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3號
TNHM,101,聲,27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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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案號:97年度執緝水字第155 號
之1),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64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禠奪公權4年確定, 於執行期間,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核准假 釋,前開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無力完納,依法應 執行易服勞役。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執緝水字第155號之1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日數180 天,於法 較重。按刑法第42條於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亦同時修正規定,自 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折抵勞役數額提高三 十倍(按:此應為三倍),然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 新增或修正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依現行刑法 第42條第3項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一日,如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計,則提高三倍亦應為 3000元折算一日,故聲明異議人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應 係133日,而非180日。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 號刑事確定 判決書第6頁、第36 頁認定聲明異議人圖利包商正佳公司不 法之利益為1185萬0700元,因而併科罰金40萬元。惟查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確定 判決書,已於93年12月28日以斗六市工字第0930033151號函 文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實行正佳公司出質於該所 之1900萬元,政府除以全數收回前揭不法利益1185萬0700元 外,另外取得714 萬元9300元,國庫已填補充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法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犯罪被告之科刑(含 罰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政府另外收取714萬9300 元之龐大利益,已遠逾越前揭規定之應受償範圍,其中自當 已涵蓋罰金40萬元,應算正佳公司已代為抵償。加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聲明異議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衡 情實無再令服勞役180天抵償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明 異議人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前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 萬元,褫奪公權四年,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 料、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 字第號2564號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 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茲就刑法及施行法相關規定修正情形說 明比較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 項之規定,載明 折算一日之額數。」。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 期限,亦同。」。
㈡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 條易科 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因刑法第41條 、第42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於95年 5月17日予以刪除。
㈣綜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前開罰金40萬元判決部分,因折 算後之勞役期限逾六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前 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褫奪公權四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由最高法院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人受處罰之前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時 ,法律雖有變更,然其並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 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 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 之執行」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本案罰金折算標準,仍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而為執行 。
五、聲明異議意旨雖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其所定罰 金折抵勞役數額提高30倍(按:此應為3倍),然自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則聲明異議人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應係133 日,而 非180 日;且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業已實行正佳公司出質於該 所之1900萬元定期存單,政府除已回收不法利益1185萬0700 元外,更取得714萬9300 元鉅額利益,國庫已獲填補,應認 本案40萬元罰金已由正佳公司代為抵償云云。惟: ㈠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乃關於刑法分則罰金數額提高之規 定,與刑法總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尚屬無涉,更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事,本件聲明人謂刑法第42條罰金折算易服勞 役標準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提高三倍云云,尚有誤解。 ㈡另正佳營造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之請求返還定期 存單事件,乃渠等間之民事糾紛,此與聲明人因圖利罪行致 遭國家處以徒刑及罰金,乃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要屬二事, 聲明人稱國庫已無損失,本案罰金應認已抵償云云,洵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本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定折算標準 ,就聲明人上開罰金部分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即六個月)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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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