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9號
TNHM,101,上易,15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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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1354號中華民國101年 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 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所經營之模具工廠結束營業,經濟不 佳,乃因求職心切,一時未察,方誤入詐騙集團陷阱,心中 十分懊悔。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均不爭執犯罪事實, 亦未參與集團實際詐取他人財物,所得只為改善家中經濟, 始終並無犯行之故意。現赴金門從事人力派遣勞力工作,工 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 詐欺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 人謝長良、楊美玲及徐氏清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說明被告明知本案所 涉郵局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為一己私 利,依該自稱「經理」之人所為指示向謝長良收取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將之寄交該自稱「經理」之人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 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 減輕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審酌被告因缺乏經濟來源,竟受託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所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 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且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云 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量刑過重。惟並未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認定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 有上開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 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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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