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附民字,101年度,22號
TNHM,101,交附民,22,201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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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楊劼縉
      楊○○ 民國84.
原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洪水蓮
原   告 楊庭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水蓮
被   告 蔡盛輝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6
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洪水蓮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楊劼縉新臺幣伍萬元、楊庭誼新臺幣伍萬元、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洪水蓮、②楊劼縉、③楊庭誼、④楊○○依序各以①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②新臺幣壹萬柒仟元、③新臺幣壹萬柒仟元、④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盛輝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晚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9W-722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1 段與永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 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低頭吐檳 榔汁,致與由楊武憲駕駛、搭載楊○○(84年1 月23日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下稱楊姓少女)、車牌號碼797-DVQ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楊武憲因頭 部撞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另楊姓少女則受有左腳踝韌帶拉傷 ,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左手肘、後背及臀部挫傷,以及 頭部血腫等傷害。經原告楊劼縉、楊姓少女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處被告罪刑,



現由鈞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洪水蓮楊武憲之配偶,原告楊劼縉楊庭誼、楊姓少 女分別為被害人楊武憲之子、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楊武憲因而死亡,原告楊姓少女因 而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楊武憲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215元, 由原告洪水蓮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喪葬費用部分:楊武憲死亡後,由原告洪水蓮為其支出喪 葬費計219,680 元,有明細表、納骨塔證明書影本等件可 證,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洪水蓮部分:
原告洪水蓮(即被害人之配偶)係50年2 月17日出生, 於楊武憲死亡時(100 年4 月13日)為50歲,依99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洪水蓮尚有餘命34.20 歲。而對原告洪水蓮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楊武憲 之外,尚有原告楊劼縉楊庭誼及楊姓少女,故楊武憲 應負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9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台南市每人每月為16,269 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95,228 元,以此計算 ,原告洪水蓮依平均餘命年數請求被告賠償可受楊武憲 撫養之費用為984,925 元【計算式:195,228 元×20. 18(此為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 /4 =984,92 5 元】。
⑵原告楊姓少女部分:
原告楊姓少女係84年1 月23日出生,於楊武憲死亡時( 100 年4 月13日)距其成年之日尚有3 年9 月。而對原 告楊姓少女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楊武憲之外,尚 有原告洪水蓮,故楊武憲應負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依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台南市每人每月為16,269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為195, 228元,以此計算,原告楊姓少女得請求被告賠 償可受楊武憲撫養之費用為366,053 元【計算式:( 195,228 元×3 +195,228 元×3 /4 )×1 /2 = 366,053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洪水蓮與被害人楊武憲結縭20餘載,多年來相互扶持 鼓勵,逢此變故,頓失愛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非 外人所能體會。原告楊庭誼楊劼縉、楊姓少女對於慈父



楊武憲依慕之情甚篤,楊庭誼楊劼縉、楊姓少女均已成 年或近成年,正思好生奉養楊武憲,以回報父親多年養育 愛護之恩,一家團圓共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被告蔡盛輝 之過失肇生車禍事故,事發後更逕自逃逸,至楊武憲未能 及時獲得救治而不幸過世,美好天倫頓時破碎,精神所受 痛苦實難言喻;楊姓少女更因本件車禍遭受極大驚嚇,惶 終日。為此,原告洪水蓮楊劼縉楊庭誼爰各請求精神 撫金1,000,000 元,原告楊姓少女則請求1,100,000 元, 以填補原告等人精神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水蓮2,217,820 元、楊劼縉1, 000,000 元、楊庭誼1,000,000 元、楊姓少女1,466,05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盛輝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9W -72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1 段與永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 碰撞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低頭吐檳榔汁,致與由楊武憲駕駛、搭載楊姓少女、車牌 號碼797- DVQ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武憲因頭部撞傷 致顱內出血死亡,另楊姓少女則受有左腳踝韌帶拉傷,左 大腿瘀青腫脹,右膝、左手肘、後背及臀部挫傷,以及頭 部血腫等傷害。
⒉原告洪水蓮楊武憲之配偶,原告楊劼縉楊庭誼、楊姓 少女分別為被害人楊武憲之子、女。
⒊原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洪水蓮高職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
⑵原告楊庭誼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 19,000元。
⑶原告楊劼縉現就讀大學,沒有收入。
⑷原告楊姓少女現就讀台南海事學校,沒有收入。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2,000元 至23,000元。
⒌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為真正。




⒍原告洪水蓮已支付楊武憲因上開事故受傷、死亡之下列費 用:
⑴醫療費用13,215元。
⑵喪葬費用219,680元。
⒎原告已領有強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600,000元, 並由每位原告平分,每人分得4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洪水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⑴楊武憲之醫療費用13,215元。 ⑵楊武憲之喪葬費用219,680元。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洪水蓮楊劼縉楊庭誼、楊姓少女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100,000 元, 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盛輝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9W -72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1 段與永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碰撞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低 頭吐檳榔汁,致與由楊武憲駕駛、搭載楊姓少女、車牌號碼 797- DVQ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武憲因頭部撞傷致顱內 出血死亡,另楊姓少女則受有左腳踝韌帶拉傷,左大腿瘀青 腫脹,右膝、左手肘、後背及臀部挫傷,以及頭部血腫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楊武憲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並有原告楊姓少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上開刑 事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則,以時速60至65公里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楊武憲 駕駛搭載楊姓少女之機車,致被害人楊武憲頭部撞傷致顱內 出血死亡,楊姓少女受有左腳踝韌帶拉傷,左大腿瘀青腫脹



,右膝、左手肘、後背及臀部挫傷,以及頭部血腫等傷害,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楊武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48號函暨 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刑 事一審卷第9 至10頁)。是被害人蔡武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楊姓少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害人蔡武 憲之死亡、楊姓少女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 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洪水蓮之夫、即原告楊劼縉、楊庭 誼、楊姓少女之父楊武憲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係屬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洪水蓮請求醫藥費用13,215元部分:楊武憲之醫藥費13 ,215元,由原告洪水蓮支出,業據其提出住院收據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洪水蓮請求喪葬費用219,680 元部分:被害人楊武憲死 亡後,原告洪水蓮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19,680 元(包括信安 喪葬禮儀公司費用139, 860元及納骨塔費用80,000元),有 其提出之明細表、納骨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其中答禮 毛巾11,280元為喪禮時給參加親友之答禮,非屬收斂及埋葬 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208,400 元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㈢原告洪水蓮請求扶養費984,925 元、原告楊姓少女請求扶養 費366,053元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頁、第1117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 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查本件原告洪水蓮(50 年2 月17日出生)為被害人楊武憲之配偶,原告楊姓少女 (84年1 月23日出生)為楊武憲之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洪水蓮楊武憲之配偶,依上開說明 ,其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又原告洪水蓮現無工作,而原告楊姓少女 尚未成年亦無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其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是渠二人主張因楊武憲死亡,其等之扶養權 利分別受有損害,原告洪水蓮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楊姓 少女請求於其成年之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原告洪水蓮為50年2 月17日出生,於楊武憲死亡時(100 年4 月13日)為50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 ,50歲女性雖尚有平均餘命34.20 歲,惟楊武憲為50年3 月18日出生,於該時間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 ,男性平均餘命為29.40 歲,是原告洪水蓮應僅可請求 29.40 年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9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台南市每人每月為16,269元,原告 主張按每年消費支出195,228 元(即16,269元×12月= 195,228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年195,228 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又原告洪水蓮除配偶楊武憲之外 ,尚有3 名子女,該3 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原告洪水蓮之 扶養義務,是原告洪水蓮主張楊武憲對其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以每年195, 228 元計算,可請求29.40 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洪水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7,28 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95228 ×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28 ×0.4 ×(18.0000000 0 -00.00000000)] 除以4 (扶養義務人人數)=8972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水蓮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楊姓少女為84年1 月23日出生,於100 年4 月13日楊 武憲死亡時為16.25 歲,現為學生且無收入,業據其陳明 在卷,如無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楊姓少女於成年前尚應受 楊武憲扶養3.75年;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楊武憲之外 ,尚有其母即原告洪水蓮,故楊武憲對原告楊姓少女應負 擔2 分之1 之扶養責任。本院衡酌原告楊姓少為在學學生 ,需額外支出教育費用,惟原告楊姓少女依附其母共同生 活,得減少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等必要消費支出等情 ,認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台南市每人每月為16,269元,原告主張按每年消費支出 195, 228元計算,以每年195,228 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 。是依此計算至原告楊姓少女成年之日止,並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姓少女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42,98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5228 ×2.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28 ×0.75×(3.00 000000 -0.00000000)] 除以2 (扶養義務人人數)=342 9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姓少女請求之扶養費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原告洪水蓮楊劼縉楊庭誼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原告楊姓少女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洪水 蓮、楊劼縉楊庭誼楊武憲死亡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原告楊姓少女因楊武憲死亡及其本身因本件車禍 遭受極大驚嚇請求1,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洪水 蓮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原告楊劼縉現就讀大學,沒有工作,名下有 田賦17筆;原告楊庭誼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每月收入約19,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楊姓少女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為高職補校畢業,現從事資源回 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識、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楊武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年約50歲,而原告洪水蓮頓失結褵多年同甘共苦之伴侶,



原告楊劼縉楊庭誼及未成年之楊姓少女,突遭喪父,不能 繼續享有父愛,及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精神上均受有莫大 之傷痛,暨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及時下車查看並為必要 之救護,又原告楊姓少女車禍時與楊武憲乘坐同部機車,遭 受極大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水蓮楊劼縉楊庭誼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0,000 元、原告楊姓少女以 1,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洪水蓮楊劼縉楊庭誼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合計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洪水蓮部分為2,01 8,903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3,215元+喪葬費用208, 400 元+扶養費897,288 元+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2,018,90 3 元),原告楊劼縉部分為9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900, 000 元),原告楊庭誼部分為9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 900,000 元),原告楊姓少女部分為1,442,981 元(計算式 :扶養費342 ,981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1,442,98 1 元】。
七、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楊武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楊武憲駕駛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楊武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48號函暨南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是以, 堪認訴外人楊武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 爰審酌上開楊武憲、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訴外人楊武憲與被告應各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50%為 適當。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楊 武憲之過失,因此減免被告50%之賠償,是依此計算,原告 洪水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9,452 元(計算式:2,018, 9 03×0.5 =1,009,4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劼縉楊庭誼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0,000 元(計算式:900, 000 ×0.5 =450,000 ),原告楊姓少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721,49 1元(計算式:1,442,981 ×0.5 =721,491 ,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八、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 元,由每位原告各分得400,00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原告洪水蓮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609,452 元(計算式:1,009,452 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400, 000元=609,452 元】,原告楊劼縉、楊庭 誼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450,000 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 元=50,000元】,原告楊姓少女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1,491 元(計算式:721,491 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 元=321,491 元)。九、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分 別給付原告洪水蓮609,452 元、原告楊劼縉50,000元、原告 楊庭誼50,000元、原告楊姓少女321,491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10分之2 ,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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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