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賴啟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3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收受原審裁定時, 適值農曆春節期間,因抗告人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該監所在年節假期中,按規定監所於假日實施不開封,亦即 不受理書信狀紙遞送作業,不開封日期間自101年1月21日至 101年1月29日,共計9日,直至101年1月30日始正常開封受 理書信狀紙遞送作業,抗告人乃於101年2月1日遞出抗告狀 ,是扣除上開不開封期間,抗告人於4日內提出抗告狀,並 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 應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起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 度聲字第21號裁定,並於101年1月20日將裁定正本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長官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 人本人受領,而合法送達,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算5日內,即至101年1月25日(農 曆春節初三),該日為休息日以該休息日(農曆春節初五適 為星期五,為調整休假之休息日,又接續休息至星期日即 101年1月29日)之次日代之即101年1月30日前,向原審提出 抗告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其抗告。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送達 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6條第2項、第419條、第
351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 ,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 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 抗字第3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 ,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 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因毒品案件,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鹿草分監入監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 其所犯毒品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於101 年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後,於101年1月20日囑 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送達裁定予抗告人, 由抗告人本人於同日收受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原審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裁定之抗告期間為 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自101年1月21日起,算至101年1 月25日(101年農曆春節初三)屆滿,惟該日適值農曆春節 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因101年 農曆春節假期因農曆春節初五適為星期五,經調整休息日至 星期日即101年1月29日為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期間 之末日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之次日(亦即101年1月30日)以 前,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抗告人亦得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時應 扣除在途期間),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 其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35頁),顯已逾抗告期 間,至屬明確。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辦理收容人書狀遞送作業 ,不論上班日、例假日(不開封日)、調整放假日、放假之 紀念日均按時為之,並無拒絕受理收容人書狀遞送之情形及 規定。且該所於春節連續假期期間(101年1月21日至101 年 1月29日),分別於101年1月22日、25日及28日上午開封各 半日,而於未開封日(例假日)就收容人送出訴訟狀紙,日 夜值勤同仁均予收受,並於上班日陳送辦理,收容人賴啟信 於上開期間均無遞送書狀情事,故無法為其轉送其抗告狀等
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101年3月28日嘉鹿 分監戒字第101000073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該分監雖於101年春節連續假期(即自101年1月21日至 101年1月29日)為例假日之未開封日,但於101年1月22日、 25日及28日上午仍有開封各半日,且於上開春節連續假期, 日夜受理受刑人之書狀之遞送,不受是否為未開封日之影響 。是抗告人本應於101年1月30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 且該監所長官亦無不受理書狀提出之作業之情事,詎其遲至 101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無 誤。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為未 開封日,應自春節假期結束翌日之開封日即101年1月30日起 算抗告期間,至其於101年2月1日提出抗告狀,尚未逾5日云 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其抗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