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01號
TNHM,101,上訴,40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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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7、1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翁通利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腳斷骨折,無法工作,一時迷失,並無 接續施用毒品,自知不能以任何理由來合理化自己之違法犯 行,懇請考量被告係暫時觸法,從輕量刑。又被告於91年曾 觀察勒戒,於92年戒治完畢,已8年未再碰觸毒品,本件應 屬初犯,為何直接起訴判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0 月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 竹村2鄰義竹2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100年11月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第2次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依 法減刑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上訴人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



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 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經法院 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年76歲、母親無業、需其扶養 、曾從事消防工作、姐妹均已出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 空泛之爭執,且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 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甚詳之情,復為無謂爭執,均自 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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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