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8號
TNHM,101,上易,3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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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仁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昆仁有賭博、商標法、侵占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2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友人 林慶祥、其弟陳昆明林慶祥陳昆明所犯賭博等案件,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97年間起至99年2月間止,由林慶祥提供資金、 賭具及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顯宮國小對面之鐵皮屋為場所,由 林慶祥自己或僱請陳昆仁陳昆明看顧賭場、供給缺錢之賭 客賭資、收取抽頭金,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林慶祥所有 之12字紙牌、骰子、麻將、天九牌、骨牌、撲克牌為賭具, 抽頭牟利。其中以「12字紙牌」賭博,如一人通贏,抽頭等 同1注之金額;以「骰子」賭博,莊家每贏新台幣(下同)1 萬元,即抽頭1,100元;以「麻將」賭博,每4圈抽頭400元 。嗣經警因偵辦林慶祥陳昆明陳昆仁等人重利等案件, 於99年5月5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街206號林慶祥 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援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 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林慶祥提供臺南市安南區顯宮國小對面 之鐵皮屋經營之賭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聚眾賭博 犯行,辯稱:我弟弟陳昆明經常在該處,我去那裡找我弟弟 陳昆明泡茶聊天,也有下去賭玩麻將,但我並未受林慶祥之 雇用看顧賭場,亦未收取抽頭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明共同意圖營利,自97年間至99年2 月間,由林慶祥提供資金、賭具及臺南市安南區顯宮國小對 面之鐵皮屋為場所,由林慶祥自己並央請陳昆明看顧賭場及 供給缺錢之賭客資金,聚集不特定之眾人在該地賭博,由林 慶祥、陳昆明抽頭牟利。其抽頭方式為賭「12字紙牌」,如 一人通贏,即抽頭等同1注之金額;賭「骰子」,莊家每贏1 萬元,即抽頭1,100元;賭「麻將」,每4圈抽頭400元。嗣 經警於99年5月5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街206號同 案被告林慶祥住處搜索,查獲賭具麻將牌、天九牌、撲克牌 、骰子、12字牌、12字圖表等1批、賭帳紙42組之事實,業 據林慶祥陳昆明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被訴重利及 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見原審卷第37-38頁),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7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6-52頁)。
㈡證人吳信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於97年間曾至林慶祥承 租位於顯宮國小對面鐵皮屋賭場打麻將,該賭場由林慶祥出 資,陳昆明陳昆仁兄弟在現場主持賭場,且借錢給需要賭 資之人,抽頭金是他們兄弟二人收取,我在那裡賭博輸太多 錢,才會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17日各借貸2萬元等語明 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55-356頁、99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77-78頁); 於原審結證稱:「(問:陳昆仁在賭場有無借錢給賭博的人 ?)我有跟陳昆仁借錢,也有還錢給陳昆仁」、「「我總共 去過四、五次,大概是在十幾天內去了四、五次。之後就沒 有再去過了」、「(問:那個賭場是如何的一個場所?)是 一個,在國小對面路邊的普通鐵皮屋,有一個門遮著」「( 問:你說的泡茶的地方,是在哪裡?)是在門的裡面,門的 外面並沒有東西,旁邊就是大路」「(問:泡茶的地方與賭 博的地方是否同一處?)是的,都在同一個地方,並沒有隔 開,賭博的地方就在旁邊」「(問:賭博的地方有幾張桌子 ?)就只有一張桌子,桌子旁邊就是客廳,客廳的人看得到 我們,我們也看得到他們」「(問:你走進去鐵皮屋裡面,



有誰說你可以進去?)有認識的都可以進去,不認識的也沒 有人要進去那裡」「(問:你第一次進去時,是什麼狀況? )我有做小生意,陳昆明問我是否要打麻將,說他那邊有打 麻將,我就去那邊打麻將,陳昆明是自己一個人去我那邊吃 東西時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賭場的位置」「(問:你第一 次去的時候,有無看到陳昆仁?)有的,那邊有電視,大家 都認識,會在那邊聊天。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三個人已經 在客廳那邊等著要打麻將,加上我就是四個人」「(問:第 一次去的時候,就只有四個人?)打麻將的就四個人,其他 還有人在看電視」「(問:陳昆明陳昆仁是否會下去賭博 ?)會,如果有缺人,他們兄弟二人就會下去賭博」「(問 :陳昆明陳昆仁兩人,不管是誰下去賭博,就是你們缺人 的時候才會下去賭,是否賭博也是要付錢?)收錢是賭完的 時候才收的,不是賭博的時候就收了」「(問:如果是陳昆 仁下去賭博的時候,結束時是否也是陳昆仁收錢?)是的。 至於陳昆仁是否把錢拿給陳昆明,我就不清楚了」「(問: 你第二次以後去賭博,陳昆仁看到你,有無說什麼?)就問 說要不要賭,有缺人是否要賭錢這樣子」「(問:你們是否 時常缺人賭博?)我不知道,我只是晚上有時會去賭而已。 缺一個人的話,他們兄弟就會下去賭,如果缺兩個人,就賭 不成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87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放槍」需要換錢,陳昆明不在,剛好陳昆仁在 那邊,由陳昆仁拿桌上的抽頭金幫我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另證人林慶祥於原審結證:陳昆仁知道那裡是賭場 ,賭博場所是在一樓,有鐵門及鋁門,賭客敲門後,我們開 門讓人進去,必須是我們認識的人才能進來,泡茶與賭博處 沒有分開,賭博麻將一圈我抽頭400元,我離開賭場時,由 陳昆明幫我收取抽頭金,陳昆仁有玩過麻將等語(見原審卷 第90-91頁)。依證人吳信泓證述關於該賭場抽頭方式、賭 場房間設置、需確認係認識之人才能進場賭博等情,核與證 人林慶祥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吳信泓確曾至該賭場賭博無誤 。本院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堪認該賭場之賭客係由林慶祥陳昆明對外招攬後,尚需確認身分始得進入賭場,該賭場位 於鐵皮屋內一樓,其內擺放一張桌子供賭客賭博,賭桌旁即 為客廳,賭桌與客廳並無任何隔間或阻擋視線之處,因此賭 桌上之賭客與流連在客廳之人彼此得以知悉他人之舉止,賭 客前來賭場之目的在於把玩賭博,而賭場經營者林慶祥離開 賭場之際,滯留在客廳之人無非是為林慶祥監看賭場之運作 、過濾篩選賭客(以避免不認識之人率然闖入)、收取抽頭 金,及服務賭客之其他需要(例如賭資不足時貸與金錢或換



找小面額紙鈔),則該鐵皮屋內(包含賭桌及客廳)均屬賭 場範圍之內,被告既得以自由進出賭場,且經常在客廳泡茶 以協助招呼賭客(篩選客人)、借錢給資金不足之賭客吳信 泓外,於賭客人數不足時,尚且下場參與賭博使賭局得以順 利進行,以維持賭場運作,並收取抽頭金,復於賭客需換找 零錢賠付贏家時,由其以置於賭桌之抽頭金與賭客兌換錢幣 等情,足證被告陳昆仁非僅單純係在場泡茶聊天之賭客而已 ,其確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明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無誤。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慶祥雖於原審證述:吳信泓從未來過賭場 ,陳昆仁亦未下場賭博,且陳昆仁未曾借錢給輸錢的賭客等 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然與其於同日證述:陳昆仁有 下場賭玩麻將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91頁),且與證人吳信 泓及被告前開陳述各情亦不相符,足信證人林慶祥此部分之 陳述,係附和被告脫免刑責之詞,既與事實相違,自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吳信泓於原審另證述:我們都 是同村的人,我搞不清楚是誰抽頭,誰把錢收走的,但我知 道就是他們兄弟中的一個人,我都是看到陳昆明收錢,因為 陳昆仁也都在那邊,所以我不清楚陳昆仁是否有抽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若被告僅係在場泡茶聊天之賭客 角色,而非聚眾賭博共犯之一人,證人吳信泓當不致僅因被 告與陳昆明有兄弟關係,即懷疑被告是否有抽頭,況賭客即 證人吳信泓需找換零錢賠付贏家時,共犯林慶祥陳昆明不 在賭場時,係由被告負責以抽頭金找換零錢,又參以被告得 以自由出入該賭場,且經常進出該處泡茶聊天,而賭場內僅 有賭客及看顧賭場之人,被告顯非單純等候賭玩之賭客,其 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同正犯之一人,至屬明確,被告前揭 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證人黃峰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該賭場經營麻將、天九牌、 12字紙牌、骰子,以「12字紙牌」賭博,如一人通贏,抽頭 等同1注之金額;以「骰子」賭博,莊家每贏1萬元,即抽頭 1,100元;以「麻將」賭博,每4圈抽頭400元;另天九牌( 即骨牌、黑字)、「12字紙牌」、「骰子」若由林慶祥當莊 家時,沒有抽頭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 偵字第09943007431號卷第11-14頁、偵卷第23-24頁)。又 共同被告林慶祥於警詢供述:羅宋是以撲克牌分給4人,贏 者可得100元,同時贏3人可得900元,沒有抽頭等語(見同 上卷第4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刑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91-96、125-133頁)



,並有麻將牌1付、天九牌79付、撲克牌4付、骰子14顆、12 字袋子1個、12字盒子1個、12字12張、12字棋樸3本、押12 字圖表1張、籌碼1盒、骨牌1付、賭帳紙42份、吳信泓開立 之本票扣案為證,堪信同案被告林慶祥係以12字紙牌、骰子 、麻將、天九牌、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中以「12字紙牌」 賭博,如一人通贏,抽頭等同1注之金額;以「骰子」賭博 ,莊家每贏1萬元,即抽頭1,100元;以「麻將」賭博,每4 圈抽頭4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係負責看顧賭場其中一人,且於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 明不在賭場時,由其負責以賭桌上之抽頭金找換零錢予賭客 ,其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同正犯之一,已如前述,縱被告 僅於賭玩「麻將」之賭客人數不足時加入,使賭局得以順利 進行,惟其仍應就林慶祥陳昆明共同以12字紙牌、骰子、 麻將、天九牌、撲克牌為賭具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明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情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明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明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間起至 99年2月間止,在同一地址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聚眾賭博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贅引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善,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謀取正職工作,在賭 場兼職,賭場甚且開設於國小對面,讓純樸鄉村染上賭博惡 習,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迄今並無悔悟之意,態度 不佳,然兼衡其係為同案被告林慶祥陳昆明看顧賭場,其 參與程度較林慶祥陳昆明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說明:扣案附 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牌(1付)、天九牌(79付)、撲克牌(4 付)、骰子(14顆)、12字牌(按含袋子1個、盒子1個、12 字12張、12字棋樸3本、押12字圖1張)、骨牌(1付)、賭 帳紙42份,業經共同正犯林慶祥於警詢陳稱為其所有(見南 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8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屬共同正犯林慶祥所有之物,惟與本 案賭博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參與聚眾賭博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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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物品所有人 │
├──┼─────┼─────┼───────────┤
│1 │麻將牌 │1付 │林慶祥所有 │
├──┼─────┼─────┼───────────┤
│2 │天九牌 │79付 │同上 │
├──┼─────┼─────┼───────────┤
│3 │撲克牌 │4付 │同上 │
├──┼─────┼─────┼───────────┤
│4 │骰子 │14顆 │同上 │
├──┼─────┼─────┼───────────┤
│5 │12字牌 │①袋子1個 │同上 │
│ │ │②盒子1個 │ │
│ │ │③12字12張│ │
│ │ │④12字棋樸│ │
│ │ │ 3本 │ │
│ │ │⑤押12字圖│ │
│ │ │ 表1張 │ │
├──┼─────┼─────┼───────────┤
│6 │骨牌 │1付 │同上 │
├──┼─────┼─────┼───────────┤
│7 │賭帳 │42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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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