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307號
TCHM,90,聲再,30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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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雖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確定,惟 聲請人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國小旁 ,由案外人周基銘(另由台灣雲林地方院審理中)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無故寄藏之,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因周基銘㩗帶上開槍彈在虎尾鎮○○路、和平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 槍彈,此部分屬新事實新證據,自得依法聲請再審。⑵、本件依聲請人甲○○及 案外人林信隆在警訊、偵訊之供述,足以證明其二人在受「阿賜」者寄放二包物 品時,並不知該包物品係槍、彈,原確定判決竟在事實欄一第二行末段至第六行 予以認定被告自「阿賜」者收受仿貝瑞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六把及子彈十二顆,而無故予以寄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攄,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者),有違背法令之情形。⑶、依聲請人甲○○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在鈞院審理中供稱內容,足認在「阿賜」者打電話給聲請人以前,聲 請人並未打開上開二包物品,確不知該二包物品是槍彈。⑷、另據警員吳國樑曾繁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鈞院作證內容,可知該二證人並未進入聲請人家中 搜查,而在聲請人家中搜查情形如何﹖當時包裝槍彈之塑膠袋是否有被打開過﹖ 裡面是否裝有槍彈﹖等情,均有待進入聲請人家中實施搜索之警幹員到庭作證, 此部分並經聲請人在前審審理中具狀聲請函查,惟鈞院前審竟未予以查證明確,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情形。鈞院前開確定判決既有上揭再審理由,爰予以聲請再審。二、經查:⑴、按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前開確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判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指為新證據者為其另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晚上由「周基銘」處收受槍彈並寄藏之,姑不論該事實與所謂新證據之要 件並不相符,縱得認係新證據亦因其並非在判決前即已存在者,與前揭說明之新 證據亦不相符,難謂其已符合法條規定有發現新證據,是聲請人以其發現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⑵、再查,前開槍彈係聲請人交付林信隆持至豐原交 流道,欲交給「阿賜」男子等情,業經聲請人及林信隆在警訊供稱明確,而在本 案為警查獲約一個禮拜,警方即已接獲線報得知有大批改造槍械,線民並提供「 阿隆」所駕駛之三K-四00二號自用小客車號碼及交槍日期地點等,警方因而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派警網在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埋伏及跟監,並於同日下午 十七時許,在豐原交流道發現上開車輛及在車輛附近查獲口袋內插有改造手槍之 林信隆,並捕獲聲請人,即循線至聲請人住處查獲其他槍械等情,業據吳國曾繁義結證屬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 等情,綜合研判聲請人在被查獲前即知受寄藏之物品為槍彈,並非僅憑聲請人及 林信隆在警訊、偵查、本院前審之供詞為證據,另警員吳國曾繁義雖非進入 現場執行搜索職務者,然搜索過程及搜索情形已詳見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前審在 證人吳國曾繁義作證後,參考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內容,認事證已明,而 未再依聲請函查搜索家中情形等情,核屬職權斟酌如何調查證據之範籌,並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 形,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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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