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昆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撤緩字第八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0年度執緩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意失敗欠債甚多,家中房產 亦遭法院拍賣,已向親友籌措現金,未如期繳納罰金實屬不 得已,祈能通融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 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以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支付公庫金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分為六期繳納,即 應分別於一00年七月六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 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各繳納二 萬五千元,另受刑人並請求每月繳款金額不固定,但最後一
期前須全部繳清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 件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一張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並 未依照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及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 所載之分期繳納期限履行,僅於一00年七月六日繳納一萬 元後,即未再行繳納,迄今尚有餘款十四萬元未繳,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法院先後與受刑人聯繫無著(受刑 人於警詢時所留下之電話為空號;偵訊時所留下之電話則無 法接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公務電話記錄單一張及原法院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公務 電話記錄單二張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八月 ,受刑人顯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其違反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固值同情; 惟抗告人於喪失支付能力後,不僅未主動向法院聯繫以更改 還款計劃,於雲林地檢署及原法院聯繫時,所留聯繫電話亦 聯繫無著,顯無努力履行負擔之誠意,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