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18號
TNHM,101,聲,318,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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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黃泓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竣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嘉義巿西區○○里○○○街98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黃泓竣前無不良前科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告知係 屬重罪後,仍願自白犯罪坦認犯行,而供出所有犯罪實情, 足認被告勇於認錯,並願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之決心。 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審法院 亦已就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理,且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 ,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參照)。
㈡參以其他共同被告林文正、蔡易霖、洪子欽等人,均已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並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可能。
㈢請審酌被告之高年祖母(85歲)因罹患嚴重高血壓性心衰竭 、慢性腎衰竭第四期、陳舊性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 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糖尿病,被告父親黃志宏則罹患甲狀腺 癌,被告母親蔡秋密罹患子宮體(峽部除外)惡性腫瘤、惡 性子宮腫瘤、更年期症候群,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希 能於服刑前之有限時間內陪侍在旁略盡孝道。另外,被告現 膝下無子女,考量其配偶吳姵縈現年已34歲,倘若繼續羈押 被告直至服刑完畢,恐其配偶吳姵縈日後已無生育能力,望 能基於人道立場,於服刑前之有限時間內傳宗接代,以盡孝 道,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 海及出境。
㈣被告自偵查羈押至今,已逾1年,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應無串證或滅證之必要,非不得以具保代羈押。為此, 請求審酌上述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泓竣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 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於民國101年3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泓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有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等犯行(見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259號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以被告坦 然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之態度,足徵其雖涉犯上開重罪 之罪嫌,惟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本院綜合 被告黃泓竣霖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 小、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情,認本件因情事變更,已無繼 續羈押被告黃泓竣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提出新臺幣 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在嘉義巿西區○○里○○○街98號,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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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