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九、二四七九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第一八八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係與潘秋宜共犯詐欺之事實,犯罪之時 間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迨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其後潘秋宜即假借各種名義拒不出 金,致被害人檢舉爆發本案。但如聲請人至八十七年二月後仍有繼續出金之事實 ,惟潘秋宜基於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將聲請人等匯予潘秋宜帳戶而應轉交予 被害人楊耀幀之出金款項據為己有,則聲請人等與潘秋宜間能否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即不無深究之餘地。尤以潘秋宜對於被害人等請求出金,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中,無不以聲請人等並未出金予伊,致伊無法對被害人出金云云,以為搪塞; 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對潘秋宜所言甚感莫明,故聲請人親赴亞太商業銀行查 明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後,依潘秋宜指示出之資金往來,查出由香港分別匯入 聲請人帳戶內,再匯入潘秋宜所指定之帳戶內,合計約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陸萬 柒仟零貳拾肆元整,乃潘秋宜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致引發被害人不滿,經協商 不果,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果真與潘秋宜有犯意之聯絡, 則儘可將詐欺所得與潘秋宜朋分或逕將款項據為己有,何須大費周章,多次分筆 依潘秋宜之指示,由香港匯入現金,再分次匯入潘秋宜所指示之帳戶?故由此可 推定被告與潘秋宜間應無詐欺犯意之聯絡。再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後(即本 案被害人請求出金遭潘秋宜推拒之後)仍陸續多次依潘秋宜之請求出金,而由香 港轉匯資金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惟潘秋宜竟據為己有拒不出金匯予客戶,並推 諉卸責宣稱係聲請人等未出金予伊所致;今聲請人等提出該「八十七年二月後仍 陸續多次依潘秋宜之請求出金,而由香港匯款至聲請人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再 匯入潘秋宜指定帳戶內」之銀行水單等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聲請 鈞院准予裁定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匯水 單影本,其上載之收款人係乙○○,而非潘秋宜,就該匯款之實際流向及作用如 何,均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究其實,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楊耀幀等人
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及 告訴人所提出匯款至「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內之單據, 及放在潘秋宜處未寄回亞士多總公司蓋印之投資人契約書、潘秋宜事發後寫給被 害人等之承諾書、協議書暨潘秋宜、張慶餘於調查局及張慶餘在原審之供述,為 其認定聲請人亦為共同正犯之依據,由前開亞太銀行匯款水單影本以觀,形式上 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足發生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效力,與前開刑事訴 訟法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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