審證述 其從未與營業員下單,縱認與謝景祥所證許雅雯自己有下單 等語不符,惟對於許雅雯因相信被告而受騙匯款予被告代為 購入股票等情節不生影響,又其雖為國貿系畢業,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其熟諳股市,債券市場、人性,而不會受騙,辯護 意旨據上揭理由指摘許雅雯證述不實,亦不足採。㈧、綜上,被告收取許雅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非但未替許 雅雯下單買賣股票、基金、債券,亦未以自己名義買入該特 定股票、基金、債券,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 許雅雯,堪認告訴人許雅雯之指訴為真實,被告空言伊與許 雅雯共同出資,2人並已結算,金額已結清云云,無非係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共計183,468, 277元,事證明確。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確有成立京琦公司, 承攬陽明醫院之整修工程,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京琦公司 向陽明醫院請領之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所設立之京琦公司,非為承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而成立 ,而陽明醫院當時嚴重損壞,即告訴人亦知無法以3,500萬 元修復,又京琦公司非慈善事業,不可能以毫獲利之方式來 承攬工程,況證人林進財、葉嘉彬亦均稱要酌收管理費,顯 見工程實務上,收取管理費係普遍存在之常態,被告以給付 承包廠商之款項加計京琦公司得請領之管理費用,向陽明醫 院請款,應屬京琦公司合理利潤,並無詐騙情事云云。㈡、惟查被告確有與謝景祥約定整修陽明醫院之工程採實報實銷 之方式(後述㈢所述部分除外):
1、證人謝景祥與被告2人,就整修上揭工程合約,各執一詞, 且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曾耳聞渠2人間如何約定,然證人謝景



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我太太先認識呂佩玲,我才跟著 認識她」、「93年的時候,我標下林綜合醫院後,呂佩玲就 跟我說她們家族本來就有一家建設公司,但是建築業不景氣 ,所以沈寂很多年,她希望他們建設公司來幫我做這個整建 的工程,用實報實銷的方式,她不賺我一毛錢,但是希望我 能夠負擔她們公司所有開銷,這個建築是嘉義市蠻指標的案 子,希望他們把它改建好,讓他們公司能夠有一些聲譽。」 、「我跟京琦公司之間沒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從6月中開 始進行,7月的時候,她突然拿一張3,500萬的契約要我簽, 她跟我解釋,是因為要向國稅局證明,他的公司確實有業務 在進行,我跟京琦公司之間不是整個包給她3,500萬,假如 真的包給她3,500萬,他會虧損‥‥」、「京琦公司沒有完 成整個發包的工程,當我查帳完成,京琦就威脅我,我不繼 續給他錢,他們要停工跟我打官司,讓我整個工程完全無法 進行,所以12月我已經查完帳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還是等 了2個禮拜,這2個禮拜我去籌錢,等我準備好可以接手工程 ,我就跟他們說要結算清楚,他們就下令全面停工,把所有 廠商的資料及醫院的鑰匙都拿走,我就去拜訪每一個廠商, 我向廠商保證京琦欠他們的錢,我全部都會支付,請他們復 工,且我答應給現金,後來廠商相信我,才繼續施工」等語 明確(原審卷1第171-175、181頁),於本院亦結證:「( 被告的實報實銷是否包含利潤在內?)包括所有實報實銷, 包括員工薪水、聚餐、水電,每一毛錢我都幫他出了,他提 給我的單據內,我只刪掉董事長赴香港考察十幾萬元的部分 」、「93年12月時‥‥當時是消防的廠商,他說京琦公司只 給他1百多萬元,當時我已經給京琦公司就消防的部分已經 給了好幾百萬元,京琦跟廠商講因為陽明不給錢,所以京琦 公司沒有錢給消防公司,在這之前,我已經向京琦要這些工 程款的細目,京琦一直拖延不給,當我接到廠商投訴後‥‥ 要求他們把工程款的細目拿給我看,才發現我們給京琦公司 的款與京琦給其他廠商的款項差距好幾千萬元‥‥」(本院 卷2第160-161頁)等語明確。
2、證人蔡麗華於本院前審結證:「(妳在陽明醫院工作期間, 謝景祥有無派妳到京琦公司核對陽明醫院整建工程的收支帳 目?)有,94年1月間到94年3月初做轉讓合約完畢才結束。 」、「(妳是否知道謝景祥為何要派妳去核對帳目?)有三 點原因‥‥有部分廠商反應說有些款項沒有如期收到‥‥」 、「(核對過程中,是用何種方式核對?)核對過程,京琦 公司向我們公司請求的請款單,核對京琦公司支付給廠商的 帳目資料,還有工程進度,這是看各個工程項目,有些是核



對估驗工程項目,有的核對是支付發票的原始憑證」、「( 妳在核對過程中,京琦公司是哪些人跟妳接觸?)剛開始是 總經理林進財,然後是盧玫玲經理,還有二位員工,但我不 記得名字。」(本院更㈠卷2第68頁)。
3、證人盧玫玲即京琦公司經理兼會計於原審結證:「每次請款 的時候,有一個請款單給陽明醫院,當時只有這個,沒有其 他的單據」、「承包商附上單據向我們請款,我們把單據留 下來,我們另外開我們自己的單據向陽明醫院請款‥‥」、 於本院前審結證「(後來何時進行總對帳?)確實日期不記 得,應該是93年底、94年初」、「(除了把單據影印回去, 雙方有無核對帳目?)有」(上更㈠卷2第100頁),於本院 結證:「(案子發生被告被羈押後,公司文件、簽呈改由誰 保管或誰拿走?)全部都放在公司,沒有拿走,我離開時有 交接一個小姐叫麗雅,實際名字我不記得,交接單還是呂佩 玲簽的,且所有與陽明有關的簽呈,陽明應該都有1分,他 們有去拷貝1分回去」等語(本院卷3第200頁)。 4、綜合上述證人盧玫玲、蔡麗華之證詞,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 間確有會帳一節,已是事實,而:①、若被告與謝景祥間並 無實報實銷之約定,則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間為各自之經濟 體,京琦公司既然承包陽明醫院之整修工程,京琦公司只要 出具請款單、京琦公司之發票即可向陽明醫院請款,陽明醫 院如不同意,亦只能不付款,何有權限向京琦公司查詢廠商 向京琦公司請款之數額?京琦公司又何以願意配合查帳及讓 陽明醫院人員影印京琦公司之內部資料?②、陽明醫院、京 琦公司會帳之目的在於結算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領之款項 ,究竟多少項目、金額係屬虛報,則若起初無約定,衡情陽 明醫院不可能就不屬於陽明醫院應負擔之款項同意予以列入 ,致減少其能向京琦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然證人盧玫 玲於原審已結證「調查站卷D卷第204-240頁是我的助理做的 ,我的所有資料都是助理製作呈給我審核」等語無誤(原審 卷3第19頁),而調查站D卷第204、205頁分別為京琦公司第 1、2次提出與陽明醫院會帳之帳款金額、內容,其中有京琦 公司之員工93年6月至94年1月之薪資及獎金、93年6月至94 年1月分臨時工資均包含在內,盧玫玲更證稱京琦公司臨時 工工資係向陽明醫院請領無訛,而陽明醫院既係將工程交予 京琦公司承攬,對於京琦公司員工薪資、雇請之臨時工工資 ,係屬京琦公司應負之債務,然京琦公司會帳時,卻將上開 金額提出做為京琦公司得向陽明醫院請領款項之一部,適與 證人謝景祥所證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間確有實報實銷,京琦 公司所有之開銷(與整修工程有關部分)均由陽明醫院負擔



之約定,相互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陽明 醫院並無約定管理費用,接該整修工程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等 語(原審卷1第92頁;原審卷3第78頁),證人謝景祥所證上 情,應屬實情。
5、至於證人盧玫玲、林進財雖證稱渠等薪資是由京琦公司所給 付,惟此不過渠2人係由京琦公司領得薪資,至於京琦公司 得從向陽明醫院支領之款項中沖抵一節,不知情而已,上揭 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京琦公司與陽明醫院所訂定之工程承攬書面合約係在確認京 琦公司施工範圍,至於契約上所載全部工程總價3,500萬元 ,雙方均無受其拘束之意思,且京琦公司得向陽明醫院請領 管理費,亦限於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1、證人謝景祥於原審證述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不是整個包給京琦公司3,500萬,假如真的包給京 琦3,500萬,京琦公司會虧損等語明確,而陽明醫院就此部 分共支給京琦公司107,619,167元,亦有許雅雯等所提出存 摺影本可憑,被告亦坦承確有如數收到款項。是訂約雙方並 無意受到該契約所載總價3,500萬元之拘束,甚為明確。 2、上開契約主要在約定承攬工程之範圍,此觀該契約第4條約 定即可自明。
3、復依該合約第4條第12款係約定「醫療設備部分配合洽商施 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 統、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施工費用由 業主(即陽明醫院)自付,本公司酌收管理、控管、監工費 用」(他卷第73頁),即系爭契約僅就醫療設備部分因施工 費用係由陽明醫院自付,京琦公司得酌收管理費用外,至於 其餘工程,並無約定京琦公司得向陽明醫院請領管理費用, 更未見約定管理費用之數額,是若如被告所辯,京琦公司得 向陽明醫院請領管理費,則雙方焉有不於契約中明定管理費 數額之理?故綜觀該契約之約定,第4條第12款既已明文特 別約定某範圍內得收取管理費,則被告自僅得就此範圍內收 取管理費,至於其餘之工程部分,應不得收取管理費,否則 於訂約時即應明文約定該承攬契約之管理費所得收取之數額 為何,而非任由承攬人即被告隨意收取。
㈣、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款時,於請款單上均未戴明請款之金 額有無包括管理費、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請款單在卷可憑,則被告若依約得向陽明醫院收取管理費, 則其未在請款單上載明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則日後雙方將 如何結算本案之工程款?告訴人於付款時又如何能得知被告 所請領之管理費數額是否為其所能接受?益證謝景祥前開證



稱工程款採實報實銷等情確屬實情。
㈤、是以,被告與陽明醫院就工程款之約定既採實報實銷之方式 ,而京琦公司相關之人事費用、開銷等支出均得向陽明醫院 請款,京琦公司已無虧本之虞,且京琦公司與下游廠商是否 約定酌收管理費,係屬陽明醫院與下游廠商間之約定,並非 陽明醫院所能置喙,京琦公司若一切依循與陽明醫院間之約 定,亦非無獲利之餘地,亦即京琦公司若對承包廠商約定由 承包廠商給付一定數額之管理費用,此部分即為京琦公司利 潤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營業不可能無合理利潤云云,難以 採信。
㈥、而被告與陽明醫院既未明文約定請領工程款時,得依自己之 考量,任意加計成數不等之管理費用(除醫療設備配合洽商 施工整合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認被告得於製作請 款單時加計管理費用向陽明醫院請款,則被告請領款項時未 載明其中包括管理費用,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且 依卷附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之請款單、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 所出具之發票憑證比對之結果,被告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詐欺 犯行,已甚為明確,茲舉下列2例說明:
1、京琦公司與玉山空調公司(編號40)簽約後,追加工程款7, 060,840元,玉山空調公司依工程進度於93年9月25日收受京 琦公司給付之訂金880,000元,於同年11月19日開立第1期工 程款發票金額4,089,693元、同年12月3日開立第2期工程款 發票金額2,030,358元、同年12月3日開立第3期工程款發票 金額2,081, 322元、94年1月4日開立第4期工程款868,688元 之發票,於94年2月4日開立第5期工程款2,354,933元之發票 ,即玉山空調公司總計向京琦公司請款9,950,061元,而京 琦公司除開立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金額880,000元之訂 金外,再分別簽立發票日期93年12月5日、金額1,396,192元 ;發票日期94年1月15日、金額2,094,289元;發票日期93年 12月15日、金額710,625元;發票日期94年1月31日、金額1, 065,938元;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金額1,821,157元;發 票日期94年1月15日、金額760,102元等支票各1紙,總計給 付玉山空調公司8,728,303元,至於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於 93年10月15日請款10,164,000元、93年11月29日請款4,031, 505元、93年12月5日請款5,234,069元、93年12月16日請款 1,954,219元、93年12月25日請款2,601,652元、94年1月5日 請款1,085,860元,總計請款金額高達15,923,705元,即京 琦公司對於玉山空調公司請款,係扣除約百分之12後給付( 然此為京琦公司與玉山空調公司間所約定之利潤,非詐欺所 得),然向陽明醫院請款之金額較玉山空調公司向其請款之



金額多5,973,644元,顯已將玉山空調公司請款數額加計百 分之60.04(計算式:59,763,644÷9,950,061=約0.6004) 後,再向陽明醫院請款。
2、又永大機電公司(編號41)分別於93年7月13日開立540,000 元之發票;於93年8月2日開立47,950元之發票;於93年8月6 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350,000元、239,000元之2張發票;於 93年12月8日開立金額為810,000之發票,向京琦公司請款共 計2,986,950元,京琦公司則給付如數之金額予永大機電公 司,惟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於93年7月15日請款1,050,000元 、同年7月28日請款97,950元、同年9月10日各請款1,750,00 0元、330,750元、同年12月25日請款700,000元,共計向陽 明醫院請款3,928,700元,與永大機電公司向京琦公司請款 之數額相差941,750元,即京琦公司係以永大機電公司請款 之金額加計約百分之31.53後(計算式:971,750÷2,986,95 0=約0.3153),再向陽明醫院請款。
以上均有附表三編號40、41所示永大機電公司發票明細、玉 山空調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京琦公司請款單、 收款清單、發票、工程合約書、支付明細、支票、工程報價 單、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合約書、按裝 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發票等件存卷為佐(如附表三證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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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