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4號
TNHM,101,上易,7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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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漢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2、5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8、17070號
、96年度偵字第1277號、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漢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結夥竊盜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0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四編號12所示G-PLUS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四編號1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恐嚇取財罪,共壹佰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附表三編號13 所示行動電話捌支、附表四編號8所示摩托羅拉V80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四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附表四編號10 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附表三編號13 所示行動電話捌支、附表四編號8所示摩托羅拉V80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四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附表四編號10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四編號12 所示G-PLUS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四編號1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163部分: 毛漢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毛漢清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 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0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毛 漢清(綽號大胖清)與蔡全祿(綽號祿仔、阿祿)、黃崑山 (綽號鬍鬚)、鄭進德(綽號阿德)、林振坤(綽號超級)



、陳志偉(綽號阿生)、黃裕倉(綽號阿國)等七人(蔡全 祿所犯結夥竊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減刑》;黃崑山、鄭進德所犯結夥竊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各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均減刑》 ;林振坤所犯結夥竊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 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所犯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均減刑》;陳志偉所犯結夥竊 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部分均減刑》; 黃裕倉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原審法院97 年度易字第519 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竊盜與恐嚇取財部分均減刑》),自95 年7月間起共組竊鴿 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與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即95年間7 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止),在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 臺南市仁德區,以下仍稱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空站附近, 由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 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該處之賽鴿,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 鄭進德則在場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賽鴿。並由黃裕倉於95 年8月間在臺南 市○○路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1萬2 千元之代 價向黃朝彬(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8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販入附表三所示薛富山(未據檢察 官起訴)所設中華郵政茄萣郵局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黃土成(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 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所設萬泰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向其不知情之姨媽朱潘雪惠取得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另以每張1千2百元 之代價,向黃朝彬販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各1張,再由陳志偉於不詳時、地提供許居財(所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 號、本 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所設中華郵政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朱義誠(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 日確定)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文雄(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緝 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所設中華郵政路 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永坤(所犯幫助恐嚇 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恐嚇被 害人及取款之用。渠等於竊鴿得手後,由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門號,依照賽鴿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至16 3 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必須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中,否 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之被害 人均心生畏懼,為恐其賽鴿將遭不測無法取回,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時間將贖金匯至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帳戶中,再由毛漢 清、蔡全祿通知黃裕倉、陳志偉持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摺與提 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提領贓款,迨確 認鴿主匯款後,再通知鄭進德將所竊得之賽鴿釋回(各該被 害人、失竊賽鴿數量、失竊時間、受恐嚇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 嗣於95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黃裕倉持提款卡,在臺南 市○區○○○路157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查獲 黃裕倉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二、附表一編號29至3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64至172部分: 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陳志偉等六人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時間,在臺南航空站附 近,以同前所述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等架網捕鴿,鄭進 德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被害人所有 賽鴿,得手後由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及 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依照賽鴿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 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以前述 相同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 二編號164至172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為恐其等之賽鴿 將遭不測無法取回,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 示時間將贖金匯至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所指定如附表二 編號164至172所示帳戶中,再由毛漢清蔡全祿通知陳志偉 持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摺與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補登存摺並提領贓款,迨確認鴿主匯款後,再通知鄭進德將



所竊得之賽鴿釋回(各該被害人、失竊賽鴿數量、失竊時間 、受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嗣經警於95年10月18日持搜索 票至臺南市安平區○○○○街165號5樓之3 陳志偉住處實施 搜索,再於翌日分別搜索臺南市○區○○路222巷50 號鄭進 德住處、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244之9號黃崑山住處、臺 南市安平區○○○街70號23樓之5 林振坤住處,查獲如附表 四所示等物扣案,員警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將林 振坤、陳志偉、鄭進德、黃崑山、黃朝彬等拘提到案,因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 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1-1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業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竊取賽鴿,並 無打電話恐嚇鴿主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 、陳志偉等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架網竊取飛行中之他人所有賽鴿得手 後,再依賽鴿腳環記載之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由黃裕倉提供其向黃朝彬所販入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黃裕倉與陳志偉分別提供許 居財所設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義 誠所設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朱潘雪惠所設臺南開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薛 富山所設高雄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莊永富 所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土成所設萬泰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雄所設高雄 路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永坤所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作為恐嚇被害人及取款之用等情,渠等竊鴿及恐嚇鴿主 匯款取贓之分工方式,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 、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參照證人即黃崑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有參與竊鴿,抓到鴿子後交給蔡全祿、「大胖清」,每 隻可獲約1000元之報酬,由「大胖清」或蔡全祿支付等語, 並指認「大胖清」即被告毛漢清(見原審97年易字第519 號 第1卷第237-239頁、第234-235 頁筆錄)、證人即鄭進德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知林振坤蔡全祿毛漢清、黃崑山都 在臺南縣仁德山區(臺南機場)附近從事網鴿工作,伊在附 近監視是否有可疑人員靠近網鴿地點,隨時以行動電話及無 線電通報,事後在其居住地附近(喜樹路堤坊岸邊)等候渠 等電話,將竊得的賽鴿於被害人匯款後釋放。自今年(95年 )6月開始,最後一次是9月底,去一趟可獲1,000至1,500元 之報酬,大部分都是毛漢清拿給伊,蔡全祿有給過一、二次 ,都是拿現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 0950022047號卷第51頁、原審97年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23 頁)、證人林振坤證述:毛漢清提供被網竊之賽鴿腳上所繫 行動電話名單,伊再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命被害人以指定 之人頭帳戶交付贖金,伊自每通恐嚇取財電話抽取50元作為 佣金,綽號「阿生」之陳志偉與綽號「阿國」之黃裕倉負責 提領贓款等語(見原審97年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19 頁、第 210-211 頁)、證人黃裕倉證述:綽號「阿發」負責撥打恐 嚇電話要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綽號「阿清」負責架網竊 取被害人之賽鴿,並指認「阿發」即林振坤,「阿清」即被 告毛漢清,伊另向黃朝彬販入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交 毛漢清林振坤恐嚇之用及提領贓款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22047號卷第139頁、原審97 年 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187 頁),證人陳志偉則供承:伊與黃 裕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毛漢清竊鴿勒贖集團使用,並 提領贓款交付毛漢清蔡全祿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6000862號卷㈠第146頁、原審97 年 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47 頁),均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之供述 無違。




⒉嗣同案被告黃裕倉於95年9 月19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 ○路157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高雄茄萣郵局薛富山之 金融卡提領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警方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95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分 別搜索同案被告陳志偉、鄭進德、黃崑山、林振坤住處,分 別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亦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照片與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 同案被告陳志偉曾於95年9月19日14時23 分許,在臺南市○ ○路191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編號00000000 號自動櫃員機以 金融卡自陳文雄所設高雄路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贓款13,306元時,為監視器錄下其領款過程,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4 張可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 字第9606000862號卷㈡第226頁)。 ㈡次查:
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72 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於飛行途 中遭竊,嗣接獲恐嚇勒贖電話後,均據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已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172 所示各該被害人黃世英等172 人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提 出各該匯款單據以為證明。另有卷附上開人頭帳戶即許居財 所設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義誠所 設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潘 雪惠所設臺南開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薛富山 所設高雄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莊永富所設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土成所設萬泰商業 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雄所設高雄路竹 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永坤所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許居財、朱義誠部分見南市警一 刑偵字第9606000862號卷㈡第333-336 、326-331 頁、朱潘 雪惠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⑴字第09500153 248卷第91-98頁、薛富山、莊永富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警分字第09500234365號第21-24、130-133 頁、黃土 成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⑴字第0950015324 8卷第99-102 頁、陳文雄部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 警一偵字第9606000862號卷㈡第359-361 頁、陳永成部分見 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5-156 頁、原審97年字第519號卷290-291之3 頁),復據許居財、 朱潘雪惠、薛富山黃土成、陳文雄等就其等上開帳戶之出 售或使用情形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 審97年度易字第519號卷㈡第137、141、188頁、卷㈢第54頁



、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190、 392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600086 2號卷㈠第37之1頁、原審97年易緝字第19號卷第5、41 頁) 。
⒉被告毛漢清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同案被告黃裕倉向黃朝 彬販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 鴿主,恐嚇被害鴿主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該2 支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與所用之行動電話平日則交由同案被告黃裕倉保 管並供彼此聯繫之用。被告毛漢清另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蔡全 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鄭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 崑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振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 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有關竊鴿及恐嚇勒贖事宜 之用,已據同案被告鄭進德、黃崑山、林振坤與陳志偉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述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7 月6日雲檢明忠聲監續字第000043號、95年8月7日95 年雲檢 明忠聲監續字第00005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7日南檢朝智聲監字第000919號、95年9月22日南檢朝智聲 監續字第000961 號、95年10月4日南檢朝保聲監續字第100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6日彰榮成聲監續字第 490 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刑偵一 ⑴字第09500153248號卷第320-322、325-327頁、328-337頁 、341頁、114-148頁、152-260頁,95年他度字第4321 號卷 第15- 49頁),並據同案被告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於員 警在警詢時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承錄音內容為真正無 訛,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明(鹿警分偵字第0950022047號 卷第53 -55頁、5-6頁、刑偵一⑴字第09500153248號卷第46 -47、66-67頁)。
㈢從而,被告自白其有犯罪事實一、二結夥竊盜之犯行,核與 上述事證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 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除負責竊取賽鴿外,尚負責拿被害人恐嚇名單 給共犯林振坤、及負責發放集團中成員之薪水等情,業據證 人林振坤(即共犯)供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警分偵字第0950022407號卷㈠第4 頁),證人鄭進德亦證稱 :(從事擄鴿代價)約新台幣一千至一千五百元,都是被告 毛漢清給伊的、證人黃崑山則證稱:擄鴿後再恐嚇被害人所 獲得金額,都是毛漢清蔡全祿在處理(見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22407號卷㈠第51、68頁),則被 告顯非如其所供僅從事竊取賽鴿,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
⒉況擄鴿後向失主以電話恐嚇取財犯罪型態,自竊取賽鴿、收 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到以電話恐嚇失主、要求匯款贖回 賽鴿、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 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既自承伊與其他共犯合作本件之竊鴿、勒贖,竊 得賽鴿後,由被告毛漢清控制,若其他共犯取得贖款後,會 以電話通知被告把賽鴿釋放,伊知道其他共犯在恐嚇取財( 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第91 頁)等語,則被告縱在 該集團內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其餘另行負責撥打 恐嚇電話予被害人等、收購帳戶、至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之集團成員,均係屬分擔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取財 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既決意參加本件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時,即應對該集 團會以此種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之事實有所預見及認識,其既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又負責上開行為,縱使被告 於恐嚇被害人等之過程中,未參與全部恐嚇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竊鴿恐嚇取財 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對於該竊鴿恐嚇取 財集團犯罪過程中其他共犯全部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故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取財罪,與其他集團之 成員間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刑法共犯之 責。被告辯稱:伊只負責犯罪事實一、二竊取賽鴿,伊未參 與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取財犯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毛漢清與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蔡全 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等以分工方 式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賽鴿,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 、鄭進德結夥下手實施網鴿竊盜得手,再共同以之恐嚇鴿主 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本件被告毛 漢清結夥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下手實施竊取賽 鴿行為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 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該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雖未修正,惟依修 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無從併科罰金,自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漢清結夥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下手實 施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行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恐嚇各該被害鴿主取贖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2 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按其網鴿竊盜 之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共計32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 、7至10、12至17、19、21至25 、27至29、31等各次竊盜犯 行,均係以一竊盜行為(一個設網行為)竊取2 以上被害人 之賽鴿,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各次恐嚇 取財罪,係依賽鴿腳環之電話分別恐嚇被害鴿主,其犯意各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按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 示恐嚇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共計172罪),又所犯上開32 件



竊盜罪與172 件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8 所示竊盜罪與附表二 編號1至163所示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蔡全祿、黃崑山、鄭進 德、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間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就 所犯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 示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 陳志偉間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2 所示結夥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 原審100 年10月28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參見原審100年度易緝字第53 號 卷第96頁),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自毋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法條之規定。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同 法第303 條第7 款所明定。又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避 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而案件是否已經 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3 月19日95年度偵字 第15448 號提起公訴意旨略以:毛漢清林振坤、黃裕倉、 陳志偉、鄭進德、蔡全祿、黃崑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 ,於95年9月28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空站附近等處, 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架網捕鴿,鄭進德在場把風 之方式,竊得張萬鶴所有賽鴿1 隻得手。再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等人於同日撥打電話向張萬鶴恫嚇稱:必須 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 0 號陳永坤帳戶,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張萬鶴心生 畏懼,而於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時間(即95年9月28日中午12 時46分)匯贖款2,505 元至上開陳永坤帳戶等情,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後,認被告毛漢清涉犯竊 盜、恐嚇取財等罪嫌,以96年3月19日95年度偵字第15448號



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毛漢清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7日南檢朝智字第22227號卷證送審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1頁),於該案 被告毛漢清則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96年12月10日以97年南 院緝字第348 號通緝後報結(共犯林振坤、陳志偉均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犯鄭進德、黃崑山均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在案),嗣被告毛漢清經緝獲,乃就毛漢清涉犯上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2 號分案審理(上訴 本院後分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審理)。
⒉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毛漢清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 鄭進德、蔡全祿、黃崑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95年 9 月28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空站附近等處,由被告毛 漢清、蔡全祿、黃崑山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 路徑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賽鴿,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 且由鄭進德在場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得張萬鶴所有賽鴿1 隻得手。再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同日撥打電話向張萬鶴恫嚇稱 :必須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 0000000 號陳永坤帳戶,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張萬 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時間匯贖款2,5 05元至上開陳永坤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認被 告毛漢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原起 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 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上開96年3月31 日 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毛漢 清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 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7日南檢瑞於 96偵10437字第29275號卷證送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 易字第519號卷第1頁),該案被告毛漢清則傳拘無著,經原 審法院通緝後報結(共犯黃裕倉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共犯楊雪華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毛 漢清經緝獲,乃就毛漢清涉犯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分案審理(上訴本院後分101 年度上易字 第74號審理)。
⒊上開⒈及⒉起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



案件,因之由原審將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及53 號依刑事訴 訟法第6 條之規定合併審理,嗣經上訴於本院後,本院亦以 同一理由將101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及74號合併審理。經查: ⑴上開⒈即96年3月19日95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訴之被告毛 漢清所涉對被害人張萬鶴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 開⒉即97年3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起訴書所載對同一 被害人張萬鶴所涉犯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而 上開⒈即96年3月19日95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公訴,並於 96年3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而上開⒉即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起訴書與卷證係97年4月18 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上開⒉之 起訴事實,顯係繫屬在後,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 303條第7款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就該繫屬在後 之同一案件為審判(即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171 被害人張萬鶴部分),而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⑵原審就上開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1、附 表二編號171被害人張萬鶴部分,諭不受理判決,而就95 年 度偵字第15448號起訴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171被害人 張萬鶴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且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已當庭表示未對原審前揭判決公訴 不受理部分上訴(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 號卷第151頁) ,故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起訴毛漢清關 於附表一編號32 ...對被害人張萬鶴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不受理」,顯係將「附表一編號31」誤植為「附表一編 號32」,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毛漢清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毛漢清前於93年3月3日至6月2日與蔡全祿、鄭宗興基 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架網竊取賽鴿(共198 次)出售予 訴外人楊朝羽及徐新謨,得款則由被告毛漢清等三人朋分花 用,作為日常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楊朝羽及徐新謨則收 受向毛漢清等三人購入之賽鴿贓物持向鴿主恐嚇取財(楊朝 羽、徐新謨2人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經本院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處被告毛漢清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詎被 告毛漢清猶不知悔改,仍於前案判決後之95年8月24 日至同 年9 月19日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其 已竊盜成習,至為明確。自應藉由強制「勞其筋骨」來矯正



其偏差之行為及觀念,達成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詳下述之 )。檢察官起訴時即已一併求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原審未予一併宣告,復未於判決理由 欄說明,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理由,應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查附 表一編號 7之被害人除「葉鎮誠、黃思勤、蔡德宗、李東璋 、施和生、賴大鵬鐘其祥、王振樞、洪惠華、賴明宏、蔡 飛鳳、徐菀嬬、江瑞基、黃郁文謝萍霞、許素蘭、蔡和村李和成、黃海永、薛清仁、陳祈昌、陳義順、陳瑞田、林 正嵐、謝文源、陳進師」外,尚有「王清魁、石慶安」,已 據證人王清魁、石慶安供明在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第81-82 頁),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漏列被害人「王清魁、石慶安」( 見原判決第25 頁)業據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㈢查 95年9月19日經警查獲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 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為共犯黃裕倉所販入, 為黃裕倉所有,提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同日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8 支亦為黃裕倉所有,且 供插入上開編號12所示SIM卡2張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業 據黃裕倉於95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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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