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號
TNHM,101,交抗,3,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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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榮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0年12月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沒入之系爭車輛,係由抗告人向案外 人廖新豐所購買,上開拼裝車輛並有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 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惟抗告人向廖新豐於民國77、78年 間所購買,購買當時已懸掛1412號車牌之事實,廖新豐可為 證,惟廖新豐已死亡,然其配偶紀月照於交車當時亦在場, 目睹整個交車經過,故請傳訊紀月照到庭查證,以明真相云 云。
二、本件抗告人蔡榮良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拼 裝車(下稱系爭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右轉 時,因涉嫌擦撞路旁機車騎士周傳章之腳,經周傳章報案查 明,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駕駛拼裝車 ,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道路」,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拼裝車,以上有雲林縣警 察局99年12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K004524號舉發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3月3日雲監裁 字第裁72-KAK004524號裁決書可憑。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所沒入之系爭車,抗告人約於77、78年間向案外人廖新 豐購買時,即有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之 號牌,而本案員警製單舉發當時係因為車子油漆,將車牌取 下後未懸掛,故非「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並提出 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為憑(原審 交聲卷證物袋)。
㈡、原審法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拼裝車車牌號碼1412號之相關 資料,經該局以100年5月25日雲稅消字第1000024847號函復 並檢送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車牌1412號稅籍登記卡」,該 登記卡登載汽缸排氣:90c.c.,顯與一般拼裝車汽缸容量相 去甚遠,該稅籍登記卡上所為之記載應有錯誤。㈢、依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2點及第10點之規定,



也必無使用牌證之拼裝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 後,仍擅自行駛,始能執行沒入,原處分機關未先對異議人 開罰,即逕行沒入,其處分亦有違誤云云。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7月3日修訂 後,始就有關「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積極行為有處罰明文, 本案拼裝車如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違規情節,惟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受處分人於91年7月3日修訂後有積極變更原登檢規格 之行為,抗告人所為僅消極維持系爭車之運轉而維修,並無 為變更原登檢規格之之維修,應不能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係爭車因涉嫌擦撞路旁機車 騎士,經報案後,員警舉發「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 照行駛道路」,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並沒入系爭 拼裝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周傳章、抗告人 之警詢筆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
㈡、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 運輸需要,於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 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 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 府復於72年7月21日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 」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拼裝車輛,指有使用牌證及無使用牌證之拼裝機動車輛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拼 裝車輛處理,有卷附該要點可憑。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車為領有號牌之拼裝車,固據其提出雲林縣 政府核發之「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為憑(原審交聲卷 證物袋),惟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稅務局查詢1412號之相關 資料,依該局檢附「農用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之記載 觀之,原發牌照號碼0535號拼裝車之車籍資料所有人:廖海 水,廠牌名稱:大發牌,引擎號碼:00000000,汽缸排氣: 90c.c.,車身全長:147公分,車身全高:87公分,車身全 寬:120公分,車輪數:3,嗣該車經多次過戶於69年8月26 日登記為張湖松所有,並經換發1412牌照號碼,此有農用拼 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可憑(原審卷第66頁),而張湖松於 警詢亦供稱確有購得1412號拼裝車,且於78、79年間已轉賣 予廖新豐等語,核與抗告人供稱系裝車係向廖新豐所購買等 情亦相符合,是1412牌號之拼裝車登檢規格自應為上揭登記



卡所記載之資料,亦堪認定。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經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會同專修拼裝車之師父查看結果, 雖無法得悉引擎號碼,惟可知廠牌為三菱牌(V型),真實 排氣量因無法拆卸無法確實了解,但專修拼裝車之師父估計 排氣量約10,000c.c.以上,有職務報告及答辯報告書各1紙 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指稱稅務機關對其所有車輛排氣量之 記載有誤繕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現況,與經雲林縣政府核發拼裝車證照之登記資料比較 ,二者之引擎容積相差懸殊,引擎重量、動能及裝載引擎所 需之車體容積、規模、車輪數、機械結構及車身強度截然不 同,則依前揭「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2點規 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 用牌證拼裝車輛處理」,抗告人於買受係爭車時,縱使如其 所辯,僅為消極之維修,並無變更登檢規格之維修係屬真實 ,亦不能改變該車已「視同無使用牌證拼裝車」之性質。㈣、又前開「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因配合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88年起停止適用,政府為使該等 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之規定,並將前開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1 項第2款,此業經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1年7月3日修 正立法理由說明甚詳。是自91年7月3日該次修正施行起,拼 裝車違規事件,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已甚為 明確。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 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 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之車輛 並沒入之」,此後該條雖未修正,惟前揭罰則及沒入之規定 均無改變,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不容許拼 裝車變更原登檢規格,已無庸置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其向前手購得之系爭車輛,伊僅有為 小部分之維修,縱使屬實,仍應認其所購得之系爭車為「視 同無使用牌證之拼裝車」,其既於99年12月15日違規行駛,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 不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 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傳訊證人,亦 無法使系爭車輛變更為有合法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之性質,自 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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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