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楊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居住國外,並未在家。本案證 人傳票由親人持抗告人印章收受後,轉知抗告人知悉。抗告 人於知悉後,已告知原審無法按時出庭及請假,非拒不出庭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證人楊淑貞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郭炎塗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應於民國一0一年二 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係 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送達證人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三十九號住所,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而證 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一紙附於原審 卷可稽;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萬元,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自一 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抗告人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可證,顯見該傳票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抗 告人已聯絡原審承辦書記官告知無法按時出庭及請假一節, 復有原審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電話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參。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理由,實情究竟 如何,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及審究明白,遽為裁定科處抗 告人罰鍰三萬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原裁定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