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8號
TNHM,101,上訴,148,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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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慶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43號、5344號
、5345號、7329號、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慶邱俊榮(民國57年5月6日出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 其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知道何 處可取得大量感冒藥品之邱俊榮於100年4月間某日,以每顆 新台幣(下同)1.8元之代價,向李尚祈購買3萬顆,藥廠為 「井田藥廠」、藥名為「麻黃鹼錠」之(綠色)感冒藥丸後 ,再由邱俊榮以每顆2.4元之價格交給懂得如何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李佳慶製造,然因此次提煉出之麻黃鹼無法結晶, 致無法為後階段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李佳慶遂再請邱 俊榮去尋找其他廠牌之感冒藥品,邱俊榮乃於100年7月中旬 某日經由李尚祈之介紹,以每顆6元之價格,向綽號「四正 」之姜亦正購買藥名為「驅之益」之(黃色)感冒藥丸,邱 俊榮再向李佳慶謊稱價格每顆為8元,李佳慶於第1次先支付 26,400元購買3,300顆嘗試提煉,於確認提煉成功後,李佳 慶再交付160,000元給邱俊榮,由邱俊榮再經由李尚祈向姜 亦正購買20,000顆「驅之益」感冒藥丸,而邱俊榮另交付20 ,000顆同牌藥丸,並與李佳慶約定於將來提煉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後,由兩人均分該20,000顆藥丸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品,嗣因提煉假麻黃鹼之氣味太濃烈,為了避免被人發 現,乃由邱俊榮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路116號7樓住 處用以提煉假麻黃鹼,另李佳慶除自己提煉外,亦於上址教 導邱俊榮提煉假麻黃鹼之方法,而李佳慶邱俊榮2人即以 上址作為先行提煉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後再拿至嘉義市 ○區○○街105巷40號12樓1李佳慶住處,由李佳慶以「紅磷 法」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7月20日,因邱俊榮接獲房 東簡訊告知該大樓內有人吸食強力膠,警察可能會來搜索, 請邱俊榮配合,邱俊榮因害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蹟敗露,



欲將房間內已提煉之假麻黃鹼半成品及相關原料與提煉工具 搬走,遂打電話央請其朋友陳榮宏(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到上開租 屋處幫忙搬運,並向姜亦正借用車牌號碼DU-9436號自用小 客車,邱俊榮乃與陳榮宏共同搬運上開假麻黃鹼半成品及相 關原料,二人甫從上開住處搬至樓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嗣 經警逕行搜索渠等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16號7樓之 製毒工廠,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鹼液原料及大批製 毒器具。之後警方並同時在嘉義市○區○○路97號「歡喜城 電子遊藝場」處,逕行拘提李佳慶,並經李佳慶同意後搜索 李佳慶位於嘉義市○區○○街105巷40號12樓1之製毒工廠, 而於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含有假麻 黃鹼藥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 」、假麻黃鹼溶液原料等違禁物及大批李佳慶所有或與邱俊 榮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製毒器具。李佳慶於偵、審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 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慶對於前揭如何與邱俊榮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 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0800號鑑定書及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71500號鑑定書



及照片在卷可稽。而現場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與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3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 、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離子層析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關於重 要成分分析、殘留物分析等,各檢驗出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暨殘留(詳 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約3.5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 4.5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97 64.5公克,甲基麻黃鹼純質淨 重約101.3公克,而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 07.7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94.6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00.3公克,甲 基麻黃鹼純質淨重約564.1公克,依上述檢驗結果,綜合所 查獲之粉末、溶液、料材、器具等證物,研判均係以假麻黃 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工原料等節,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0800號鑑定書 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715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2頁至56頁、100年度偵字第 534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李佳慶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慶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佳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佳慶主觀上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單一犯意,著手製毒行為伊始,業已侵害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此後為遂行該製造毒品目 的,非接續為之,顯難竟其功,其製造過程之各該舉動,以 特定方法貫穿前後製程,統合而言,復具時間上之延續性, 均僅侵害相同之法益,亦合於常人生活經驗認前已著手嗣後 承以續行,乃事之本然而無法強行分開之常態,堪認被告李 佳慶前後製程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而已,揆其犯罪類型與態樣,乃相續性地實現構成要件, 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其製造過程之時空並無各別評價為行 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李佳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中產生之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為毒品先驅原料, 屬第四級毒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製造過程中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 麻黃鹼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加以持有且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李佳慶邱俊榮二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佳慶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 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 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 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佳慶雖辯稱「伊於100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 站(下稱嘉義調查站)訊問時,已供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技術係來自彰化縣吳泉鋒處所習得,並於100年8月31日帶 同嘉義調查站人員前往吳泉鋒製造毒品處所勘查,又帶同嘉 義調查站人員前往李昭增、綽號『牛奶』等人製毒處所勘查 ,則伊不但具體供出其製造毒品之技術來源吳泉鋒,且親自 帶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實地勘查,應可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之 適用」云云。但查:
1被告係供出其製造毒品技術係源自案外人吳泉鋒,並非「供 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另李昭增雖曾找過被 告合作製造安非他命,但被告未與之合作過;而綽號「牛奶 」之人曾帶被告去其製造毒品之地方,亦與被告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等情,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正、反面),則被告供述「於嘉義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其製造 毒品技術之來源,及帶同嘉義調查站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勘查 」等情,縱令屬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無涉。
2再者,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向嘉義縣調查站函詢



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等情,經該局函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函覆稱「李佳慶檢舉吳泉鋒製 毒部分,初步研判檢舉內容具體可信,本處對吳泉鋒聲請通 訊監察獲准,亦對渠實施行動蒐證,但迄今尚未查獲渠製毒 相關事證;李佳慶檢舉李昭增(綽號『牛奶』)製毒部分, 李佳慶曾告本處人員疑似製毒工廠地點,本處派員到場勘查 ,惟僅發現多個廢棄空桶,研判該製毒工廠已經搬遷」等語 ,有該處101年3月19日高市緝字第10168017530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依高雄市調處上開函文內容,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尚無因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或帶同調查站人員現場勘查,即據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另查,本件負責之偵辦調查員係從監聽原審同案被告邱俊榮 的電話中知悉被告李佳慶邱俊榮有共同製毒之嫌疑,對被 告李佳慶已產生犯案懷疑,方會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到遊藝場 找尋被告李佳慶一節,業據原審向嘉義縣調查站函詢屬實, 有該站100年12月13日義緝字第10065018860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34頁),是偵查之調查員既已事先對被告李佳慶發 生犯罪嫌疑,已確立其偵辦之對象,縱使對被告之名稱尚非 完全知悉,亦不影響其偵查對象之判定,而調查員於找上被 告李佳慶後,被告李佳慶方加以承認犯罪,尚不符合刑法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 ,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 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李佳慶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明知毒品危害社會至鉅,而毒品犯罪乃萬國公罪 ,因而衍生之重大刑案,更成為影響社會治安之淵藪,社會 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詎仍故違厲禁,非法產製甲基安非他命,洵足見其敵視 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縱念其坦承犯行,有心提供查緝線索 之態度,及毒品初成惟純度猶低等情狀,尚未見其本件非法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矜憫饒恕,自難認被告李 佳慶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辯護意旨雖請求酌量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各該情由僅屬法定刑內量刑斟酌之事項 ,尚非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實據與充分理由,本案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該減輕 後之刑度內量刑,應無過重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所辯要難憑採。
三、原審以被告李佳慶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李佳慶擁有製毒之技術,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要主導者 ,其為了製造毒品以獲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能造成毒品 蔓延氾濫之犯罪結果,危害社會尤烈,然姑念本件所製造之 毒品尚未擴散戕人心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李佳慶自承: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紋身工作,已離婚了,家裡有兒子、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另敘明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應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如下: 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粉末、溶液、器具等,其中經鑑 驗殘留或含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編號17至編號32所示)。
②又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乃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同時亦係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之粉末、溶液、器具等,其中經鑑驗單純祇殘留或含 有無法析離(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分者(不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 16、編號33)。
③除上開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者外,如附表一、二所示 其餘扣案器物,皆為一般普遍可見具尋常用途之器具或化 學物料,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咸認係被告所有,或 與共犯邱俊榮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5;附表二編號34至編號45)。 ④至於其他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麻黃鹼藥丸筆記紙2紙 、不明粉末3包等物,均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或共犯邱俊 榮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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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鑑定檢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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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苯(淨重700公克,假麻黃 │1瓶 │淨重700 │李佳慶│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8 │
│ │鹼純度2.26%;純質淨重約15.│ │公克 │邱俊榮│級毒品甲基麻│應依毒品危害│
│ │8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黃鹼成份。第│防制條例第18│
│ │純度0.64%,純質淨重約4.5公│ │ │ │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前規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 │ │ │4項N,N-二甲 │定沒收銷燬。│
│ │計,純質淨重約3.5公克) │ │ │ │基安非他命及│(高雄市調查│
│ │ │ │ │ │微量第二級第│處扣得之另一│
│ │ │ │ │ │89項毒品甲基│瓶{詳如原審 │
│ │ │ │ │ │安非他命成份│卷第17頁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52}經送驗結 │
│ │ │ │ │ │ │果,未檢出毒│
│ │ │ │ │ │ │品成份,不另│
│ │ │ │ │ │ │為沒收或沒收│
│ │ │ │ │ │ │銷燬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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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水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2個 │ │同上 │經檢驗(殘留│扣押物編號12│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含有│ │ │ │物)含有第二│應依毒品危害│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份殘留│ │ │ │級毒品甲基安│防制條例第18│
│ │) │ │ │ │非他命成份及│條第1項前規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定沒收銷燬。│
│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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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黃鹼溶液(淨重28600公克 │1桶 │淨重 │ 同上 │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1 │
│ │(麻黃鹼純度7.44%,純質淨 │ │28600 公│ │級毒品假麻黃│違禁物,應依│
│ │重2127.8公克) │ │克 │ │鹼成份。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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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黃鹼溶液(淨重28600公克 │1桶 │28600公 │ 同上 │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2 │
│ │(純度25.64%,純質淨重7333│ │克 │ │級毒品假麻黃│違禁物,應依│
│ │.0公克) │ │ │ │鹼成份。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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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黃鹼藥粉(合計淨重2985公│3包 │2985公克│ 同上 │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3 │
│ │克,純度2.3%,純質淨重68.7│ │ │ │級毒品甲基麻│違禁物,應依│
│ │公克) │ │ │ │黃鹼成份。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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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酒精(大)(合計淨重7150公│1桶 │7150公克│ 同上 │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5 │
│ │克,純度3.14%,純質淨重224│ │ │ │級毒品假麻黃│違禁物,應依│




│ │.5公克) │ │ │ │鹼成份。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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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酒精(中)(合計淨重1100公│1桶 │1100公克│ 同上 │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6 │
│ │克,純度2.96% ,純質淨重32│ │ │ │級毒品甲基麻│違禁物,應依│
│ │.6公克) │ │ │ │黃鹼成份。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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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苯(中)(淨重9000公克,│1桶 │9000公克│ 同上 │經檢驗含微量│扣押物編號19│
│ │假麻黃鹼純度0.5%計,純質淨│ │ │ │第四級毒品假│違禁物,應依│
│ │重45公克) │ │ │ │麻黃鹼成份。│刑法第38條第│
│ │ │ │ │ │(為高雄市調│1項第1款規定│
│ │ │ │ │ │處之編號 8-1│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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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鋼鍋(經檢驗亦含有第四級毒│3個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0│
│ │品假麻黃鹼成份殘留) │ │ │ │ │違禁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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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麻黃鹼殘渣(淨重約180公克 │1包 │180公克 │ 同上 │經檢驗含第四│扣押物編號24│
│ │,純度10.24%,純質淨重約18│ │ │ │級毒品假麻黃│違禁物,應依│
│ │.4公克) │ │ │ │鹼成份。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
│ 11 │塑膠水桶(經檢驗亦含有第四│1桶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21│
│ │級毒品假麻黃鹼成份殘留) │ │ │ │ │違禁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
│ 12 │攪拌棒(經檢驗亦含有第四級│1支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22│
│ │毒品假麻黃鹼成份殘留) │ │ │ │ │違禁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1款規定│
│ │ │ │ │ │ │沒收。 │




├──┼─────────────┼──┼────┼───┼──────┼──────┤
│ 13 │酒精(小) │1包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7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4 │電磁爐(毒品器具) │2個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9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5 │鐵濾網 │4個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1│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6 │玻璃管 │4支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3│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7 │驅之益麻黃鹼包裝盒 │19個│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4│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8 │濾網 │1個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5│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9 │濾紙 │2紙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6│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20 │刮勺(毒品器具) │3支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7│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21 │白報紙(毒品器具) │1捆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18│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22 │甲苯(大) │1桶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20│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23 │量杯 │7個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23│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24 │驅之益鋁箔包裝 │5片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25│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 25 │冰箱 │1台 │ │ 同上 │ │扣押物編號27│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重 量 │所有人│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包 │11公克 │李佳慶│扣押物編號參之│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 │ │5-15、5-5 │
│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11公克,純│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度99.41%,純質淨重約10.9公克)│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沒 │
│ │ │ │ │ │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包 │12公克 │同上 │扣押物編號參之│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 │ │5-6 │
│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12公克,純│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度93.24%,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沒 │
│ │ │ │ │ │收銷燬。 │
├──┼───────────────┼───┼─────┼───┼───────┤
│3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包 │16公克 │同上 │扣押物編號參之│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 │ │5-2 │
│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16公克,純│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度88.59%,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沒 │
│ │ │ │ │ │收銷燬。 │
├──┼───────────────┼───┼─────┼───┼───────┤
│4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包 │31公克 │同上 │扣押物編號參之│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 │ │5-4 │




│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31公克,純│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度93.78%,純質淨重約29.1公克)│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沒 │
│ │ │ │ │ │收銷燬。 │
├──┼───────────────┼───┼─────┼───┼───────┤
│5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包 │37公克 │同上 │扣押物編號參之│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 │ │5-1 │
│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37公克,純│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度97.84%,純質淨重約36.2公克)│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沒 │
│ │ │ │ │ │收銷燬。 │
├──┼───────────────┼───┼─────┼───┼───────┤
│6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包 │38公克 │同上 │扣押物編號參之│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 │ │5-3 │
│ │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38公克,純│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度90.53%,純質淨重約34.4公克)│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1項前規定沒收 │
│ │ │ │ │ │銷燬。 │
├──┼───────────────┼───┼─────┼───┼───────┤
│7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1瓶 │73公克 │同上 │扣押物編號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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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