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編號44、4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3、45至46、48部分)。 事 實
一、0000-000000B(下稱B男)係0000-000000(民國81年2月6 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渠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B男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年幼,對男女性交、猥褻之事 及身體自主權均懵懂無知之弱點,罔顧人倫,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月之某日起至92年8月某日止 (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五年級止),約每星期約一次 (除B男出境之時間外),在嘉義縣朴子市租屋處(地址詳 卷),利用其妻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女)與其幼子0000-000000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男 )外出或在樓下之際,向A女誆稱其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 尿方可治癒云云,並持「補增本草備要」之中醫書籍予A女 觀看,使A女誤信為真,而於A女並無與之為猥褻行為之合 意下,違反A女之意願,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住處之一 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命A女平躺於倉庫木板上或房間床上 ,由B男替A女脫下外褲與內褲後,徒手撫摸A女陰部或舔 舐A女之陰部,連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多次(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二、B男於長期徒手撫摸及舔舐A女陰部後,竟食髓知味,明知 A女未滿14歲,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9 月前某日(即A女國小四年級某日,除B男出境時 間外),佯欲飲用童子尿治病,命A女平躺於上開住處一樓 倉庫之木板上,並將A女褲子脫掉後,而於A女並無與之為 性交行為之合意下,違反A女之意願,先舔舐A女之陰部, 繼而強行自褲內掏出陰莖欲插入A女之陰道,然於頂觸A女 陰部外面時,因A女察覺有異起身察看,B男始受驚嚇將陰
莖收回褲內而未遂(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㈡復於91年9 月後某日(即A女上國小五年級後某日,除B男 出境時間外),佯欲飲用A女之童子尿,命A女平躺於上開 住處一樓倉庫之木板上,並將A女褲子脫掉後,而於A女並 無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下,違反A女之意願,強以其陰莖 戴著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 性交得逞(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三、嗣A女上國小六年級後,已知反抗B男,B男遂改以金錢利 誘A女,經徵得A女同意,而自92年9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即A女國小六年級起至刑法連續犯廢止前止,除B男 出境時間外),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及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約每月一次, 以每次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000 元之零用錢作為利 誘條件,在上址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以手指或 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俗稱口交)之方 式,連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四、B男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明 知A女未滿16歲,竟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即刑 法連續犯廢止後至A女滿16歲前,除B男出境時間外),約 每月一次,以每次給付100元至1000 元之零用錢作為利誘條 件,在上開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以手指或陰莖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19次(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5至23)。
五、B男又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明 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自97年2月6日起至98 年12月間某日止(即A女滿16歲後至A女滿18歲前,除出境 時間外),約每月一次,以每次給付1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 零用錢作為利誘條件,在上開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 內,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 為共22次(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45)。六、B男另於100年2月2 日,趁A女由外地返家,正在上址住處 內之2 樓臥房內放置行李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A女憤而推開 B男,迅速下樓逃離(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6)。七、嗣因A女因壓力過大情緒失控向學校宿舍管理組長傾訴遭父 親性侵害之事,經該組長通知學校後轉而通報警方,為警於 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50 分許,持搜索票至B男位於上址住 處內,扣得「補增本草備要」1本。
八、案經0000-000000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又被告B男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爰就 被害人之身分,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 ?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 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 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 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本件被告B男與被害人A女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測謊,測謊人員於施測時有告知該二人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 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經二人同意,又測謊人員亦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且測謊儀器(型號LX-4000
)為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 ent Co. )製造,施測前均經過檢測,確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被告與 被害人A女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且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 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亦為該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中敘明,此有該局100年10月14日調科參( 南)字第10000542860號函檢送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 參考資料附卷堪據(見本院卷外放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核 與上開揭示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 能力。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 定,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本件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附B男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受本 院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再觀其內容,已就B男之基本資料 、生長史及過去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鑑定 結論等項詳予記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報告 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 43、45、46、48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A女為父女關係,伊曾告訴A女,自 己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癒,並有飲用A女之尿液 ,亦曾經有一次因A女說有尿但很急,而直接用嘴接觸A女 之陰部去承接A女之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或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被害人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是被害人看到我跟太太吵架,才用這種方式說我 有這些行為,被害人只是把喝尿的情形告訴教官,我是無意 中觸犯猥褻罪,否認有犯強制性交罪的行為。我從88年起因 胸部裡面疼痛,因我繳不起健保費用而停用健保卡,我以前 讀用中醫的書籍,我自己有找一些中藥吃,效果不明顯,後 來我翻書發現童子尿可以治胸痛,我有問過我小兒子(即代 號00000000000C,下稱C男),要他尿給我喝,他說不要 ,後來我還有再問被害人,起先被害人說不要,後來我跟她 說原因,並拿書給她看,而且我都尿在杯子的方式飲用,飲 用好幾次,只有一次因為尿很急所以直接飲用,後來飲用童 子尿跟中藥,病情有改善我就沒有再飲用了。喝尿只有很短 暫的時間,當時其他家人也在云云。我開始喝被害人的尿是 從被害人小學三年級開始。不一定多久喝一次,有時候兩三 天喝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喝一次,大概喝到被害人生理期來
後就沒有喝了,大概A女小六的時候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A女係81年2月6日生,為被告之女,有卷附被 告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兩人 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成員,堪可認定。又A 女與被告均同住在同一住處一情,為被告所承認,故A女於 95年2月5日前為未滿14歲之人,97年2月5日前為未滿16歲之 人,99年2月5日前為未滿18歲之人,為被告所明知一情,亦 可認定。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A女於警詢指稱:「在我國小三年級某天晚上吃完飯後 ,媽媽跟弟弟因為有事出門,家裡剩下伊和爸爸2 人,爸爸 問我要不要上廁所,我說不想,爸爸將我帶到媽媽賣早餐囤 貨的倉庫內,叫我坐在房間內的木板上,爸爸就將我的內褲 和褲子脫到我的腳踝處,爸爸用嘴巴舔我的下體,我覺得很 奇怪,為什麼爸爸要這樣做,當時沒有推開和抵抗他,可是 我覺得很噁心,我不記得被舔多久,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0分 鐘,後來他將我的褲子和內褲穿上就離開那個房間」、「被 告告訴我說他有病,要喝12歲以下小孩的童子尿,我問他說 那弟弟也可以,他跟我說一定要女生,之後他就趁媽媽、弟 弟不在家,或只有我跟他獨處時,開始舔我的下體,有時候 會用手摸,如果我跟弟弟在房間內,他會叫弟弟下樓顧店, 讓房間只剩我跟他,他開始對我性侵,會叫我躺下,用或衣 服蓋住我的臉,他就脫掉我的內褲和褲子到腳踝,然後用舌 頭舔我的陰部或用手指撫摸我的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2至 13頁)。
⒉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記得是我國小三 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不記得,只知道是晚上,在朴子市○ ○路租屋處,在我國小三年級某天晚上吃完飯後,母親跟弟 弟因事出門,父親在家,父親問我要不要上廁所,我說不想 ,爸爸牽我的手到倉庫,父親叫我坐在木板上,父親幫我脫 褲子,也脫內褲,脫到我的腳踝處,父親就用嘴巴舔我的下 體大約10分鐘以內之後就帶我走出倉庫,繼續工作,我也沒 有問父親任何問題,只是覺得很奇怪」、「父親常常利用母 親跟弟弟不在家,或是他們不會注意到的時候,父親會用手 摸我的下體,或是用嘴巴舔我的下體,除了第一次在倉庫外 ,之後大多數在臥室」、「國小三年級,父親對我作幾次猥 褻行為,我覺得奇怪,問父親為何要這樣,父親有說他得到 某種病,他有說病的名字,可是我聽不懂,需要喝童子尿,
父親還拿家中一本書翻給我看,上面有一個圖片是一個人站 著尿尿,那是一本有關中醫的書,我父親有中醫執照,我覺 得父親懂中醫,他不會騙我,所以之後父親繼續用手摸我下 體或用嘴巴舔我下體,我也都沒有反抗」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至25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大 概一個禮拜最少都會有一次以上,父親說要喝伊的童子尿, 但事實上是吸伊的下體」、「有時候沒有尿父親舔一舔也開 心,喝尿只是藉口實際上就是要舔一舔或吸一吸伊之下體」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之1頁至第152頁、第158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開始對我性侵,會叫我躺下 ,或用衣服蓋住我的臉,他就脫掉我的內褲和褲子到腳踝, 然後用舌頭舔我的陰部或用手指撫摸我的下體,有一次我感 覺他要用東西插進我的下體時,我就掀開棉被看,就看到他 很迅速將他的生殖器收到褲裏,之後又用手繼續摸我的下體 ,想要讓我以為是手在摸,可是我那時已經知道他是用生殖 器要插入我的下體,這樣持續一段時間後,他在某一天又對 我做出性侵行為時,就沒有再用棉被或衣物蓋住我的頭,他 把我的衣服脫光光,親我的胸部還有用手撫摸我的下體,我 會覺得痛,我會移動自己身體,不讓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但是有一天他將陰莖完全插入我的下體後,我感覺很痛 ,他叫我忍耐,然後在我陰道內抽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 精」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
⒉核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應該是到了小四、小五 的時候,他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會痛就跟父親說不 要,我會用手撥開父親的手或是自己移動身體,…至少在小 四、小五時父親就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等語大抵相 符(見偵卷第25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父親第一次用生殖器插到 伊之下體,大概是國小四、五、六年級,實際日期伊忘了, 是在住處樓下倉庫,父親直接用生殖器要插入伊之下體,沒 有帶保險套,頂到下體外面時,伊覺得會痛,就爬起來看一 下,父親很緊張,就趕快把陰莖收回去,裝作什麼事情都沒 有,第二次真正就有進去,發生時父親有帶保險套(見原審 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等語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記得他還有叫我幫他口交,次 數大概是1-2 次,他對我性侵害時有時候只會穿上衣,有時 候會脫光光,比較多的時候是衣服都有穿著,只從褲子露出
生殖器」、「我從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我會開始反抗,爸爸 就會說他要給我錢,通常都給我100元到1000 元,或問我想 要什麼東西他要買給我,我就會答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等 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⒉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我國小時,我有 時會對父親說不要,父親就會拿錢給我,所以次數已經多到 數不清,國小會忍耐是因為那時候不懂,而且父親會給我錢 ,到了國中、高中,是因為母親給的生活費很少,所以為了 錢就忍耐,而且父親並沒有因為我拒絕讓他猥褻或性交就打 我,只有一些正當管教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 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伊開始會反抗 時,爸爸開始用金錢利誘伊」、「從國中到高三以前都有為 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在98年底,從95年7月之後到98 年這一 段時間,父親有用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大概一個月5 次以 下,有時候比較久大概一個月1、2次而已,斷斷續續,時間 點不一定,父親要的時候均會一直求伊,伊就開出條件說要 給伊多少錢,金額自100元到1000 元不等」、「父親是伊自 國小六年級之後,開始認真反抗,才開始以金錢引誘伊」、 「升上國中三年級之前父親尚有要求伊替父親口交約二次」 、「國中到高三這段時期伊與父親之性行為,最常一個月可 能超過5次,最少1、2 個月也會有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第162至164頁、第167、169、174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六之犯行: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100年2月2日下午我回嘉義家, 我上去樓上房間放行李,B男就跟著上樓去,他在房間內隔 著衣服觸摸抓我的胸部和撫摸我的下體幾秒鐘,我馬上用我 的手把他的手撥開,我就趕緊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6頁) 。
⒉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今年除夕2月2日在 朴子家裡臥房,當時是傍晚,吃晚餐前,媽與弟弟在樓下, 我到樓上臥房放行李,我才剛回家,父親就跟上樓,父親都 沒有講什麼,就直接隔著衣服與褲子用手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我就直接把父親的手撥開並推開父親,趕快跑下樓」等語 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年2月2 日家裡房間內, 父親趁伊在整理行李時,用手摸伊之胸部與陰部,伊就把父 親的手撥開並推開父親,趕快跑到一樓」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72頁)。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祇須因其互相印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足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 罪事實之認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經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6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測謊鑑定,係指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透過多 項生理紀錄儀,所紀錄受測人各項生理變化,來研判個體陳 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之結果,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尤於性侵 害案件中,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往往各執一詞,審理事實之法 院允宜探求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被 害人之指證是否可採,而測謊鑑定即不失為常見之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 基於如下事證,認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前開指訴屬實可信: ㈠查本案之查獲,並非A女主動報案,而是A女在宿舍工讀時 ,因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經宿舍組長主動關心,方而說 出上情,顯見A女確實因受自己父親之侵害而內心承受相當 大之壓力。嗣A女經驗傷時仍主訴遭性侵害,且其驗傷結果 :處女膜於3、8、10、12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與驗傷光碟1 張附卷為憑(附於警卷密封袋)。另A女手繪其 受侵害之住處平面圖1張(見偵查卷第15 頁),與被告家中 房間擺設位置均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 頁)。又依本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被害經過: 「被害人於國小三年級即遭父親性侵害,至大學時仍有此情 形」等語(見警卷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害人A女指稱遭 被告長期性侵之情非虛。
㈡況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父親為了騙取伊同意讓 父親假借喝童子尿之名而行猥褻其陰部之實,父親還曾拿一 本不知名的中醫書籍翻給伊看,上面有一個圖片是一個人站 著尿尿等語,而警方於事後去被告家中搜索,亦確實扣得「 補增本草備要」1本,該書第63 頁關於童子尿之敘述,確實 有一人站立便溺之圖片一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 照片6張及扣案之「補增本草備要」1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8頁至第39頁),更加佐證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其有拿出前開書籍要求A女予其飲尿之情,亦供 認不諱,並有該書節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又被 告於原審並供稱:有時候我喝A女尿尿,她跟我說要拿給她 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被害人指稱被告有拿 醫書給A女看,並以喝尿治病或金錢代價為由,從事前開性 侵行為,信而有徵。
㈢按A女與被告為父女至親關係,A女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 ,且由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自從父親被警察帶到警局然後 被收押禁見後,此一段時間伊都很不開心,想到以後要看父 親也看不到,伊就很難過,被告始終還是伊父親,只要伊父 親願意承認,伊並沒有說不原諒父親,伊知道父親以後會被 關,可是伊還是會認他這個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 ;及於原審審理後宣判前以書信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見原審卷第319頁);以及A女於本院表示:「(為什麼你在原 審提出一個要對被告撤回告訴?)因為之前我姐姐有去看我 父親,我姐姐有告訴我說父親知道自己做錯事,因為我奶奶 的年紀很大,我顧慮奶奶的感受,我想讓被告有機會去照顧 我奶奶。(這件事情,對於一個身為女兒來說,應該有很大 的傷害,你還能勇敢面對?)遇到了沒辦法,還是要面對。( 所以你還是選擇原諒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 觀,A女因顧慮與被告間父女之情,並續為追訴之意,衡情 自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且A女於原審審理後已表示撤回告 訴之意,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其於本院仍堅稱被 告有對其為警偵審所述前開性侵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益見A女指訴被告所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應確有其事 。
㈣證人A女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 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為A女於回答「 渠父親有舔伊陰部」、「渠父親有用手或性器官插入其陰道 」、「此案渠沒有誣陷父親」時,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經 研判均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4 日調科參 (南)字第10000542860 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含測謊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測謊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 估、施測者專業證明、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 過程圖譜報表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外放測謊過程參考資 料)。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D男及被告之長女(警卷代號
0000-000000D,姓名詳卷,與A女為同父異母姊妹,下稱E 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女不太會說謊,不可能會說謊 去誣陷自己父親(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及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B女於偵查時亦證稱:A女從小很少說謊,對本 件性侵案件不會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A女指 訴上情並非說謊,應堪採信。被告辯稱:A女應是懷疑被告 在大陸包二奶,不願給錢養家,懷恨在心因而說謊設詞誣指 其性侵云云,實無足可採。
㈤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C女於偵查時亦證稱:以往伊欲獨 自返回娘家時,被告B男均會要求C女需協同其子D男一同 返回娘家,獨留A女與被告B男在家等語(見偵卷第68頁) ,亦足證A女指稱被告B男長期以來,均利用母親與弟弟離 家之際,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後隨年齡增長,進而對其為強 制性交及性交易之指述,並未子虛。而被告之配偶C女及其 兒子D男於偵查時均證述:自A女到外縣市就讀大學後甚少 返家,即便返家,亦僅停留1 日,旋即離家返回學校(見偵 卷第65頁、第68頁)等語,對照A女指稱因其畏懼返家後, 恐遭被告再對其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盡可能拒絕返回嘉 義縣住處等情,亦足徵A女所述可信性極高。
㈥綜此,本院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 致明確之指證,佐以前開驗傷診斷結果、現場圖、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測謊鑑定報告及證人C女、D男、E女之證 述等證據,認被害人A女指訴上情,堪予採信為實。五、被告雖否認犯行,並為以下辯詞:
㈠被告辯稱:伊因有肺癆症狀,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癒,方會 飲用A女之尿液,平均用杯子裝尿液喝,只有一次因A女說 有尿但很急,才直接用嘴接觸A女之陰部去承接A女之尿液 ,其並無強制猥褻A女云云。然查:
⒈由扣案之「補增本草備要」第63頁記載以觀,所謂的童子尿 是指12歲下童子的尿液,並非女童。且所飲用之尿液應去頭 去尾,僅取其中間一節清澈如水者(見警卷第35頁)。然本 件被告捨其兒子D男之童子尿液不取,卻要求直接飲用A女 之尿液,顯未全然按照「補增本草備要」所載療病方法而為 。被告雖另辯稱:伊曾向D男要求欲飲D男尿液,但D男不 肯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74頁);然此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問A女飲用尿液之事,他有答應,我 心想她若不答應,我再問其他兒女」、「我想只要喝一個人 的尿就好了,沒有想到要喝弟弟(D男)的尿」等語(見警卷 第8頁,偵卷第34 頁),顯然矛盾。且證人被告之兒子D男 於原審審理已證稱:伊無印象被告曾問過要飲用伊之童子尿
或聽過被告有喝尿治療肺病之事情(見原審卷第215 頁、第 223頁)。被告此部份所辯,與實情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有告訴我太 太喝A女尿液之事云云(見警卷第3、8頁,偵卷34頁,原審 卷第8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證人C女於偵訊及原審均 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要喝童子尿治病」、「 我先生(被告)說有徵求我同意,但我想不起來」、「我女兒 沒有跟我講過被告因為肺癆需要喝童子尿」等語(見偵卷第 68頁,原審卷第181頁)。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況被告就其飲用A女尿液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原稱:「 A女約【11歲】時,伊拿本草備要給A女看,要A女尿在杯 子給伊喝。…直接尿在嘴巴內有一、二次,A女約讀國小【 四、五年級】間,尿入我口中...」(見警卷第3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A女讀【三、四年級】時,我胸部作痛 ,我以為是肺癆,就要求A女尿尿給我喝」、「從國小三、 四年級開始,到國中就沒有」、「A女約【三、四年級】左 右,我拿補增本草備要給她看,她答應讓我喝尿,幾個月後 ,我胸痛好了,就沒有再喝」、「喝幾個月,不超過一年, 是在A女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7、8、 302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你開始喝被害人的尿是從被 害人小學三年級開始?)是。有時兩、三天喝一次,有時候 一個約才喝一次。...(問:你喝到什麼時候就沒有再喝了?) 忘記了,大概喝到被害人生理期來後就沒有喝了,大概【小 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前後陳述不一。況 經A女於本院陳稱:伊生理期是國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被告又改稱:伊事後回想好像是(A女)【小五、 小六】開始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對於飲 用A女尿液時間一再反覆,顯有虛飾之情。
⒋另被告雖自稱有肺癆疾病,卻從未就醫以確認病症之情,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74 頁),則被告 於未確知病因之際,僅憑個人中醫常識及醫書片段記載,即 貿然飲用被害人A女之尿液療病,已違常情。至被告雖辯稱 其因繳不起健保費用而停用健保卡,故未就醫云云,然經本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檢康保險局查詢結果:「被告雖因所 依附之被保險人滯納健保費,致其健保卡無法通過住院查核 及更新查核(健保卡暫時無法使用)。惟因其所述被保險人曾 數次向本局申辦分期繳納健保費、經濟困難資格認定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等,且經本局核准在案,故被告 在上開核准期間,其健保卡應可正常使用」等情,有該局10 1年3月6日健保南字第1015052346號函暨所附被告自94年1月
26日起之健保IC卡未經該局停卡期間之一覽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使用健保卡,才 自行參考醫書飲用被害人A女尿液療病云云,顯係矯飾之詞 ,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A女有受害之實,為何多年以來均未報案或 跟其他家人說云云。然查,A女多年來均隱忍未向其他人訴 說其受害情節,是因為身為父親之被告叫她不能跟其他人說 ,而且本案難以對人啟齒,她也怕家人受到傷害方而一直忍 耐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5頁)。而被告之配偶C 女於偵查時亦證稱:A女未曾將受父親性害之事情告訴伊, 應該是怕把事情講出來她們會受到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69 頁)。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遭逢自己父親性侵,本就甚難 向人啟齒,而A女於上大學之前均與被告同住,更難期待其 在與被告同住之壓力下,敢不顧一切揭發本案。嗣被害人A 女於隱忍多年之後,終因難以承受如是重大壓力,而向所就 讀大學之教官吐露上情,本屬事理之常。自不能憑而質疑被 害人A女前開證述之動機及真實性。
㈢被告雖另辯稱:A女前後所述矛盾,且無法說出正確日期, 其指述不可採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對 A女性侵之時間,從90年至100 年間,前後長達近十年,衡 諸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之初,僅約國小三年級,年齡尚幼 ,其對性知識尚且懵懂無知,自難期待其就十年來,各次被 害日期與次數,均能逐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證人A女前 開陳述,僅於被害次數與時間等若干細節,或因犯罪時間長 遠、或因囿於記憶、或因不堪回想受害創傷,而無法對各次 案發之確切日期及之次數,一一陳述詳明,然衡諸A女前開 指訴,就被告如何向伊誆稱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 癒,並持「補增本草備要」之中醫書籍予伊觀看,使伊誤信 為真,而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 ,被告命伊平躺於倉庫木板上或房間床上,由被告替伊脫下 外褲與內褲並徒手撫摸或舔舐伊之陰部;以及有一次被告要 用生殖器插進伊之下體時,伊掀開棉被看,被告很迅速將他 的生殖器收到褲裏,因而未遂;被告又在伊四、五年級在某 一天又對伊做出性侵行為,被告將陰莖完全插入伊的下體, 伊感覺很痛,移動自己身體,而被告叫伊忍耐;以及伊開始 認真反抗後,被告改以金錢引誘伊與發生性行為,每次100 元到1000元不等;以及100年2月2 日下午從學校回家,在樓 上房間放行李時,被告趁機隔著衣服觸摸抓伊的胸部和撫摸 伊的下體幾秒鐘等情,則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自
堪採信。尚不能僅因A女就案發以來各次被害確切時間與次 數之記憶已趨於模糊,即認A女始終一致指證被告對其性侵 情節之事實有何不實。
㈣綜此,被告前開所辯,或前後矛盾,或違常情,或不足以推 翻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自均不能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關於A女對於被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侵之次數之認定: ㈠A女於警詢時雖陳述:被性侵之次數,已經數不清(見警卷 第12頁);另於偵查時雖證述:父親用手猥褻我幾乎每天都 有,但用手指或生殖器插進我下體則不一定(見偵查卷第26 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就強制猥褻部分】比較多 的時候天天都有,但最少時至少一星期一次】(見原審卷第 152 頁);就被父親用手指或性器官插入【強制性交部分之 次數,則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53 頁),但第一次是在樓 下倉庫,那次沒有插入,只有頂到下體外面,第二次有帶保 險套,就有插進去】(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就 【以金錢引誘為性行為部分,最頻繁的時候,一月可能超過 五次,最少也一、二個月才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被告對於被強制猥褻、被強制性交及合意性交次數,因 事隔太久無法確定。然本院依嚴格證明及罪疑應為有利於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