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昇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吳聰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永剛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
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
號、第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永剛部分撤銷。
鄒永剛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瑞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結識綽號「福哥 」之獄友吳紘昇。楊瑞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 後仍與吳紘昇保持聯繫。吳紘昇於一00年三月間某日前往 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二三之五號五樓住處 拜訪,言談間,楊瑞忠因缺錢花用,問吳紘昇:「哪裡可以 賺錢?」(指哪裡可以作案之意)。吳紘昇因經常駕車帶其 老闆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九七號之民宅賭博, 知悉該處經常有人以麻將聚賭,有大筆現金進出,乃告以: 「雲林有一間賭場」、「都賭滿大的」、「都是賭現金」等 語,明示楊瑞忠可南下至該賭場強盜財物。約莫過半個月以 上之同年四月中旬,吳紘昇又到楊瑞忠住處聊天,楊瑞忠問 吳紘昇:「賭場是否還有營業?」。吳紘昇回應「有,只是 沒有每天」。楊瑞忠聞言決心南下強盜上開賭場,並告知吳 紘昇如果要南下,會先電話通知,同時向吳紘昇調借槍枝使 用。吳紘昇表示如果有南下,再電話通知即可。同年四月中 旬,楊瑞忠在其住處,將準備強盜賭場乙事告知友人蘇偉能 、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蘇偉能等人因缺錢花用,均同
意參與。
二、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紘昇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紘昇將於當 日南下(暗指要強盜賭場之意,於電話中不方便講明),吳 紘昇明瞭楊瑞忠之意,便與楊瑞忠約在雲林縣臺七十八線東 西向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下稱虎尾交流道)碰面。楊瑞忠 、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當日剛好有事,於稍晚 南下會合,詳如後述)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瑞 忠駕駛車號一四八一─WP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 、沈意能,自桃園縣南下(車上置有林傳竣、沈意能備妥之 西瓜刀二把),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抵達虎尾交流 道,適吳紘昇也駕車抵達該處。楊瑞忠便下車坐上吳紘昇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沈意能、林傳竣留在車號一四八一─WP 號自小客車上等候),由吳紘昇在車上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及子彈六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付楊瑞忠, 同時告以:「到時候你就拿去用」等語,表示楊瑞忠可持該 把手槍去強盜賭場,楊瑞忠為感謝吳紘昇提供賭場資訊與作 案槍枝,於車上主動向吳紘昇表示:「如果有成功作案,我 會分一份給你」等語,吳紘昇隨即點頭表示應允。待楊瑞忠 將吳紘昇交付之槍、彈攜回車號一四八一─WP號自小客車 ,再返回吳紘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由吳紘昇駕車搭載 楊瑞忠前往上開賭場勘查地形,由楊瑞忠辨識確認後,再將 楊瑞忠載回沈意能、林傳竣等候地點,吳紘昇旋即離開。楊 瑞忠隨後駕駛車號一四八一─WP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 沈意能前往前揭賭場附近伺機作案;惟當天稍晚,楊瑞忠、 沈意能、林傳竣見賭場外停放多臺車輛,研判賭場內聚集者 眾,為免人數處於劣勢無法強盜得手,便由沈意能以林傳竣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偉能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偉能、 鄒永剛南下支援,三人則先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汽車旅館 稍事休息,等候蘇偉能、鄒永剛南下。
三、蘇偉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但為求強盜計畫順利進行,於接到沈意能請求支援之 電話後,旋於當日南下之前,與鄒永剛在高鐵青埔站外,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內含具殺 傷力之子彈三顆,誤擊鄒永剛後剩二顆,未扣案),並攜帶
蘇偉能所有之西瓜刀三把,乘坐高鐵抵達嘉義太保站,再轉 乘計程車至某約定之檳榔攤前,由楊瑞忠駕駛車號一四八一 ─WP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搭載蘇偉能、鄒永剛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內會合。當晚十一時許,楊瑞忠駕駛車號一四八一─W P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前往虎 尾鎮北溪里北溪九七號賭場準備作案時,該賭場已無人聚賭 ,致強盜行為無法著手實行,楊瑞忠遂於翌日即四月三十日 凌晨0時十四分許,以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告吳紘昇沒有作案準備北返,旋於四月三十日 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一四八一─WP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 竣、蘇偉能、沈意能、鄒永剛返回桃園。
四、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返回桃園後,楊 瑞忠於當(三十)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許,延續上開強盜之 犯意,持用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紘昇詢問:「 賭場是否有人在玩?」(代表要再度南下強盜之意)。吳紘 昇回應「賭場有人在玩」(代表賭場有營業)之訊息。楊瑞 忠等五人決定再度南下強盜前揭賭場,並推由沈意能及彭富 群(所涉幫助強盜之犯行,未據起訴,此部分詳如後述)先 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軍 用品店購買頭套五個,另由蘇偉能繼續提供上開槍、彈,楊 瑞忠則攜帶吳紘昇交付之前述手槍一枝(內含彈匣及子彈) ,以及四月二十九日備妥之西瓜刀數把,當日晚間九時許, 由楊瑞忠再度駕駛車號一四八一─WP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 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自桃園南下,於抵達雲林縣虎 尾鎮時,由楊瑞忠、沈意能、鄒永剛下車拆卸汽車號牌(起 訴書漏載被告楊瑞忠拆卸車牌)。待一切準備就緒後,楊瑞 忠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以林傳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 告吳紘昇準備進入上開賭場強盜財物。嗣當晚十一時三十四 分許,楊瑞忠等五人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九七號時 ,由楊瑞忠持吳紘昇交付之手槍一枝(內含彈匣及子彈), 鄒永剛持蘇偉能向「兄仔」商借之手槍一枝(內含彈匣及子 彈),蘇偉能、沈意分持西瓜刀各一支,林傳竣另攜帶搜刮 現款用之袋子一只(起訴書誤載林傳竣同時持西瓜刀,應予 更正),五人全部戴上全罩式頭套後下車,準備衝入賭場時 ,因鄒永剛向蘇偉能表示「如果裏面的人有動靜,我就要開 槍」,蘇偉能回應「要開槍就對空鳴槍即可」等語,並欲取 回鄒永剛所持之手槍,兩人因而發生拉扯,槍枝於黑暗及混 亂中不慎走火,子彈由鄒永剛左頰下方直接貫入頭部後卡在 顱內左上方(起訴書誤載為顱內右上方),鄒永剛當場倒地
不起(犯意聯絡部分未因此中斷;蘇偉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起訴)。此時,楊瑞忠已率先攜帶槍枝侵入民宅內之 賭場,蘇偉能見狀便持自鄒永剛手中取回之手槍(蘇偉能原 攜帶之西瓜刀一把,因與鄒永剛拉扯手槍而不慎遺留在門口 ,後由警方查扣)與沈意能、林傳竣一同入內。楊瑞忠、林 傳竣、沈意能及蘇偉能進入賭場後,同聲向在場之屋主陳弘 斌及正在打麻將之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及顏姓成年男子 等五人大聲恫嚇:「不要動、交出身上的錢」等語,同時由 楊瑞忠及蘇偉能分持上開手槍對在場之人作勢瞄準,沈意能 持西瓜刀在側,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弘斌、邱專安、蕭 萬教、蔡祺洲及顏姓成年男子均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交 出,並任由楊瑞忠、林傳竣等人將麻將桌上、抽屜內之現金 搜刮一空,共得手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餘元。楊瑞忠、 林傳竣、蘇偉能及沈意能得手後,快速步出屋外欲駕車逃離 之際,方見鄒永剛受傷流血,在門外倒地不起。林傳竣、蘇 偉能合力將鄒永剛拖入楊瑞忠所駕駛之車號一四八一─WP 號自小客車,載至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由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將鄒永剛 送入若瑟醫院急診室救治,楊瑞忠則駕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沙大橋,將頭套及西瓜刀等作案工具丟入濁水溪湮滅, 再回到雲林縣虎尾鎮之某汽車旅館與林傳竣、蘇偉能、沈意 能會合。四人共同於翌日即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 楊瑞忠駕車搭載林傳竣、蘇偉能及沈意能返回桃園。蘇偉能 於返程途中,為湮滅事證,乃將擊中鄒永剛之手槍槍管部分 棄置在路邊,且於約二星期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 四六號三樓之三居處,將該手槍之其餘零件及子彈二顆交與 「兄仔」身邊的小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 」之成年男子攜回。楊瑞忠等四人返回桃園後,決議前往沈 意能不知情之友人潘怡芳之中壢市住所分贓,每人(含鄒永 剛)各分得三萬餘元。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及林傳竣另 由分得之贓款中各取出六千元作為醫藥費(即預留約五萬餘 元),交由蘇偉能轉交鄒永剛(因鄒永剛積欠蘇偉能債務, 故蘇偉能未將上述強盜贓款及醫藥費一次給付鄒永剛,而待 鄒永剛有資金需求時,方陸續給付鄒永剛三萬餘元)。楊瑞 忠另向蘇偉能表示還有一人(吳紘昇)要分錢,但伊會自己 想辦法。
五、事後,楊瑞忠向吳紘昇表示強盜過程中有同夥受到槍傷。吳 紘昇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楊瑞忠詢問本案強盜所得贓款(即電話中所
稱「油錢」)如何分配,遭楊瑞忠虛應拖延。吳紘昇乃於一 00年六月八日前往楊瑞忠上開住處,向楊瑞忠取回交付楊 瑞忠作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六顆)。且為防免 遭追及,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後將槍管及六顆子彈 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手槍其 餘零件即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一 個及彈匣一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一七0號六樓之居處放置 。
六、嗣因警方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接獲若瑟醫院急診室通報有 人受到槍傷,前往若瑟醫院對身受槍傷之鄒永剛進行指紋比 對,同時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與鄒永剛所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進行交叉比對清查,並至基 地臺附近逐一訪查,懷疑鄒永剛、楊瑞忠、吳紘昇、蘇偉能 、沈意能及林傳竣涉犯本強盜案,先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實施 通訊監察,復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忠位 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廟後五五號居處、林傳竣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村○○街五九之五六號居處、蘇偉能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一四六號三樓之三居處與吳紘昇位於新北市 ○○區○○街一七0號六樓之居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楊瑞 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傳竣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紘昇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金屬滑套、復進簧 、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一個及彈匣一只(以上均屬供 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方知上情(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 、蘇偉能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六月、七 年、七年,楊瑞忠、沈意能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林傳竣、蘇偉能未據上訴,亦已確定)。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結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沈意能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對被告吳紘昇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紘昇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回復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關於認定被告吳紘昇、鄒永剛犯行所引用之其餘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吳紘昇、鄒 永剛而言,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紘昇、鄒永剛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一九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被告鄒永剛犯行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鄒永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一二五 至一二八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 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第一 三六至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五五至二0七頁;原審卷㈡第三 三至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沈意能等人 於偵訊、原審供述及證述之情節(楊瑞忠部分見他字第五0 八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三一至三八頁;偵三卷第七至十一 頁、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二二五至二三一頁、第二五五至二 五九頁、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聲羈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三 頁、第一六至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八二至 九五頁、第一九二至二0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 第一二七至一六0頁;蘇偉能部分見偵三卷第四六至五0頁 、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九頁;偵字第三四一六 號卷㈠〈下稱偵四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聲羈卷第一四頁、 第二一至二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四一至四四頁背面、第八 二至九五頁、第九八至一0一頁背面、第一五六至一七八頁 ;林傳竣部分見偵三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第四三至四五頁、 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聲羈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九至二一 頁;原審卷㈠第五五頁背面至五七頁、第八二頁至一0一頁 背面、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第 一二七至一六0頁;沈意能部分見偵三卷第七一至七五頁、 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第二六0至二六一 頁;聲羈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六頁;原審 卷㈠第五七頁背面至六0頁背面、第八二至一0一頁背面、 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弘斌、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雲警虎偵字第一 00000六五0一號卷〈下稱警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 七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警員至現
場之蒐證照片六張、被告鄒永剛中槍後之急救照片四張、被 告鄒永剛於若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若瑟醫院及附近 路口、商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車號一四八一─WP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一份、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各一份及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 0000八九六九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 三九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 0七頁至第二0九頁;偵一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九八 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至 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偵三卷第一三0頁 、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偵四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 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卷㈡〈下稱偵五卷〉全卷),另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鄒永剛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同案被告沈意能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後,電請同案 被告蘇偉能支援乙事,為同案被告沈意能、蘇偉能於原審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九頁);但觀之同 案被告沈意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見偵二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 三頁),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雲林後,未有與同案 被告蘇偉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被告鄒永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反之,當時同案被告林傳竣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門號000000 0000號(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行誤繕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通話結束後被告蘇偉 能才南下雲林,南下過程中也有數次通話(見偵一卷第一六 六頁背面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是同案被告沈意能持 用同案被告林傳竣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偉能聯絡之事實, 亦可認定。
三、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賭場內之監視器光碟,由 監視器畫面可得(光碟時間為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起至三十 九分止):㈠鏡頭一開始,四人(研判係邱專安、蕭萬教、 蔡祺洲、顏姓男子)坐在牌桌前打麻將,一著白衣紅褲人( 研判係屋主陳弘斌)站著觀看一旁電視,而後陳弘斌往室內 方向走消失在鏡頭內,後該人拿一瓶礦泉水回到牌桌旁將水 放在一名牌友桌上。㈡該四人打完一輪要洗牌時,大門被人
打開,一名戴頭套持手槍之黑衣人(研判係楊瑞忠)率先衝 進來,隨後第二名戴頭套黑衣男(研判係蘇偉能)亦持手槍 衝進來,兩人持手槍對準牌桌前之四人及白衣紅褲人,第三 名戴頭套著黑白線條衣之人(研判係林傳竣)衝入並手持黑 色大袋至牌桌前,第四名頭套黑衣人(研判係沈意能)亦持 西瓜刀衝入。㈢楊瑞忠及林傳竣開始搜刮牌桌上及抽屜內、 賭客口袋內之財物,蘇偉能及沈意能則在近門口處分持槍、 西瓜刀,看起來像是要脅賭客勿動,賭客將口袋內現金交出 。之後,蘇偉能將賭桌椅踢倒,麻將灑滿地,楊瑞忠並將其 中一名賭客推倒在地,隨即與其他人奪門而逃。該名白衣紅 褲人將賭客扶起後,隨即往門外看,並將門關上,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背面)。核與上開證據 相吻合,益徵前情不虛。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林傳竣係持西瓜 刀進入賭場強盜部分(見起訴書,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背面) ,核與與客觀卷證不合,應予更正。
四、被告鄒永剛與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等 五人加重強盜之事前計畫一節,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供 稱:有一次我們五人在林傳竣家講到賭場的事,我們五人都 同意下去雲林看看(即作案之意)(見偵三卷第二二六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強盜的計畫是在我家講的,在場有我 、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與鄒永剛,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南 部有一間賭場,我說我準備要下去,大家都說他們要去(見 原審卷㈠第八八頁)。同案被告沈意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和楊瑞忠不熟,是蘇偉能找我一起來雲林,說下來有錢賺 ,我就坐楊瑞忠的車子下來(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嗣改 口稱:案發前一天,蘇偉能就跟我說要跟楊瑞忠下去,有一 條可以賺(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背面)。同案被告蘇偉能則 於警詢中供稱:楊瑞忠大約是在四月中旬的時候告訴我及鄒 永剛,說要去雲林找朋友借錢,我問楊瑞忠詳細狀況,他說 要去找賭場借一點錢,我就知道楊瑞忠提議要強盜賭場,當 時我跟楊瑞忠說我不敢拒絕他(見偵三卷第四八頁);於偵 查中供稱:犯案前一星期楊瑞忠有約我和鄒永剛下來雲林衝 賭場,我拒絕了,但林傳竣和沈意能都有欠我錢,我跟他們 說沒錢就跟楊瑞忠去雲林賺錢(見偵三卷第二七四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瑞忠在案發前一星期有跟我、鄒永剛 說可以下來賺錢,是在楊瑞忠家裡講的,我當時跟楊瑞忠說 我不想去,鄒永剛本來有點想去,我跟鄒永剛說不要去,後 面離開後,楊瑞忠找沈意能、林傳竣下去,我有轉告沈意能 說「忠哥」(指楊瑞忠)那裡有賺錢門路,看你們要不要去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九頁背面)。另同案被告
林傳竣於警詢中供稱:楊瑞忠、鄒永剛、蘇偉能、沈意能一 起找我去南部說有錢賺,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強盜(見偵三卷 第三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楊瑞忠找我去強盜, 我在楊瑞忠家裡有聽到說有一條可以賺,楊瑞忠要帶我下去 賺錢(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 被告鄒永剛則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們四月二十九日南 下要去哪裡,我一開始不知道要下來雲林這邊強盜,我都是 跟蘇偉能一起行動的,蘇偉能說楊瑞忠找他,我不知道什麼 事情,我是剛好跟蘇偉能在一起,單純陪蘇偉能下來,楊瑞 忠載我們去賭場時,我上車就睡覺了,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 去作案現場(見偵三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二六五 頁至第二六八頁)。是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對於事前有無協 議一同強盜、在哪裡協議乙事,供(證)述互有出入不一之 情。然查,刑法強盜罪之刑責甚重,渠等均非雲林在地人, 與案發地點沒有地緣關係,故渠等結夥自桃園南下雲林強盜 ,事前必然經過計畫與謀議,而參與作案之同夥也必須經過 篩選,必須是可以信任之友人,這應係符合常理之判斷,且 由渠等挑選作案之對象為私人賭場(即所謂「黑吃黑」,將 來因報警而被查獲之可能性低),作案前尚至現場勘查地形 ,一發覺賭場聚集者較多,有寡不敵眾之風險,便致電要求 他人南下支援等各情以觀,不難查得本案為有計畫性、預謀 性之強盜行為。依此研判,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於四月二十 九日南下前,應已事先討論,形成共識,而有共同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存在。否則,同案被告蘇偉能接到同案被告沈意 能求援之電話後,斷無大費周章商借槍枝,並與被告鄒永剛 火速乘坐高鐵南下之理,同案被告楊瑞忠亦無讓對本強盜案 件一無所悉(甚至一路睡覺)之被告鄒永剛陪同在旁之可能 。更不可能同案被告沈意能與林傳竣聽聞「下來有錢賺」、 「有一條可以賺」,而未詢問其所指為何,且未明瞭其中意 涵,而願意陪同南下之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 理時復結證係於四月中旬告知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鄒 永剛等人,衡酌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足認是 同案被告楊瑞忠所稱於四月中旬告知同案被告蘇偉能及被告 鄒永剛等人,案發前大家都同意南下作案等語,應較與事實 相符。至於四月二十九日初次南下時,同案被告蘇偉能和鄒 永剛未一同行動,而係稍晚乘坐高鐵南下,對此,同案被告 楊瑞忠係供稱:那天剛好蘇偉能、鄒永剛有事,所以我就與 林傳竣、沈意能下來雲林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第二 二六頁),自非可認同案被告蘇偉能與被告鄒永剛已被排除 於本案強盜計畫之外。從而,被告鄒永剛及同案被告蘇偉能
、林傳竣、沈意能之上開供(證)述,悖於常理,應屬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五、關於四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初次南 下時,有無攜帶西瓜刀一節,據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供 稱:四月二十九日南下時,林傳竣及沈意能各帶一把西瓜刀 放在車上(見偵三卷第二二七頁);被告林傳竣、沈意能則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稱:我們三人第一天下來的時候 沒有帶工具(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七 頁背面)。嗣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初我們 三人下來的時候,都沒有攜帶任何東西,西瓜刀是蘇偉能、 鄒永剛他們搭高鐵下來的時候帶下來的(見原審卷㈠第八六 頁背面);惟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三 人當時下來的時候,有帶西瓜刀,是沈意能及林傳竣帶下來 的(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第二0二頁)。是同案被告楊 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之上開供(證)述,彼此也有差異; 但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於四月二十九 日在汽車旅館會合時,房間床上已經放了二把刀(見原審卷 ㈠第一六一頁)。本院認同案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 於四月二十九日南下之前,已知悉此行目的即係為了強盜賭 場,已如上述,若同案被告沈意能與林傳竣所述為真,除同 案被告楊瑞忠向被告吳紘昇另外調借槍枝外(詳如後述), 並未攜帶西瓜刀等作案工具,顯與常情有違。且同案被告林 傳竣及沈意能僅坦承事前知道跟著被告楊瑞忠下來雲林有錢 賺,而未坦承南下前已知悉整個強盜計畫,已如上述,則其 二人否認攜帶西瓜刀南下之辯詞,不能排除係為脫免此一嫌 疑,可信度不高。從而,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沈意能 於四月二十九日南下雲林時,已經將西瓜刀二把放在車上隨 同南下,亦堪認定。
六、就被告鄒永剛有無於四月三十日一同前往軍用品店購買頭套 一節;同案被告沈意能於偵查中供稱:頭套是我和鄒永剛一 起於四月三十日晚上七、八點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軍用品店 購買的,我們買了五、六個頭套(見偵三卷第二四五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案用的頭套是我跟鄒永剛一起坐蘇偉 能的車去中壢火車站附近買的,買頭套是為了作案,是蘇偉 能叫我買的(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買頭套,和鄒永剛一起去,我們從 蘇偉能住的地方出發到中壢火車站(去買),買頭套的錢是 蘇偉能出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背面);但同案被告蘇 偉能於偵查中供稱:頭套是彭富群帶鄒永剛去買的,沈意能 有沒有去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載鄒永剛、沈意能去中壢火車站買頭套,是 彭富群載他們(沈意能、鄒永剛)去的(見原審卷㈠第九九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沈意能有去(買頭 套),應該是彭富群開車載沈意能去(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 頁、第一七0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頭套是鄒永剛他們買的,鄒永剛帶去林傳竣家,因為東 西是從鄒永剛的包包拿出來的,我有看到(見原審卷㈠第八 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頭 套是從鄒永剛的包包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鄒永剛買 的,因為我沒有去(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背面)。是被告鄒 永剛是否有去買頭套乙事,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各執一詞。 被告鄒永剛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去買頭套,別人 為何說伊有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背 面至第一一八頁)。證人彭富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買頭 套是我跟沈意能一起去,去中壢前站那裡買的,蘇偉能開車 載我、他女朋友還有沈意能,是我跟沈意能進去買的,鄒永 剛沒有去,鄒永剛那時在林傳竣家裡(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 )。經原審命證人彭富群與沈意能、蘇偉能一同對質,沈意 能改證稱: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和蘇偉能、蘇偉能的女友、 彭富群一起去買頭套(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背面)。蘇偉能 亦改證稱:事隔半年,很多細節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三 二頁背面)。本院認同案被告楊瑞忠並未參與買頭套之過程 ,其僅看到頭套從被告鄒永剛包包內取出,縱若屬實,也無 法證明頭套即為被告鄒永剛所購買。又同案被告沈意能與蘇 偉能經與證人彭富群對質後,由其二人之證詞也無法確定被 告鄒永剛是否有外出購買頭套。相較之下,證人彭富群無畏 其由客觀第三人變為本案幫助犯之風險,直承頭套係其與同 案被告沈意能一同進入店內購買,若非屬實,應無平白杜撰 前詞自陷入罪之理,故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準 此,本案作案時使用之頭套,係同案被告沈意能與證人彭富 群所購買,被告鄒永剛並未參與,亦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鄒永剛中槍之過程,同案被告蘇偉能於一00年六 月十六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強盜完了,我因為緊張就不小 心朝地上開一槍,回頭就看到林傳竣拖著鄒永剛往車上跑( 見偵三卷第四八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鄒永剛 在車上說他要拿一把槍,他又說害怕,我就把槍搶過來,我 要去的時候往地面開槍,結果走火,導致鄒永剛受傷,這是 在進去之前在賭場門口發生的(見同上卷第六七頁);於一 00年七月一日警詢供稱:我之前講的有些不實在,案發當 天原本是分配楊瑞忠、鄒永剛持槍,我聽到鄒永剛說賭場裡
面如果有人反抗就要開槍,所以我跟鄒永剛在進入屋內前, 我就跟他搶槍,搶的過程就走火擊傷鄒永剛(見偵四卷第六 六頁);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鄒永剛當時很亢奮 ,他說裡面的人有動一下他就要開槍,我才跟鄒永剛搶槍的 ,後來手槍走火才會打到鄒永剛(見偵三卷第二七六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原本分配好,鄒永剛也有分配到槍 ,鄒永剛說「裡面的人如果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說 我們只是下來賺錢而已,不需要傷人,我跟他搶槍,結果在 門口槍枝走火傷到鄒永剛,那時候太緊張,我跟他搶完槍, 一聽到槍聲,我看到他趴在牆上,那時候楊瑞忠衝進去,我 也跟著其他人跑進去(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四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是鄒永剛拿槍,但鄒永剛在 門口時說「如果裡面的人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就跟 他搶槍,結果走火射到鄒永剛(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 一六六頁)。同案被告沈意能則於警詢供稱:作案那天進去 之前蘇偉能先對空鳴槍,照理說子彈應該是要往上,我也不 知道鄒永剛為何會受傷(見偵三卷第九六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楊瑞忠當時走第一個,但是在進門之前,蘇 偉能有開槍,當時鄒永剛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一直在現 場動來動去的,也不知道為什麼子彈會打到鄒永剛,我進去 之前就看到鄒永剛躺在地上(見同上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 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偉能是向上開槍,細節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蘇偉能開槍,鄒永剛倒地(見原審卷㈠第五 九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楊瑞忠於警詢供稱:我要進入屋內 行搶時,我有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目擊(鄒永剛)係如何受 槍傷(見偵三卷第九頁);於偵訊時供稱:槍傷是我們五個 人同時要進去的時候在門口發生的,因為我人站在最前面, 我聽到後面有槍聲,作案完出來上車時我才知道鄒永剛已經 中槍(見偵三卷第二三頁、第二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當時蘇偉能的槍在鄒永剛手上,我不曉得鄒永剛如何中 槍的,因為我第一個進去的時候,我就聽到槍聲,我是後來 上車後才知道鄒永剛中槍(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第九一頁 )。另同案被告林傳竣多次表示不知道鄒永剛中槍之原因, 是楊瑞忠走第一個踹門,聽到「碰」一聲,大家就跟著進去 賭場裡面,但鄒永剛沒有進去(見偵三卷第三九頁、第四四 頁、第二三九頁)。被告鄒永剛則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 天)到虎尾時在車上一開始是蘇偉能就拿西瓜刀出來分給我 們,那時我有疑問拿西瓜刀做什麼,他也沒講,我忘記是誰 把頭套分給每個人,手套是其他四人在車上就戴好的,我沒 有戴手套。他們四人就衝下車,我原本待在車上,但又覺得
不對,我就下車叫蘇偉能、林傳竣回來,蘇偉能有走回來, 當時我的口袋好像有東西掉在地上,我蹲下去撿,我站起來 時聽到「碰」一聲,我人就倒下去了,我是倒在車門旁邊, 倒在距離房屋三、四大步的距離,我不知道是誰打我等語( 見偵三卷第二六七頁)。查,被告鄒永剛等五人於四月三十 日抵達前揭賭場之時,本已決定一起進入賭場強盜,已為被 告鄒永剛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六頁背面 ),復經同案被告蘇偉能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是被告鄒永剛前述供述, 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而在車上備有槍枝與西瓜刀之情 形下,被告鄒永剛攜帶作案武器下車準備強盜,應可判定。 其次,被告鄒永剛持同案被告蘇偉能向「兄仔」借得之槍枝 下車,已經同案被告蘇偉能、楊瑞忠供(證)在前,苟被告 鄒永剛持刀、同案被告蘇偉能持槍一同下車犯案,以同案被 告蘇偉能及鄒永剛之交情及當時現場緊張氛圍,同案被告蘇 偉能應無平白無故往被告鄒永剛頭部開槍之理。再者,由被 告鄒永剛所受頭部傷勢以觀,子彈係由「左頰進入卡在左腦 」(見偵五卷第一0六頁被告告鄒永剛之病歷資料)。若同 案被告沈意能所述同案被告蘇偉能對空鳴槍為真,以子彈往 上擊發之角度,衡情也無造成此一傷勢之可能。從而,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