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賴啟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宣
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3379號」,應予更正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337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執字第3379號」,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不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3379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