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0號
TNHM,101,上訴,120,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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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70 號、99年
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曜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曜聰於民國92年間曾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詎蔡曜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王志宗、王 潤秋、郭寶麟等人。嗣警方於98年9 、10月間查獲蔡曜聰另 涉犯毒品、槍砲及偽造文書案件,循線調查,蔡曜聰於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承辦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另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其他販賣 毒品行為。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邱佳樺涂舜吉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僅列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40 頁、警二卷第7-8 頁、偵卷第 16、64-67 頁、原審卷第55、57、122 頁、本院卷第72、99 頁),並分據證人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1-2 頁、偵卷第64-6 7 頁),所陳交易過程並均與被告供認之情節吻合,堪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與王潤秋2 度 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部分,證人王潤秋於警詢中證稱係 4 千到5 千元(見警二卷第1 頁背面),被告則稱是3 千到 4 千元(見偵卷第16頁),爰以其2 人之供述相符部分,認 定每次交易金額為4 千元。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 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雖無從由被告之供述查悉其海洛因販 入價格及所獲取之利潤,然被告與王志宗等人並無特殊情誼 ,若被告非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理,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販買海 洛因予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6.29 院 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1.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 2.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3.按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 用,非可割裂為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雖採較重之併科罰金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自犯罪(詳後述),有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新增減 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2年間曾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前開5 罪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 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後又另犯



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又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郭寶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係承辦 警員陳信助比對被告通聯紀錄,發現有與郭寶麟通訊之情形 ,經向被告詢問,被告即自行供陳有販賣海洛因予郭寶麟及 其交易時間、地點等情,已據證人陳信助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0 頁);參酌被告係於98年11月3 日在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供出另有販買海洛因予「 仁仔」(即郭寶麟),檢察官始於同年12月21日、25日二度 傳訊郭寶麟而查明上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考(見警一卷 第37頁、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郭寶麟之 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員 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98年11月3 日警詢中另向警方供稱:「(你還有將 毒品賣給何人,你是否願意詳述?)我在今(98)年4 月份 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將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給綽號 『宗仔』男子,是在台南縣七股鄉《改制前,下同》濱海公 路上1 間7-11超商前,以1 千元賣給他的。(你如何與綽號 『宗仔』聯絡賣海洛因毒品給他?)我是去他家找他,再約 在上記地點賣給他。(現警方提示王志宗《男、58年6 月20 日生、Z000000000》前科照片給你指認,你是否就是將海洛 因毒品賣給照片中之男子?)是的,就是他沒錯」等語後; 警方始於同年月9 日前往台南看守所詢問王志宗是否曾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經王志宗證稱:「(蔡曜聰於警詢筆錄中坦 承於98年間《詳細時間未記》,在台南縣七股鄉○○○路上 1 間7-11超商前,以1 千元價格販售給你1 小包海洛因毒品 ,是否屬實?)是事實,我大約記得是在98年1 月底《詳細 日期無法詳記》)。(你曾經向蔡曜聰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 品?)只有這1 次」,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誤。嗣被告復於 98年11月27日偵查中自承:「(王志宗供述他於98年1 月間 在七股1 間7-11超商跟你買1 千元海洛因,有何意見?)是 ,這個我承認,我上次就有跟警方講,不過當時是講4 月份 ,時間我記錯了」等語,有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及檢察官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5 頁、36頁反面-37 頁 、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宗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 ,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先加後減 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 於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部分,均於偵查及 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 、4 之罪 ,應各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 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 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 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 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 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 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 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宗郭寶麟各1 次 ,均尚未取得價款,已據王志宗郭寶麟於偵查中供證甚明 (見偵卷第64、67頁);販賣海洛因予王潤秋2 次,所得價 金亦僅8 千元,數量及獲利非鉅,與大量販賣售第一級毒品 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 重大不赦。且王志宗郭寶麟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均否認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經被告勸說提醒後,始承認有購毒 之事實,有偵查筆錄可資查考(見偵卷第63-67 頁),堪認 被告本件犯罪之惡性,仍屬輕微,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販毒予 王志宗郭寶麟部分)之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主張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唐炎生胡宗強等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陳稱其所施用、販賣之毒品海



洛因係向綽號「炎成」之唐炎生及綽號「小胖」、「強仔」 之胡宗強購買,惟經原審法院向偵辦本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詢問是否針對該2 人進行偵查結果,據復:「… 經調閱唐炎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顯示,該門號只使用至98年7 月29日15時41分止,往後均未 有通聯資料。…再經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 、唐炎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 門號通聯資料由98年7 月 1 日至98年8 月30日止,未發覺該2 門號有聯絡之情事,以 致在偵辦唐炎生販賣毒品予蔡曜聰犯罪事證無法佐證」、「 …經偵查胡宗強均在高雄地區活動,胡宗強所使用之通聯資 料內對象查詢,甚少有毒品刑案素行資料,單以蔡嫌(即被 告)指證胡宗強犯毒罪證顯為薄弱,致使偵辦上無法有效查 證」等情,有該分局100 年1 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0 0445號函附偵查報告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3-76 頁), 足見承辦本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唐炎生胡宗強2 人販賣毒品之罪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情事,尚無依該條項減刑之餘地,併予敍明。 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宗部分(即附表一編1 ) ,其犯罪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修例相關處罰規定修正之前, 且係自首犯罪;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並斟酌是否適用自首 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洽。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宗郭寶麟2 人,均尚未 取得價款(各1 千元),已據王志宗郭寶麟於偵查中供證 甚明(見偵卷第64、67頁),原判決仍將之列為販毒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自有未合。 3.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有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否認販 賣海洛因毒品予涂舜吉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被告自白或自首之上開犯 罪部分,卻認為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認事用法 ,不無輕重失衡之瑕疵。
4.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亦有上開違誤,已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㈨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事 後並均坦認犯行(附表一部分),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原審)或維持原審判決刑度 (本院審理中),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王潤秋所得 之財物各4 千元(合計8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聯繫郭寶麟販賣海洛 因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 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曜聰於98年9 月1 日至2 日某時,在 國道8 號安定交流道旁,以1 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涂舜吉1 次(如附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舜吉、邱佳 樺之證詞及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舜吉之犯行,辯稱:「被告 雖曾於98年9 月1 日夜間11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涂舜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依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8年9 月1 日 晚間11時至9 月2 日凌晨,出現在國道8 號安定交流道旁之 事實」、「證人邱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供述之時間及次數,均與涂舜吉所述 不同,且邱佳樺於98年8 月21日因故與被告交惡,有挾怨報 復之嫌,證言難保真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涂舜吉之供述先後不一,不能單憑其證言即認定被告犯罪; 且被告就本案其餘各罪均無意見,若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涂舜 吉,對執行刑亦無重大影響,但被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給他 ,所以無法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涂舜吉於99年1 月13日警詢中固證稱:「(根據邱佳樺 筆錄中指證蔡曜聰曾販售海洛因毒品給你3 次,今蔡曜聰所 使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顯示,98年09月1 日23時16 分40秒至9 月2 日0 時36分38秒,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 聯絡,這次是否你也是向蔡曜聰購買海洛因毒品?)是的, 【我共向蔡曜聰購買過海洛因毒品4 次】,交易價格每次都 是以1 千元購買,交易地點均是在台南縣安定鄉《改制前, 下同》國道8 號安定交流道附近」(見警一卷第26頁,此部 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據)。
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你是否有向蔡曜聰買過毒 品?)有。【(買過幾次?時間、地點?)4 、5 次】,時 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去年年中開始跟他買,最後一次買是在 9 月初,當時我被警方查獲的前一天,我向他買1 千元海洛 洛因,交易地點在國道8 號安定交流道旁邊。他開車過去, 我是騎機車過去。(最後一次購買,蔡曜聰是否還有帶他人 過去?)他女朋友也有過去。他女朋友是誰?)我不知道。 ... (如何和蔡曜聰聯絡?)我打蔡曜聰的手機電話聯絡。 (你是否有於98年9 月1 日、9 月2 日以0000000000與蔡曜 聰聯絡?)有,不過這支電話已經不能撥出,是他打電話給 我。(9 月份你是否還有使用其他電話?)我太太00000000 00的電話」各等語(見16370 號偵卷第142-143 頁)。 ㈡惟涂舜吉於原審100年11月24日審理中則證稱: 「(第2 次是什麼地點、什麼時間?)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我 被抓到的前一天,我是98年9 月2 日被抓。(98年9 月2 日 幾點鐘?)98年9 月2 日下午5 、6 點。(下午5 、6 點的 前1 天嗎?)對。【(在什麼地方?)在安定鄉港口村】。 (大概幾點的時候?)【下午】。(你說最後一次是你被抓 到的前1 天,那你跟蔡曜聰見面是什麼時候?)【晚上】。 【(在安定鄉港口村?)是】。(大約幾點鐘?)時間我不 記得。(離吃飯時間有多久?)【應該是9 點左右,確定時 間我也不記得】。... (你被警方抓到那一次,你跟蔡曜聰 拿多少毒品?)1 千元」(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125頁反 面)。
「(98年9 月1 日、2 日左右,你有打電話給被告,你們談 論什麼內容?)我沒有說什麼內容,我只有說要不要來我這



裡。(你們約在什麼地方見面?)在安定鄉港口村租屋處。 【(在安定鄉港口村見面以後,你就跟被告拿1 千元的海洛 因?)是,在我住的租屋處】」。
「《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98偵字16370 第86頁通聯記錄》 (時間98年9 月1 日晚上11點多,這是被告用0000000000打 0000000000給你?)是。(下面算上來第4 筆,1 通是11點 16分,再來是凌晨12點半,這2 通電話是他打給你說什麼事 情?)我跟他說要不要來我這裡而已,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 到什麼內容。... (你住在哪裡?)我住在安定鄉新吉村。 【(你租屋處距離安定鄉○○道多遠?)2 公里多】。【( 你們那天約在交流道?)那是我第1 次跟邱佳樺見面的時候 】。(你之前跟蔡曜聰買毒品都是約在哪裡交易?)【後來 是都在安定鄉港口村這裡】。【(你跟蔡曜聰買過幾次毒品 ?)3 次】。(3 次都是在什麼地方?)第1 次就是在安定 鄉○○道下,那1 次蔡曜聰說不夠錢,當時邱佳樺在旁邊。 《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16370 號卷第142 頁 》(你在偵訊時說9 月初被查緝前一天是在國道8 號安定交 流道旁邊跟他拿1 千元海洛因。是他自己過去,你騎機車過 去,為何跟你剛才說的不一樣?)【我記錯了】。(99 年1 月份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現在。【( 是在交流道還是在租屋處?)租屋處】(見原審卷第126 頁 反面-127頁反面)。
「(你確定最後一次蔡曜聰是開車過去還是騎摩托車過去? )開車過去。(你呢?)【我在家裡等,沒有出去】。... (剛才辯護人及檢察官問你的,跟你以前偵訊時說的有那邊 不同,你是否知道?)沒有。(最後一次在交流道交易毒品 ,你剛剛講說是在你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是記錯的。(這 裡是否講的不同?)是。(是在你安定鄉港口村的租屋處? )對。(剛剛有提示給你看98年9 月1 日有通聯,都是被告 打電話給你?)是。【(他去你的租屋處拿毒品給你是幾點 鐘?)超過晚上9 點。(98年9 月1 日晚上9 點?)是,9 點超過】」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129頁)。 ㈢依涂舜吉歷次證言,可知其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3 次、4 次或5 次),及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國道8 號安定 交流道旁或港口村租屋處),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且涂舜吉 係於99年1 月13日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於原審接受交互 詰問之時間則為100 年11月24日,有各該筆錄可資查考,二 者相距超過1 年10月之時間。若涂舜吉確於被警查獲前一天 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就真實發生之事件自然印象深刻,不可 能記憶錯誤;然涂舜吉竟於100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



表示在原審之記憶比較清楚,堅稱交易毒品地點為安定鄉港 口村租屋處,以前之陳述係記憶錯誤云云,顯然悖於常情; 且無法排除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作不實陳述,經過1 年10個多 月後,已遺忘以前之供述內容,致於原審再為相異之證詞, 為掩飾不實證言,而作上開陳述之可能性。
㈣有關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部分,涂舜吉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指證,僅陳稱:「我共向蔡曜聰購買過海洛因毒品4 次,交 易價格每次都是以1 千元購買,交易地點均是在台南縣安定 鄉國道8 號安定交流道附近」、於偵查中則證稱:「被警方 查獲前一天」、於原審復證稱:「被捕前一天即98年9 月1 日晚上9 點左右或9 點超過」云云,明顯在涂舜吉與被告以 電話通聯時間(即98年9 月1 日晚上11時16分40秒;98年9 月2 日0 時36分38秒,見警一卷第30頁通聯紀錄)之前,上 開電話通聯紀錄,是否與涂舜吉所述之毒品交易有關,自有 疑問,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有關聯絡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證人涂舜吉於原審復證稱: 「(蔡曜聰是怎麼跟你聯絡?)手機聯絡。(你的手機幾號 ?)不知道。(是不是0000000000?)應該是。(你是不是 用這支電話跟被告聯絡?)這支手機可以接聽不能撥出。( 你是不是用這支電話跟被告聯絡或是你有別支電話?)【因 為這支電話不能撥出,我是用我太太的電話打給蔡曜聰】。 (你不是用這支電話跟被告聯絡,你太太的電話號碼幾號? )0000000000。(你都是用你太太的電話打給被告聯絡?) 有時候他會找我。(蔡曜聰找你都打哪一支電話?)蔡曜聰 打0000000000給我。【(你是否有印象最後一次是誰打給誰 ?)是我先打給蔡曜聰,他要來我這裡的時候才打0982這支 電話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126頁);然查 ,上開通聯紀錄並任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 00號電話之紀錄,涂舜吉此部分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亦有 可疑。
㈤證人即被告女友邱佳樺於98年12月16日警詢中雖供稱:「( 妳曾告知警方蔡曜聰曾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綽號『雞仔』男子 ,現警方提示涂舜吉《男、58年2 月2 日生、Z000000000、 綽號:雞仔》之前科照片給妳指認,是否就是妳所說之男子 ?)是警方提供照片男子沒錯。(蔡曜聰販賣過幾次海洛因 毒品給涂舜吉?在何時?何地?金額多少?)蔡曜聰曾開車 載我陪同他【至台南縣安定鄉○○道附近約3 次】,每次都 是涂舜吉騎乘機車出來向蔡曜聰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都是 購買1 千元毒品,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今年8 月份的時 後】」云云(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僅



作為彈劾證據);然其所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涂舜吉之地點 (安定交流道)及最後一次販賣時間(8 月份),均與涂舜 吉在原審經確認後之證述(即98年9 月1 日晚間在安定鄉港 口村租屋處)有所出入。
㈥嗣邱佳樺於原審復證稱:「(你為什麼會知道那是在買賣毒 品?)有金錢交易。(你有親眼看到?)是。(這種狀況大 概有幾次?)時間太久忘記有幾次。(對象是誰,你是否記 得?)印象模糊。《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16370 號偵卷第 3 頁背面》(你講的『雞仔』是誰,你是否知道?)知道。 (他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他的名字。(你印象中被告有跟 『雞仔』交易過毒品?)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不記 得。(你看過被告跟『雞仔』交易的次數有幾次?)時間太 久,不能很正確的說出來」。...
「(你在出發之前知道蔡曜聰要去跟涂舜吉交易毒品嗎?) 知道。(地點在何處?)交流道附近。【(3 次都是在交流 道那邊嗎?)是。(有無在其他地方過?)沒有】。【(3 次中的最後一次是在什麼時間?)太久忘記了。(你在警詢 說最後一次是在8 月份的時候,是否正確?)正確】。... (你在警察局說最後一次是8 月,是不是跟被告去毀損你朋 友車子的時間有相關連的記憶,所以才回答8 月?)太久我 忘記了。(涂舜吉『雞仔』跟蔡曜聰交易毒品是在8 月份, 這件事情是你跟警察局報案說機車被砸之前還是之後?)忘 記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136頁反面)。 均表示被告與涂舜吉交易毒品之地點在安定交流道附近,並 未在其他地方交易過,最後一次交易時間大約是98年8 月份 ,與涂舜吉在原審證稱:「於98年9 月1 日晚間9 點或9 點 以後,在安定區港口村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 然不符。
參以被告曾因邱佳樺要求分手,心生不悅,而於98年8 月21 日在台南市○○區○○街98號砸毀邱佳樺友人之車輛,經邱 佳樺報警處理等情,已據邱佳樺在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 第133 頁反面-134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99 年11月23函附偵查隊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1 頁);另被告於98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 因冒用邱佳樺兄長「邱貿頌」之汽車駕駛執照接受警方調查 詢問,邱佳樺乃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 可按(見16370 號偵卷第9 頁),足見證人邱佳樺與被告間 確有怨隙存在,被告辯稱98年8 月21日因故與邱佳樺交惡, 邱女有挾怨報復之嫌,證言難保真實等語,並非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涂舜吉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供述先後



不符,且與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雙方通聯之時間有出入;證人 邱佳樺與被告之間存有怨隙,其證言亦與涂舜吉在原審所稱 「記憶較為清楚」之證詞不符,均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販賣海洛因予涂舜吉之犯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就此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含前述有罪部分,全部撤銷),改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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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數量、價│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 │ │ │格(元)│ (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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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宗 │98年1月間 │台南市七股區某│1,000(1│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日 │統一超商前 │次,尚未│柒年。 │




│ │ │ │ │取得價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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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潤秋 │98年9月8日│台南市永康區新│4,000(1│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興街8 之5 號9 │次)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樓之2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王潤秋 │98年9月13 │同上 │4,000 (1│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 │ │次)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郭寶麟(│98年9月12 │台南市永康區家│1,000(1│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台語綽號│日17時至18│樂福附近 │次,尚未│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仁仔」│時許 │ │取得價款│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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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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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