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共同被告即證人林雪榕於民國97年8月14日於調查筆錄之 詢答錄音譯文、暨第二審於100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可知,上 開調查筆錄係在調查人員不斷地明暗示主謀為伊本人,且編 織伊為主謀之具體情節,並不斷地明暗示林雪榕必須依照調 查員所編織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明暗示林雪榕如依照調查員 之意思陳述即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取免刑,如不依調 查員之意思陳述者即會遭到收押並判處重刑,且不斷明示伊 將一切責任推給林雪榕,但卻不提示伊之調查筆錄予林雪榕 以激起林雪榕對伊之怨恨情況下而為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林雪榕於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因不具 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林雪榕調查筆錄既不具任意性,且為 適用證人保護法以獲取免刑機會之情況下而為陳述,則其同 日移送檢方,復經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後經具結而為 之證言自亦係延續上開「不具任意性且為適用證人保護法以 獲取免刑機會」之情況下所為,亦應認無證據能力,此後, 林雪榕於第一審所為之供述,不但延續其為適用證人保護法 以獲取免刑機會之情況,更處於不得不依照調查筆錄及經具 結之偵查筆錄續為供述之不自由狀態,是嚴格言之,林雪榕 於第一審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而伊於第二審100年2月 18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林雪榕97年8月14日於調查筆錄之詢 答錄音譯文及第二審100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等事證及主張未 予斟酌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事由。
㈡證人林雪榕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46年台上 字第419號判例意旨所示,尚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須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後,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查證人林雪榕關於「被告何水源曾指示林雪 榕本件設計標要給邱德坤承作」、「被告何水源明知安億公
司及遠兆公司並未派人簡報卻仍在評分表上不實登載給予簡 報分數」等事實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察其供述 確與事實相符,就此,原確定判決雖提出多點質疑,然其質 疑均無可採,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伊對此情已於第二審 100年4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9頁之第㈡段中詳為引證 論述。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存 在,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及主張卻未予斟酌,顯然有 再審之事由。
㈢證人林雪榕不利於伊之供述,有如下嚴重之瑕疵:⑴林雪榕 於97年8月14日偵查中所稱「我負責審標,因疏忽而未製作 廠商資格審查表,我認為有評分表即不須開標紀錄表,因廖 學達事務所的企劃書最佳且其他2家未到致我讓廖學達事務 所得標」云云,足見林雪係依其自己之意思,而非依伊之指 示讓代表廖學達事務之邱德坤得標,從而林雪榕其後所稱係 依伊之指示而讓代表廖學達事務所之邱德坤得標者即有嚴重 矛盾而不足採信。⑵林雪榕於97年8月14日偵查中所述「校 長叫我直接去找邱德坤,叫邱德坤幫我做概算書」等語,然 於同日調查時卻矛盾證稱「概算書是我參考其他學校及詢問 建築師姐夫而製作的」等語,再於99年3月23日審理時矛盾 證稱「概算書我不會算,有人請我去校長室,邱德坤已經在 那邊,也是邱德坤幫我們概算的,誰介紹他來的不瞭解,我 當時不知道他在簡坤鐘或廖學達事務所,我記得應該沒有先 打電話給邱德坤」、「我第一時間先問陳重盛是不是他介紹 的,他說不是」等語。是證人林雪榕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且推 卸責任之重大瑕疵。⑶證人林雪榕復於第一審99年3月23日 證稱「我要上網當天,邱德坤也在校長室。履約期限我不懂 ,是他們告訴我3日,我說3天太快,他們說不會,3天是校 長告訴我的」等語,然其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所述「招標 公告上之期限是我或何決定的已忘了,因我認為廠商會親來 現場看所以訂為3日」等語。足見證人林雪榕上開供述有前 後矛盾。⑷證人林雪榕於第一審99年3月23日證稱「85年我 負責饒平國小第四棟增建工程時,邱德坤是工程設計師,我 當時就認識邱德坤」等語,另陳重盛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 亦稱「邱德坤是我堂兄再添的女婿,他要叫我叔叔…我擔任 饒平國小總務主任期間,邱德坤沒有承攬饒平國小工程,我 卸任後,邱德坤有承攬饒平國小的工程,因此與何水源校長 及林雪榕主任都認識」等語,然依饒平國小99年11月22日函 覆第二審謂:「雲林縣饒平國小88年至91年各項工程一覽表 」可知,伊於88年8月擔任饒平國小校長起至本件工程91年 間止,邱德坤或廖學達事務所未曾承攬本件工程以外之饒平
國小其他工程,是上開林雪榕及陳重盛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且足見其等欲將責任推給伊本人。⑸林雪榕於第一審99年 3月23日證稱「本件工程,我印象中應該沒有聯絡過魏麗華 」等語,惟證人魏麗華於第一審99年3月25日證稱「自82年 起算至91年間有將近10年的時間,我們建築師事務所,有幫 饒平國小做過工作,做教室及廁所的修建、工程方面的設計 工作電…饒平國小事務人員有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學校有一 個運動場要做工程…是說運動場要修建、設計,要規劃做概 算…就將電話轉接有關之設計人員,轉給邱先生」等語,是 林雪榕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⑹林雪榕於97年8月14日 偵查時供稱「校長何水源在工程標開標前,已交代要讓趙益 生得標,且開標時校長在場,趙益生在開標時指導伊將振永 公司、福入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標,伊認為趙益生已與校長講 好,才會依照趙益生之意思開標及由欣洸公司辦理減價程序 」等語,於第一審99年3月23日供稱「校長何水源在工程標 開標前,在校長室已交代要讓趙益生得標,當時無第三人在 場,因為趙益生在設計標後工程標上網公告前即經常到學校 ,開標時校長在場,趙益生在開標時指導伊將振永公司、福 入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標,伊認為趙益生已與校長講好,且在 場之校長也未制止,伊才會依照趙益生之意思開標及由欣洸 公司辦理減價程序」、「那時趙益生與校長在我後面那邊, 開標之前他們講什麼我不確定,突然趙益生跟我說振永及福 入打不合格標,我想說他們是否已經講好,我有回頭看校長 ,校長沒有講話,我認為振永及福入沒有不合格,趙益生沒 有跟我說何處不合格,就只說不合格,我就打不合格,我想 說已經有限定對象,我就沒有問,就聽他們講的,其他審查 小組與及監標亦均無意見」云云,惟查:公開招標公告廠商 資格摘要欄業經明確記載廠商之資格限制為一:「土木包工 業並登記有PU跑道營業項目或檢具承製PU跑道證明文件者」 (見他字卷㈠第96頁)。而福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 2…(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6、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 設工程業」等文字(同上卷第132頁),且其投標資料復無 「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同上卷第127-141頁),是 福入公司顯不符上開廠商資格之規定。而振永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記載「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業(營造業除外) 」(同上卷第147頁),且其投標資料復無「土木包工業」 之相關證明文件(同上卷第142-158頁),是振永公司亦根 本不符前揭廠商資格之規定。是將福入公司、振永公司等2 家公司判定為廠商資格不符者實係符合招標公告之內容,是 林雪榕上開證稱振永及福入公司是否資格符合乙情,與事實
不符,且係為要迎合檢調之意以硬咬伊俾獲取免刑。又本件 工程標之監標人員謝殊妮於第一審99年3月31日證稱:「( 你們監標人員的工作係幫忙審查,他們看過,你們在看一次 ?)對;(在那次開標過程中,妳有無聽到還是看到有參加 投標之廠商去主導林雪榕,有哪二支標資格不符的情形?) 我不太有印象…(資格不符應係由學校承辦人員,還是係由 你們監標人員於開標過程中主動去發現?)一般來說,大家 一起開標,我們都會互相商討離下究竟符不符合;(自9點 半到10點20分之間,你們花了50分鐘去審核廠商之標函?) 因我們是一件一件的審核,所以差不多有一節課的時間)… 」等語,依上開證言所述開標及審標情形,趙益生絕無可能 主導林雪榕,亦不須主導林雪榕而使林雪榕將福入公司、振 永公司等2家公司判定為廠商資格不符,且上開公司是否符 合廠商資格者亦非係林雪榕一人所能主導判定,由此益證林 雪榕之上開供述絕非實在。另趙益生於第一審99年3月23日 證稱:「當時振永公司及福入公司均因資格不符而被刷下來 ,係因營業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與標案上之規定 有一點誤差,就是有一個括弧,行業文字底下,有括弧寫明 營造業除外部分有誤差」、「我不認識何水源」云云(見第 一審卷㈢第281-296頁)。基上,益證林雪榕之上開供述絕非 實在。再者,依經驗法則而論,趙益生既意在以自己之振永 公司名義得標,而林雪榕又陳稱其認為振永公司及福入公司 沒有資格不符之情形,則趙益生斷無於開標審標之際竟要求 審標者林雪榕將自己之振永公司及另一家福入公司判定為資 格不符,致須臨時情商饒雪娟充當欣洸公司之代理人以得標 之理,故林雪榕之上開供述不但與事實不符,更違反經驗法 則。倘若伊有圖利廠商之意,於經驗法則上,斷無可能將廠 商資格限定為「營造業」及「PU跑道營業登記項目」以排除 趙益生所實際負責之振永公司之必要。上開有利之事證及答 辯,伊業於第二審100年4月12日刑事辦護意旨狀第9-11頁之 第㈢段及第20-23頁之第㈢段中詳為引證論述。然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事證及主張卻未予斟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准予 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所謂新證據
,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 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不利判決之「確 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 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指摘林雪榕於97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係 受威嚇、利誘、分化下之不任意自白,隨同日以適用證人保 護法而具結陳述之偵查筆錄及日後於第一審所具結而陳述之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就上開調查筆錄之譯文及前審勘驗 上開錄音筆錄未予勘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雪榕於調 查、偵查中之供證述有無證據力部分,已於理由欄下分別記 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同案被告林雪榕於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 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雪榕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見他卷㈢第179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雪榕於原審審理中業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㈢第233頁背面-第259頁), 已踐行合法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雪 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雖可能導致 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 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 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林雪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 院審判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先前林雪榕 於調查站之調查詢問,乃個別獨立之偵訊及審理程序,彼此 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而林雪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 院審判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檢察 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應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反推其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何水源及其辯護人主張林雪榕於偵 訊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延續其於調查中所陳,欲藉此獲 取免刑之利益,欠缺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頁),是共同被告林 雪榕之調查筆錄、偵查中、原審審理具結所為之陳述,業經 原確定判決分別詳為說明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偵查、第一 審審理具結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之情,並說明聲請人及其辯 護人所摘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是聲請意旨㈠所指 述者,核屬經原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 料均係於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聲請人當時所知悉, 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 據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㈡雖主張證人林雪榕關於「被告何水源曾指示林雪 榕本件設計標要給邱德坤承作」、「被告何水源明知安億公 司及遠兆公司並未派人簡報卻仍在評分表上不實登載給予簡 報分數」等事實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察其供述 確與事實相符;另聲請意旨㈢主張共犯林雪榕所為對被告何 水源不利之陳述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之事證及主張,上開二種 情形,業經其於前案第二審100年4月12日刑事辦護意旨狀第 4-9頁之第㈡段、第9-11頁之第㈢段、暨第20-23頁之第㈢段 中詳為引證論述,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意旨㈡所舉之新證據係證人林雪榕97年8月14日之 調查、偵查筆錄及第一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之部分內容 ,聲請意旨㈢所舉之證據則為證人林雪榕97年8月14日之調 查、偵查筆錄及第一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之部分內容, 證人魏麗華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謝姝促第一審99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趙益生第一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饒平國小99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之該校88年至91年各項工 程一覽表、招標公告、福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永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然上開主張及事證,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主張在案之情,業經聲請人自承明白,則上開證據 既係於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知悉,復 經法院加以斟酌取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上開所謂之「嶄新性」之定 義不符;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有補強證據,即以證人 林雪榕之證詞為論罪依據,且林雪榕之證詞有上開6項矛盾 之處,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此斟酌,自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
構成再審之原因云云。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依數量法則,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或量,與該陳 述具關聯性而為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邱德坤之陳述,說明聲請人對 本件設計標案享有決定權;另敘明聲請人坦承該案開標時, 安億公司、遠兆公司未派員簡報,而不實填載評分表等語, 核與同為評審委員之林雪榕、陳重盛、陳俊華、廖義芳等人 之陳述相符;復依林雪榕之證述,以及上述饒平國小第一次 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委託設計企劃書評審表 、投標文件等證據,說明饒平國小就本件設計標採購案之採 購程序,確已組成評審小組;且邱德坤、胡玄文、林佳興等 3人均坦承本件確有圍標情事,再參以林雪榕於第二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教育部核准經費下來時,有指示說 要給邱德坤得標」之證詞,因而認定聲請人與林雪榕明知本 件設計標開標不適法,仍予開標,並予邱德坤所代表之廖學 達事務所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聲請人確有不法行為等 情,則聲請人指稱林雪榕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 取。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 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採納 林雪榕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難謂違反證 據法則。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林雪榕於偵、審中之陳述雖有 不完全符合之情形,但有關邱德坤協助製作概算書、聲請人 於開標前即指示設計標要給邱德坤承作部分,核與基本事實 相符,尚難僅因部分供述稍有不符或相互歧異,遽認全部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31-32頁),於法並無違背。 本件聲請意旨上開㈡㈢所指純屬證明力之問題,並非發現新 證據之情形,聲請人將該二者混為一談以之為再審理由,自 有未洽;至證人林雪榕於97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業經原 確定判決記載無證據能力,從而該筆錄之內容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核屬當然;又本件既無再審之事由,則聲請人另請 求停止刑罰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 ,均屬卷存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論斷,且 單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從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欠缺上開「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聲請人上 開所稱發現新證據及再審事由,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